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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6:5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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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


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我们制定了《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并征得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 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

第三章 开业 停业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凭客运管理机构同意经营的证明和申请牌照的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登记手续,并登记备案;
(三)按照国家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同时办理税务登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并报请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租价标准;
凡接待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业务者,须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四)凭取得的上述证件向客运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并办理统一收费凭证。
第九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天内向当地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的,不准营业。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于10日前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运营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办理歇业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和车辆停驶手续。

第四章 车 辆 管 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在明显部位有经营者名称或标记;
(三)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
(四)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在车内张贴经当地物价部门确定的租价标准;
(五)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容整洁。

第五章 经 营 者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法规,接受当地客运管理、公安、旅游、物价、税务、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一)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必须有一位领导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相应设置保卫和行车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和行车安全管理人员,建立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组织,做好本单位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二)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驾驶人员,应坚决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六章 驾 驶 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
(二)携带、佩戴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按计价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和小费;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收取和索要外币,不得与乘客套汇、换汇,营业中收取的外汇人民币应按国家规定上缴;
(五)接受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的检查,遵守营业场所秩序,服从调度人员调派,在公安部门同意停靠的路段,遇招手即停车;
(六)夜间去远郊或出市运营,要到营业站点登记;
(七)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八)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九)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犯罪活动。

第七章 站 点 管 理
第十八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火车站、码头、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公用站点,并组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持秩序,按顺序派车。各出租汽车公用站点必须对所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开放,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垄断业务。

第八章 奖 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或驾驶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当地客运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注销准运证件的处理;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
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旅游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或修订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6月15日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4]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教育部各直属高等院校:
  国家助学贷款自1999年开办以来,在各部门大力推动下,业务迅速发展,对贯彻实施国家“科教兴国”战略,加速人才培养,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加强风险防范,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战略高度,充分识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性,着眼于人才培养的大局,齐心协力,把国家助学贷款这件事办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不能擅自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采取积极妥善措施尽快恢复。商业银行对已经受理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要加快审批进度,保证符合条件的贷款及时到位。
  二、发挥高校在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中的积极作用。各高校要确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学生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受理和贷前审查,积极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贷后跟踪催收等工作。经办银行对各高校专门机构审查合格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有关约定及时审批并发放贷款。各高校设立的国家助学贷款专门机构,要把培育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教育、监督和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坚决打击制止各种恶意逃废债行为。
  三、努力防范国家助学贷款信贷风险。从2004年2月起,各经办银行暂停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达2003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贷款计划的通知》(银发〔2003〕153号)第二条规定。对新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要根据各高校借款毕业生还款违约率和违约人数,与高校协商制定切实有效措施,防范信贷风险,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防范和补偿机制,促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良性发展。
  四、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及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宣传、解释和管理工作,切实履行相应职责。根据本通知要求和各地实际情况,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相关单位,抓紧协商制定各机构国家助学贷款具体实施办法,并协调督促相关机构认真贯彻落实。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迅速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对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各位要及时上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1月19日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40号

(1999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维修和保护测量标志,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受法律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管理维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设与拆迁
第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占用土地或者需要在建筑物上建设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在建筑物上设置测量标志,不得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质量安全。
有觇标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其中标高在8米以下(含8米)的占地36平方米至60平方米,标高在8米以上(不含8米)的占地6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无觇标的标志占地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统一监制的警示牌。
第八条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避开电力、广播电视、通讯、军事等重要设施。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拆迁永久
性测量标志,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并解除委托保管关系。
第十条 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因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而占用农民承包土地的,应从承包土地中扣除相应的面积。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
第十三条 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和测绘任务登记单的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遵守测绘操作规程,确保测量标志完好,并接受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对标志完好情况的查验。
第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委托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与受托方依法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书由设置部门向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并由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逐级上报。
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检查受托保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定期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
(二)发现损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三)查验使用测量标志人员的测绘工作证件及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每年给予测量标志保管人员适当补贴。属于省、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维修的测量标志,由省、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核拨补贴经费。
保管人员的补贴经费从收取的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专业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其保管人员的补贴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因故不能继续履行保管职责的,由保管单位或者人员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保管人之后,方可终止保管责任。
第十九条 依法受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凭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核发的山西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享受本规定中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对在保护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以外;确需建在400米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承担与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普查与维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3年普查一次,其他地区5年普查一次。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组织普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规划,并负责组织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本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
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三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C级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D级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维修和普查经费,从收取的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经费,由设置部门安排。
第二十六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因非人为因素自然倒塌或者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核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使用。
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建立档案,并将档案目录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汇总表和标绘在1∶20万或1∶2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二)测量标志的检查、普查、维修资料;
(三)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有关资料;
(四)测量标志的建设、迁建和查处损毁测量标志案件的有关资料;
(五)测量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或单位,应在建标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乡级人民政府移交有关测量标志的档案资料,并由乡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维护实行年度统计制度。
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统计报表的格式、内容由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但没有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但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处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较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标架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有损测量标志安全的附着物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测绘人员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但未失去使用效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该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有以上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干扰或阻挠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