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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7-01 05:0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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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1月10日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署监〔1996〕2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厦银
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为加强进出口付收汇核销管理,规范外汇业务操作手续,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签章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防止国家外汇流失,打击骗汇、套汇等外汇领域的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特联合通知如下:
一、外汇管理局、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进出口付收汇核销的有关文件,办理进出口付收汇核销,加强核销管理。
二、对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海关在办结验放手续后,出具一份盖有海关验讫章的电脑打印报关单,交进口或出口单位专门用于办理进口付汇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进一步规范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印章管理,各海关对所出具的用于进、出口付收汇核销用的报关单一律加盖使用防伪印油的海关验讫章,其它印章一律无效。
四、海关总署将启用带有防伪标记的专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启用之前,决定自1996年3月15日起,海关所出具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律在右上角加贴防伪标签(具体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五、海关要严格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内容是否一致。并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批准文号”栏内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六、为防止中途更改或伪造印章等事情的发生,各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对海关所出具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有疑问或一次进口付汇金额在50万美元及以上的,均需进行第二次核对。应由外汇管理局、外汇指定银行派人或发函(挂号信件
,并附进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报关单签发地海关进行核对无误后,方能办理进口付汇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①
注①对于出口环节的二次核对,由外汇局在收到出口单位的核销专用出口报关单后,对其中有疑问的,向签发地海关进行核实,在收到海关的鉴别证明书后,才能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于进口环节的二次核对,由外汇指定银行对有疑问的核销专用进口报关单或者一次付
汇金额超过50万美元及以上的核销专用进口报关单,向签发地海关进行核实,在收到海关鉴别证明书后才能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七、对贸易项下进口付汇的,按《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②(〔95〕汇国函字第195号)办理。
注②《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废止。
八、各海关要积极帮助并指定专人负责有关外汇管理局、外汇指定银行来函来人核对(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事宜,做好登记工作,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海关单证专用章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鉴别证明书”(见附件),海关免收一切费用。
九、根据国务院关于金关工程的要求,海关总署与外汇管理局将尽快建立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中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的传递联网工程,在此之前,有条件的地方应先开展联网进行数据传递工作。
以上请各海关、外汇管理局及外汇指定银行遵照办理。并自1996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鉴别证明书(各海关自行印制)



1996年1月10日
司法用语文明规范的法治意义

杨涛


江苏省溧阳市检察院将检察各业务环节所涉及到的常用执法语言进行归纳、整理、提炼、规范,划分为6个章节,每一章节细分若干动态业务情境和具体工作场景,相应设计了格式化的执法工作用语。每一章节细分若干动态业务情境和具体工作场景,相应设计了格式化的执法工作用语。每一句“台词”都力求合法、规范、严密、简约,同时做到通俗易懂。日前,该院已将这些规范用语汇编成册,发到每一位干警手中,要求干警熟记各自业务环节上的相关规范用语,在具体工作中做到脱口而出,运用自如。(据<<检察日报>>=
笔者认为这是我们司法机关推出的又一人性化司法的崭新举措,它给法治带来第一个意义是在程序正义得以更坚实的保障。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理念是当代司法的崭新理念,司法活动不仅需要追求实体正义,也要最大程度实现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对司法活动的参与人权利与义务的告知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每一位诉讼参与人都有权利与义务的知情权,而司法用语的文明规范必将使这种告知更加准确、透明,为程序正义提供了更坚实的保障。
与这种保障程序正义相关联的第二个意义是文明规范的司法用语更体现了人性的关怀。当前,各地司法机关相继推行了一系列的体现人性关怀的司法措施,如在庭审给被告人戴头罩、不摁头等等,反映了司法活动即使是刑事领域也不是赤裸裸的报复行动,在解决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纠纷中,国家对于他们的未剥夺的法定权利、人格尊严也要予以足够的尊重。文明规范的司法用语尊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给他们予以了人性的关怀。
司法用语文明规范对于形成庄重的司法氛围也有着其独特的价值。司法活动是一项庄重的国家行为,一定的礼仪与形式能在一定意义上体现司法的威严与信誉。如果说法袍、法槌的运用是从硬件上保证这种礼仪与形式,那么法言法语的运用无疑是从软件上加以保证。文明规范的司法用语使所有参加诉讼的人接受法律的熏陶,感受法律的尊严。
最后,司法用语文明规范的提出,实际上本身也是再一次对司法者自身的提醒。司法者每次在规范地而不是随意使用和告知各种法律术语时,也潜在地提醒了他们本人要依法行事,认真维护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因为规范司法用语使诉讼参与人对其权利更加明了,对司法者权力形成一种约。而在司法用语未要求规范前,不排除司法人员的告知从相关法律规定中断章取义,使自己的受制约最大程度的减少。
当然,指望司法用语文明规范就能达到司法活动实现公平正义,这种想法不免过于天真。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的司法活动需要这些细小而又扎实的措施,一砖一瓦地搭建起我们的法治大厦。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在银行捡钱拒不交出构成何罪

案情:2004年5月16日,赖某到银行取钱,发现柜台边用报纸包着1万元现金,于是迅速拿走离开了银行。第二天,失主陈某发现从银行取的钱少了1万元,立即电话告知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的录像中发现是赖某拿走的,于是找到赖某要求其交出,但赖某认为钱是其捡到的,拒绝交出。不久,陈某以赖某犯侵占遗忘物罪为由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赖某的刑事责任。

争议: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乘银行工作人员没有注意,将1万元现金拿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将他人遗忘物占为己有,又拒不交出,其行为构成侵占遗忘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赖某意外地拾得他人遗失物,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陈某把钱遗失在银行,对该1万元钱在一定时间内已失去了控制,属于遗忘物。所谓遗忘物,是指在一定时间内脱离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控制的财物,而且是财物的所有人明知或知道可能遗忘于特定地点的财物,如果及时采取措施,将很快恢复对该物的控制。赖某的行为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但只有实施了具体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时,才需要承担该行为的刑事责任。既然1万元现金属遗遗物,被告人赖某也就不存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应当得到的财产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得利虽然属于民事行为,但如果在失主要求拾得人交出钱财时,拒绝交出,且数额较大,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因为遗忘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遗忘物罪。侵占遗忘物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三,侵占遗忘物罪的犯罪主体一般须为拾得他人遗忘物的人。犯罪的客体为他人遗忘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赖某在银行捡得1万元钱,但钱却是陈某遗忘在银行的。在陈某电话通知银行后,银行很快从录像中知道是赖某捡得,所以该1万元钱只是在一定时间内脱离了陈某,陈某通过银行向王某索要,也恢复了对1万元钱的控制。赖某在捡得1万元后,即没有报警,也没有告诉其他人,王某主观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在银行工作人员要其退还时,王某拒绝退出,实施了侵占遗忘物的行为。符合侵占遗忘罪中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占遗忘物,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