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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9:1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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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适应因特网(又称国际互联网络)的发展,规范利用因特网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上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辖区内利用因特网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包括在因特网上设立网站或提供链接,自己从事或帮助他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通过因特网利用他人网站、电子信函、网上公告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以下统称为“网络经营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利用因特网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侵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网络经营实行登记制度(下称网络经营登记)。网络经营登记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网络经营行为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进行登记,并在其网站(或主页)设置登记标志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网络经营行为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网络经营登记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办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网络经营行为的经营者应当申请网络经营登记:
(一)利用因特网发布商业广告;
(二)利用因特网举办商品展销会;
(三)利用因特网直接从事网上书店、网上销售、网上拍卖等经营活动;
(四)利用网络或其他设备专门从事因特网接入业务、网络技术服务、开设网吧、提供经营性的网络内容服务和信息服务等;
(五)其他利用因特网进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网络经营登记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进行网络经营登记应先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从事网络经营的经营者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仍按现行体制的事权划分办法办理。
(三)经工商注册登记后的网络经营者,应当持有效证明文件到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网络经营登记。
(四)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从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准网络经营登记或者不批准登记的答复。
(五)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网络经营登记申请,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八条 网络经营登记事项包括:网站名称和网站的域名、IP地址、镜象站点、经营者身份和地址、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或经营者个人、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电子邮件地址、网站所在地点、网络提供商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九条 网络经营申请人进行网络经营登记应当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经营者个人签署的《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登记申请表》;
(二)加盖原登记机关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经营者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因特网接入单位出具的接入证明文件;
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行政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网络经营登记管理机关在接到网络经营登记申请后,经核准登记的,通过因特网为其提供登记标志及编号。网络经营的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的左上方设置登记标志及编号。
第十一条 第八条中规定的网络经营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向网络经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提供网络上经营场所或网络上集中交易服务的网上市场开办单位应承担对网上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相关服务,并在为经营者提供链接起15日内将在其网站经营的经营者的相关资料报送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终止网络经营的,应在终止之日起的15日内向网络经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在接到注销申请后,注销其网络经营登记。
第十四条 利用因特网进行网上拍卖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利用因特网进行网上拍卖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未经网络经营登记注册的拍卖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或个人不得开设涉及拍卖业务的网站。
(二)委托网上拍卖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买受人与拍卖人应当及时签署成交确认书。
(三)网上拍卖活动应由拍卖师主持,并在拍卖网页的明显位置上标示拍卖师的资格证书。
(四)网上拍卖人应做好拍卖记录,制作拍卖台帐,妥善保管网上拍卖活动的有关资料,其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网上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网络经营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网络经营的信息、资料,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网络经营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被依法取缔经营资格的,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网络经营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从事网络经营,按无照经营或超经营范围论处。
第十八条 未经网络经营登记,或者利用网络从事国家禁止的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国家限制的经营活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所从事的网络经营行为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以网上格式合同、网上通告、电子信函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伪造、盗用网络经营登记标志;
(四)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采用技术手段破坏、篡改竞争对手的网站、主页、数据库、电子信函,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
(六)在网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从事网络经营活动;
(八)在网上制作发布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
(九)网站所有人自行或委托他人发布未经电子邮箱所有人同意的广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进行网络经营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2001年2月9日
种子检验还是植物检疫
——也谈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
武合讲

[内容提要] 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实施种子检验并对种子质量负责是种子企业的法定义务。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植物检疫。种子企业没有实施植物检疫的能力和义务。司法实践中,判决种子企业承担有害生物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键词] 种子检验 植物检疫 法律责任
在农业生产实践中,因农作物种子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有害生物(以下简称检疫对象)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事故时有发生。发生此类事故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通常是判决种子经营者或种子生产者赔偿种子使用者的损失。作者认为,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不应对农作物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农作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面借助中国法院网刊载的《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一文介绍的案例[1],谈点个人意见。
案例案情是:海容公司委托宝应湖农场种植南瓜550亩。经海容公司引荐和担保,宝应湖农场自中天公司购买经上海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厦门海关检疫入境的东升南瓜种子2200袋,并予以封样。东升南瓜开花结果期大面积暴发南瓜花叶病,导致严重减产。宝应湖农场诉至法院,要求中天公司和海容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44万余元。经对样品种子检验,检出南瓜花叶病毒。法院认为:中天公司有能力进行南瓜病毒检验,但销售的种子却带毒,并未如实告知买受人;海容公司未要求农户进行消毒处理;种子带有病毒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表明存在质量瑕疵,中天公司和海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作者认为,判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对种子带有病毒等有害生物造成种子使用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值得商榷。
1 带有非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种子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为劣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农(检疫)字(1992)第17号)和《关于发布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通知》(农农发[1995]10号),规定了进境物检疫对象和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由于南瓜花叶病毒既不属(农(检疫)字(1992)第17号)规定的进境物检疫对象,又不属于(农农发[1995]10号)所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规定的检疫对象,所以,南瓜花叶病毒不是检疫对象。带有南瓜花叶病毒等非检疫对象的种子,不属于劣种子。
依据种子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只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应当予以赔偿。带有非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不应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气候环境、种子处理、田间管理或者未履行使用说明义务以及技术指导失误等均与种子带有检疫对象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种子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违反合同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相关农作物生产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气候环境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种子使用者承担或由政府救济。
2 经过检疫的种子如果带有检疫对象,应由施检机关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对入境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此案所涉种子就是经厦门海关检疫入境);对国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此案所涉种子经厦门海关检疫合格,准予进境;证明种子生产者生产的种子不带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经过植物检疫的种子,即使带有检疫对象并由此造成了损失,也因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的,应由植物检疫机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因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3 经过检疫的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免责。
3.1 种子经营者没有实施植物检疫的能力。
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者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技术人员;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的人员,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检验种子质量的能力。种子法还规定,仲裁以及监督抽查检验,由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种子检验员负责执行。无论是种子企业的自行检验还是种子管理机关的监督检验,检验的对象都是假劣种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国内调运、邮寄种子的植物检疫任务,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动植物检疫的对象是列为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
法律只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种子质量检验的能力,没有要求其应当具有检疫有害生物的能力。种子检验与植物检疫的实施主体和检验对象均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前引案例混淆了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的区别。
3.2 经过检疫的种子带有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免责。
经过检疫的种子不应带有检疫对象。由于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没有实施植物检疫的能力,其应当对经过检疫的种子所带有的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免责。经过检疫的种子仍然带有检疫对象,是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依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此案所涉种子,入境时已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厦门海关)检疫,证明种子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种子)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检疫对象)尚不存在;从双方封存的样品中检出病毒,表明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入境检疫时尚未能发现该病毒;不具备检验病毒科学技术水平的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更不能发现该病毒的存在。如果种子入境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能够检出该病毒,而专业从事植物检疫的检疫机关尚未发现该病毒,说明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因玩忽职守漏检的该病毒又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植物检疫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辽宁19户瓜农使用进口种子遭瓜瘟 向农业部索赔》案,就是一例[2]。
4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的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为劣种子。使用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属于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种子使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不是所有的种子经营者)予以赔偿。植物检疫机构应检而未检或者应检出而未检出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具有过错;此过错与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有因果关系,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因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后,有权向植物检疫机构追偿。

[1]苗成斌、卢青: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 中国法院网,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1421&k_title=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k_content=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k_author=. 发布时间:2003-09-19.
[2] 邢学波:辽宁19户瓜农使用进口种子遭瓜瘟 向农业部索赔. 京华时报.2006年10月24日.

作者简介: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学院教师,主要研究领域:种子法律法规和种子纠纷诉讼。电话:13605306590。http://www.ny148.cn/main/,E-mail:whj148@yahoo.com.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总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计量和标准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计量总局 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总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计量和标准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9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79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总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和遵循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计量、标准和有关应用科学领域的合作和协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计量、标准(包括工程标准)和应用科学领域确立这一合作的范围,例如:温度计量和标准;电学计量和标准;光频测量和光频标准;长度和质量计量和标准;时间频率计量和标准;电子数据处理的指南、协议和标准;建筑技术;分析化学;金属和非金属材料计量和标准;应用数学,以及双方可能同意的有关领域。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合作和协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1.交换和提供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实践的情报,包括交换文件、技术标准以及有关标准的其他技术情报;组织共同支持的讨论会;高级工作人员的短期访问,以及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方式;
  2.以实验、测试和其他技术协作形式的联合研究和发展活动;
  3.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包括专家组或个人到另一方的设施进行访问和进修;
  4.交换和提供用于双方感兴趣的研究项目或测试和鉴定的样品、材料(包括标准参考物质)、数据(包括标准参考数据)、仪器和部件;
  5.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和协作形式。

  第四条 关于本议定书每项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

  第五条 为协调本议定书所属之活动,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确定合作的特定方向和保证交流的有效性。双方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将通过通信联系,互相协商和确定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双方应在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名代表。

  第六条 经双方同意的有关合作的具体安排已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一内。新的合作项目将由双方代表经通信联系予以同意,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属的一切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凡涉及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活动所产生的一切问题,除了由双方一致同意解决外,应提交上述联合委员会。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二、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