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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2:4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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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管理,确保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高效,发挥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服务地方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应当以防灾减灾为宗旨,服务农业为重点,坚持依靠科技进步,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代化建设和科学试验研究。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以下简称作业组织)在确保防灾减灾公益性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所需作业经费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各级军事部门、驻赣部队和财政、计划、民航、电信、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农业、水利、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农业灾情、水文等资料,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时有效。
第五条 省、设区市及条件具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其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影办)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承办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人员事业经费、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影办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提供天气预报、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与信息。
第九条 作业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颁发。
第十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省人影办提出申请,注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与作业点位置、作业时间、作业技术装备与条件等内容,经省人影办会同空域管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区域,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
要变动作业区域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实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省人影办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参加作业。
第十二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作业点与省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五)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上岗资格证书;
(六)所使用的发射工具均经过严格检查,并经省人影办确认为合格。
第十三条 作业组织应当按标准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射工具库房、弹药库,并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核、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作业点应当设立现场指挥所或者值班室,配置有效的通信工具。
第十四条 作业组织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作业组织在实施作业前必须按照空域申请的有关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空域管制部门在接到作业组织的空域申请后,应当及时批复。作业组织必须在经批准的作业空域和有效的作业时间内进行作业。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报告作业完毕。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作业组织收到空域管制部门停止对空射击作业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对空射击作业。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省人影办统一购置,计划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置或者转让。有故障的作业工具及过期炮弹、火箭弹,不得使用。
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应当由人影办提前向同级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审批。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维护、保存、运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省人影办负责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继续使用;年检不合格或者经检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报
废,不得将其转让。
第十七条 作业组织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用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作业效益等如实记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应当科学评估,并将作业情况、技术总结、效益评估等按规定上报省人影办。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工作。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加强作业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确保作业安全。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
,并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及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装备与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二十条 省人影办应当组织人工影响天气技术的国内外学术交流、重大项目攻关申报、科研与技术筛选、新技术推广应用与开发等活动,完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学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通信传输设施及其他仪器、设备等。
(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专用的高炮、炮弹,焰弹,火箭弹、火箭发射装置以及催化剂、催化剂发生器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
及时公开信息才能打造“阳光政府”

杨涛


今后北京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在不影响事故救援的情况下,要设置事故新闻发布地点,事故现场要设立新闻发言人,负责组织进行新闻发布、接受记者采访。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专门下发通知,正式在全市安全生产系统建立新闻发布制度。(《新京报》9月7日)
政府的信息原则上要公开,这已成为了共识。因为,政府的信息关系到公共利益,关系个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公民有知情权,同时,只有把信息公开,公民才能有效地监督政府;另一方面,政府只有做到信息公开,政务活动才能做到高效、廉洁、勤政,顺应民意。而保证政府的信息公开的一个有效途径便是设立新闻发言人,接受媒体和民众的咨询和提问。因此在前一段时间,许多地方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地方法规,从中央部委到各级地方政府也先后设立新闻发言人。
然而,新闻发言人的设立并不能与政府信息做到公开、公民知情权得以实现、政府愿意真心接受民众监督之间划等号。前不久,审计署长李金华公布了有关中央部委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的报告,许多部委要么遮遮掩掩要么鸦雀无声,关键时候不见新闻发言人的影子。因而,新闻发言人未必不会被一些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作为应付民意的幌子,或者成为一种作秀的工具。
因而,看来要确保政府做到信息公开,不仅在于政府是否设立了新闻发言人这一形式,还要看到新闻发言人是否及时公布信息,接受咨询和提问。因为,有些事情如果不及时公开政府权威信息,就容易让小道消息满天飞,给民众造成心理恐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有些事情时过境迁,民众的注意力就会转移,政府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还有些事情如果不及时公开,民众的监督和政府的查处就不能及时到位,等到信息公开时可能因为时间久远造成搜集证据就困难,极可能让有关责任人逃脱法网。因此,政府信息不仅要公开而且要及时公开,不仅要设立新闻发言人而且新闻发言人要在第一时间出来说话。及时公开信息才能体现政府真心接受监督,才有利于打造“阳光政府”。
安全生产事故是关系到民众切身利益和全社会关心的大事。政府只有及时公开关于安全生产事故的重要信息,才能制止谣言,消除民众的恐慌;政府也只有及时公开有关信息,才有利于民众和媒体揭露违法犯罪分子,唤起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督促政府完善监管职能。因此,笔者认为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在事故现场要设立新闻发言人的举措是一个明智之举,是积极打造“阳光政府”的重要表现。 
不仅于此,笔者希望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所有设立了新闻发言人的政府和政府部门,都应及时发布信息,并辅之以不及时公开信息和故意隐瞒信息或发布虚假信息追究单位领导和发言人责任的罚则。这样,新闻发言人就能真正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良好渠道,更好地发挥满足民众知情权的功能。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卫生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放射卫生审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放射卫生审查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23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做好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以下简称“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放射卫生审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和验收。

二、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在卫生审查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或者建设项目放射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并附有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或者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现指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作为国家级检测机构。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及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审查申请表见附件1。

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验收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或者投入运行;未经国家级检测机构审查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或者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批准。

四、本通知发布后,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放射卫生审查进行一次检查,对违反《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改进,并将检查情况及时报我部。

附件: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申请表



二○○三年八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