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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3:3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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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龙泉驿、青白汇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计委、经委及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工商、物价、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政府投资、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自身积累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其它方式筹集。
第八条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审批部门立项时应通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参加项目审查,井应按项目性质和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让书及有关证件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按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进行设计、施工。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建设燃气工程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
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委、经委以及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专业验收,未经专业验收或专业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稳定的燃气气源,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安全消防设施和营业场地;
(四)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服务规则和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燃气申请表;
(二)资质证书;
(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资料,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等证件;
(四)燃气工程施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计量检定证书,工程施工及设施安装验收、消防设施等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燃气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经营条件的从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发给统一制作的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办事程序公开、服务网络分布合理;
(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压力监测工作,实现安全平稳供气;
(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具备地下隐蔽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
(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
(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用燃气灶具和热水器的品牌。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应妥善处置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审查,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种植深根植物,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损坏护坡、保坎,进行烧焊、爆破、烘烤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企业监督下实施。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企业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燃气储气设施、液化石油气钢瓶、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并经法定或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定期检测,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燃气设拖的维修管理。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拖,贸易结算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维修管理工作由燃气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管理由用户自行负责。
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工作一律由燃气企业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新增管道燃气工业用户,持有关部门批文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直接向燃气企业申请;新增液化石油气用户,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并办理手续。禁止非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用户停止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变更、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及工业、公共建设用户变更产名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燃气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燃气企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气价和贸易结算计量装置显示的数据结算收入。因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企业可按用户前三个月用气量的月平均数收取气费。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与用户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气价并按照规定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支付气费。
第二十四条 民用户应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用气,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的,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检修,不得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
燃气企业在接到检修通知后应及时前往处置,确保安全。检修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所有者承担,属人为造成故障的,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应设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用气管理工作。对其用气设施、设备应维修保养,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六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因设备计划检修需停止或减少用气量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因计划停气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计划用气、节约用气的管理,燃气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和具有有关专业知识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燃气企业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时,应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 燃气设施动火作业按规定实行审批制度。燃气设施投入运行前应进行置换作业。燃气企业停气、恢复供气作业应事先通知用户,发生紧急事故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二条 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抽取钢瓶残液,必须在储罐场(站)内由专业人员按工艺流程进行。
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三条 无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应到有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代储、代灌。
第三十四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工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场所一律不得存放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三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燃气用具实施安全使用许可登记。严禁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用具。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抢险作业的树木、各种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燃气设施附近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遵守国家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后不按规定更换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燃气设施故障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三)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停止使用燃气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逾期缴纳、拖欠气费的,燃气企业可依据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减少供气量或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气。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不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设备器材的;
(二)燃气企业不按规定期限处置燃气设施故障的;
(三)燃气设施动火作业不按规定审批或设施投入运行不进行置换作业的;
(四)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七)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八)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检修管理的;
(九)阻碍建设燃气工程影响施工进度的;
(十)不办理燃气用具安全使用许可登记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有本条(三)、(四)、(六)、(七)项行为的,还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未按规定登记备案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四)燃气企业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不重新申请经营审查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事宜的;
(六)非法从事中介活动的;
(七)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工作的便利为他人提供中介活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时,应在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燃气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
(二)“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的储配站、配气站、调压站(箱)、管道及闸阀、计量表、燃气器具等附属设施和液化石油气运输工具、储罐(场)站、供应站、钢瓶及调压器等设施。
(三)“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J16一87)、《四川省城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设计、安装、验收技术规程》(DBJ20-03一88)等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民用新型合成燃料、车用压缩天然气、沼气可依照本条例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五月一日批准施行的《成都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2月21日

关于加强对城市低保金发放情况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关于加强对城市低保金发放情况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最近,我部通报了今年1-5月全国市(地)级以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发放情况,并决定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从6月起通报县(区)级情况。从前5个月的低保金发放情况看,许多地方的补助水平明显偏低,部分地区压低水平发放、平均发放、不按月发放低保金等问题相当严重,群众因不能及时足额领到低保金而上访的现象屡有发生。为杜绝上述现象的发生,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城市低保金,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对低保金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7月中旬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对本地各市、县的城市低保金发放情况进行一次清查,并及时向政府作出汇报,根据本地情况研究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平均补助水平明显偏低的省份和平均补助水平明显偏低的市(地)所在省份,要采取必要的督促检查措施,对于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城市低保金地方,要尽快查明原因,在一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跟踪督促落实。今后对于平均发放水平连续居于全国后10名的市(地)和县(区),民政部将在通报时一并标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参照这个办法进行通报。同时,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听取群众反映,对通过信访反映的低保问题,要认真登记,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和敷衍了事。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逐月公布低保金发放情况

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都要逐月向社会公布本地的低保人数、低保资金累计支出数、当月资金支出数和低保金月平均支出水平,并按月均支出水平对各市(地)进行排序,同时,对各市(地)逐月公布低保金发放情况提出明确要求,以保证低保制度的公开、透明,随时接受社会监督。省级民政部门要每月公布本地所有市、县的情况,并要求和指导市(地)级民政部门公布本地所有县(区)和街道(乡镇)的情况,力争使各级民政部门参照这种通报方式,一直公布到所有社区居委会(村)和低保对象家庭的情况。各省级民政部门每月通报的内容,要同时抄报民政部救灾救济司备案。

三、要切实保证按月按标准发放低保金

各地民政部门要对经审核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一律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凭证发放低保金。要准确核实低保对象家庭的实际收入,严格按当地低保标准和低保家庭收入的差额发放低保金,严禁压低水平发放和平均发放,绝不允许随意克扣低保金。要一律实行低保金按月发放,坚决纠正每季度甚至每半年发放一次的不规范做法。今后,凡压低水平发放和按低水平平均发放低保金的地方,一律视为克扣低保金;凡不能做到按月发放的地方,将一律视为拖欠低保金。对于克扣、拖欠低保金的地方,一经发现,民政部将通报批评,并建议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严肃处理。

        

  民  政  部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滇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紧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城市职业教育应当与科技创新、调整产业结构和职业培训紧密结合。农村职业教育应当与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紧密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积极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教育的规划、管理、科研和督导评估等工作。
劳动、人事、经济计划、财政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并在劳动用工中,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面向市场,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
第五条 在全省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职业学校教育包括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属于国家义务教育。农村应当在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中,积极发展初等职业教育,或者在普通初中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学校教育,应当调整学校布局,优化专业和课程结构,深化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办学的质量和效益。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结合高等教育的改革、调整,积极发展。
第七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下岗培训、转岗培训、农村成人技术培训以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职业培训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九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中等专业学校,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技工学校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计划行政部门审批;
(五)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应当报经批准其设立的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和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
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和高等学校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普通初中附设初等职业教育班,由学校申报,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普通高中附设职业高中教育班,由学校申报,经所在地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高等学校附设高等职业教育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相关职业学校的学生进行实验、实习;对参加实验、实习的教师和学生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学生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者,发给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验证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鉴定(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接受职业培
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和享受相应待遇的凭证。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从当地实际出发,确定职业教育的层次、结构和模式,发展有当地特色的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达地区对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对口支援。各级教育、计划、财政、劳动和人事部门,应当在经费、师资、基建、设备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进行扶持。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定向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农村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开办民族职业班。
高等职业学校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可以适当放宽入学条件或举办预科班。
第十八条 职业教育经费采取财政拨款,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和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者自筹,收取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以及金融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年增长。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款,用于加强骨干职业学校建设和扶持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和省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有关规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应当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应用于农村职业教育。扶贫开发经费中的财政性经费,也应当适当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所需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和生产实习基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产教结合,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生产实习场所,并享受国家有关税收、贷款等优惠政策,其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标准。具体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四条 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学费,收费标准按照收费管理权限,由省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的学杂费等,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鼓励境内外组织及个人向职业教育提供资助、捐赠或者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队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
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任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并给予相应报酬。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逐步实行评定教师职务和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制度,学校对具有双职务资格的教师在晋级、住房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