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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及《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8 14:3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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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及《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及《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是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凭证和标志,由农业部统一制作。
第三条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的发放对象:
(一)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的专职种子管理员;
(二)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聘请的乡(镇)及有关部门的兼职种子管理员。
第四条 专职种子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热爱种子管理工作,能够做到秉公执法;
(三)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连续从事种子工作三年以上,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经验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经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统一业务考试合格。
第五条 兼职种子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热爱种子管理工作,能够做到秉公执法;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掌握种子管理及有关法律知识,具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四)经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业务考试合格。
第六条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的发放:
(一)专职种子管理员由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签发,并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二)兼职种子管理员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签发,并同时报省、地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专职种子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及国家和地方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兼职种子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及国家和地方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协助专职种子管理员及有关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三)及时向种子管理部门汇报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并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第九条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的管理:
(一)《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同时发放和收回,配套使用,编号一致;
(二)《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仅供种子管理员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不得涂改、伪造;
(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实行注册有效制度。专职《中国种子管理员证》每年由持证人所在机构统一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兼职《中国种子管理员证》每年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注册;
(四)《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在持证人所在机构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有效;
(五)种子管理员调离原工作岗位,由所在的种子管理机构及时收回《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专职种子管理员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注销,并报农业部备案;兼职种子管理员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注销,并报省、地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遗失后,应登报声明作废,经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种子管理员应加强党的方针、政策及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种子管理员的监督和管理。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做好对种子管理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对在种子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种子管理员给予奖励;对不负责任,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种子管理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报请发证机关收回《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和阻碍持证和配戴胸章的种子管理员执行公务,对干扰、拒绝和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进入集贸市场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协作,并享有查处权;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运输、携带、贮存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三条 公路、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司法、公安(包括林业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支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边防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依法查处;动植物检疫部门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条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贩卖、购销、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六条 宾馆、饭店、茶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不得收购、宰杀、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猎捕、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走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加工、储存、交易场所。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捕捞、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从事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检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活动情况;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组织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执法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积极配合。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涉及陆生或水生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它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省、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没收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上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检举揭发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删去第十五条中“奖励金可从罚没款中提取”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39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各有关单位:
《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具备的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
(二)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范围按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但自付比例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分娩期间出现并发症或合并其他严重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妊娠、产后出现并发症或休息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休假期间,工资改为按月享受生育津贴,男职工享受晚育护理假的,工资改为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生育保险缴费工资除以30计算。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享受15天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16周终止妊娠或宫外孕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生育津贴。
(五)男职工休息晚育护理假的,享受15天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遇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剖宫产增加15天生育津贴,其它器械助产增加7天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三)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1个子女,增加30天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费用实行定额支付和按项目支付的办法,具体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一胎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的50%支付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告终止的,应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医疗费;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
(三)按规定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如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生育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从欠费次月起停止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3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保费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待遇;欠费超3个月的,欠费期间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并予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育医疗服务机构违反医疗、药品、价格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提请卫生、药监、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原《泸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995年9月25日发布的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及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