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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9:2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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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20日)

深民福〔2004〕58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民政部《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基金募集、管理与使用规定》(民福发〔1999〕9号)及《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深府〔2002〕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民政部《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基金募集、管理与使用规定》(民福发〔1999〕9号)及《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深府〔2002〕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指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深圳市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专项用于发展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我市申请、评审、拨付、使用公益金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为公益金筹集和使用的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为公益金管理和监督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使用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公益金的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 公益金不得用于投资办企业(资助社会福利企业除外),不得拆借和委托放贷,不得参与股票和期货交易,也不得为任何单位提供经济担保。
  第七条 公益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制度。
  市民政局在每年年初编制公益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八条 公益金当年投放率一般不低于70%,结余部分结转财政专户下一年度使用。
  第九条 每年市级公益金原则安排20%专项用于我市残疾人事业。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对专项用于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公益金提出安排意见后,由市民政局负责汇总相关意见。当年用于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公益金如有节余,留作下一年度在全市公益金中统筹使用。
  第十条 公益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流浪儿童、革命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建设、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
  (二)对老化、陈旧社会福利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予以适当资助;
  (三)对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给予适当资助;
  (四)对口扶持资助老、少、边、穷和灾区的社会福利事业;
  (五)低保对象重大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列支;
  (六)市政府批准的支出以及市公益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同意的其他相关支出(仅限于公益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公告、宣传、资助标识制作、检查、审计等相关业务支出)。
  第十一条 公益金资助限额如下:
  (一)对街道社区服务中心项目,最高资助限额为150万元;
  (二)对社区居委会的最高资助限额为20万元;
  (三)对残旧危房需拆迁重建或维修改造的社会福利设施(含残疾人服务设施),最高资助限额为200万元;
  (四)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最高资助限额为200万元;
  (五)对本市贫困家庭学生捐资助学,最高资助限额为1万元;
  (六)对社会公益、慈善事业项目的最高资助限额为200万元;
  (七)对口扶持资助的老、少、边、穷和灾区的社会福利事业,最高资助限额为100万元。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批准以公益金为主要建设资金的大型社会福利事业项目(含残疾人事业项目)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项目,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资助限额的限制。
  第十三条 公益金的分配和投放实行评委会集体研究、审查批准的制度。
  市评委会由分管民政的副市长担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市财政局分管副局长任副主任,成员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审计局和市残联等单位组成。市评审会议由评委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四条 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必须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资助单位、资助金额、竣工时间等内容,公益金资助购买的设备、器材也应标明捐赠字样。
  第十五条 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因故变卖转让,并因此改变服务性质的,其变价收入中与原公益金资助数额相等的部分应归还公益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属于建设类的项目,工程竣工后,受资助单位应当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三章 公益金申请、拨付程序

  第十七条 以下单位可以申请公益金资助:
  (一)市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
  (二)街道办事处;
  (三)社区居委会;
  (四)经合法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应由申请单位报项目所在区民政局初审。
  申请单位应当向区民政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益金项目呈报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的必要性、可能性,规模和功能,社会效益预测等);
  (四)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活动)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全的,项目所在区民政局应予受理,并会同区财政局出具初审意见后,将有关材料全部报送市民政局。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项目所在区民政局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残疾人事业发展项目公益金资助的,由申请单位报市残联进行初审,市残联出具初审意见后,将有关材料全部报送市民政局。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应当对申请资助项目的以下情况进行审核:
  (一)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应符合民政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二)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应符合公益金年度使用计划;
  (三)公益金资助的建设性项目,受资助单位50%以上的配套资金(市政府批准公益金全资建设的项目除外)已经落实。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在评委会评审之前在其网站上公布申请公益金资助项目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应组织对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进行考察,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的项目,编制考察评审方案,并在召开公益金评审会议10个工作日前,送达评委会所有成员。
  第二十四条 评委会会议原则上一年召开2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广东省民政厅规定的公益金资助项目和市政府批准的公益金资助项目,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其它项目按轻重缓急情况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对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进行研究,并作出决议。
  评委会决议以“会议纪要”形式下发。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向社会公示经评委会审议确定资助的项目及该项目的有关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局应做好公示期间群众反映意见的收集、整理工作,必要时可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结束后,市民政局应当及时向评委会主任报告公示结果。
  第二十九条 公示结束后,对确定可由公益金资助的项目,由市民政局与申请资助单位签订协议书。市财政局根据“会议纪要”和市民政局与受资助单位签订的协议书,按以下原则拨付资金:
  (一)对政府集中采购的资金实行直接支付;
  (二)符合《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的资助项目,按规定实行直接支付;
  (三)区属单位及项目的资金拨至区财政局;
  (四)不宜直接支付的资金按核定金额拨到市民政局的公益金支出帐户。
  第三十条 对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资助项目拨款,由市财政局按项目的进度拨付给市残联,由市残联根据公益金年度使用计划的评审会议纪要实行专款专用。
  市民政局、市残联应按资助项目进行造册登记,按时拨付公益金到用款单位。资助数额大的项目,应按项目的工程进度分期拨款。项目单位按规定需到位的配套资金尚未到位时不予拨款。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事件需及时拨款资助的项目,经市民政局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批准,由市财政局直接办理拨款手续。市民政局应将紧急用款的使用情况向评委会作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市残联应按各自职责定期对被资助单位公益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资金的,立即停止拨款,并向受资助项目的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督促其停止和纠正违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应向评委会报告公益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应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公益金的财务收支报表,年终要按规定编制公益金的收支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公益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市财政局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定期审计和绩效检查,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益金评审、拨付程序或在公益金申报、评审、拨付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挪用公款归单位和个人使用都构成犯罪

昝鸿祥


[摘 要] 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排除在犯罪之外,是不科学的,刑法以公款归谁使用来说明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程度是没有理论基础的。一、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不等于挪用公款归公使用;二、从权利主体角度分析,挪用公款不管归谁使用都是公款私用。
[关键词] 挪用公款 归单位使用 立法缺陷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这条规定有个核心原则,即挪用公款必须归个人使用才能构成本罪。但从实际工作中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既可以归个人使用,也可能归单位使用。但是刑法只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规定为犯罪,而把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则排除在犯罪之外。笔者认为,这是立法规定的一个缺陷。
立法为什么不规定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构成犯罪。它的理论基础不外乎是认为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社会危害程度要比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危害程度要轻,这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是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所以要区别对待。这样一来,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给国有公司、企业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国有或非国有单位使用的,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这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归单位使用就是归公使用,是公款公用,这种公款公用仅改变了公款的确定用途而没有改变公款属“公”的性质;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公款私用,完全改变了“公”款的性质,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挪用公款进行公用严重。因此,在实践中,对挪用公款归公使用一般都按违反财经纪律追究行政责任,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立法作出这样的区别规定和一些观点则需要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这个问题。
1、挪用公款行为犯罪化的根据是什么?犯罪构成的理论表明:行为的犯罪性质是由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共同决定的,其起核心作用的是犯罪主体的行为是否直接侵害了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离开犯罪主体的行为对象和客体来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错误的。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业道德,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是完全出于个人意志而非法改变了公款应该由所有人使用的状态,它使公款彻底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范围。这种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在经济领域表现为:减损了所有人的资金数量(包括公款未被挪用时,在市场运作可能带来的收益)、破坏了所有人的资产结构,使公款陷入流失的危险境地。第二在政治领域表现为:产生政治风险和道德风险,诱发损公肥私、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的发生。反映挪用公款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标志性因素只能是挪用公款的数额、挪用公款的时间和给所有人造成的危害结果。总而言之,挪用公款主要是针对所有人能用和不能用而言的,因此,凡是公款被国家工作人员挪作他用而脱离所有人控制,不管公款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其他单位使用,挪用公款行为就告成立。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是具体的,它首先是所有人的,然后才是社会的。而现行刑法把挪用公款对单位使用排除在犯罪之外,就是另立标准。
2、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与归个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有大小轻重之别?事实上,挪用公款归谁使用属于犯罪动机包含的内容,它是公款的去向问题,是挪用公款行为发生后,公款处在什么状态的问题。在这个阶段,公款既可能已经使用,也可能尚在使用的准备阶段,使用公款的行为有没有社会危害性也不确定。因此,公款归谁使用不能成为决定挪用公款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和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的因素。因此,刑法以公款归谁使用来说明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程度是没有理论基础的。这里还有几个问题要澄清:其一是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不等于挪用公款归公使用。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时明确了单位的范围。它所指的单位既有公有制单位,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也有由不同所有制主体共同投资组建的混合所有制的单位,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还有私有制的单位,如:私人公司、私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等。把挪用公款归公有制单位使用说成是归公使用尚可,把挪用公款归非公有制单位使用也说成归公使用就没有了道理。法律上的公与私有明确的概念,主要有两个层面的意思,在所有制的层面上,公与私有公有制经济制度与私有制经济制度之分;在利益归属的层面上,公与私有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别。因此,对公款去向的认识只有从法律上的公私概念理解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那种认为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就是归公使用的观点实际上犯了偷梁换柱的逻辑错误。其二是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看,挪用公款不管归谁使用都是公款私用,不存在公款公用的问题。这首先是因为,挪用公款是挪用人基于个人意志,非法改变权利主体即公有单位公款用途的行为,挪用的本意是挪用人个人和他人之用,而不是使用人之用,挪用公款当然是公款私用了。对被挪用人来说,不管公款归谁使用都是公款私用,受到侵害的必然是被挪用人,严重的后果还会造成公款所有权的丢失。在法律上,被挪用人和使用人单位之间是利益独立、意志自由、权利平等的两个主体,彼此对方来说是一种“私”的存在,一项财产只能归属于特定权利主体,不能因为两个单位都是公有制单位而认为公款无论由谁使用都是公款使用,都没有改变公款“公”的性质,而据此否定挪用公款归公有制单位使用的严重性。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刑法把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排除在犯罪之外,但在司法解释中却规定挪用公款归私人公司、个人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这就是不科学的立法选择在实践中结下的恶果。私人公司、私人企业类的组织也在刑法所指的单位的范围之内。若把这种规定推而广之,挪用公款归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非公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与公有性质的公司、企业的联营组织,还有个人自筹资金以承包、租赁形式经营的公司、企业使用的,也应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些公司、企业中,除了有的公司、企业在财产构成中含有公有制主体投资的财产而与私人公司、私人企业有所不同外,其财产性质与私人公司、私人企业没有质的差别,都属于非公有性质。为什么就单单把私人公司、私人企业视为个人呢?这是一种刑法岐视,这显然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法以使用人的身份是个人还是单位作为取舍犯罪的标准,一是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巨大的犯罪空间,二是司法机关无法可依,仅靠个案司法解释打击不力。近年来,挪用公款罪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条款上,应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和单位使用都构成犯罪。将《刑法》第384条款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改成“挪用公款归个人和单位使用”,使用这种表述较为完善、准确,易操作。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就“挪用公款罪”分别作出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 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或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笔者认为,上述解释还存在缺陷和不完善之处,其一,既然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构成犯罪,就应该立法明文规定;其二,如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包括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要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从立法理论上分析,挪用公款罪谋不谋取个人利益,本不影响定罪,因为受损害的始终是被挪用人,谋不谋取个人利益,都会给社会带来危害,谋不谋取个人利益应该是犯罪情节轻重的问题;其三,上述解释将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还是归属归个人使用来追究责任,不免有点牵强附会。因此,上述解释与本文论述的是两种概念。





上高县检察院 昝鸿祥
邮编:336400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收回文化革命期间散失的珍贵文物和图书的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收回文化革命期间散失的珍贵文物和图书的规定

1980年6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收回文化革命期间散失的珍贵文物和图书的规定
"文化革命"期间,林彪、江青、康生、陈伯达、谢富治一伙,煽起了打、砸、抄、抓的妖风,接着他们又趁火打劫,以各种名义从查抄物资中,甚至从文物保管单位藏品中,掠夺了大量珍贵的文物、图书,据为己有.据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初步调查了解,他们仅从北京市一处地方就掠夺了文物八千多件,古书三万多册.
在这种风气的影响下,有些负责干部或其亲属,也从中调走或象征性地以特低价格"购买"了若干珍贵文物和图书.
另有些人还利用职权,从文物管理单位的藏品中,"调"走或"买"走了若干珍贵的文物和图书.
为维护革命纪律,保护文物,特作如下规定:
一、林彪、"四人帮"、康、谢及其一伙非法掠夺的文物、图书,必须坚决追回.
二、其他凡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从查抄的文物或文物管理单位藏品中,私自拿去据为己有,或象征性地以特低价格"购买"了珍贵的文物、图书的,应该自动退回.对于拒不交退的,应给予政纪党纪处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管理部门,应根据以上规定,负责向上述人员(文物管理局有名单)收回其所占有的文物和图书.对于收回的珍贵文物、图书,应按照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处置.这项工作,亦由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办理.
四、所有文物管理部门收藏的文物、图书,都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今后,任何党员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据为己有.文物管理部门应从这次大量珍贵文物、图书散失的事件中,吸取教训,失职人员应受到批评.文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文物、图书徇私授受,化公为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对于文物管理部门为抵制不正之风,保护珍贵文物和图书而采取的各种措施,要给予坚决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