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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少数民族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优惠办法

时间:2024-07-12 14:5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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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少数民族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优惠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少数民族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优惠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91〕70号文件对云南省可以享受民族自治区有关政策待遇的规定,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边疆稳定,有利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少数
民族地区经济协调发展,有利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少数民族地区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 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确定适用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程序,均按国家《暂行条例》第三、四、五、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国家禁止的除外),给予减征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照顾。具体减征幅度如下:
(一)对在怒江州、迪庆州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特案暂按零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对在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和经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县以及边疆县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给予减征50%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五条 对个别属于国家限制发展但又是少数民族地区生产和生活所急需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税务局、省计委或省经委共同研究处理。
第六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按国家《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征收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全部留归当地财政,专项用于能源、交通、教育、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及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民族自治州、县。
第九条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边疆县以外的县(市、区)(见附件2)内进行的县办工业(国营、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和乡镇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可比照本办法给予减征50%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边疆县名单

昆明市:路南、禄劝县。
昭通地区:鲁甸、巧家、永善、镇雄、彝良县。
曲靖地区:寻甸、会泽县
楚雄州:楚雄市,双柏、牟定、南华、姚安、大姚、永仁、
元谋、武定、禄丰县。
玉溪地区:峨山、新平、元江县。
红河州:个旧、开远市,蒙自、建水、石屏、弥勒、泸西、
元阳、红河、绿春、屏边、河口、金平县。
文山州:文山、砚山、西畴、马关、丘北、广南、富宁、麻
栗坡县。
思茅地区:普洱、镇沅、景东、景谷、墨江、孟连、澜沧、
西盟、江城县。
西双版纳州:景洪、勐海、勐腊县。
大理州:大理市,祥云、宾川、弥渡、永平、云龙、洱源、
剑川、鹤庆、巍山、南涧、漾濞县。
保山地区:龙陵、腾冲县。
德宏州:畹町、瑞丽市,潞西、盈江、陇川、梁河县。
丽江地区:丽江、宁蒗县。
怒江州:泸水、福汞、兰坪、贡山县。
迪庆州:中甸、德钦、维西县。
临沧地区:沧源、双江、耿马、云县、镇康县。

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边疆县以外的县(市、区)名单

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呈贡、晋宁、安宁、
富民、宜良、嵩明县。
东川市
昭通地区:昭通市,盐津、大关、绥江、威信、水富县。
曲靖地区:曲靖市,马龙、宣威、富源,罗平、师宗、陆
良县。
玉溪地区:玉溪市,江川、澄江、通海、华宁、易门县。
思茅地区:思茅县。
保山地区:保山市、施甸、昌宁县。
丽江地区:永胜、华坪县。
临沧地区:临沧、凤庆、永德县。


1992年11月27日

关于开展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岗位培训的通知

财政部 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开展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岗位培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财政厅 (局)、人事厅(局)、经贸委,各中央管理企业,各有关金融企业,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上海国家会计学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 《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精神,落实朱总理视察北京国家会计学院时关于 “所有的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都必须到国家会计学院来培训”的指示精神,全面提高总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专业水平,经研究决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养目标与培训对象

  总会计师岗位培训的对象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含行使总会计师职责的财务总监,下同)以及总会计师后备人员和国有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省级分支机构财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及其后备人员。通过培训,培养一大批能够恪守 “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做假账”,懂得市场经济运行规律,适应国内外多变的市场竞争环境,并通晓国际惯例的,高素质的国有企业高级财务管理人才。

  二、培训时间、地点与人数

  从2002年起,拟分期分批将全国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及其后备人员轮训一遍。每期脱产培训时间拟定1个月,每年计划培训4000人次,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各培训2000人次(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建成后承担相应培训任务,下同),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从2002年1季度起,北京、上海两院同时开班。

  三、培训内容

  当前宏观经济政策、会计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会计职业道德、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和现代金融保险知识等。两所国家会计学院须根据“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岗位培训方案”(见附件1)制定培训实施方案,并按培训内容要求,聘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授课,为学员提供高水平的课程。

  四、课程开发

  根据上述培训内容,委托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着手研究开发“总会计师岗位培训系列课程及教材”,国家会计学院应设置“总会计师岗位培训课程开发专项费用”,专门用于该系列课程研发。财政部已经开发或正着手开发的培训教材,不再重复开发。凡涉及当前宏观经济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等方面的教材,学院应主动与主管部门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或共同开发。

  五、结业与证书

  学员学习期满、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者予以结业。

  国家会计学院与学员所在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培训情况的考核、评定工作,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

  学员结业时,由财政部、中组部、人事部、国家经贸委、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委托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颁发“总会计师岗位培训证书”(样式见附件二),证书内容如实记载学员学习课程及成绩。

  六、组织分工

  财政部、中组部、人事部、国家经贸委、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席会议,负责决定总会计师培训的重大事项。

  财政部牵头总会计师培训的协调工作,组织开发培训教材,指导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的教学工作。

  财政部会同中组部、人事部、国家经贸委、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负责总会计师及后备人员分期分批参加培训的组织工作,并对学员实行跟踪管理。同时要求地方主管部门组织其所属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及其后备人员按要求参加培训。

  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负责教学组织、课程开发、聘请教师及教务管理等工作。

  每期培训班招生通知由中组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国家经贸委以及地方主管部门分别与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联合印发。

  七、配套措施

   (一) 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每五年到国家会计学院培训一遍。从2003年起凡被续聘或任命为总会计师的,一般应到国家会计学员进行任职前培训后再上岗。学员学习期间,所在单位请不要抽回原单位工作或安排开会、出国等任务。

  (二)财政部拟修订《总会计师条例》,将总会计师岗位培训纳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范畴。

  八、培训费用

  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按规定向学员收取食宿及培训费用。住宿费、培训费由学员所在单位负担;伙食费学员自理,所在单位可按标准给予补助。

  附件:一、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岗位培训方案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岗位培训证书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组织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一:

  国有大中型企业

  总会计师岗位培训方案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 《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精神,为了落实朱总理视察北京国家会计学院的指示精神,决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实行岗位培训,提高总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专业水平,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具体方案如下:

  一、培训目标

  通过培训使学员全面熟悉我国财政方针、政策和法规,掌握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熟练掌握会计理论知识,通晓国际惯例,恪守“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做假账”,全面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和执业水平。

  二、培训对象、地点和时间

  培训对象: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含行使总会计师职责的财务总监)以及总会计师后备人员和国有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省级分支机构财务主要负责同志及其后备人员。

  培训地点: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建成后也将承担总会计师培训任务。

  培训时间:每期脱产培训一个月,每年计划培训4000人,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各2000人。在做好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从2002年一季度起,北京、上海两院同时开班。

  三、课程设置

  针对我国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的现状,结合WTO和市场经济的要求,以及总会计师应具备的知识结构和职业道德,暂按以下五个重要方面的内容设置课程:

   1、 当前宏观经济政策。主要包括:“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十五规划’纲要”、“加入WTO与中国经济”、“世界经济全球化浪潮”以及“知识经济与信息化”等。

   2、 会计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法》、《企业财务报告条例》、新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财政、税务、金融、合同、担保以及WTO规则等法规、制度、规则等。

   3、 诚信与会计职业道德。主要内容包括:会计职业道德与“以德治国”方略、会计职业道德与市场经济、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与修养、会计职业道德自律与他律机制构建等。

   4、 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主要包括:“企业财务管理”、“企业预算管理”、“企业战略与企业信誉”、“公司治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信息化与企业管理”等。

   5、 典型案例研讨。如:“银广厦事件与会计责任”、“海尔集团企业管理与战略实践”、“黑龙江斯达造纸公司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潍坊亚星集团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实践”、“广东大亚湾核电站现代企业管理与内部控制”、“跨国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等。

  四、教学方法

  以案例教学、专题报告为主,并建立总会计师论坛,定期组织研讨,深化教学活动。

  五、考核与结业

  考核采用闭卷、开卷、撰写专题研究报告等多种形式。

  学员学习期满、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成绩合格者予以结业。国家会计学院与学员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培训情况的考核评定工作,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

  学员结业时,由国家会计学院颁发《总会计师岗位培训证书》(样式见附件2 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9-29
国税发[2002]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实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帐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