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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材大中型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指导意见

时间:2024-05-12 00:5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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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材大中型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国有建材大中型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一、工作目标
2000年国有建材大中型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目标是:
1.大多数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摆脱困境,从总体上扭亏为盈;26户国家重点扶持的大中型骨干企业消灭亏损;111户重点脱困企业亏损户数在1999年基础上再减少1/3;全行业在去年扭亏为盈的基础上,争取盈利水平再有较大增长。
2.促进国有大中型建材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其中列入国家520户重点企业的26家国有大中型骨干建材企业2000年底前要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二、主要措施
(一)加大淘汰“两小”工作力度,做好总量控制
以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1999〕4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严格按照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取缔、关闭和淘汰生产线企业名单及时限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
责任,通力合作,认真实施,坚决完成淘汰落后小玻璃3000万重量箱、小水泥1亿吨的任务,确保2000年水泥总量不突破5.65亿吨,玻璃总产量不突破1.85亿重量箱的目标。
(二)突出重点,抓好企业脱困工作
1.继续落实扭亏脱困责任制,下大力气抓好亏损企业的扭亏工作。在国家经贸委和当地政府领导下,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分层次对确定的重点脱困行业和企业进行分类指导。以1997年底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的统计口径为基础,在做好原有亏损企业减亏、扭亏为盈的同时,尽
力减少新增亏损企业。
2.抓好重点脱困行业和企业。把水泥和玻璃作为重点脱困行业,亏损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列入国家重点扶持的26户大中型骨干建材企业和重点脱困企业名单的111家企业作为重点脱困对象。对亏损企业要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对亏损大户要做到一厂一策,综合治理,帮助
企业制定脱困的具体方案,寻求脱困的有效途径。
3.与地方政府部门联手,各负其责地帮助企业落实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改革和脱困政策措施。对已经给了债转股和兼并破产政策的企业要跟踪调查,尽快落实,用好用足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对扭亏无望的企业,要按照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二○○○年全
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加大兼并破产力度,从根本上消灭亏损源。
(三)深化改革,加速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1.按照国家经贸委的要求,列入国家重点扶持名单的26户大中型骨干建材企业2000年底前大多数要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即实现政企分开、进行规范化公司改制、国有出资人到位、企业经营机制基本转换、企业管理基本适应市场要求、企业技术创新机制初步确立。各级建材
主管部门对26家国家重点企业要积极做好服务工作,使其尽快完成规范化公司制改革,达到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标准。对已经改制的国有大中型骨干建材企业,要依照《公司法》规范法人治理结构,力求早日达标。对已批准实施债转股的,可以直接改制为多个
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他建材大中型国有企业也要积极引导其进行改制,有条件的应组建多元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公司制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使公司真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
2.积极协助地方政府加快政企分开的进程,使政府只在自己拥有股份的范围内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协助企业逐步摆脱“办社会”职能,对企业兴办的学校、医院等,有条件的改为独立经营单位,使其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能交地方政府的交地方政府。对离
退休人员按国家统一部署,逐步交由社区管理,与原企业分离,实行社会化管理。
(四)苦练内功,在全行业开展管理年活动
当前,国有建材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松懈、纪律松驰、效率不高、效益低下的问题,如不加以整治,必将影响改革脱困目标的实现。为此,今年要在全行业开展管理年活动,并把它和继续开展的学邯钢活动有机结合起来,眼睛向内,从严治企,重点抓好以财务管理和质量管理为中心的各
项企业管理工作。
1.狠抓成本和资金管理。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各种产品的物资消耗定额,建立追踪市场价格的内部价格核算体系,找准降低成本的主要环节,确定目标成本,认真开展目标成本管理。贯彻执行《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令〔1999〕第9号),坚持大宗原
材料的采购招标制度,堵住采购环节的跑、冒、滴、漏现象。
要严格会计制度。切实改变目前存在的资金管理分散、缺乏监督、效率低下的状况,建立既能保证内部各单位合理的资金需求,又有利于集中统一控制和运作的管理体制;建立全面预算控制制度,努力减少各个环节的资金占用;加强货款回笼管理,努力提高货款回收率。
2.狠抓产品质量管理,以质量求发展。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杜绝无标准生产;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用户满意的宗旨,加大技术改造力度,争创名牌,实施名牌战略。
国家重点支持的大中型建材企业要用2~3年的时间,通过GB/T19000-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尽快建立起技术开发中心。
3.狠抓企业营销管理。要进一步加强营销机构、营销队伍和营销网络的建设,提高企业营销水平;要树立现代营销意识,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用直销、代销、连锁、特许、电子商务等方式,掌握营销的主动权,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4.宣传和学习行业内先进管理经验。积极推广东方集团滕增寿、山东水泥厂张才奎“两本”的先进管理经验,引导建材企业从加强内部管理上下功夫,从管理上出效益。
(五)推进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发展建材大型企业集团
1.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探索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通过重组联合搞强一批,通过实施债转股、核销呆坏账救活一批,通过重点技术改造提高一批,通过破产关闭淘汰一批,对中小企业要通过多种形式放开搞活一批,从而更好地发挥国有重点骨干建材企业的主导作用
,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
2.按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通过改组、改造、兼并、收购等形式实现国有资产的有效组合,壮大企业集团,适当提高建材生产集中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水泥工业重点支持现已初具规模的渤海、海螺、中联等大型企业集团;玻璃工业重点支持洛玻、耀华、上海耀皮等大公司的发展
;玻纤及制品工业重点支持中国化建巨石集团、山东泰安玻纤等大企业的发展;新型建材和非金属矿业要重点支持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司、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总公司及上海汇丽集团等企业的发展。此外,对北京建材集团、上海建材集团、深圳建材集团等由过去主管部门改制的集团公司也要
进一步加大改革和扶持力度,使其步入良性发展。
3.按照“抓大活小”的原则,在集中力量搞好大型建材企业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各地中小企业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因地制宜,进行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加快改革步伐,使其尽快适应市场要求,在竞争中自主发展。学习和借鉴武汉
市建材总公司的经验,对中小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托管经营和回购保值等方式,为中小企业增强活力探索新路子。
(六)积极开拓市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1.大力开拓建材市场。与建设、交通等政府部门间的配合,通过制订有关政策、法规、标准等手段,为建材产品的市场开拓与推广应用创造条件。继续抓住国家加大基础设施投资力度和开发西部地区的契机,引导企业积极主动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部门沟通联系,了解掌握需求信息,
以产品质量优势参与投标竞争,保证工程质量;积极开拓新材料、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玻璃深加工制品的应用市场。向东部沿海城市推广北京市政府制定的“关于城市临街建筑窗户必须使用中空玻璃”规定、上海市政府“关于用塑料下水管取代铸铁管”规定的做法。
在注意开拓城市市场的同时,要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开拓农村市场的要求,研究不同地区农民需求特点,多生产广大农村适销对路的建材产品,提高市场占有率,增加销售收入。
继续鼓励扩大建材出口。要加强对中国在加入WTO后的研究,分析国内建材企业的优势和劣势、有利和不利方面,早作准备,迎接挑战。在巩固亚洲等传统建材出口市场的同时,大力开拓欧美等地区市场;要努力增加玻璃纤维织物、工业技术玻璃、非金属矿深加工产品等建材高附加
值产品的出口,优化出口产品结构;要鼓励有较强实力的国有大型企业,以工程承包等形式,积极推动建材技术装备和机电产品的出口;积极组织大中型企业、优势企业参加在国外举办的展览和展销会,力争明年建材实现出口比今年有较大的增长。
2.加强建材市场建设工作,探索行之有效的面向大中型企业的市场方式和渠道。继续通过办好全国性的建材产品展销会,为建材产品、技术信息的交流及大型建材批发市场的发展与壮大提供支持和服务。指导大型建材市场进行规范化经营。支持全国性、区域性、大型建材市场项目,
特别是支持自主经营的仓储式建材连锁超市项目的建设。促进全国有序、规范和统一建材大市场的形成,加快改变建材市场体系散、乱、差的格局。
3.要按照国家经贸委的要求,认真研究并制定整顿建材流通秩序方案。要继续发挥建材工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在开拓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继续做好平板玻璃、水泥、玻璃纤维、纸面石膏板以及其他建材产品的价格协调和自律工作,维护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
争秩序。
三、组织实施
1.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国家大中型企业改革和脱困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建材局成立国有重点建材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指导小组,由一位分管副局长任组长,加强与国家经贸委有关职能司和企业所在地方政府的工作联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
定,具体指导全行业开展此项工作。各地建材主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国有大中型建材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
2.明确企业的责任。企业是改革与脱困工作的主体,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要求,主动开展工作,不等不靠。国家重点支持的26户大中型建材企业要对照现代企业制度的各项标准,查找存在的不足和问题,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争取在2000年底完成初步实现现代企业制度的
目标。重点脱困企业必须有明确脱困计划、切实有效的脱困方案,确保在2000年底前实现扭亏为盈或大幅度减亏。
3.加强调查研究,树立国企改革与脱困典型,推广典型经验。拟举办国企改革与脱困培训班、研讨班,推广武汉市建材集团搞活国有中小企业的经验,以及一些地方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的成功经验。
4.建立和完善与国有重点建材企业的联系制度,保持信息畅通。要加强对重点脱困建材企业的监控,及时掌握生产经营情况,并对有关经济指标进行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同时,要注意帮助企业研究和用好国家支持脱困的有关政策。



2000年3月30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2〕15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0日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3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履行相应的社会信用管理义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海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召集人由省财政厅的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的组成人员为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省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海南监管局等部门的负责人。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和监管的政策和措施。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作为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并向省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县财政部门是当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及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



第九条 在我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须向拟注册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和外商投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股份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上述类型以外的在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市、县财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文件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凭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经市、县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办理注册登记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三)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发起股东;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九)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在省工商局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亚市工商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和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工商局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在其他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法合规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从事3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与担任职务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的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法律意见书;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3年以上,近2年连续盈利。

(二)在省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5亿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亚市工商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和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在其他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

(三)最近两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注入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单个分支机构运营资金最低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纪录。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且需同时满足国家关于跨省设立分支机构和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要求。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当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

(五)其他需要解散的事项。

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制定清偿计划并报监管部门备案,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在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处理、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经营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逾期不缴回经营许可证又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监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股东资格、股权设置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除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不得少于5个,其中1个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

(二)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60%;

(三)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30%;

(四)单一发起人出资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且持股比例不低于1%。

第二十八条 境内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近两年连续盈利;近3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6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50%,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主发起企业净资产不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原则上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

(三)公司治理结构良好,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信用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拥有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和组织机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或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权或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或股份,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份总数的25%;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四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五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中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违规开展业务。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连续营业两年以上,最近两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且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发起股东承诺制度。主发起人向批准机关出具承诺书。公司股东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的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担保贷款风险实行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和分类监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要报告。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提交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按月报告客户保证金管理情况和按季度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管理。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第六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省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级联席会议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外部信用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十六条 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可持续发展和规范管理,监管部门将对行业表现突出者进行表彰。具体评比奖励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1〕34号)同时废止。











中世纪商法的形成及背景分析

胡晓东

摘 要:中世纪商法的形成,为近现代西方商法的发展奠定实践的基石,并影响着其发展的轨迹。然对促进其形成的因素,历来学者会以不同的出发点予以述及。在述引伯尔曼的评析因素后,分别从战争的影响、文化的原有积淀、强势文明的威慑力及标榜力、文明征服中的交叠性渗透及潜在的影响、规则体系的非封闭性特征等几方面分析商法在中世纪形成的综合背景。
关 键 词:中世纪 商法 因素 文明 背景
文献标识码:A
西方商法体系的形成及其对现今社会的影响

交易与商务往来之结果,遂启交易行为与商业关系发达之端,此种交易行为及商业关系与普遍日常生活之往来与关系,固不相同,其(与--摘补)乡村生活及农业生活上之往来与关系,尤复有异。规律商人及其行为与关系之规则,即以之包括于普通法律或一般共同法律之中,固无不可,但此种规则在不少方面,仍与规律非商人之法律行为与关系之规则,究不尽同;商法终归构成普通法中之一特别部门,即退一步言,至少与普通法可以分别,而成为一种特别法。[1](P.217)从孟罗·斯密所言对商法的特别性渐有明晰,再从伯尔曼的论述中对商法自身的专门特征会有明确理解。
商法支配着在特定地方(集市、市场和海港)的特定的一群人(商人);它也支配城市和城镇中的各种商业关系。虽然它与城市发和教会法的联系特别紧密,但它有别于教会法、封建法、庄园法、城市法和王室法。
商法与当时其他主要的法律体系一样,也具有客观、普遍、互惠、参与裁判制、整体以及发展的特性。这六个特性不仅说明它与整个西方法律传统紧密相连,而且还为它自身的专门特征提供了一个索引。[2](P.415)
在理解商法的特别性和其自身的专门特征的基础上,对于商法的形成的分析就要来的相对较好陈述些。
至商法所以逐渐有成为一特别体系之趋势者,尚有一特别理由。缘乎商务之为物,对于各地法律之歧义及因此所产生之法律抵触,向来即不能相容,良以商业之活动非局部的活动,不受地方或区域之限制,而系不分畛域,超越国际界限之活动。因此,商业永远在努力于普遍规则之安全,海上商业,尤其如此,无时不以更大之努力,以求实现此目的。其理想之目标,乃一种全世界普遍通行之法律,而由各国特别商事法院以执行之。[1](P.217-218)
人们可以想象,11世纪晚期、12世纪和13世纪欧洲各大学中博学的罗马法学家是能够从罗马法的文献中创立出一种新的商法体系的,就像他们从那些文献中创立出一种新的市民法体系一样。人们也可以想象,在那些大学中的教会法学家以及他们在教皇法庭和主教法庭中的同行们也可以完成同样的事情,尤其是考虑到各种教会社团已经大量从事商业活动这一事实,就更是如此。然而,作为那个时期的特征,商法最初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虽不是全部----是由商人自身完成的:他们组织国际集市和国际市场,组建商事法院,并在雨后春笋般出现于整个西欧的新的城市社区中建立商业事务所。[2](P.414)
两位学者的阐述使得商法形成的初因及其最初的主要创立力量明晰地呈现出来。关于商人发展的商法的汇集和传播则是伴随着西欧当时的贸易发展和延伸渐次波及整个区域。此间商法的实践者(商人)、研究商法的学者、商事法院的裁判者、自治城市的政治共同体等的作用是需给予足够重视。正是由于他们的实践、研究、适用、颁行等活动使得商法的传播和汇集成为一必然趋势,并最终走向统一。商法在中世纪形成时期基本上是沿着两条线并行的,尽管有时(甚至在相当长时间里)不同步。这两条线就是海商法和支配陆地贸易的法律体系。尽管后来随着商法的统一,两者渐渐有所融合,但仍然能从法典中隐现曾经的分离。《阿马尔菲表》、《维斯比法》、《奥莱龙法》、《海事法典》[2](P.414)在中世纪不同时期的编撰、颁行,及在相关区域所表现出的权威力量是商法形成过程中的汇集、传播、统一或者说划一的有效验证。
由于商法的实践、发展及开放等特性使得商法对后来西欧的贸易的调整力是日渐加强,乃至影响到现在的全球性贸易活动。中世纪后期商法统一化的历程是明显的,但从法典的一统性角度来说商法的统一是在商事活动的使用层面上,并未达到法典的一统,而是在不同的法典中存在相同的规则。随着西方近代化的进程的轰轰轮响及民族国家的勃然兴起,商法的这一特点在西方各国的体现尤为明显。在各自继承原有的商法的基础上形成了主要的两大体系:大陆法系商法(法国体系、德国体系、日本商法)、英美法系商法(英国商法、美国商法)。当然由于一些国家采取了民商一体就不做归纳了。
大陆法系商法
法国体系,以《法国商法典》为代表的体系。是在路易十四时期制定的《商事敕令》和《海事敕令》的基础上,经过富有创造性的编纂整理而成的。其特征:第一,它是近现代商法的始祖。是人类有史以来的第一部商法典。第二,他开创了民商分离的立法先例。并因此而将私法的立法技术提高到一个新的发展水平。第三,改商人法为商事行为法。即,围绕商事关系的确定,采用单纯意义的客观主义标准。属于这一商法法系的国家有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葡萄牙、希腊、埃及、土耳其等。以及受葡萄牙商法影响的中、南美洲诸国如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及秘鲁等。[3](P.37-38)、[4](P.193-195)
德国体系,以《德国商法典》(1900年生效)为代表的体系。其成为典范的特征:第一,该部法典的制定,曾经历过长时间的理论酝酿与立法实践探索,并因此而使其所采用的立法技术客观上甚为精到。第二,该部法典以奉行新主观标准而为突出之见长,遂而有效地扼制住了在商事关系的确认方面既已出现的“政治泛化”倾向。第三,新主观主义标准的采用,使德国的商法典既获得无与伦比之稳定性,又使其社会影响远大于法国商法典。[4](P.197-199)世界各国,直接或间接以德国商法典为模式,而仿效编制或修订本国商法典,或制定商使法规的,主要有:瑞典、奥地利、挪威、丹麦等。[5](P.29)
日本商法,日本商法经历了旧商法与新商法的变迁。尤以1899年的新商法典具有典范性。其原因在于,该法典所具有特色及该法典得以产生的思想与文化基础变化。[4](P.201)它在继承日本传统商事习惯的基础上,主要效仿1897年制定的德国商法典,同时还吸收了法国商法、英国商法的部分内容。[6](P.440)
英美法系商法
商法则被认为是英美法中的精华。属于这一商法体系的,除英国和美国外,还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以及愿英属殖民地国家如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地商法。其中,英国和美国商法无疑是这一法系中最具有代表性地商法。[3](P.42)
英国商法,乃是普通法和衡平法中有关商事的习惯法、判例法,与后来的商事单行成文法并存,而形成的法律规范体系。[5](P.29)但是,其商法的第一渊源,也是最主要的渊源,依然事商事判例法。[3](P.46)
美国商法,其商法也是以英国的普通法为基础。在现代,一般人们谈起美国商法时,从狭义上是指已在美国绝大多数州适用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从广义上解释,对于什么是商法则众说纷纭。在美国,商法是指那些与商人相关的法律。[3](P.46)
当今的贸易体系是以西方的贸易机制为主体框架搭成的,所以原来调整西方贸易活动的法律体系必然成为现今贸易活动的规则的核心。并有向统一的趋势发展。[7](P.310)从WTO的许多规则中都能看出原有的商法痕迹。为了融入已经形成的贸易体系,非西方国家和区域必然要受到以西方为主体的贸易规则的规范,当然也会受到规则的合理保护。中国历经多年才迈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门,就是非西方国家融入现今贸易体系的例证,同时彰现了这一过程的艰难性。但是鉴于商法的开放、发展特性,相信会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对全球各种文化所形成的、能为人所认同的规则予以包纳。

形成商法诸因素之析评——社会经济背景的分析



西方商法的源头说法难一,如孟罗·斯密所述“据近代少数学者之意见,商法之历史系始于公元前2000余年之巴比伦。当时巴比伦法律中关于商业方面之法规,极为发达,此史实昭然,毋庸或疑也。……自来有人认为:此巴比伦商法曾有巴比伦商人输入腓尼基及地中海诸国。但此种推定,颇难成立,因为此推定完全根据巴比伦与地中海诸国制度之相似一点,作为其论断之前提。……关于地中海商法之发展,吾人在研究希腊法,尤其在研究雅典法时,始觉“脚踏实地”。盖希腊法与雅典法中,不仅可发现种种适合商业需要之制度与规则,且可见有不少之证据,证明当时确有通行于地中海各地之普通商法的存在。”[1](P.219)源头之溯还待后来能够新发现的考古物证、文献予以深研细究,但对于其的完整形成则基本上是在中世纪普遍认同。
中世纪是西方历史中一个相当特殊的时期,而商法确在这一历史时期得以形成。鉴于此,对于商法形成的诸多因素有不同之析述,尤以伯尔曼在《法律于革命》宏著中做出了明晰的表述具有标志性。伯尔曼从人口统计因素、技术因素、政治因素、宗教因素对西方商法形成作了分析。通过对中世纪人口的变化分析,得出人口的增长使农业生产迅速扩展,城市的规模和数量急剧的增大和增加,促进了新的职业商人阶级的出现和壮大。商法的形成就是应商人阶级的需要而适时之必然。在对城市贸易和乡村贸易并重分析的基础上,推出因贸易活动的操作、管理、归置等技术的诉求势必使得商法不仅形成而且多向性延伸。不仅严格意义上的销售活动归商法调控,而且商业交易的其他方面,包括运输、保险和资金筹措等也归其调控。同时由于调控的需要和商业实践的变化,使得商法的法律技术设计不断创新,如流通汇票应用和有限责任合伙的产生等等。为了与一般的观点区别,分析资本主义在中世纪的兴起,从政治因素方面提出,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本质上是相容的,而且是完全相互依赖的。认为封建-农业价值同资本主义-商业价值根本上是一致的,并且能够达到合法的妥协。即商法能够也必然在封建主义的条件下产生和形成,而不是反之。分析了教会改革的诸多方面后,针对通行的观点:把教会认为是中世纪倒退势力的源泉,表述出自己的看法:教会不仅相信使商业活动与一种基督徒的生活相一致的可能性,还认为商人的经济活动也能成为通往拯救的一条途径;教会也认为商法应该反映教会法并不与教会法矛盾,尽管商人们并不总是同意这种观点;但商人仍然将其行为置于一种以上帝的意志为基础的规范之下。“一种声称要把商人的灵魂引向拯救的社会经济道德得以产生。这种道德体现在法律之中。法律是商业活动和灵魂拯救之间的一座桥梁。”即教会是商法形成的促进因素之一,而不是简单的将其划入阻挡历史前进车轮的障碍。而兼具政治因素和宗教因素的十字军东征和殖民运动促进了远距离的海上贸易和陆上贸易,扩展了商法的范围。[2](P.406-413)伯尔曼的精析把商法的形成诸因以一种立体的架构展现出来,使得各因素成为商法形成的共因,而不是重此轻彼,可谓是一忠于历史,深析历史的经典表述。



如果没有精深的历史学和法学功底而试图作相同的分析,势必构成东施效颦。但又有古语:后生无畏,或者说年轻无畏,无知无畏。现欲班门弄斧,试图以一个初学者的视角和东方人的思维来对中世纪商法形成的因素作些浅析。同时为有别于伯尔曼所分析的结果,当然并不是对其分析结果的不认同,而是在承认其所述的基础上从另外的方面来做浅析。
从罗马帝国在西欧轰然坍塌开始,战争就如连绵之秋雨在那片土地上持续发生。在帝国权力消亡的真空时代,各种力量在西欧开始了角力。蛮族世界的大举入侵,在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建立不同的日耳曼王国。教会的勃然兴起也使得教廷的力量渐次加强,终形成教廷的罗马。东罗马帝国的继承者构建了拜占庭帝国。甚至伊斯兰教也在边缘地带形成权力力量。在各种政权的角力中,出现中世纪特有的状态:政治统治的不同性且相互共存。当时的意大利就是政治统治的不同和文明与传统的多样性的显著例证。[8](P.1)各种政体的共存为新生阶级建立新的政权提供了社会环境,而当商人与手工业者共同建立起城市政体后,新生法律的形成就成水到渠成之势。
文化是一种文明得以生生不息地延绵的源泉,同时文化也是各种文明对相似外界刺激做出不同回应的背景根因。西方基督文明[9](P.399)是中世纪复兴并逐渐形成的,它是以召唤古希腊文化的幽灵为方式,继承罗马文明的遗珍,接受日耳曼文化的因素,应对伊斯兰文明的挑战的综合活动中磨砺而成。其形成的历程和诸因素的比重异同必然使得文化的格局是多种共存且相互影响的。当希腊文明的亡灵在亚平宁半岛上复活时,希腊的民主政治思想在以商人为主的城市社会的复兴就会不待时日。新商人所创之法又随着商人的足迹传播四方,商法在西欧的形成就不以人的主观意念而是应客观实情的实然。希腊社会的利己主义(或者说以个人为核心)与罗马的法律理念的结合,再融合日耳曼的团体本位意识可以说是中世纪商法的内核。再者,西方的分权传统文化也是商法形成的外因之一,试想假如西方已之处在集权的统治之下,谁又可能建立一种与中央权力相左地政权?当然集权与分权的孰优孰劣势不能简单的绝对归置,而应当看到这两种制度形式如果处于中庸的位置(或者说非极端化)都可以有效治理社会,而当任何一种向极端化发展就必然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世界的历史现实昭示在权力与制度层面上是强者的作用力起主导的,尽管在哲学和思想领域强者并不能完全渗入。中世纪强者的威慑力和标榜力更为明显。这里的强者不仅仅是武力方面,还包括经济实力方面。
意大利在西欧、拜占庭和穆斯林世界之间的中心地位决定了它在十字军时期占着中世纪商业史上的优先和卓越地位。……正是意大利人,首先组织了在河流上用船舶、在阿尔卑斯山路上用大篷车的运输方法。他们是香宾集市上的主要商人集团;他们也首先改进了商业上的重要营业方法,就是使用汇划票的办法。……意大利的商业还是非常繁荣的。[8](P.1)
不仅自十字军兴而后,意大利之商务已臻发达,且同时地中上之古代万民法,亦复东山再起。所以意大利城市根据此种种基础而建立之法律,自然优于德法二国中所创造之法律多矣;如当时西、法、德各国就意大利商法中适应各国国情者,所编述之种种书籍,已成为中世商法之权威著作,故谓意大利之商法为中世各国商法之典型之母法,诚非过言也。[1](P.223)
当意大利的城市国家:阿马斐(阿马尔菲-摘注)威尼斯、热那亚、米兰、比萨等方兴未艾般的兴起后,在西欧他们成为武力与经济实力的象征,成为不折不扣的强者。尽管难以持续的称霸于当时。他们的足迹遍布欧亚非三大陆,几乎垄断了地中海的海权。他们的商业触角极力的扩张,经济实力军事力量蓬勃增强。乃至教皇发动十字军首次东征时要向其发出请求海上援助的信函。[10](P.485)城市国家在他们征服的域内以国家强力为威慑建立符合其利益的法律;在其不能征服及其它共生政权领域以其制度的有效适用为标榜,促使别的政权采纳其法律。这样商法的由点到线、由线到面的传播乃至大面积的形成就不足为奇了。
征服与被征服时一种互动的过程,一种文明对另一种文明的征服有时并不是全面的,甚至会出现政治武力的征服与制度文化得征服的交错及相悖性。——即被征服者的原有规则在征服者的制度中延续乃至发展更新。当罗马帝国的防守栅栏被日耳曼的铁骑踏破后,征服者并未将罗马的各种制度摈弃,而是让其制度仍然部分有效甚至还予以发展。当穆斯林们手持弯刀、跨下轻骑驰骋亚非欧土地上时,并未将原有的文明掩埋,甚至继承了部分希腊文明,后来又将它带回欧洲,还给那片曾经创立它的土地。这种被征服者的制度在征服这哪里仍然能够得以延续的状况,使得那些被历史证明有效的规范能够存续下来,并不断得到复兴和新生。中世纪商法自所以能够形成,就是因为贸易作为一种人类不可或缺的活动贯穿于人类历史之中,而作为调整贸易之规则的各种制度会形成互融并相互继承和各自创新。以商人为主要代表的城市国家的建立并不断向外部征服,并没有使其法律处于静止状态,而是不断的吸收合理的内容且不计较起来源于何处。其他政权(教会、王室、庄园等)也没有简单的斩断贸易的连接,而是采用合于其统治需要的规范。各种政权的相互征伐中对敌方的制度采取的选择适用的方式无疑增强了商法的渗透力。这又为商法的最终的整合奠定基础。
规则体系的非封闭性也是商法形成及发展的因素之一。当罗马帝国之法律随帝国的消亡在统治层面上的消隐,西方的法律就开始了向非封闭化的走向。历史辗进的车轮载着非封闭化的规则体系炼历过漫长的中世纪,而非封闭化的规则体系也在这炼历过程中磨砺、成长、发展。法律从帝国体制下的状态向二元化变更,出现了教会法与世俗法的分野,各自又都向下呈开放之态势。教会法出现教会婚姻法、教会继承法、教会财产法、教会契约法等的细化;世俗法同样衍生出封建法、庄园法、商法、城市法、王室法几个新的法律体系。新的细化与新的体系仍然秉承原体系的非封闭性,以开放性的态式发展。商法就是在这以开放式发展的过程中得以从其原所在的体系中独立出来,并不断的向深广方面拓展。《阿马尔菲表》、《维斯比法》、《奥莱龙法》、《海事法典》[2](P.414)的先后继承性就是这一因素的起效的证明。
有道是“横看成岭侧成峰”。先贤们对同一事物的看法况且会如此不一,而今渊深博学之才俊对同一问题的分析更会各抒己见,况我以浅知后生当会以无畏之胆识突发思语以述自意。其文中不确之处及纰漏之语必难以避免,望贤师及读者予以斧正。

参考文献:
[1][美]孟罗?斯密 著.欧陆法律发达史[M].姚梅镇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美]伯尔曼 著.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 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