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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15:0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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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3年1月10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原第四条修改为两款:“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三款:“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四、原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应当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五、原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良的民族文化传统,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重视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

六、删去原第七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保险、福利、救济、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体系。”

八、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九、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十、删去原第十五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为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十三、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国家产业布局和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面向国内外市场,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综合开发并合理利用水力、矿藏、森林和旅游等资源。”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十四、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境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

十五、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应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机制。”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所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县县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县境内的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十八、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重点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网络,加快农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二十、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把林业作为一项重要基础产业和公益性事业加强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深化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禁止乱砍滥伐、乱占林地和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野生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加强境内大风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并兼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自治机关正确处理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有计划、分步骤,科学合理地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退耕还林工程。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大力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二十一、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把畜牧业作为一项重要产业加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草山草坡,在发展生猪生产的基础上,抓好商品牛羊基地建设,大力发展草食牲畜,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的产品质量,逐步实现产业化经营。”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自治机关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在自治县兴办采矿企业,开发矿产资源。采矿企业业主按照规定向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二十三、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发挥自治县水力资源优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电站,促进自治县电气化的进一步发展。”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农民兴修水利,改良土壤。”

“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河流、水面发展渔业生产。”

二十四、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二十五、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照国家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

二十六、原第二十八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积极培育和发展水电、磷化工、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支柱产业。”

二十七、原第二十九条部分内容和第三十条调整修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条件和需要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八、原第二十九条部分内容调整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大公路改造、养护的投入力度。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积极发展邮政电信事业,加强邮政、电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三十、原第三十条部分内容调整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自治机关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城乡集镇建设,把自治县的重点集镇建设成为连接城乡经济和文化的纽带。”

三十一、原第三十条第三、四款修改为第三十九条:“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强化防震、防洪、抗旱减灾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机关应当把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在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三十二、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村、贫困户制定发展规划,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失去基本生态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机关扶持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异地开发。”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产业化开发、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迁在投资、金融、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的照顾。”

三十三、原第三十二条部分内容修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和预备费。”

三十四、原第三十二条部分内容修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应当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大转移支付补助的力度。”

三十五、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依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中央、省、市对自治县的各项补贴。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的各项资金,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或者变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十七、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享受国家加大民族自治地方金融扶持力度的照顾。”

三十八、第四章的标题改为:“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业。”

四十、原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教育规划、学校布局和教职工的编制方案,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大力发展高中阶段阶段教育和远程教育。”

“自治机关保障教育投入,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四十一、原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班),保障义务教育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县财政解决,县财政困难时,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补助。”

“自治机关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杂费和课本费。”

“自治县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班)应当采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同时按国家要求开设外语课。”

“自治县内的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

“自治县报考大、中专院校的考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录取条件的照顾。自治机关对正取考入大专院校学习的少数民族学生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自治县认真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统考和定向招生的政策,保持适当数量的定向招生名额,重视选送人员到高等学校和专业学校进行培养。”

四十二、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积极开展科研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技术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四十三、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和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图书等文化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遗产。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应当积极扶持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掘和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的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四十四、原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管理自治县的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兴办集体、私营、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完善的城乡医疗卫生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农村常见病的防治。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妇幼、老年等卫生保健事业。”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抓好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医务人员到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镇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的补贴。”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四十五、原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增加第二款:“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四十六、原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市的帮助下,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物质和精神帮助。”

四十七、第六章标题改为:“自治县的干部、专业人才、技术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四十八、原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人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团结,共同进步。”

四十九、原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提倡自治县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应当学习彝族的语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对能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五十、原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特别是彝族公民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配备干部,注重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五十一、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五十二、原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五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0年3月14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1月10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乐山市管辖区域内马边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彝族外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应当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良的民族文化传统,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重视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各族人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岐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的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保险、福利、救济、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决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的名额,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使之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印章、牌匾,以及纪念性的碑文和重要标志并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一定数量的彝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为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国家产业布局和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面向国内外市场,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综合开发并合理利用水力、矿藏、森林和旅游等资源。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境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应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机制。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所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县县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县境内的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重点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网络,加快农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门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把林业作为一项重要产业加强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方针。深化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禁止乱砍滥伐、乱占林地和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野生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加强境内大风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并兼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自治机关正确处理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有计划、分步骤、科学合理地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退耕还林工程。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把畜牧业作为一项重要产业加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草山草坡,在发展生猪生产的基础上,抓好商品牛羊基地建设,大力发展草食牲畜,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的产品质量,逐步实现产业化经营。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

自治机关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在自治县兴办采矿企业、开发矿产资源。采矿企业业主按照规定向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

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发挥自治县水力资源优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电站,促进自治县电气化的进一步发展。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农民兴修水利,改良土壤。

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河流、水面发展渔业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积极培育和发展水电、磷化工、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支柱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条件和需要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大公路改造、养护的投入力度。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积极发展邮政电信事业,加强邮政、电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城乡集镇建设,把自治县的重点集镇建设成为连接城乡经济和文化的纽带。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强化防震、防洪、抗旱减灾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机关应当把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在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村、贫困户制定发展规划,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失去基本生存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机关扶持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异地开发。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产业化开发、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迁在投资、金融、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和预备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应当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大转移支付补助的力度。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逐步增加教育投入,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中央、省、市对自治县的各项补贴。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的各项资金,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或者变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享受国家加大民族自治地方金融扶持力度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乐山市审计机关负责。

第四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教育规划、学校布局和教职工的编制方案,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大力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远程教育。

自治机关保障教育投入,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班),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县财政解决,县财政困难时,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补助。

自治机关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杂费和课本费。

自治县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班)应当采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同时按国家要求开设外语课。

自治县内的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

自治县报考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录取条件的照顾。自治机关对正取考入大专院校学习的少数民族学生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自治县认真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统考和定向招生的政策,保持适当数量的定向招生名额,重视选送人员到高等学校和专业学校进行培养。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管理和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依法保护老师的合法权益;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从优。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积极开展科研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技术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和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图书等文化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遗产。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应当积极扶持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掘和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的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兴办集体、私营、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完善的城乡医疗卫生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农村常见病的防治。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妇幼、老年等卫生保健事业。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抓好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医务人员到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镇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的补贴。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市的帮助下,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物质和精神帮助。

第五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人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团结,共同进步。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自治县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应当学习彝族的语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对能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每年公历十月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 专业人才 技术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特别是彝族公民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配备干部,注重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外地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及智力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各项建设中做出显著的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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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用于供血员血样检验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实行批批国家检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用于供血员血样检验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实行批批国家检定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2月19日)


由于通过血液可以传播乙型肝炎、丙型肝炎、艾滋病和梅毒等多种严重的传染病。为了保障临床用血的安全,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供受血之间的交叉感染和采血及血液制品工作者的健康,必须防止上述疾病的感染者进入供血队伍,防止上述疾病病原体阳性血浆直接输注病人或用于血
液制品生产。为此必须用当前质量最好、最可靠的诊断试剂筛查供血员及其血样。在当前我国各厂家试剂质量良莠不齐,有关机制不健全,并难以实施的情况下,较为可靠的措施是以较高的标准对用于供血员血样检验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实行批批国家检定,其程序和要求按所附《用于供血
员血样检验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实行批批国家检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各级药政、药监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于在供血员血样检验中擅自使用非国家检定试剂者按生产和使用劣药处理。

附件:用于供血员血样检验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实行批批国家检定的程序和要求
一、拟实行批批国家检定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品种
1.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酶联免疫诊断试剂(HBsAgEIA)
2.丙型肝炎病毒抗体酶联免疫诊断试剂(抗HCVEIA)
3.艾滋病毒抗体酶联免疫诊断试剂(抗HIVEIA)
4.梅毒诊断试剂(RPR及USR)
二、用于供血员血样检验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质量标准和生产经营单位资格审查
1.厂房、人员、设备应符合卫药发(1991)第40号文要求的《肝炎诊断试剂生产基本条件》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2.有内部质量控制的实验措施,特别要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机构和经考核合格的质量检定人员。
3.软件完善,所制订规章制度严格、可行;制造检定记录科学、完整。
4.产品要有卫生部批准的生产或试生产文号。国外试剂要有进口注册证。
5.有大量生产能力。
6.乙型肝炎表面抗原诊断试剂92年度抽检连续三批合格,灵敏度≤1ng(adr亚型);丙型肝炎抗体诊断试剂用国家卫生部批准的检定所研制的198份临床考核Panel检定结果阴性、阳性和总符合率均要求达95%以上。艾滋抗体和梅毒诊断试剂仍按原质量标准判定。

三、批批检定的实施方案及程序
1.凡生产销售拟用于供血员血样检验体外免疫诊断试剂的单位均需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提出抽样检定申请(见附件1)。申请表中应载明产品名称、批号、批量和自检结果。并抄送所在省(市)的药政或药品监督部门。
2.国家检定所收到申请后,检定所或卫生部药品监督办公室派一名工作人员与当地省(市)药政部门一齐查阅制检记录、抽样,并封存产品(封条如附件2)。当条件成熟后,由当地药政或药品监督部门代表国家检定所执行该工作。
3.样品送达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后,如无特殊情况(如连休、放假等)两周内发出检定报告。
4.检定完成后,由检定所向申请单位发出检定报告。合格者按封存产品的数量由检定所如数向省药品监督部门或申请单位发给印有检定合格字样的防伪标签(见附件3),由所在省(市)卫生厅(局)药政局(处)或省药品监督办派员监督生产单位启封,将标签贴在包装开口处。对
检定结果不符合用于供血员血样检验质量标准的产品再用国家规定的一般标准进行检定。如符合该标准则只发检定报告,自行解封产品,不贴防伪标签,可供临床诊断使用;如用一般标准判定仍不合格则由封存人(药品监督员)监督报废,并填写报废书。当丙肝抗体试剂转正式生产时,均
采用统一标准判定。
5.已贴有防伪标签的产品销售时要填写销售记录(见附件4),销售记录中要载明购货单位名称、产品名称、批号、数量、国家检定报告书号、收货人等内容。
6.送检品同时,送检单位要交纳检定费,检定合格交纳防伪标签费后方发放防伪标签。
7.送检单位应承担抽样人员的交通和食宿费。
四、对体外免疫诊断试剂生产单位的要求
1.凡拟生产用于供血员血样检验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必须接受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批批检定。
2.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除批批检定用于供血员血样检验的试剂外,对用于其它领域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仍照常从厂家或流通、使用环节抽取检品,进行常规检定。
3.连续两次检定,批合格率低于70%的单位要停产整顿,整顿后生产的连续两个三批产品仍不合格则取消生产批准文号。如在厂家连续三次抽不到产品亦将被取消生产批准文号。
五、对用户要求
1.各用户均应具有认真负责,操作准确、熟练,具有良好判断和分析能力的技术人员和相应的仪器设备。
2.要严格按照生产单位印制的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
3.用于供血员血样检测的体外免疫诊断试剂,必须使用贴有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定合格字样防伪标签的(包括卫生部批准进口的或世界卫生组织赠送的试剂)试剂。
4.采供血单位与用血单位对同一份血样检测结果不符时,要会同进行重试,重试仍得不出明确结论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上级单位仲裁,仍有争议时可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仲裁。其经济损失由错误方承担。如因试剂亚型或抗原决定簇不全造成的错误,经济损失由试剂生产厂
家承担。



1994年2月19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颁发《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颁发《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17日,民政部

各直属单位:
现将我部综合计划司制定的《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转发你们,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搞好基本建设工作,是加强民政自身基础建设、促进民政事业发展的重要环节。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基本建设工作的管理。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明确职责,统一协调,改变各行其是、管理不善的状况,充分发挥投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把民政部的基建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对本办法有何补充修改意见及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报综合计划司,以便适时组织修改。

附:民政部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政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明确职责,统一协调,充分调动各级的积极性,改变管理不善,多头负责、无章可循的状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民政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基本建设管理工作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负其责、注重效益的原则。凡是基建过程中的一切规章制度和具体做法,均应纳入统一规划,要有利于集中有限资金,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利于减少层次和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有利于推动民政工作顺利发展。
第三条 所有参与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各方,要在部领导的统一领导下,通力协作,紧密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完成基本建设任务。
第四条 民政部基本建设的任务是:遵循新时期的民政工作方针,以推进民政工作发展为目标,管理民政部直属基建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无论属于何种性质、用途和何种投资来源,均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所有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执行国家计划和方针政策,正确处理国家利益和本单位、本部门局部利益的关系,加强科学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反对违反国家规定的一切不正之风。
第六条 基本建设必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坚决贯彻“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少花钱多办事”的方针和“实用、经济,适当注意美观”的原则,杜绝敞口花钱和花冤枉钱的现象。
第七条 全国民政系统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计划由民政部综合计划司统一归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条 基本建设工作必须按程序进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基本建设程序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建设前期准备阶段;
2.设计阶段;
3.列入年度计划阶段;
4.组织施工阶段;
5.竣工验收阶段。
第九条 建设前期工作指从建设项目的酝酿提出项目建议书到列入年度计划阶段所进行的一系列的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编制设计任务书、选择建设地点和组织工程设计等。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和审批。由各建设单位(即使用单位)会同部业务主管司局,根据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基本建设中长期计划和上级指示,经过调查分折,编制项目建议书。先由项目提出单位的业务主管司局初审,签署意见后提交部基建主管部门,经综合平衡审议后报主管副部长审定。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民政部审批( 其中特殊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总投资为3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大、中型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总投资在20000万元以上的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经上级正式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国家规定的内容。对项目认真地作可行性研究,经过多方案比较,择优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连同选址报告一起上报部基建主管部门。基建主管部门会同业务主管司局共同审议后报主管副部长审批。然后由基建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出前期工作通知书。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单位可委托设计和工程咨询单位办理。总投资为100万元以下零星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为一次进行。
第十三条 所有新开建项目建设地址的选择必须有部基建主管部门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组成前期工作小组,对建设地址和项目的可行性提出内容翔实、依据可靠、科学合理的报告,提交部主管领导(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设计任务书。设计任务书是工程建设的大纲,是确定建设项目和建设方案的基本文件,也是编制设计文件的主要依据。项目建设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论证和审定批准后,才可编制设计任务书。
设计任务书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报部基建主管部门初审。初审认可后提交部主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包括业务主管司局)共同研究审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的编制方法及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办法执行。其内容深度应满足决策和设计需要,对项目建设的利弊得失分析必须透彻明了,建设条件和外部协调因素必须可靠,所提供的各类数据必须科学合理,建设方案必须切实可行。不能为了争上项目或其他原因,偏执一端或有意隐瞒有关情况,更不准违背程序采取非正当手法确定建设项目,从而造成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
第十六条 凡是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设计任务书是项目最终决策的法定根据,也是进行初步设计的基本依据,不准随意更改。凡是需要更改时,应重新报批,经综合计划司同意后上报主管副部长。
第十七条 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即可组建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基建班子),负责建设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准备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水文地质勘察;收集设计基础资料;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审;落实建设物资材料;办理征地拆迁手续;落实水、电、路等外部条件和施工力量等。
第十九条 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即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民政部的一般工程项目的设计可以按扩大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分两个阶段进行。规模较大的新建工程,在初步设计之前,还应进行总体规划设计。总体规划设计包括对土地利用的规划、总体布局和主要建筑物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应报部基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初步设计。
第二十条 初步设计应根据设计任务书所确定的内容在总体规划设计的原则指导下进行。初步设计不准突破设计任务书所规定的项目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其内容深度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一定要有比较详细准确的设计总概算。初步设计应在列入年度计划建设项目开工前一次完成,不准边设计边施工。
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由部基建主管部门会同业务主管司局共同审议,报部主管领导签批。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一定要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对初步设计规定规模和投资概算范围内的施工图设计,部基建主管部门不再审批。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工程不得盲目开工。

第三章 计划与统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的基本建设计划由民政部综合计划司和建设单位两级管理。各单位的无论是国家预算内投资安排的或单位自筹的基本建设,一律纳入民政部基本建设计划。建设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基建,应按规定凭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开户银行存款证明申请基建计划。
第二十三条 计划的主要内容为:
1.制定中长期计划。由部基建主管部门会同各业务司局,根据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部领导的指示,按照国家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制定五年或十年的基本建设中长期计划,报主管副部长或部长审定后上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2.规划设计项目计划。安排的依据是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3.年度投资计划。在规划设计后,对已有初步设计图和总概算,具备工程建设条件的项目,部基建主管部门根据对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批意见及投资能力,经综合平衡后向建设单位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四条 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按照中长期建设计划,对已做好建设前期准备工作并已具备建设开工条件的项目,根据对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的审批意见及投资能力,由部综合计划司安排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半年调整计划。建设单位应于当年7月30 日前用文字或电话上报本年度基建调整计划。
第二十六条 不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不准列入年度基建计划,列入年度基建计划的工程项目必须有正式的平、立、剖面图(简称“三图”)和施工图预算,部基建主管部门依此作为审定计划、拨付款项的依据,否则不予拨款。各建设单位,应于上年度11月10日前(或年度基建工作会议时),向部基建主管部门报送“三材”库存量统计表、下年度施工项目的“三图”和工程预算等有关资料。对于已列入年度计划而没有“三图”和工程预算的项目,在安排半年调整计划时将予以调减。
第二十七条 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编制程序和步骤:
1.每年度二季度左右,由部基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委预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控制指标,向各建设单位下达下年度基建计划控制数额。
2.每年度九月底前,建设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控制数额的本单位工程进展情况、建设条件等因素,上报本单位下年度基建计划申请报告。
3.每年度十月底,部基建主管部门根据各建设单位上报的下年度基建计划申请,经综合平衡后,向国家计委申报下年度基建投资申请指标。
4.每年十一月下旬左右,召开部直属单位基建会议,检查年度基建计划执行情况,详细研究下年度基建计划安排意见。
5.每年度3月份左右(视国家基建计划下达时间而定), 根据国家计委正式下达基本建设计划,部基建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正式下达当年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计划的管理,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各建设单位必须按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内容和投资指标安排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搞计划外工程,不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需要更改设计时应报部基建主管部门批准。对于部领导或有关方面在施工现场所作的有关重要指示,建设单位应及时通报综合计划司,以便研究调整设计和计划。
第二十九条 所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应按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有选择地确定施工单位。工程招标由建设单位组织,按国家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招标工作结束后,建设单位与应中标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应十分慎重,必须有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公证处或其指定的合同预算、指标核算咨询机构监督。重点项目签订合同时,应请部基建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所作的施工图预算应严格审核。施工图预算不能突破中标时的标价。对于合同规定需要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定额和材料差价因素的工程,可按当地定额主管部门所颁布的依据性文件进行调整。建设单位应认真做好审核洽商工作,调整资料连同报告送部基建主管部门审批。对于工期较短、规模较小的工程的施工图预算应采取一次包死的办法,不予再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为控制基建投资,提高工程建设速度,保证施工质量和经济效益,所有建设项目均实行包干建设管理。民政部对建设单位实行工程概算、或施工图预算(或中价标价)加系数包干,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实行中标标价,(或施工图预算) 包干。部向建设单位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投资累计总额,控制在工程概算( 或施工图预算加系数)之内。
第三十三条 工程统计。基本建设统计是反映工程进度和投资使用情况的重要依据,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制度要求办理。统计要做到准确及时,不准虚报、误报、漏报。
第三十四条 基本建设完成情况月报的填写范围和内容按《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定期报表基层表》的规定执行。北京地区月报于每月终了后二日内报出,年报于年终后十五天内报出。

第四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施工管理是基本建设重要一环。施工管理是为了按照“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的方针,更好地建立正常施工秩序,督促和配合施工单位使施工有准备、有组织、有秩序地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任务如期完成。建设单位应建立技术责任制,选派和聘请办事公正、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技术水平的人员管理施工。
施工管理人员应加强与设计、施工单位和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的联系,协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设计和规范、规程搞好施工,应定期召开施工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施工中有关问题。
第三十六条 搞好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开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设计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对于会审中发现的问题,应限定设计单位在一定时间内解决。
第三十七条 所有建设项目应由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是施工单位进行施工部署的准则,内容必须完整可行。建设单位应落实好“三通一平”等基础条件,协助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工作,并负责审定修改。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没有做好施工准备工作的,不能仓促开工。
第三十八条 应加强施工现场监督和指导。对于隐蔽工程和重要结构部位,建设单位施工管理人员应到现场把关检查,并按规定要求做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对施工不当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位,要及时采取措施处理,不得迁就,不留隐患。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建筑材料、构配件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钢材、水泥、焊条等结构用材,应有出厂证明或检验单。对混凝土、砂浆和防水等材料配合比,应事先提出试验配比要求,经试验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四十条 要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施工中,确须零星设计更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因采购或供料等原因,要改变或代用施工材料时,应尽量征求设计人员意见,设计变更通知单和现场洽商记录等技术资料应妥善保管,作为工程验收和调整预算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所有建设工程应按规定要求,委托当地质量监督部门进行质量检验监督。要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质量评定标准,不准“目测口估”,凡未经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基建财务的主要工作内容: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财经方针政策、指示规定及各项标准制度。
2.参与基建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工作,组织汇总经费开支计划,检查考核预算和经费开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做好经费供应,实施财务监督,管好用好资金。
3.组织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簿、凭证和手续制度,编好会计报表,及时准确地反映经费收支和资金运用情况。
4.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核量工程成本,总结经验,为指导工作提供可靠的依据。
5.参与工程招标和出包工程合同的签订,检查和监督合同的正确执行,办理出包业务的结算事宜。
6.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做好工程决算的清理,及时准确地编报年度决算和竣工决算。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的财务机构和人员:
1.财务机构。各建设单位必须设置财务机构,保持财务人员的相对稳定,会计和出纳工作必须分管。
2.财务人员必须敢于坚持原则,热爱本职工作,以身作则,廉洁奉公;要刻苦钻研财务业务知识,熟悉本职业务;要密切联系群众,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四十四条 基建财务计划。为合理安排和使用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在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下达后,应结合当年预计完成工作量和可以动员的内部资源以及以后年度储备设备、材料用款情况,及时编报年度财务计划。
第四十五条 经费的请领。工程开工前,根据批准的年度基建计划与预算,编制备料经费申请计划;开工后,根据施工图预算和工程进度,编制按季分月用款计划,由分管领导审查后报部基建主管部门请领经费。
第四十六条 基建拨款的原则:
1.按年度基建计划拨款;
2.按基本建设程序拨款;
3.按年度基建财务计划(支出预量)拨款;
4.按工程进度拨款。
第四十七条 部基建主管部门按照拨款原则,根据建设银行总行分次核定的拨款限额和各单位用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分次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拨款限额。
第四十八条 为控制基建资金,对以下的情况不予拨款:
1.没有年度财务计划和季度用款计划的;
2.擅自修改设计、提高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3.计划外项目;
4.没有按规定要求上报施工项目“三图”和施工图预算(或概算)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应按发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办理。施工单位提出的经费结算单应经工程计划、预算和财务人员共同审查后才能支付。结算时,对建设单位所提供的相应的备料款和物资、劳务、运输等折算价款应予扣除,及时转帐。未经批准,不准用债款或动用其他资金支付工程款。
第五十条 对施工单位的付款,在工程完工前,不得超过承包合同所定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付款比例按所在地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的规定执行),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保修期结束后,办理最后结算。最后结算时,建设单位应认真与施工单位清理往来帐款,严格复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三大材及提取的各种费用是否符合中央和所在省市的规定,对于超过规定的部分,不得结算付款。凡与批准的合同标价(或预算)有出入的工程价款,应凭双方共同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单( 变更证明书)结算。
第五十一条 基本建设的各项活动都要在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中反映出来,建设单位要通过会计核算如实地反映建设资金增减变化。基建会计科目、凭证和帐表的设置与处理应符合规则,必须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会计报表。分月报、年报、竣工决算报表三种:
1.月报:建设单位应在每月8日前, 向部基建主管部门报送上月资金平衡表及基建财务快速月报。
2.年报:建设单位对未竣工项目中已完部分,应按单项工程实际完工价值编报年度决算(即年报),于年终后三十天内上报部基建主管部门。
3.竣工决算报表:凡已竣工的项目,均要编制竣工决算,于竣工后三十天内上报部基建主管部门。对于竣工遗留项目,如果数量不大,短期能处理收尾完成的,可按上级核定的经费投资列入决算,不再另报。
第五十三条 基建经费应与其他各类经费严格分开管理,不准挤占或挪作他用,要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十四条 基建财务工作是整个基建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基建投资经济效益的综合反映。各级应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合理地组织经费保障,发挥财务监督的重要作用。要严格财务制度,执行财经纪律。
第五十五条 要建立健全基建财务档案管理制度,所有财务和会计资料在规定年限内应妥善保管。不准涂改和任意销毁;调换财务管理人员时,应结清帐目,注明交接日期,交接人姓名,由财务部门负责人监交签章。

第六章 基本建设物资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基本建设物资管理,是指建设单位对基建施工过程中所需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申请、订货、采购、验收、保管和供应等项工作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建筑“三材”(钢材、木材、水泥)等统配和部管物资、专用机电设备等由部基建主管部门统一向国家物资主管部门申请指标,然后根据有关指标定额划拨给各建设单位。建筑材料的调拨依据是“三材”概算定额。品种由建设单位申请或自行串换。
第五十八条 实行包工包料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接到上级分配的物资指标通知单后,交施工单位到指定的物资供应部门办理订货、提货手续。
第五十九条 实行主要材料由甲方供料的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上级分配的物资指标,到指定的物资供应部门办理订货、提货手续,然后依照定额和工程进度,向施工单位供货。
所有地方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均由施工单位自行采购。
第六十条 无论采取哪种供料方式、何种建筑材料,建设单位均应与施工单位密切配合,搞好物资材料的采购、供应、储备和保管工作。甲方有责任对施工单位所用材料进行监督检查把关。对于施工单位以次充好,以劣代优,铺张浪费等现象应加以制止。所有用于施工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变更设计要求应经设计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重要装修材料的选择、订货应征求设计单位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材料保管是物资管理的重要方面,仓库保管人员要单独设置,主要领导应经常检查他们的工作。材料到货后要认真进行验收,对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认真清点,做到票物相符。严格建立仓库材料帐目,建立分类台帐,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六十二条 材料保管人员、采购供应人员要定期与财务部门核对库存材料、设备数量,帐物必须相符。
建设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向部基建主管部门报送“库存材料统计表”。
第六十三条 对停缓建项目的库存、场存材料,必须自停缓建起,彻底进行清仓查库,并详细列出材料设备清单报部基建主管部门一份。在停缓建期间,一切材料设备的报废、转移或出售,必须经部基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应对设备材料进行清查,乘余的设备材料应分类造册,作为工程决算的必要内容。乘余的设备材料由部基建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第六十五条 凡需报废的设备和材料,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清理鉴定,写出技术鉴定报告,说明报废理由,提出报废意见,经开户建行签证后,上报部基建主管部门。在未批准前,一律不得自行处理。

第七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六十六条 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全过程的最后一个程序,它是全面考查基本建设工作、检查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
第六十七条 竣工验收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即单项工程验收和综合验收。
第六十八条 单项工程验收。总体建设项目中的一个单项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建设完成,能满足和具备使用条件,即可进行单项工程验收。单项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单项工程验收前,建设单位应事先进行自检和初验,并组织和督促施工、设计单位整理好有关技术资料和竣工图纸;然后,组织使用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设银行等部门共同检查,评定工程质量、使用的完整性、尚需修补的内容和期限,办理单项工程验收和交工手续。
第六十九条 综合验收。整个建设项目已按设计要求全部建设完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标准时,即应及时组织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工作由部基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应在全部工程竣工交工前二个月,向部基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七十条 为使竣工验收顺利进行,为综合做好充分准备,在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在单项工程验收的基础上组织初验(或预验收),并按要求和规定内容整理好所有竣工资料,拟制好“工程建设报告”、“资金使用和投资效果分析报告”。
第七十一条 竣工验收的依据是:上级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施工图纸及说明、设计修改通知单(或技术联系单)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规范及有关批准的修改、调整意见。
第七十二条 竣工验收时,应由部基建主管部门主持,召开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座谈会,协调有关事宜,共同总结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制定遗留问题的善后处理意见。
第七十三条 在正式竣工验收会议上,由建设单位向大会作“工程建设报告”、“资金使用及投资效果分析报告”,提请大会审议,向使用单位代表移交竣工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初步的竣工决算资料)。部基建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方业务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代表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财产表”上签字,财务部门据以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转帐手续。
第七十四条 竣工资料。综合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将在单项工程验收和综合验收阶段已初步整理的竣工资料,进一步系统整理,分类立卷,完整地移交给使用单位。主要资料还应复制,连同综合验收时所形成的验收文件,在竣工大会后一个月内分送部档案馆、部基建主管部门、部业务主管部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等单位。

第八章 各级基建管理部门职责
第七十五条 管理机构及分工:
1.民政部综合计划司是部基建主管部门,所属基建物资处是具体承办单位。
2.部有关司(厅)是各有关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如人事教育司是各民政院(校)的业务主管部门。
3.使用单位,指各建设项目建成后的使用和管理单位。
4.建设单位,指各建设项目的基建组织和管理单位。可单独成立基建筹建班子,也可由使用单位抽人组成。
第七十六条 部基建主管部门的职责:
1.组织编制民政部基本建设中、长期规划。
2.审批所属单位基建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概算。
3.编制并下达部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4.审批超过工程概算的项目的施工图预算。
5.根据年度基建计划,请领与划拨经费。
6.审查、汇总和报批部年度基建决算和竣工决算。
7.请领与划拨基建“三材”等统配部管物资指标。
8.拟制和颁发部基本建设管理制度和办法。
9.参加重点项目招标和签订合同工作。
10.主持基建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报告。
11.协调处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纠纷及有关事宜。
12.检查施工质量,实施技术监督。
13.掌握并汇总基本建设情况,为部领导和部长办公会议提供决策依据。
14.汇总全国民政系统基本建设统计。
第七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
1.参加编制民政部基本建设中、长期规划。
2.组织并协助所属单位编制基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提出初审意见。
3.参加基建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4.指导并协助使用单位对已竣工工程搞好使用管理,制定管理办法。
5.检查并掌握基建工作情况。
第七十八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1.根据部基本建设中、长期规划和上级指示、安排、编制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2.组织基建项目筹建班子(建设单位)。
3.参加工程竣工验收,接收已完工工程固定资产。
4.制定已竣工工程管理办法,搞好固定资产管理。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的职责:
1.选择建设地点,提出选点报告。
2.组织工程技术勘察,负责组织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探和测绘工作,调查了解工程地域内的水文、地质、交通、气象、电力和资源情况,并提出工程技术勘察报告。
3.向设计单位提供勘察、测绘成果和水、电、运输协议文件等设计资料。
4.编报设计任务书。
5.办理征地拆迁、申请建筑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6.选择设计单位、委托工程设计。
7.选择施工单位,组织工程招标工作,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认真履行合同条款。
8.组织工程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工作。
9.审定施工组织设计。
10.编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半年调整计划。
11.编报年度基建财务计划和按季分月用款计划。
12.编报基建物资申请计划,组织好物资供应工作。
13.掌握工程进度,监督工程质量,及时协调解决施工中的技术问题。
14.办理与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和决算工作。
15.组织单项工程验收工作, 综合验收后及时办理技术档案移交和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16.编报基建财务月报、年报和竣工决算,核算建设成本。
17.每年一月底前,向部报送上年度基本建设情况文字报告。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的人员配备及要求:
1.为加强基建工作管理,各建设单位应按基建总投资的一定比例配备基建管理人员。
2.基建管理人员可以从本单位选配,也可向社会招聘。必须由有一定政策和业务技术水平、对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原则性强的人员担任。
3.基建管理人员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接受各级财务、统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4.要加强对基建管理人员业务和政策法纪教育,要创造条件,鼓励他们钻研业务技术。
5.基建管理人员的职称(职务)的评定(聘任),各单位应纳入人事干部考评一并考虑。
6.工程竣工后,暂时没有后续建设任务的,基建管理人员应妥善安置。为搞好固定资产的管理和维护,编内的干部、职工可安排在基建房管部门继续从事管理工作。

第九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八十一条 由国家基本建设预算内投资、列入计划的自筹资金投资和外资、补偿贸易等来源形成的一切固定资产,竣工验收前,统归部基建主管部门实行管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由部领导确定的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十二条 所有固定资产的报废、转移(包括有偿调拨、无偿调拨、转卖),必须由建设单位写出正式书面报告,报部基建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办理。未经批准而擅自处理的将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者应依法处理。
第八十三条 基本建设中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时,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者将提交“纪检”和“监察办”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部机关、直属单位的各类汽车和全国民政系统的专用汽车(救护车、 殡仪车、收容遣送车、救灾专用车等)的计划、订货、改装生产和分配工作, 各直属单位的汽车数量编制配备和更新补充事宣,由部综合计划司归口管理,具体按《民政部汽车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部将制定《固定资产管理条例》下发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同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并及时修改本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