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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30 19:4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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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公布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贵树种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珍贵树种,是指分布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公布的一级、二级珍贵树种和本省公布的珍贵树种的原生树种。
本省珍贵树种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人工种植、培育的珍贵树种,按照一般树种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研究、开发利用珍贵树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贵树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环保、科技、交通、教育、外事、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珍贵树种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珍贵树种天然集中分布的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或禁伐区;零散分布的珍贵树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珍贵树种资源调查,作出标记,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制作珍贵树种标本和图片向群众宣传教育。
珍贵树种保护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珍贵树种,挖取珍贵树种树根及剔剥其活树皮。因科研、教学和对外交流等特殊需要,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一级珍贵树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限定的树种、数量、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采伐。
第八条 因科研、教学和对外交流需要出口原生或人工种植、培育的珍贵树种(含根、茎、叶、花、果实、种子及其产品、制成品等),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
第九条 运输珍贵树种,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特种运输证件。
第十条 禁止在划定的珍贵树种保护区、禁伐区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或者从事取土、堆物等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采伐珍贵树种的,在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前,必须按第六条规定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收购、加工珍贵树种茎、叶、花、果实、种子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文件核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或采集标本,必须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开展保护珍贵树种的宣传教育工作,因地制宜,建立树木园或苗木基地,营造珍贵树种林。
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珍贵树种的引种驯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和执行珍贵树种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珍贵树种的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开发和利用珍贵树种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珍贵树种的行为依法制止或者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依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没收采伐实物,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批准的数量、树种、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珍贵树种的,没收多砍部分,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收购加工珍贵树种的茎、叶、花、果实、种子的,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取珍贵树种树根、剔剥活树树皮的,责令改正,没收实物,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特种运输许可证运输珍贵树种的,没收实物,并按国家《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六)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树种(含根、茎、叶、花、果实、种子及其产品、制成品等)出口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外国人在我省境内进行野外考察,采集和收购珍贵树种及其标本的,没收考察资料及所获实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伪造或者倒卖珍贵树种采伐证、出口批件或者许可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珍贵树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省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分布于云南省境内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

(第一批)
一级
海南粗榧 Cephalotaxus mannii Hook.f.
南方红豆杉 Taxus mairei(Lemee et levl.)S. Y. Hu ex liu
嘉马拉雅红豆杉 Taxus wallichiana Zucc.
水松 Glyptostrobus pensilis(Staunt)Koch
秃杉 Taiwania cryptomerioides Hayata
伯乐树 Bretschneidera sinensis Hemsl.
毛叶坡垒 Hopea mollissima C. Y. Wu
望天树 Parashorea chinensis Wang Hsie
铁力木 Mesua ferrea L.
大树杜鹃 Rhododoendron protistum var. giganteum(Forrest exTagg)Chamberlain
银叶桂 Cinnamomum mairei Levl.
珙桐 Davidia involucrata Baillon
光叶珙桐 Davidia involucrata var. vilmoriniana(Dode) Wanger
香果树 Emmenopterys henryi Oliv.
蚬木 Burretiodendron hsienmu Chun et How
二级
篦子三尖杉 Cephalotaxus oliveri Mast.
福建柏 Fokienia hodginsii Henry et Thomas
长苞冷杉 Abies georgei Orr
油麦吊云松 Picea brachytyla(Franch)pritz var. complanata(Mast)Cheng ex Rchd.
毛枝五针松 Pinus Wangii Hu et Cheng
澜沧黄杉 Pseufotsuga forrestii Craih
黄杉 Psrudotsuga sinensis Dode
云南穗花杉 Amentotaxus yunnanensis li
云南金钱槭 Dipteronia dyerinana Henry
剌楸 Kalopanax sepgemlobus(Thunb.)
榆绿木 Anogeissus acuminats var. lanceolata Wall. ex Clarke
四数木 Tetrameles nudiflora R.Br.
版纳青梅 Vatiea xishuangbannaensis G. D. Tao et J. h. Zhang
杜仲 Eucommia ulmoides Oliv.
东京桐 Deutzianthus tonkienensis Gagnep.
喙核桃 Annamocarya sinensis(Dode)Leroy
云南樟木 Cinnamomum glanduliferum(wall.)Xees
思茅木姜子 Litsea pierrei var. szemois liou
滇楠 Phoehe nanmu(Oliv.)Gamble
版纳黑檀 Dalbergia fusca var. enneandra Zou et Liu
花榈木 Ormosia henryi Prain
长蕊木兰 Alcimandra cathcartii(Hook. F. et Thoms.)Dandy.
鹅掌楸 Liriodendron chinense(Hemsl.)Sarg.
厚朴 Magnolia afficinalisRehd et Wils.
长喙厚朴 Magnolia rostrata W. W. Smith
香木莲 Manglietia aromatica Dandy
大果木莲 Manglietia grandis Hu et Cheng
大叶木莲 Manglietia megaphylla Hu et Cheng
华盖木 Manglietiastrum sinicum law
香籽含笑 Michelia Hedyosperma law
水青树 Tetracentron sinense oliv.
观光木 Tsoonglodendron odorun Chun
麻楝 Chakrasia tabularis A. Juss
红椿 Toona ciliata Roem.
见血封喉 Antiaris toxicaria (Pers.)Lesch.
云南肉豆蔻 Myristica yunnanensis Y. H. li
马尾树 Rhoiptelea Chiliantha Diels et Hand. Mazz.
野荔枝 Litchi chinensis var. euspontanea Hsue
紫荆木 Madhuca pasquieri (Dubard) Lam.
野茶树 Camellia sinensis(L.)O. Ktze. var. Assamica(Mast.)Kitam.
滇桐 Craigia yunnanensis W. W. Smith et W. E. Evanz
榉木 Zelkora schneiderana Hand-MAzz.
椴木 Tilia tuan Szysz
云南石梓 Gmelina arborea Roxb.
云南石梓 Gmelina arborea Roxb.



1995年9月27日

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3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我们制定了《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到当地有关国家级开发区。

  附件: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3年2月7日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开发区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天津生态城,重庆两江新区,“黄河善谷”。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上述开发区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使用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以及中长期债券资金(包括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等)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二)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三)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物联网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包括物理场所建设、为实现设施功能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自身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五)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六)开发区内为节约能源,集中实施的能量系统优化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绿色照明工程等重点节能工程项目。

  (七)开发区内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项目。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不予贴息。

  第六条 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第七条 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已落实贷款并已按期支付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情况等因素确定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第九条 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的,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十条 2013年贴息周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4年起,贴息周期均为前年12月21日至上年12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于当年贴息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贴息申请。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凡已申请中央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附表1),并附项目批准文件、贷款合同或相关材料、资金到位凭证、利息支付凭证等材料,经贷款经办机构签署意见或出具证明后,报送到开发区财政部门。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具体项目所使用的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区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各开发区申报的贴息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后,转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进行终审,并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依据终审结果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后,上报财政部(电子版同时通过内网传输),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各地贴息申报材料不再上报至财政部,专员办的审核结果作为最终核定贴息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专员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审核贴息材料,原则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贴息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八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开发区财政部门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资金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会同有关单位督促项目按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已建成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财政部将组织专员办或委托评审机构对贴息资金申报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资金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暂停该开发区申报贴息资格三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94号)同时废止。

  附表:1、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附件下载:

附表.xls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tongzhigonggao/201302/P020130208380891269548.xls

关于举行2003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举行2003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人事厅、建设厅,直辖市人事局、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建设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3年下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时间及内容安排>的通知》(人办发[2003]18号)精神,现将2003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名工作

  2003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应于8月15日之前完成。各地的报名时问由各地确定。

  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1)应按照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2)的要求建成数据库,并于2003年8月31日前将数据库软盘和报考名单及试卷预订单(附件3)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政编码:100835,电子信箱:gjsbmk@cirea.org.cn。

  二、报考条件

  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8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5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6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4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4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3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2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10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6年,成绩特别突出。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上述规定的,也可报名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三、考试范围

  2003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为四个科目: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含房地产估价相关知识)、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各科目考试范围及对考生应掌握知识的具体要求,请查阅《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03)》。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以两年为一个滚动周期的管理办法。

  四、考试时间

  10月11日 上午 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 14:00—16:3O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自备计算器)

  10月12日 上午 9:00—11:3O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自备计算器)

       下午 14:00—16:3O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开卷、自备计算器)

  五、试卷交接

  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报名数据库和试卷征订单核发试卷,试卷由专人于10月8日前送指定交接地点。

  考试结束后,试卷由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存放;所有报考人员的答题卡和参考人员的答题纸请各地于2003年10月17日前送达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B座9001室,联系电话:(010)88083151,联系人:刘冬宁、张春明。

  六、其他

  1、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收费,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的公正、公平。

  3、考生不得携带电子记事本、寻呼机、移动电话等通讯设备进入考场;已带的要切断电源,并与其他物品一同存放在指定位置,不得带至座位。

  4、考生进入考场,监考老师要仔细核查准考证和身份证,并检查所有考生填写的准考证号和姓名是否正确,指导考生正确填涂。监考人员应在考场记录单上注明缺考人员的准考证号和姓名,并在答题卡上填(涂)写缺考人员的姓名、准考证号、缺考标志。监考人员不应将“缺考”或“违纪”章加盖于答题卡填涂信息的区域内,以免影响阅卷。

  5、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将派巡视员到部分考点巡视检查考试工作。

  6、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的值班电话为(010)88083151。各地在考试期间也要安排专人值班,并将值班人员名单和值班电话于10月8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传真:(010)88083151。

  7、各地请于考前通知考生自备2B铅笔和橡皮。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好2003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

  附件:1.2003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2.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3.2003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20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