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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01:4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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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直辖市房地局: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积极推进,公有住房向个人出售比例逐年加大,售后维修养护管理问题日益突出,为保障公房出售后的有效管理,提高公房售后服务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将其作为房改和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总结近几年来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特别是由于“重售轻管”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配套政策,及时制定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
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要以住房制度改革为契机,转变政府职能,改变过去直管公房的政府直接管理方式,面向社会、面向行业,切实做好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的调查研究、组织领导、政策制定及实施工作。
三、公房出售后,应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按照建设部第33号令《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原则规定实施管理。
四、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制定对所有购房人具有约束力的有关房屋使用、修缮、管理等方面共同行为守则的业主公约或房屋使用公约。购房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同时签订业主公约或房屋使用公约。
五、一个住宅组团或住宅小区公有住房出售达到一定比例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指导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相关房地产产权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六、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住宅的管理,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进行管理。
七、公有住房出售时,要严格界定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及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住宅所有人承担,住宅所有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
八、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要建立公房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该项基金的来源:
1.由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2.由业主一次性或分次筹集。维修养护基金应当专户存入银行,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它用。维修养护专项基金不敷使用
时,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向业主筹集。
九、公房出售后的装饰装修管理,要严格按照建设部第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执行。
十、公房出售后,原承担公房管理的单位或部门要尽快适应形势,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加快经营机制转变。转制后的物业管理企业要不断加强企业自身建设,改善服务态度,增强服务意识,以优质的服务、合理的收费,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1997年4月3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总后勤部财务部 武警部队后勤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暂行规定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总后财务部 等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总后勤部财务部 武警部队后勤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暂行规定
1993年2月9日,全国控购办公室、总后财务部、武警后勤部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总后勤部财务部 武警部队后勤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京各大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京各大单位:
近一个时期以来,军队、武警系统在京所属单位由于工作需要,要求办理部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为了更好地支持军队、武警系统的工作,同时有利于加强汽车牌照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暂规定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申请购买机动车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由部队、武警控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二、军队、武警在京所属单位需要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可持部队有权审批机动车辆的控购管理部门核发的“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批准单”及购车发票,到全国控办办理有关手续。购车单位凭全国控办核发的“购买专控商品批准单”,到北京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换取地方牌照。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拘留、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服从,后依据事实按照规定程序申诉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按规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成都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较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并及时报告有关制发机关。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当及时报告制发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中设立的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行政处罚等,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适用范围、数额、幅度和种类。确需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之外设立行政处罚等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有权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或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规定报送备案,接受备案审查。制发机关对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其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任何机关和其他组织,都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五条 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不得设立派出机构;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将按规定应由其行使的行政执法权授权其他机关或组织行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案件有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人
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完善行政执法案件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处理案件集体负责、错案追究等办案制度,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八条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必须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征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因业务需要,可聘用编外人员协助执法。聘用人员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 (二)、 (三)、 (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口,必须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监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本行业的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编外的受行政执法机关聘用委托执法的人员 (以下简称委托执法人员),不发放行政执法证件,凭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执法证件代表委托其执法的机关执法。
委托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委托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流动性较强、没有固定住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违法当事人,可以实施现场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实施现场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时,只能对当事人处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和五十元以下罚款。需要对当事人给予其他处理的,必须提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时,只能对当事人处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和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需要对当事人给予其他处理的,必须报委托其执法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所称现场处罚,是指不需按普通程序 (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或其他适当场所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按照本规定实施现场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款专用收据,并在收据背面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实施处罚的时间。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证件等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书,按本规定可以实施现场处罚的除外。出具行政执法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由、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和机关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事实和理由的申述。不得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述而加重其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贯彻教育与处罚查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到特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利用职权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低价销售商品给特定单位。

第四章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对其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告知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具体期限和机关;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申述事实和理由;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可按照本规定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申诉控告。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可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积极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认真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侮辱、殴打、围攻行政执法人员,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的监督,实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归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可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并可发给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但应在其证件上注明“特邀”字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程序,完善案件登记、处理、审批和受理举报的制度。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投诉,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告知其有关机关控告、投诉;对于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予登记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责令纠正;对于有执行不可逆转等情况需要暂停执行的,应当及
时通知原行政执法机关暂停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对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案件的处理情况实施监督。有关行政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奖励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比较严重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于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行政执法人员,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离岗接受培训、吊销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委托执法证件:
(一)有重大违法执法情况的;
(二)在编行政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五年内累计三次培训上岗仍有违法执法情况的;
(三)委托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三年内再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的。
前款所称离岗接受培训,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安排的正常离岗培训。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受贿索贿、违法执法等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予以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行政执法人员和审批责任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的规定需要由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的,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扣除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责任人员年工资的5-30%
,作为赔偿费用的基础部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印制监制、格式和管理办法等,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规定。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199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