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30 12:2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部环境和劳动管理,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及其该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是各级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人计划及工资分配方案,送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录用和培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
凡从农村和外地招聘的职工,不办理迁移户粮关系。
外商投资企业应制定招工计划(包括招聘条件、工种、人数、时间、地点、被招聘人员待遇等内容)。在所在县(市、区)内招 用的,可直接向县(市、区)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录用手续;跨县(市、区)或跨省招用的,须先向地区或省级劳动部门申办有关手续后,到所在县(市、区
)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各级劳动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并及时办理有关招聘录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职工,应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除国家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分别情况准予其辞职、调动、借调或借聘,并办理相应手续,其工龄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招聘在职职工应参照第五条办理
有关招聘录用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国家规定不准招收的人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被录用的职工,可根据需要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应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所需培训经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或培训期);
(二)担任的工种,调换工种的条件;
(三)生产或工作应达到的技术质量或应当完成的任务标准、数量、规格;
(四)生产、工作的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支付方式;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生产、工作的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二条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变更协议未达成前,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属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合同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甲方)通知职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或培训期内,发现劳动合同制制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经过试用、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改进生产条件而富余的职工;
(四)破产企业处于法定清算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五)职工被批准前往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下同)定居或探亲出境逾期不归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中方职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鉴证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劳动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健康安全的;
(三)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解除劳动合同,应通知本企业工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劳动教养和被判型的,其劳动俣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宣告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三、十五、十六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未愈,或已治愈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五)职工经批准前往国外尚在规定期限内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均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方可按劳动合同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转让后的企业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按原单位规定补偿培训费;职工经企业培训后,按本规定第十三条(五)项、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补偿培训费(应征入伍除外)。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最高不得超过原单位或企业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实际支付的培训费所含项目由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条 对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合同或按第十三条(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根据其来源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属中方合营者委派的,由中方合营者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二)属招聘后从其他单位辞职的,如原单位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接收,原单位不需要的可在当地劳务市场参加调剂或自谋职业,或到户籍所在地登记待业;
(三)属向其他单位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置;
(四)属从农村招用的,仍回农村;
(五)属从省外聘用的,仍回原地;
(六)属在省内城镇待业人员中公开招聘或其他情况的,到原户籍所在地登记待业。

第四章 在职中方职工工资待遇和劳动保险福利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编制工资总额计划,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及奖励、津贴标准,抄送当地劳动部门及开户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月最低实得工资(不含奖励工资及加班工资)暂定为150元,以后由省劳动厅根据物价、效益等因素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由董事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停产期间应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其标准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前三个月正常生产(工作)的平均实得工资的70%。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可比照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认为难以确定的,经商本企业工会提出初步意见后,送当地劳动部门协助核定后执行。保险福利费从企业成本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相应的生活补助费:
十年以内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0%(月平均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
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50%;
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满一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第十三条(二)、(三)、(四)和第十四条(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劳动合同规定须支付赔偿费的,还应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发放职工工资的,从超过规定的第六日起,每日按工资数额的1%赔偿职工损失。
第三十条 对于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按照第十五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时,对于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医院证明进行冶疗、疗养的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一次支付所需的生活及劳动保险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职工退休养老和待业社会保险制度。企业和职工应按照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分别交纳或领取退休养老金和待业保险金。有关标准仍按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办
法(试行)》执行。经董事会决定,也可提高标准,但不列入成本,可在企业交纳所得税后利润中或企业提取的劳动保险和福利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留在企业,作为建造或购置中方职工住房的补贴费用。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或物质奖励,也可以报请政府有关部门,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并享受相应的各项待遇。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同程度的纪律处分,经济罚款,直至开除。
企业处分职工时,须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要人申辩,由正、副总经理作出决定。

第六章 职业安全卫生和劳动争议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需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参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生产过程中有危险作业和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劳动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按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及工会组织,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仲裁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按要求向所在地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档案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属在职职工被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原档案由企业所在县(区、市)劳动部门管理,并交纳一定的管理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对所招聘的职工,应建立劳动工资档案,以记录其在该企业的工龄、工资、奖惩及社会统筹保险金的交纳等方面情况。此档案可由企业自行管理,也可交企业所在地县(区、市)劳动部门管理;
(三)从外商投资企业转移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以上档案可随其转移至接收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接收单位可根据其档案材料,比照本企业同类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其相应的工资标准。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劳动部门有权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7月23日

南昌市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1年3月14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保卫工作,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范围主要是:
  (一)省、市、县(区)党政机关,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外国来宾的单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单位和重要的通讯设施;
  (三)国防科研及其他重要科研单位;
  (四)重要供水、供气和发、供电单位;
  (五)存放重要文件、资料、档案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六)保管、陈列、存放珍贵文物、珠宝、玉器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七)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要设备、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重要的桥梁、堤坝等;
  (八)制造、存放货币、有价证券和生产、存放金银、其他稀有贵重金属及其制成品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九)生产、使用、存放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以及菌种、病毒等危险品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十)生产指挥决策的部门和部位以及生产、装配、检验重要产品的部门和部位;
  (十一)国家已有规定或公安机关认为应列为要害保卫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第五条 要害单位由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门和部位由单位确定,并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各自保卫工作隶属的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应建立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管理档案。


 第六条 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政治可靠、熟悉业务,并实行先考核后任用。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工作:
  (一)反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二)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
  (三)刑满释放和解除管制、劳动教养后表现不好的;
  (四)对现实不满,有可能实施破坏行动的;
  (五)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六)经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的;
  (七)其他不适合在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工作的。


 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要求,建立健全要害安全保卫制度,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并建立要害保卫工作档案。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对要害配备相应的护卫力量,安装技术防范设施,配备、更新必要的器材装备,并应经常维修,保持完好。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分工权限负责对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的奖励或处罚,按《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优惠政策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4〕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佳木斯市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优惠政策



为推动我市农村劳动力由农业向非农产业转移,由农村向城镇和跨地区转移,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制定以下优惠政策。

一、保障农民工在农村的利益

(一)要贯彻中央关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政策,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不得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承包地。支持和鼓励外出农民工自愿、依法、有偿转让承包地使用权,保护农民工的利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

(二)外出务工农民继续享有本村村民的各种政治、民主权力和其它有关方面的待遇,同时承担本村村民相同的各项义务。

(三)严格执行国家的农村收费政策,不得在规定承担的费用外,向外出务工的农民加收其它任何费用。

(四)外出务工农民其承包田被征用,仍按照规定享受土地征占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合法权益。

(五)农民工进城落户后,其宅基地可适时置换,防止闲置浪费,将宅基地交还村集体的,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六)外出务工的农民,只要户口没有迁出,仍由原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保留户口,不予注销。

二、优化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环境

(七)要取消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干涉企业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要严格审核、清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手续,取消专为农民工设置的登记项目,各行业和工种尤其是特殊行业和工种要求的技术资格、健康等条件,对农民工和城镇居民应一视同仁。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留的涉及农民进城务工的手续,要按照“规范程序、公开透明、方便办理”的原则进行简化。

(八)严禁对农民工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和摊派。已明确取消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凡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符合规定保留的收费,要按照尽量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在办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和企业用工的手续时,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的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严禁越权对农民工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各有关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要严格按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严禁乱收费。取消除《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本费以外的所有涉及农民外出务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物价、财政部门要严格检查、督促落实,防止变换手法继续向农民工乱收费。

(九)进城务工农民享受与市民同等的就业待遇,在求职、考试、招聘、录用等方面一视同仁,逐步形成城乡劳动力自主择业、公平竞争、同等对待的市场化就业机制。

(十)放宽农民进城就业和定居条件。包括佳木斯在内的各县(市)要全部放开户籍管理,农民只要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均可在居住地登记落户。公安部门要及时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在现居住地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并尽快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

(十一)向国外输出劳务的农民工,出入境管理部门要从速办理手续。

(十二)要简化农民进城申办企业注册登记手续,除国家限制的特殊行业外,农民只要出具房屋使用证明,就视为有经营场所,允许开办经营。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条件外,对申办个体或非法人私营企业的农民工,只要凭本人身份证、场地证明,就可核发营业执照。

(十三)申请进入各类市场或商业街经营的农民工,工商部门应优先受理,优先办照,优先安排摊位,应交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减收30%。

(十四)鼓励农民进城经商办企业。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它行业和领域,农村个体工商户都可以进入。要在税收、投融资、资源使用、人才政策等方面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给予支持。

(十五)引导更多的农民进入小城镇自主创业。通过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环境、降低创业门槛、建立政策支持体系,增强小城镇集聚资本,发展产业和吸纳就业的功能。

(十六)城镇国有和集体企业及私营企业吸纳农民就业,人数占职工总数30%以上,可享受乡镇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七)农民工进城务工经商落户后,在城镇建设住宅占用国有存量土地的,要优先供应土地。进入城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使用国有存量土地交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以实行土地年租金制。

三、改善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生产生活条件

(十八)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农民工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问题。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

(十九)要做好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保证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农民工依法享有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城镇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必须为农民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按规定共同承担,缴费基数和费率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二十一)要关心农民工生活,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安排的宿舍,必须具备一定的卫生条件,并保证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检查制度,严防发生群体疫病传染和食物中毒事件。

(二十二)要认真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依法保护女工的合法权益。严厉惩处各种污辱农民工人格,侵害农民工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十三)要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力。要采取多种形式,接收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经济生活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并可列入市县区扶贫助学计划。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协调和督促用工单位为农民工提供与城镇职工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四、加强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技能培训

(二十四)要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前的引导性培训。搞好农民工外出前的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农民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

(二十五)要做好农村劳动力的非农职业技能培训。根据市场和企业的需求,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对从业人员基本技能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实行定向培训,提高农村劳动力的择业和就业能力。

(二十六)要鼓励和支持各类培训机构对农民工开展形式多样的职业技能培训。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积极性,鼓励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用工单位开展对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推行培训、技能鉴定、发证、就业一条龙服务,提高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的就业率。

(二十七)要加强对各类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农民工参加的职业技能培训,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农民工自行选择,严禁强制农民参加各种有偿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收取费用,防止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

(二十八)各级财政都要安排专门用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对接受培训的农民给予一定的补贴和资助。

五、维护进城务工就业农民的各项权益

(二十九)用工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劳动合同要明确农民工应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特别是要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扣押身份证。用人单位符合法定条件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农民工经济补偿金。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合同管理,及时受理劳动合同纠纷。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改正,对造成农民工经济损失的,要责令其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十)不得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强对农民工工资兑现情况的检查,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要责令其限期补发。要重点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建设单位立项时应缴纳工资保障金。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凡是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工程项目,坚决不予验收;凡是不能及时发放工资的企业,不许其参与工程项目的投标,不予年审。实行建筑企业欠薪保障金制度,其他行业也要积极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

(三十一)落实农民工维权责任。各级工会组织要鼓励和引导农民工参加所在单位或当地的工会组织,并切实做好农民工的维权工作;妇联和共青团等群团组织要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发挥积极作用;司法行政部门要设立农民工维权电话,受理农民工维权请求,并积极组织法律服务机构为农民工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及时将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案件予以曝光;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过程中,引发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由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从快处理和仲裁;农民工进城就业发生用工、工资和劳动安全等有关纠纷的,由各级劳动部门牵头,协调有关部门从快处理和仲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服务、监督工作。

六、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服务工作

(三十二)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纳入目标、定期研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制定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服务措施。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促进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三十三)农业、劳动等部门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组织要不断开拓国内外劳务市场,及时发布劳务信息,搞好供求对接,加强组织协调,全方位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服务工作。

(三十四)有关机构为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提供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三十五)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免费为求职登记的农民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十六)凡外出务工经商人员予以免除劳务输出管理费。计划生育证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遵纪守法证、健康证等只收工本费(不超过5元钱),培训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岗位培训费。

(三十七)对进城务工就业经济上有困难的农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资助,农村信用社要通过小额贷款予以支持。

(三十八)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农村承包地未转让且生产经营有困难的,乡村要组织助耕,防止弃耕撂荒。对空巢子女就学,乡村和学校要给予更多的关爱和帮助。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要通过民政救助、党员干部帮扶、社会扶贫等措施,帮助解困。

(三十九)要把农民工及其家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劳动就业、妇幼保健、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列入有关部门和社区管理责任范围。要利用多种形式,特别是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会正确对待和尊重农民工,鼓励他们自律自重,积极向上。

(四十)各级政府要切实把农民工的职业培训教育、农民工的劳动保障及其它服务和管理经营,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落实支持政策和机制。

(四十一)本优惠政策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和本市吸纳农村劳动力的各类企业和其它单位,由市农委负责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