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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则

时间:2024-07-05 13:4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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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则

商业部 河南省人民政府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则
商业部、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0年9月28日商业部、河南省人民政府以(90)商贸粮联字第209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把计划经济和市场调节有机结合起来,根据国务院批准试办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郑州市场)是商业部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合办、面向全国的省际间议价粮食交易的重要场所。
第三条 郑州市场的交易实行公开、平等、公正的原则,是竞争性、规范化的市场。
第四条 郑州市场是非营利的服务性事业单位。
第五条 郑州市场的交易以粮食现货批发交易为主,开办远期批发交易,组织部分合同在场内有规则地转让。
第六条 郑州市场的工作人员和交易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府法令和政策,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领导机构
第七条 郑州市场的领导机关是商业部和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商业部会同财政部、农业部、铁道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成立协调领导小组,协调处理郑州市场运行中所涉及的部门、地区之间的关系和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在商业部中国粮食贸易公司设置办公室
,处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商业部对郑州市场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批交易会员;
(二)审定交易品种、交易方式;
(三)会同国家物价局确定交易的年度指导价格;
(四)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核定会员企业年度指导性购买配额;
(五)派出驻场特派员,对郑州市场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商业部、河南省人民政府组织河南省粮食、工商、物价、金融、财政、计划、税务、铁路、交通等部门同商业部粮食综合司、粮食管理司、粮食储运局、财会物价司、基储司、商业信息中心和中国粮食贸易公司联合成立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行使政府对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职能
。负责协调处理郑州市场重要的交易和管理问题。市场管理委员会在河南省粮食局设置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章 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郑州市场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和副主任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
第十二条 郑州市场设置下列职能工作机构:
(一)综合部:负责协调市场的日常行政工作。
(二)交易一部:负责现货和远期合同成交。
(三)交易二部:负责合同转让。
(四)信息部:负责统计、分析和发布市场信息,以及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结算部:负责审查会员资信,收取交易保证金和手续费,协助买卖双方结算。
(六)交割部:负责签发准运手续,监督实物交割,协调处理货物交割过程中的商务事故。
(七)公关部:负责宣传、联络、教育和培训工作。
(八)监察部:负责监督、调解和处罚。
第十三条 郑州市场主任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成立临时工作小组。

第四章 会 员
第十四条 郑州市场实行会员制。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粮食商业批发企业、粮食生产企业和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均可申请为会员。
第十六条 会员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或购销粮食的经济实体;
(二)拥有资本金30万元以上;
(三)年度能提供或购买议价粮食(小麦或面粉折小麦)250万公斤以上;
(四)有两年以上经营或购、销议价粮食业务的经历,并能守法经营;
(五)拥有或租用与其粮食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
(六)商业信誉好,有县、市以上工商、银行、税务和审计部门的证明。
第十七条 凡具备第十六条规定资格的企业,均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复审,经商业部批准后,到市场登记、注册,取得会员资格。
第十八条 郑州市场的交易会员分为下列两种:
(一)粮食经营企业会员可以从事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
(二)粮食生产企业会员只能销售自产粮食,不能购进;粮食加工企业会员只准购进所需原料,加工成品出售,不准转销原料粮。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进场交易;
(二)享受市场提供的信息服务;
(三)对市场各项交易规则、制度有权提出修改、补充意见;
(四)对市场交易活动和管理服务工作有监督、建议、批评权。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严格履行交易合约;
(二)接受市场的监督和管理,遵守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三)向市场交纳一次性资格保证金一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会员可委派一至三名出市代表进场交易。出市代表的条件是:
(一)必须是会员单位正式职员,具有一定的粮食业务知识;
(二)必须经过指定单位举办的批发市场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三)没有任何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者,须持所在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书,经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发给出市代表证书,方可进场交易。
第二十三条 出市代表证书不得买卖、转借、涂改、伪造。
第二十四条 出市代表全权负责所代表企业在场内的交易活动,所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会员变更法人代表时,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备案。变更或增加出市代表须提前十五天向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备案。原出市代表在了结各项手续后退场。

第五章 会员协会
第二十六条 郑州市场的会员成立会员协会。会员协会是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反映会员意见、维护会员权益的组织。
第二十七条 协会理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由十五名协会理事和公共理事组成。理事会选举产生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
第二十八条 会员协会具体章程由会员协会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交易规则
第二十九条 郑州市场的开市品种为小麦(含面粉),新增品种由商业部审批。
第三十条 郑州市场的交易采取三种形式:
(一)现货交易,即六个月以内交割的交易;
(二)远期合同,即六个月以上不超过十二个月交割的交易;
(三)合同转让,即在场内的合同转让。
第三十一条 郑州市场设置相应的交易厅及其交易设施。会员在郑州市场的交易活动一律在交易厅内进行,禁止厅外成交。
第三十二条 郑州市场的现货、远期合同和合同转让交易,市场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交易达成后买卖双方必须严格履约,在经法定程序变更以前,卖方不得拒售,买方不得拒收。
第三十三条 郑州市场的成交方式为拍卖和协商买卖两种:
(一)拍卖,即由卖方提前向市场提交拍卖品种、数量、质量、样品、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包装价格等资料和实物,由市场统一组织拍卖。
(二)协商买卖,即由买卖双方在场内协商定价,签订合同,经市场登记确认,合同生效。
第三十四条 郑州市场的成交合同有下列两种:
(一)标准化合同;
(二)非标准化合同。
合同样式由市场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合同的转让,必须在交割期两个月以前由郑州市场公开组织进行。合同转让交易一旦达成,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六条 粮食品种质量、粮食包装物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郑州市场实行国家指导性年度购买配额制。年度配额在5000万公斤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购买粮食,一个月的购买量不得超过年度配额总量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出市代表和工作人员进场须着专用交易工作服装。

第七章 价 格
第三十九条 郑州市场的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粮食计量单位为公斤,报价单位为元、角、分、厘/公斤,叫价幅度为1厘/公斤。
第四十条 现货和远期合同成交的价格不得突破国家指导价格的上限和下限。
第四十一条 郑州市场每一个开市日的成交价格,不得高于或低于前一个开市日平均价的一定幅度,突破价幅限制时,市场停市。市场每一个开市日价幅的制定、调整和公布由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二条 郑州市场的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信息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场统一发布。

第八章 结 算
第四十三条 在郑州市场成交的合同,实行市场监督下的买卖双方自行结算制度。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可委托市场代办结算。
第四十四条 郑州市场实行基础保证金、追加保证金制度:
(一)基础保证金,即买卖双方在每成交一笔交易后,按成交金额的5%向市场交纳。
(二)追加保证金,即当粮食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波动,基础保证金已不能有效保证履约时,市场可根据价格升降情况向买卖双方或某一方收取追加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基础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无误后,市场将保证金的本息归还交纳者。
第四十六条 买卖双方在合同成立后,各按成交金额的1-1.5‰,向市场交纳交易手续费。不同时期的手续费具体执行数额由市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场情况和批发市场提供的服务情况确定。

第九章 交 割
第四十七条 郑州市场成交的合同实行实物交割。货物在合同所确定的火车站车板或港口船舱交货。
第四十八条 在合同规定的交割期前两个月,由卖方持市场管理机构签发的准运证向当地粮食调运主管部门申报运输计划,安排运输。郑州市场暂时代办向河南省外发运粮食的运输计划。
第四十九条 买卖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成交样品的等级、规格、质量交收货物,否则按违约处理。
第五十条 货物交割中的商务事故按照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代 理
第五十一条 做为会员的粮食商业批发企业有权从事代理业务。
第五十二条 会员所进行的代理业务必须向市场申明,交验代理协议。自营和代理业务的账务必须分开。
第五十三条 市场只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全面负责。
第五十四条 被代理者可以自由选择代理者,代理的条件由代理者和被代理者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签订代理协议。
第五十五条 代理者可以向被代理者收取代理佣金,佣金限额(含向市场交纳的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金额的4‰。
第五十六条 市场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章 监督、调解、处罚
第五十七条 郑州市场必须积极、严谨、高效为会员服务,凡是由于市场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给会员造成的损失,完全由市场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 郑州市场的工作人员必须主持公道、清正廉明,对于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按照对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交易者不严格履行合同所定各项内容的,均为违约。发生违约,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当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依法予以调解。调解不服者,按法定程序由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六十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由买卖双方依法协商处理,变更和解除情况报市场备案。
第六十一条 市场建立会员交易档案,定期审查、公布会员的履约情况,鼓励会员信守合同,严格履约。
第六十二条 出市代表必须持证进场交易,必须遵守市场的各项交易规则,接受市场监督。
第六十三条 出市代表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准扰乱和影响场内正常的交易秩序;
(二)不准操纵、垄断市场;
(三)不准私下秘密交易;
(四)不准冒名顶替;
(五)不准伪造、转借、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
第六十四条 凡违反第六十三条的条款之一者,除需提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的以外,市场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郑州市场对会员和出市代表的资格实行年审制,并记录备案。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商业部和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8日

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京科政发[2006]28号


第一条 为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鼓励企业有效利用与优化配置科技资源,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创新机制,特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
第二条 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认定的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可以申请本项资助。
第三条 自主创新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择优支持”的原则。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1、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成果,并应用于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采取有利于高效利用与优化配置科技资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自主创新的机制与模式进行研究开发或成果转化活动,且效果显著。
第四条 研发机构研究开发并获取的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成果主要包括:
1、发明专利(包括在国内或境外取得授权的发明专利);
2、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3、植物新品种(动物新品种参照执行);
4、研究开发的技术标准,被国家有关部门确定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被国际标准组织采用;
5、研究开发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或“北京名牌产品”;
6、国家秘密技术。
第五条 有利于高效利用与优化配置科技资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自主创新的机制与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研发机构与企业、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之间建立技术联盟、研发联盟或产学研联盟;
2、研发机构与企业、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联合共建研究院、实验室、公共技术平台,或其他形式的技术基础设施;
3、研发机构将国际前沿技术研发或测试业务分包给企业,或者与企业开展合作研发和培养相关人才;
4、其他自主创新的机制或模式。
第六条 研发机构在关键共性技术、安全技术领域获取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成果,给予重点支持。
共性技术是指能够在一个或多个行业中得到广泛应用,对某个行业或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为技术进步提供必需的基础支撑手段。安全技术主要包括公共安全技术和信息安全技术。
第七条 研发机构申请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应向市科委提交以下材料:
1、《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复印件(1份);
4、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发明专利,需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以及被授予专利权后各年缴纳的年费发票(复印件1 份);
5、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计算机软件,需提交有版权行政部门颁发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和软件所属领域的情况说明;
6、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植物新品种,需提交由国务院农业或林业行政部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1份)以及被授予植物品种权后各年缴纳的年费发票(复印件1份);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水生动物品种的,需提交由农业部全国原良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新品种证书(复印件1份);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畜禽动物品种的,需提交由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新品种证书(复印件1份);
7、研究开发的技术标准被国家有关部门确定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需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后公布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代号(复印件各1份);
8、研究开发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需提交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颁发的有效期内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1份);研究开发的产品被授予“北京名牌产品”,需提交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有效期内的《北京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1份);
9、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国家秘密技术,需提交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10、研发机构与企业、大学之间建立技术联盟、研发联盟或产学研联盟,需提交该联盟基本情况、联盟章程、联盟组织机构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
11、研发机构与企业、大学联合共建研究院、实验室、公共技术平台,或其他形式的技术基础设施的,需提交双方签订的共建协议(或合同)(复印件1份);
12、研发机构将国际前沿技术研发或测试任务分包给企业,或者与企业开展合作研发的,需提交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合作计划书(或开发计划书)(复印件各1份)。
第八条 研发机构以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成果申请资助的、除了提交前述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外,还应提供该项知识产权或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情况以及经济与社会效益相关证明材料。
研发机构采取自主创新的机制模式进行研究开发或成果转化活动的,除了提交前述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由合作方出具的效果证明材料。
第九条 知识产权共同所有权人的一方申请资助的,除了提交前述第七条的材料外,还须提供其他共同所有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研发机构用于申请资助的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成果,应在申请当年的上一年度已经获取。
研发机构采取的自主创新机制与模式,应在申请当年以前已经发生。
第十一条 研发机构用于申请并得到资助的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成果,或者自主创新的机制与模式,在以后年度不得将该项知识产权、技术成果、机制与模式重复申请本项资助。
第十二条 自主创新专项资金每年评审资助一次,研发机构申请资助的时间为每年3-5月。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获得的本项资助,应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和共建机构的合作项目上。
第十四条 获得本项资助的研发机构,须在资金拨付后的下一年度内向市科委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及获得支持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模式的发展情况。
第十五条 市科委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处受理研发机构自主创新资助申请,并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科委审定后在市科委网站(www.bjkw.gov.cn)上予以公示。中介服务机构可从专项资金中提取5%,作为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研发机构要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一经查实,追回资金,并取消申报资助的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6年4月21日开始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1994年9月29日,高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严肃执法,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对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繁荣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正确、及时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为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充实审判力量,健全审判机构。知识产权诉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且涉外案件较多,承担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任务的人民法院,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有一定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特别要注意选配学过理工科和懂得外语的人员参加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并应根据需要组成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合议庭;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大中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保障知识产权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
二、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案件,均应及时受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受理(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由该庭受理);商标权、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由经济审判庭受理(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由该庭受理);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经主管行政管理部门调处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民事审判庭或者经济审判庭受理(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由该庭受理);当事人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审判庭受理。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案件大量增加,各级人民法院要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严格执行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三、加大打击力度,严惩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有力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对违反《决定》构成犯罪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假冒注册商标和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人员专业技术和法律知识的培训,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各地人民法院要通过学习班、培训班、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联系审判工作实际,认真学习和研究有关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并注意通过审判实践,总结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经验,提高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水平。
五、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应当加强监督指导。通过调查研究,不断总结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经验,提高办案质量。同时建立大案要案报告制度,加强对本地区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检查,重点检查一些重大的、有影响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督促纠正一些地方存在的执法不严的现象,以切实保障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实施。
六、要结合办案,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选择一些典刑案件,通过公开宣判和新闻媒介等多种形式,宣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普及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