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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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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职工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经企业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八条 企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职工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元。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本行政区域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为标准,以本企业全部职工为基数缴纳。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积累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但企业缴纳标准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0.6%。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条 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按季上缴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方可以办理缓缴手续。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行署)统筹。市(行署)应当按季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仍不敷支出时,可以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人员的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四)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生育补助费;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六)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费;
(七)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八)失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
(九)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救济标准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为基数的70%。
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连续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救济金,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应当以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两年以下,仍未重新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以延至退休之日,其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特殊困难补助:
(一)双职工同时失业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特殊困难补助,每次不得超过100元。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每月5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8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除打架斗殴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外,患严重疾病的,应当到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报销医疗费70%,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打架斗殴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具体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失业前的6个月工资;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失业前的9个月工资;
(三)供养3人及3人以上的,为死者失业前12个月工资。
第二十三条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接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的安置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两项费用,按照不超过上一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失业人员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及其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依照合同归还。
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人员;
(二)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人员;
(三)扶持失业人员自行组织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应当经市(行署)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使用数1万元至5万元的,由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二)使用数额5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担保,省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借给其部分资金,安排富余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条 省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从调剂金中提取,省、市(行署)管理服务费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失业保险机构共同核定。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所在企业应当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供失业人员档案及有关材料,失业人员应当在离开企业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并发给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按照规定领取失
业救济金等项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配合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失业人员提供信息和服务,以及组织开展转业训练或者扶持生产自救。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异地迁移的,应当到原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迁入地的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迁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者进入中等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或者出国定居的;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数额3‰的滞纳金。
(二)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罚款。
(三)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照期限还款付息的,责令限期还款付息,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服务费和调剂金的;
(二)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
(三)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20日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9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市、县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散装水泥工作协调制度,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计划、经贸、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备案。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发展散装水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设计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承担水泥用量500吨以上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应当采取措施,使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大中城市市区应当限期禁止在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照销售量每吨2元的标准缴纳;
(二)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 省政府指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以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
省政府指定向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缴纳专项资金的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属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预缴;其他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预缴。
工程建设单位可在完成主体工程和工程竣工后,分两次持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向预缴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所预缴的专项资金本息。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征收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季度征收的专项资金额的10%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各市上缴的专项资金与省本级所收取的专项资金合并使用。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二)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建设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省、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含项目内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市专项资金预、决算应当抄报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收缴其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核算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于建设或者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使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商标注册申请等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商标注册申请等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依照国务院批准第二次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商标注册及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书式予以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原书式可继续使用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附件:商标注册申请等书式二十七件(略)



199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