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许政[2012]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许昌市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直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效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市政设施、水利、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和房屋修缮等各类土木建筑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公共预算基本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基本建设资金;
(三)上级财政部门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资金;
(四)需用财政资金归还的BT、贷款等融资。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综合管理基本建设项目。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工程预决(结)算审查、财务监督管理等工作,参与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审查和调整、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六条市审计局依法对基本建设项目预算、预算执行及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基本建设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依法查处建设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八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路、国土资源、教育、环保、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九条凡需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先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要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程度,包括项目建设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投资估算等内容。其中,投资估算包括征地拆迁费、前期工作费用、工程直接费用、附属工程投资、配套投资等有关费用。项目申请报告应于每年9月底前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汇总各部门上报的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并会同财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次年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会审,经市政府同意后下达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根据下达的项目实施计划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立项,由市财政局进行年度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未落实的工程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二条未列入年度基本建设项目的应急工程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须经市政府同意,否则市发展改革委不予立项。
第十三条上级安排和追加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章工程设计和变更
第十四条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先勘察、设计,后施工”的原则。建设单位须将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除客观原因外,设计造价超过投资概算5%以上的,应退回重新设计;因勘察单位失误,从而引起工程造价增加占原造价5%以上的或因设计失误引起工程变更造成造价增加在10%以上的,不支付勘察、设计费,并停止勘察、设计单位参加有财政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活动一年。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任意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对因设计变更、施工方案改变和材料代用等引起投资规模增加的情况,由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要求和理由,设计、监理单位出具变更意见,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单次变更造价增加占合同价10%以上或金额30万元以上的,须经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财政、监察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未经市政府同意,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时一律不予认可。(二)单次变更造价增加占合同10%以下或30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监察部门集体审定。建设单位对提出变更的内容必须作出详细说明,特别是施工方案和材料的规模型号、数量的变更。设计、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的内容进行核实,只有设计文件中遗漏的、现行施工规范达不到设计和质量要求的以及合同中不包含的内容,才可同意变更,并须主管部门、财政和监察部门共同确认,否则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四章建设工程招标
第十七条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必须经过市财政部门的评审,未经过财政评审的预算(招标控制价)不得进入招标程序。
第十八条施工、劳务、货物供应等单位的选择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通过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在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时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必须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控制工程预算,对工程预算超过政府批复或立项规定总投资的10%的,建设单位需调减预算或按有关程序重新对概算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采取BT模式建设的项目,还需遵循以下原则:
(一)BT投资人应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应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自有资金需提供其基本账户开户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
(二)BT投资人一经确定,原则上应在我市注册成立法人项目公司,具体负责BT项目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BT投资人的自有资金及取得的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应在合同中约定及时划入BT专用账户。
(三)BT专用账户由BT投资人和建设单位实施共管,BT专用账户余额不得低于总工程的10%。
(四)BT协议中应明确BT投资人违约条款和具体操作规定。协议中应明确若BT投资人违约,建设单位可以有权直接划转BT专用账户的相应金额直致全额划转的规定。
(五)BT投资人应配合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对BT专用账户资金的使用、调度、余额的监督。
第五章工程管理和决(结)算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对隐蔽工程验收、工程签证要做到情况清楚、数据真实、图示完整、责任明确,对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等项目全过程负总责。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监理人员在现场签证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的非法所得在工程结算时扣回,并停止该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参加财政投资工程的招投标一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门(纳入审计部门审计范围的报审计部门)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无故逾期的,停拨建设单位经费直至结算送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要做好对基本建设项目决(结)算送审资料的初审工作,对项目建设概况、扫尾工程及造成工程量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等作出说明,签署初审意见后以文件形式报同级财政部门评审(纳入审计部门审计范围的报审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评审结论或审计结果下达竣工决算审批决定,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款结算和新增固定资产的移接交手续。
施工企业要加强工程造价管理,对编制的竣工结算,一次发生核减率为送审价的10%到20%的,停止该施工企业参加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投标一年,同时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初审差错原因;发生一次核减率为送审价的20%以上的,停止该施工企业参加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投标二年,同时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确需委托中介机构审查预、结算的,中介机构确定后,双方必须签定委托审查协议书,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工作,一般和零星工程不超过一个月,大中型建设项目三个月内审核完毕,无故逾期的扣减中介机构劳务费。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核结果进行全面复审。除客观原因外,社会中介机构对基本建设项目预、结算审核误差率高于3%的,不支付劳务费并停止委托业务一年或一年以上;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停止参与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结算的编审业务,并移交造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的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决(结)算审核,应本着确认一部分,执行一部分的原则,分阶段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招标及签订合同时,应将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反映到相关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中。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1997年4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工程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筑经营活动和实施对建筑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设施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乡村住宅建设适用《哈尔滨市集镇和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供应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土木工程和建筑安装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建筑工程管理的有关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建筑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计划、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应当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和咨询任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基建管理机构资格,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
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下列人员,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应当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监理师;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第十条 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逾期未接受年检的单位,其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
在年检中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构成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或者低于原资质标准时,应当对其资质等级或者经营范围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开竣工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计划等有关文件到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大型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报建,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发包和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建设。未经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不准改变设计文件。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规划部门不予规划验线,有关单位不予供水、供电。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部门核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等级并经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档案、固定资产转入和产权证书等手续。
违章建设工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予办理质量等级核验、产权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招标发包。
投资额在省规定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招标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集体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组织建设工程发包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单位组织,市或者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内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总体发包,也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分阶段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
第二十三条 发包单位不得向承包单位指定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按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任务。经建设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可按国家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别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包。
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专业特殊为理由,垄断承包本专业的建设工程;
(二)利用职权干扰发包、承包;
(三)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四)无资质证书、越级或者挂靠承包工程;
(五)不按国家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
(六)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七)泄漏标底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
(八)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收受回扣。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
(一)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四)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五)政府投资兴建的办公楼、社会事业发展工程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以外的工程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独立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实施监理。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越级承担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监理违法行为。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统一合同文本答订合同,并经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市区内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工期、质量、价款、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不得附加不合理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五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市统一核发的岗位证书。承办合同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定额计价,并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等情况,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算。
第七章 安全和施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还应当在开工15日前向环保部门进行施工排放噪声申报,经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安全监察机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并承担特殊作业环境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工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指挥,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承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生人员伤亡和设备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场内地面应当硬铺装,入口处设置工程公告和现场总平面图,高层和临主要街道的建筑工程采用密目网全封闭,实行封闭式管理。
建筑施工时,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用场地设置施工现场。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应当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做到文明施工,按照批准的施工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堆放材料。施工现场内的垃圾残土应当及时清理,保持现场整洁和道路平整畅通。
在市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作业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平整或者铺装场地,经市容环卫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负相应责任。在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中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跟踪检查,工程竣工时到有关部门验收,并向质量监督机构报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消防等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设计单位不准从事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设计。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经监审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签发《勘察设计质量监审合格单》,对质量不合格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结构方案的,限期修改,重新报检。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由承包单位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的质量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负责,并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监审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不得进行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采购供应单位应当对其采购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提供质量保证书。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当进行质量复核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竣工质量等级核验制度,未经核验或者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报请质量等级核验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期,自办理工程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计算。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回访。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质量责任进行保修。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保修抵押金本息按期如数退回。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整顿、取消建设单位基建管理机构资质,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招投标代理或者咨询任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基建管理机构资格擅自从事工程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市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未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内公开进行的,对发包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泄露标底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除招标书有特殊要求外,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的,处以发包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工程上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对承包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工程不报建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停、复工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验,擅自恢复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监理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合同未经审查批准的,对直接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市区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有本条前款除招标投标活动外行为的,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或者制定实施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没有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或者未承担特殊作业环境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维护安全的、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不能保证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
(五)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实行封闭式管理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的;
(二)将单位工程划分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的;
(三)按规定应当招标发包而不招标发包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承包建设工程的;
(五)未按国家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的;
(六)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的;
(七)没有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和执业资格证书的;
(九)建筑工程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
(十)监理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一)因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十二)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三)因设计或者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四)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五)工程竣工未经质量等级核验或者质量核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在本市市区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有本条前款(四)、(六)项行为的,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本条前款规定或者《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一)以专业特殊为理由强行垄断承包专业工程的;
(二)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土地、公安、卫生、环保、劳动、市政公用等部门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设计文件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不符合城市规划或者建筑消防规程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噪声申报扰民的;
(四)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职工未取得岗位证书批准其上岗作业的;
(五)在施工中发生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的;
(六)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作业和生活措施,不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等有关规定的;
(七)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用场地设置施工现场的;
(八)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除场内垃圾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