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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时间:2024-07-06 14:5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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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人大地区联络处、选举单位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代表小组和代表的活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和选举单位采取会议、视察、走访、信函等方式,加强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同时,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工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人大地区联络处负责。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情况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以召集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就有关问题进行座谈。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之前,根据会议议程,应对代表的视察或专题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或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走访代表或同代表座谈等。
第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注意同当地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联系,向他们介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以就有关问题同自治区人大代表通信,代表应根据通信的要求回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向代表提供专用信封和邮资,供代表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并督促承办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第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向代表送发公报、有关资料等。

第三章 人大地区联络处、选举单位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一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本区域内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意见,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二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可以邀请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或进行座谈。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西藏军区政治部,应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组织本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或本区域内的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视察活动或专题调查工作。

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或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本区域内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时,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西藏军区政治部应根据代表的要求安排视察活动的有关事宜。有关单位对代表的视察应认真接待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情况。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应当由当地处理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应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小组和代表的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有自治区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应当根据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建立一个或若干代表小组,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因居住分散不能参加代表小组的代表,可以单独活动或者参加所在县(市)、市辖区人大代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应当积极开展活动,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进行视察或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负责代表小组的联系工作,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代表小组的活动情况。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代表小组、当地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安排的有关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近持《视察证》就群众关心的问题对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部门有义务如实提供和汇报情况。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或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密切同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西藏军区政治部的联系,指导和支持他们做好代表联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代表所在单位对自治区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应予以积极支持,协助代表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视察和代表小组活动需用的时间,其所在工作单位应按正常的出勤对待,并按规定报销差旅、工作等必要的费用。农牧民代表和城镇居民代表按规定发给误工补贴和差旅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0日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央政法委领导同志在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电视电话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办公室


发改办价格[2006]1306号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央政法委领导同志在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电视电话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政法委:
6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监察部、中央政法委和中宣部联合召开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电视电话会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毕井泉同志、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同志和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陈冀平同志分别就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和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主要内容做了深刻阐述,对下一步贯彻、落实和宣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工作安排提出了明确要求。现将毕井泉同志、赵大程同志和陈冀平同志的讲话稿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一、毕井泉同志讲话
二、赵大程同志讲话
三、陈冀平同志讲话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在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
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毕井泉
(2006年6月2日)
同志们: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大举措,对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去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各项工作全面展开,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中央政法委的组织协调下,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于4月13日发布,今年12月1日实施。下面,我就贯彻《办法》,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有关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重要意义
我国现行的律师收费管理制度是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建立起来的。1991年、1997年和2000年,国务院有关部门多次对律师收费做出规定,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对于规范律师收费行为、促进律师业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来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律师收费管理上还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一是收费不透明,收费行为不规范。二是律师收费管理滞后,一些新的律师收费没有纳入政府监管范围。三是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不健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收费发生争议时无章可循。四是一些地方对律师收费缺乏监督检查,律师服务乱收费、多收费现象比较严重。党中央决定把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纳入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范围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
(一)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律师收费制度是我国律师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2005年,全国已有律师事务所1.2万家,执业律师12万人,律师服务收费总额达到156亿元。律师收费制度为律师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牢固的经济基础,对律师业的迅速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不规范的收费行为也会增加群众的经济负担,甚至破坏司法公正。为了保障我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及时改革和完善律师收费制度。
(二)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逐步推进,律师服务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进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成为人民群众维护和争取合法权益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由于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委托人与律师双方信息不对称,委托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国家必须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管。《办法》全面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和支持律师面向基层,面向低收入群体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是促进律师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依法执业、诚信执业是律师服务业发展的生命线,良好的信誉是律师服务业发展的基础。规范有序的律师收费制度则是引导和促进律师正确履行职责的重要保障。当前,少数律师服务意识淡漠,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商业化倾向日趋严重,不仅直接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律师行业形象,影响了律师业服务水平的提高。完善律师收费制度,规范律师收费行为,不仅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也是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保障律师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全面把握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主要内容
为适应新形势下律师业健康发展的需要,这次颁布的《办法》对过去的律师收费管理规定进行了改革和完善,主要内容是:
(一)明确律师服务收费的便民利民原则。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保障群众得到基本的律师服务,是我们制定《办法》的出发点。《办法》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要求各地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时,必须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要求律师事务所要严格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对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可以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二)调整政府定价范围和定价权限。为适应现阶段律师服务业发展的要求,适当调整了律师服务收费的定价范围和定价权限。一是扩大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的现状,这次制定的《办法》适当扩大了市场调节价的范围。二是对部分律师收费继续实行政府监督。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和国家利益,对代理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案件和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等收费标准,以及代理国家赔偿案件,继续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形式,进行必要的监督。三是下放律师服务收费定价权限。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律师业发展状况存在很大差异,制定全国统一的律师收费标准在操作上比较困难,也难以反映和适应各地的实际情况,《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三)严格规范律师收费环节和收费程序。为提高收费透明度和规范性,《办法》对目前发生争议较多的环节和收费程序做了重点规定。一是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律师事务所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二是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后签字确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结算有关费用时,必须出具费用清单和有效凭证。三是律师服务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完善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及时解决律师服务收费争议,对保障律师服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维护当事人利益有重要意义。解决律师收费争议,既要发挥政府有关部门的作用,也要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律师协会举报或投诉。此外,从有利于建立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解决的长效机制出发,司法部还委托全国律协制定专门的收费争议解决规则,将另行颁布。
(五)加强对律师收费的监督检查。《办法》针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特点,依法明确了各有关部门对律师服务收费各类违法行为相应的监督检查责任。对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等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不是通过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对没有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的,以及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这对于发挥价格主管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收费管理的合力,提高执法效率有重要意义。
三、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和宣传工作
《办法》是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律师收费管理和司法管理的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有关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充分体现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抓好细化和落实。
一是制定实施办法。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抓紧制定实施办法。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找准问题,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入手,有的放矢,切实解决律师收费不规范的问题。已经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地方,要对照新的办法抓紧修改;没有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地方,要借这次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机会,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
二是修订收费标准。新的《办法》明确规定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适当调整了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时,应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律师服务收费的总体水平不得提高。严禁借修订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之机提高收费标准。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过高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下来。过去由地、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的,要收到省一级制定;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有制定收费标准的,要抓紧制定收费标准。
三是健全管理制度。各地要在修改和制定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同时,抓紧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同时要指导律师事务所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按照规定的收费环节、收费程序和收费标准收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在源头上杜绝乱收费。律师行业协会也要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严格行业自律。
四是加强价格监督。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将在适当时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司法部和全国律协,对律师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对违法违规乱收费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各省级及以下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对律师收费的监督检查,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
五是广泛开展宣传。要与宣传部门密切配合,组织好有关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加强对完善律师收费制度重要性和主要内容的宣传,让广大群众了解这个《办法》,让广大律师熟知并严格执行这个《办法》,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对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推动作用和对律师收费行为的监督作用。
六是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统一部署,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增强紧迫感和责任心,提高自觉性和主动性,把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摆到价格工作重要位置上来,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和工作落实到位。要切实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和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努力,形成优势互补的工作格局,推进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
同志们,今年是“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大力推进的一年,我们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折不扣地落实好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努力做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各项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附件二:
在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
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司法部副部长 赵大程
(2006年6月2日)
同志们:
今天,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监察部、中央政法委和中宣部共同召开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电视电话会议,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律师工作的重视、关心和支持。在此,请允许我代表司法部对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领导同志出席这次会议表示衷心的感谢!
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是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强律师制度改革,推进律师事业发展的重要措施。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律师收费制度改革工作,把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列入了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工作部署。在中央领导同志的直接关怀和中央政法委的具体指导下,经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的共同努力,《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批准发布了。刚才,国家发展改革委毕井泉副主任全面介绍了制定《办法》的背景,深刻阐述了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重大意义,对下一步的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过一会儿,中央政法委陈冀平副秘书长还要作重要讲话,希望大家认真贯彻落实。下面,我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贯彻执行《办法》,做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工作讲三点意见。
一、全面把握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
律师收费活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对于改革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广大律师和律师管理工作者要全面把握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把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律师收费制度改革,体现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律师工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努力为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新出台的《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强调制定政府指导价必须要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规定律师事务所要严格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对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等等,突出了解决人民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打官司”难、请律师难的问题,充分体现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我们要在准确领会律师收费制度改革背景的基础上,积极推动改革措施的落实,引导律师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不懈努力。
(二)律师收费制度改革,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科学的、先进的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它所包括的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的内涵,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基本指导思想。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确立了“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的目标,遵循了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规范了风险代理、异地办案差旅费和收案程序,还明确规定了对律师收费活动的监督和对违法违纪收费行为的查处机制。这些规定使律师收费活动更加公平合理,使律师收费行为进一步法制化和规范化,并通过价格机制的调整,促使和引导律师更好地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人民群众,这充分体现和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和要求。我们要从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高度,引导律师在执业过程和收费活动中坚持服务为民,坚持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对社会负责、对职业操守负责,维护法律权威,促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三)律师收费制度改革,体现了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大战略任务。2004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把改革和完善律师收费制度作为专门问题加以规定,明确指出要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制定律师诉讼代理收费指导性标准,建立健全律师收费争议解决制度,完善对律师违法违纪收费行为处罚办法。《办法》的制定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的战略部署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对上述改革内容作了充分的体现,对收费定价、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争议解决、监督处罚等方面都进行了改革和完善。落实这些规定,既是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具体内容,也是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实际行动。我们要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大改革工作力度,全面推进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
(四)律师收费制度改革,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属性。我国律师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承担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律师既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又是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法律秩序的捍卫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律师工作必须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而不能把追逐经济利益作为执业的主要目的。改革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必须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同时,充分考虑我国律师制度的属性以及律师工作的宗旨与使命。对一些特定领域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不能完全由市场调节,而要进行必要的行政调控,实行政府指导价。所以,《办法》规定了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价格管理方式,要求对各类诉讼案件以及国家赔偿案件、申诉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同时还严格禁止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案件以及涉及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并规定了风险代理的最高收取比例,这些都体现和反映了我国律师制度的社会主义属性,需要我们在推进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过程中不断坚持和完善。
推进律师收费制度改革,是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是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国律师制度,使律师工作坚持服务为民宗旨的迫切需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地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要充分认识推进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律师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上来,统一到中央关于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决策上来,统一到司法部党组关于加强律师工作和律师队伍建设的工作措施上来,高度重视,扎实工作,把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做好。
二、扎实做好律师收费制度改革措施的贯彻实施工作
《办法》是我国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进一步深化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重要依据。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扎实开展,顺利推进。
(一)开展《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这是贯彻实施《办法》的前提和保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地律师协会要抓紧作出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有针对性地组织学习和培训活动,在全体律师管理干部和广大律师中进行《办法》的普及和轮训工作。要教育和引导广大律师深刻认识出台《办法》的重要意义,熟知主要内容,把握具体要求,领会精神实质,进一步增强严格执行《办法》、严格规范收费行为的自觉性。
(二)制定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按照《办法》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的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这是贯彻实施《办法》的紧要任务,也是实施工作能否取得成效的关键环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在《办法》正式施行前,高质量地完成制定本地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工作。这两项工作的政策性、技术性都很强,要以科学严谨、求真务实的态度,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了解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律师工作的发展水平,科学测算律师服务的成本,研究提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充分考虑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坚持走群众路线,拓宽人民群众参与渠道,认真听取律师、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使办法和标准能够汇集民智、反映民声、体现民意。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对律师事业发展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两项工作做深、做细、做实、做好。
(三)推进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的规范化建设。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服务收费的主体,在收费管理基础环节中担负重要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指导律师事务所进一步完善收费信息公开制度,将收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等信息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完善统一委托、统一收费制度,对收费活动的各个环节和程序逐一进行规范,堵塞漏洞,杜绝私下收案、私自收费、收费后不出具合法票据等违规违纪行为;进一步完善协商收费制度,明确适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规范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不同收费方式;进一步完善收费减、免制度,严格执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收费的规定,对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确保困难群众“请得起律师”,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解决机制。这是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办法》的鲜明特征之一。《办法》规定了五种争议解决途径,同时明确提出要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目前,争议调解办法正在由全国律协起草制订,下一步要加快进度,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争取早日出台,促进律师服务收费争议更加规范有序地解决。同时,要建立健全收费争议调解机制,建立专门的争议调解组织,并尽快开展工作。要完善律师服务收费投诉受理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进一步拓宽投诉受理方式,畅通投诉受理渠道,规范投诉受理程序,特别要在便民利民上下功夫,在提高工作效率上下功夫,做到投诉便捷、有诉必应、处理高效,并及时向投诉人反馈。
(五)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办法》分别规定了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认真查处律师服务收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当前监督检查的工作重点,主要是风险代理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等收费环节,《办法》对风险代理收费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最高收费比例等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对异地办案差旅费从提交费用概算、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和结算等方面进行了严格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办法》的规定,进一步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特别是滥用风险代理收费、多立名目乱收费等问题。各地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律师收费检查活动,及早发现、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在今年年底或明年年初,司法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开展一次律师收费大检查活动,有关工作将另行安排。
三、切实加强律师收费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办法》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距现在只有半年的时间,需要做的工作很多,任务繁重,时间紧迫。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积极推进各项实施工作。
一是务必高度重视。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把完善律师收费制度,作为律师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服务为民宗旨的重要措施,作为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重点内容,作为加强律师管理的重点工作,来谋划,来运筹。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党委(党组)要把这项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对制定本地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重大问题,要专门听取汇报,专题进行研究,切实加强工作指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建立领导责任制和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各律师事务所、广大律师要严格执行《办法》,依法、依规、按标准进行服务收费,确保规范收费行为不含糊、落实收费政策不变通、执行收费标准不走样。
二是加强协调配合。贯彻实施《办法》涉及的部门多,需要协调配合的工作也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从工作大局出发,加强与价格主管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密切工作配合,努力形成各司其职、又相互协作的工作局面。要积极反映和协调解决律师服务收费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改善律师执业环境;要做好调查研究、分析论证、制定办法和标准等工作,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要建立部门之间案件移交、案情通报、协作取证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形成推进工作的合力,齐心协力做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各项工作。
三是注重整体推进。律师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收费制度改革需要与其他工作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把这项工作置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置于司法行政事业改革发展的全局,与当前正在深入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律师队伍建设工作、律师行风建设工作紧密结合,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律师事务所建设紧密结合,与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各项措施紧密结合,通过贯彻实施《办法》,改革完善律师收费制度,进一步规范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规范律师与司法、执法人员的关系,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分配制度等,完善税收等方面的政策规定,推进律师工作规范化建设,推动我国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同志们,完善律师收费制度,任务艰巨,责任重大。让我们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振奋精神,扎实工作,切实把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工作做好,努力推进律师队伍建设和律师事业的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三:
在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
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 陈冀平
(2006年6月2日)
同志们:
4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决定于今年12月1日起实施。《收费办法》的发布实施,不仅对缓解人民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请不起律师、请律师打官司难,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树立律师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保障律师业的健康发展,都将发挥着重要作用。希望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按照今天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这里,我讲几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
党的十六大作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明确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改革和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这项人民群众非常关注的改革任务,党中央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员会领导多次听取工作情况汇报。2005年3月以来,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司法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人民群众反映的请律师难、律师收费高、打不起官司等问题入手,在立足国情、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并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1997年原国家计委、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做了重大改革和完善,明确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规范了律师服务收费的内容和程序,完善了律师收费争议的解决机制。《收费办法》突出体现了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要求,自发布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
《收费办法》能否得到顺利实施,既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为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创造条件,积累经验。因此,各地、各部门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出发,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进一步明确本地区、本部门在落实《收费办法》中的职责任务,并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今年工作规划,以只争朝夕的精神,努力扎实的工作,切实抓好《收费办法》的实施工作,把这项民心工程落到实处,真正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密切配合,狠抓工作措施的落实
《收费办法》能否取得人民群众满意的效果,关键在落实。从现在起,到12月1日还有不到半年的时间。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地要严格按照《收费办法》的要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督促律师事务所尽快建立健全律师收费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做好《收费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收费办法》的实施,涉及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多个部门,没有各部门之间的密切协调配合是难以完成任务的。因此,各有关部门都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坚持以党和国家的利益为重,以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重,切实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抓好《收费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对组织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共同研究,及时解决。中央和国家各有关部门也将采取具体措施,密切配合,加强领导,主动指导,一抓到底,对工作不力的地方和单位要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加强督促和检查。中央政法委拟于今年下半年,对各地贯彻实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情况开展一次督查,至时要把《收费办法》的落实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
三、加强教育,全面提高律师队伍素质
《收费办法》贯彻得好不好,能否真正建立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归根到底在于律师队伍的教育和管理。近年来,中央领导同志对律师工作和律师队伍建设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法》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各级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围绕规范执业行为,改革和完善律师服务制度,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加强律师队伍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开展了一系列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必须清醒看到,律师工作和律师队伍建设,仍然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极少数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中乱收费、巧立名目多收费,违反执业纪律,办“金钱案”、“关系案”,妨碍司法公正,侵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少数律师执业和执法理念出现偏差。为进一步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今年4月,中央政法委根据党中央的要求,部署在全国政法系统集中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通过对广大政法干警进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理念教育,使政法干警切实提高社会主义法治能力,切实提高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广大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以正在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契机,紧密结合《收费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切实在广大律师队伍中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并结合教育活动着重解决好当前律师服务收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收费程序和收费行为,完善对收费行为的监督和查处机制,使广大律师更好地承担起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的职能任务,使更多的困难群众得到法律的帮助,全面提高律师队伍的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和职能道德素质。
四、切实加强领导,保证正确的改革方向
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事关共产党执政地位的巩固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在党的领导下积极稳妥地推进。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政治原则。要在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好《收费办法》,凡重大事项,都要报经党委、政府批准才能实施。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防止借机提高收费标准。要建立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及时向地方党委政法委和中央政法委通报组织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需要研究协调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积极支持《收费办法》的贯彻落实,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收费办法》的顺利实施。
谢谢大家!




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2号


  《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秩序,维护发包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实行招标投标制。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管理。具体业务委托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称省交易管理机构)管理。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发包
  第五条 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可行性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发包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资料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发包登记。
  第六条 工程发包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发包。
  第七条 鼓励发包单位委托具有招标资质条件的咨询单位代理发包。
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发包单位,经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自行组织发包: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发包内容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工程招标发包业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工程发包包括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建设监理、咨询服务以及工程总承包等。
  提倡对工程实行建设全过程或某一建设阶段的总承包。单位工程必须整体一次发包,不得肢解发包。
  第九条 工程发包交易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交易管理机构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交易管理机构确认,可以议标或直接发包:
  (一)单项临时、辅助性工程施工造价预计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材料设备采购的单项合同价格预计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保密、抢险、救灾、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工程。
  工程发包交易活动应当在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建招标决策组织,报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负责招标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招标决策组织成员以发包单位和投资单位代表为主,必要时,有关部门代表参加。
  招标决策组织应当组建评标专家组,其成员由发包单位、投资或贷款单位及咨询单位的技术、经济、法律等5人以上专家组成。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专家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其余专家代表应从咨询专家网中随机选聘。工程设计招标应当有规划、环保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评标专家组。
  评标专家组成员名单应当保密,并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省交易管理机构提出招标发包申请;
  (二)组建招标决策组织;
  (三)在省交易管理机构认定的信息报刊、网络和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编制、发放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四)审查投标单位资质条件,确定合格投标单位,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发出招标通知书或招标邀请书;
  (五)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审定;
  (六)发放招标文件,召集标前会议,踏勘工程现场;
  (七)组织招标答疑,以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单位;
  (八)投标单位编制、递交投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
  (九)组建评标专家组,制定评标、定标方法;
  (十)组织开标;
  (十一)评标、决标,决标报告、决标通知书报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
  (十二)发出决标通知书,签订合同,招标投标双方按规定缴纳招标投标有关费用;
  (十三)投标单位退还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招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邀请招标和议标的程序可以根据招标内容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的主要依据,一经发出,不得撤回。
  招标文件应当采用规范格式,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投标须知、合同主要条款、工程勘察设计资料及技术规范。
  招标单位在投标截止前的约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和材料设备招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规定编制标底,作为评标专家组评标的指导依据,标底应当严格保密。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且每一标段的投标单位在6家以上的,可以不编制标底。
  第三章 投标承包
  第十四条 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的单位,不受行业、地区的准入限制,均可申请参加公开招标。境外单位申请参加国内招标的,须依法办理注册登记、认定资质。省外单位参加公开招标的,中标后须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实行邀请招标、议标或直接发包的,应当由符合相应资质条件,并在省交易管理机构登记档案中具有良好业绩的单位参加投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3家;议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2家。
  第十五条 投标书需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盖章签字、密封递交。投标书递交后,投标单位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书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规定递交。
  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自行撤回、否认或修改实质性条款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者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
  投标书与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格式不符或逾期递交的,无效。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自主投标报价。开标后,投标报价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更改:
  (一)招标文件约定采用“二次竞标法”,按约定方法修改第一次报价的;
  (二)报价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不一致而修改报价工期的;
  (三)扣除由于招标单位原因造成超过发包范围和报价口径部分的;
  (四)修正除工程量、单价、费率以外,且招标文件约定的算术性错误的。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方式,并提倡按统一工程量清单报价。不能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的,可以采用单价、费率报价,但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图后的约定时间内,根据中标费率、单价及其他承诺条件编制施工图报价,提交招标单位审查,并经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定。
  第四章 发包承包代理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工程咨询单位,从事与其业务范围、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招标或投标代理的,须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委托代理协议,行使招标和投标代理权,代理权不得转让。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在同一工程中为发包和承包双方代理招标投标业务,也不得为同一工程标段的2家以上承包单位代理投标业务。
  第五章 决标签约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组应当根据科学、民主、公正、择优的原则制定评标办法。优先采用综合评分方法;简单工程可以采用合理低标价、评议表决等评标方法;国际施工招标应当使用最低评估标方法。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的服务费用报价不应作为评标的最主要因素。
  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标底价和投标报价的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评标办法须经招标决策组织同意,并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最先递交最后开标的顺序,在省交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开标,公布投标报价及标底;不公布标底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投标单位应当参加开标,并对开标结果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开标后,评标专家组对各投标书的内容和格式进行复核审查,确认投标书是否合格。对投标书中的疑问,应当按开标顺序对投标单位进行询标;投标单位应当对询问作出书面答复,作为投标书的补充文件。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组应当在省交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按评标办法对合格投标书及其投标单位进行客观地分析、评价,向招标决策组织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一个中标单位和一个备选中标单位。评标过程应当保密。
  投标报价均高于标底价,且标底价无差错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通过议标方式决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决策组织根据评标专家组的评标报告及推荐的中标和备选中标单位,以约定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提出决标报告,报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五条 决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约定时间内签订合同,中标单位应当按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保函。合同价格及主要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投标书及中标结果一致。
  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的合同副本应当报送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接到决标通知书后,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或拒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结果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招投标双方因前款规定而发生争议的,可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如需使用未中标投标单位的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投标单位的同意,并支付技术咨询费用。
  投标单位发现招标中有显失公正或不正当行为的,可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核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工程承包单位转包工程;经发包单位同意,非主体工程可以分包,但分包总量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九条 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为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提供公开规范服务;发包承包单位应当遵守交易市场的规则。
  省交易管理机构对工程招标文件和标底的审核应在7日内完成,大型、复杂工程的审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对招标投标其他有关内容的审核工作应在5日内完成。
  省交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情况,建立工程承包单位业绩档案。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审批、许可和承包登记等手续时,应当查验发包或承包单位的决标通知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停止建设,可给予警告,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未按规定实行招标或者未经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议标或直接发包方式的;
  (二)在工程招标中,故意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故意泄露标底或串通投标单位,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招标发包代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停止3个月至1年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可处以招标代理收费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以其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在投标中弄虚作假的;
  (二)非法获取标底的;
  (三)在投标中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的;
  (四)采取行贿或其他手段串通发包单位排挤竞争对手的。
  第三十三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者未按规定分包的,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四条 罚、没款的上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在发包承包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工程发包承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国际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的工程应当按照相应的“采购指南”或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并接受省交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