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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5-19 03:2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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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下达以后,有些地区反映企业负担有困难,同时根据省长会议精神,要适当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经研究确定,企业离休、退休人员一般先按每人每月十二元发给,以后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再逐步增加。



1985年4月4日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24日,交通部、财政部

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和解释如下,请在征收过程中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地方政府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暂不包括在内。
“港口辖区范围”:沿海港口是指港口的港界(港区)范围,没有港界(港区)的港口,指实际管辖的范围;内河港口是指港口实际管辖的范围。
二、《实施细则》和《征收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中“集装箱标记载重吨”是指经有关部门核准,并在集装箱上标明可以承载的最大重量,不是指集装箱所装货物的实际重量。
三、《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中货物重量吨或换算吨的确定依据:执行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的港口,其计征港口建设费的重量吨或换算吨(不包括体积吨)按部港口费收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执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规则的港口,其计征港口建设费的重吨或换算吨按照地方港口费收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集装箱拼箱货物的港口建设费计算方法为:每票货物重量吨占箱装货物总重量吨的比重乘该箱应征费额。
五、《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中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如果第一换装港是征收港口,到达港也是征收港口的,除经由秦皇岛港的煤炭外,暂由到达港按第一换装港费率计征港口建设费。经由秦皇岛港的煤炭,由第一换装港即秦皇岛港征收;如果第一换装港是征收港口,到达港不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直接计征港口建设费;第一换装港不是征收港口,无论到达港是否征收港口,都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六、铁水铁联运货物,第一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由第一换装港征收。第一换装港不是征收港口,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七、国内水转水运输的中转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和代办中转的货物),凡未提离港口库场又直接办理装船转运(在不同作业区进行中转装卸作业的,要凭装卸作业区证明),并且其最终收货人不变的,则中转港口不再计征该项货物的港口建设费。如果货物在中转港口提离港口库场并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或虽没有提离港口库场,但最终收货人发生变化的,应照征港口建设费。
八、国外进口经海关放行,需由水路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到达港是征收港口的,由到达港按国外进口费率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到达港不是征收港口,转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转运港按国外进口费率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九、《实施细则》第十条和《征收办法》第九条中,代收单位提取的手续费在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扣除;代征单位提取的手续费在未存入专户的费款中扣除,并在报表中反映。代征单位对所收代收单位解缴的费款不再计提手续费。
十、《实施细则》附件二《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中的“港口建设费本期应缴额”是指已开出帐单后的数额;“港口建设费本期已缴额”是指已经划缴交通部的数额。
十一、《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征收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时间期限,如遇有节假日时一律按惯例顺延。
十二、《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和《征收办法》第十一条中因错征需退回的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其退补期限按交通部或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规则》和《货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关于征收港口建设费的时间衔接问题。
国外进出口货物(包括国内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从1993年7月1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按新费率计征,不包括7月1日零时前已经装卸的跨期作业的船舶。
国内出口货物,按运单承运的日期即1993年7月1日起的戳记为准征收。
十四、《征收办法》第三条中“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是指交通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院校、救助打捞等事业单位)已登记注册的营业性运输船舶,包括与其他单位合资、合作经营、季节性、临时性和出租给其他单位的运输船舶。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不包括在内。
长江航务管理局的运输船舶,是指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航运企业的运输船舶,不包括其双重领导港口所属的运输船舶。
十五、《征收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客票票价”是指客票售出的实际价格。
十六、《征收办法》附件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月报表》中的“客货运附加费本期应缴额”是指开出帐单后的数额;“客货运附加费本期已缴额”是指已划缴交通部的数额。
十七、关于征收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时间衔接问题。
客运附加费在出售1993年7月1日以后由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承运的旅客客票时开始征收。
货运附加费,按运单承运日期即1993年7月1日起的戳记为准开始征收。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从1993年7月1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开始征收,不包括7月1日零时前已经装卸的跨期作业船舶。
十八、对旅行社组织的海外来华旅行团队的旅客乘坐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的,其客运附加费推迟到1993年10月1日起开始征收。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档〔2005〕325号


各分局:

《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7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充分发挥企业登记档案在社会诚信体系中的作用,根据《档案法》、《上海市档案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档案查询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登记档案是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第三条(实施部门及职责)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和工商分局档案室具体开展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工作。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负责企业登记档案查阅的相关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查阅方式)

本市企业登记档案通过计算机系统采取电子化查阅的方式。除需要鉴定字迹或印鉴外,不再提供纸质原件进行查阅。

第五条(企业登记档案的类别和内容)

(一)企业开业登记材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合同、委派书、聘任书、房屋租赁协议、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决议等。

(二)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申请书、修改后的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等。

(三)企业注销登记材料:注销登记申请书、法院破产裁定书、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等。

(四)企业年检材料: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审计报告等。

(五)监督管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等。

(六)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即对上述企业各类登记档案进行摘编形成的材料。具体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类型、行业类别、企业性质、企业状态、经营期限、企业标识、企业注册号、最新年检状况等。

第六条(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的查阅对象)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

第七条(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对象)

(一)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查阅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二)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可以查阅与其办理事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可以查阅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四)企业可以查阅本企业的企业登记档案。

(五)其他有关单位因工作关系需查阅企业登记档案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方可查阅相关档案。

第八条(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要履行的手续)

个人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

单位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介绍信并提供本人的工作证件。

第九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需要履行的手续)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查阅对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应当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出具的注明拟查阅企业名称的证明并出示查阅人的相关证件,供档案工作人员查验。

(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所在机关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

(二)律师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通知书(适用于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或介绍信(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并出示本人工作证件。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所在机构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执业证。

(四)企业查阅、复制本企业的登记档案,应当提交本企业出具的说明查档用途的公函,并出示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第十条(特殊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

凡涉及特殊企业的登记档案,按《保密法》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提供查阅利用。

第十一条(查阅场地)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指定的电脑查阅区域内进行。

第十二条(查阅利用限制)

查阅对象对查阅所获取的信息仅限于工作上的正常利用,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利用或用以谋取利益。

前款所称其他不正当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按照时间段、区域、行业等分类条件进行批量查询或者组合查询后编纂发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身所有的档案。

第十三条(管理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除有权拒绝提供、当场制止外,还可以将其作为不诚信查阅对象列入重点防范名册,对其今后的查阅行为予以从严掌控和管理。

第十四条(复制和证明的方式)

查阅人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可以自行摘录企业登记档案的内容,也可以自行复制允许复制的有关登记档案。应查阅人的要求,复制的企业登记档案可加盖档案材料证明章。

第十五条(执行收费的标准)

查阅人查阅利用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沪价费〔2003〕040号)执行。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等查阅档案不收费(复制工本费、档案保护费除外)。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档案查阅利用的方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阅实施细则(试行)》(沪工商档〔1999〕2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