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8]12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合理利
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地
下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锦州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
的单位和个人,均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
、保护和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市城市水资源办公室
负责城市地下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地下水管理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城市
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城市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
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城市地下水的开
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年度用水开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
确定,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并由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接受审核
,经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
水许可证》:
(一)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设书;
(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配套建设意见;
(四)取水区域的1/500地形图和相关的水文地质图;
(五)其它涉及用水或取水的有关资料。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
核意见。
第九条 新凿水井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在工程竣工后,凿井
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接受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资料。
直接饮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提交市一级卫生防疫部门的水质化
验报告单。
第十条 申请取用城市地下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核同意:
(一)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的;
(三)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
(四)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区;
(六)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七)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
源发展区;
(八)其它不宜取水的地区。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
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
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资源。
第十二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向市城市建设主管部
门缴纳水资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
按提引水量计算。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
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算。
第十四条 各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计划用水
、节约用水管理,实行月计划、季考核。对使用公共设施超指标
用水的单位,按照《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
规定实行加价收费。
第十五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用水指
标。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十六条 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比照《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
加价收费。
第十七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服从城市水资源
工作人员的管理,对阻碍水资源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
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锦州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
现公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 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
第三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