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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4:2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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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我部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召开了《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会议总结了民政信访工作,肯定了成绩,交流了经验,明确了今后的任务。现将《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1987年9月4日)
民政部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召开了首次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信访处、科长或办公室主任及信访干部参加了会议。会议还邀请了中办国办信访局、有关单位及十个县的民政局的负责同志,
共计一百人,张德江副部长作了重要讲话,部信访室方任余光华作了工作报告。二十个省、地、县的民政厅、局介绍了信访工作经验,八个单位和个人作了书面发言。
会议贯彻了一九八六年五月全国信访座谈会精神,总结交流了民政信访工作的经验,分析了民政信访工作面临的新形势,研究了今后的任务和措施。
一、过去八年的基本总结
自一九七八年组建民政部以来,民政信访工作在拨乱反正和全面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据不完全统计,在一九八六年以前的八年中,各级民政部门共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一千多万人件次,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了一大批信访问题:
一是协助各级政府和党组织平反纠正了大批冤假错案和解决了大批历史遗留问题,使二百五十多万民政工作对象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使各种申诉案件从原先的百分之三十下降到百分之十左右。
二是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了一些违法乱纪案件,为党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对揭发检举信件,有的上报领导批阅,有的配合下级民政部门查处,有的转请有关部门处理,维护了党纪国法,保障了民政工作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是开展了文明办信访活动,千方百计为来信来访的民政对象排忧解难,密切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促进了安定团结。
四是向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供了大量信息。各级民政信访部门都注意把有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及时报送领导同志或领导机关参阅,给领导机关研究问题、制定政策、指导工作提供了客观依据,使一些问题及时被发现并得到了解决。
五是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民政厅、局,为适应民政信访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加强了信访机构。到目前为止,已有五个省(辽宁、吉林、 黑龙江、山东、江苏)的民政厅设立了信访处;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北京、内蒙古、陕西、浙江、安徽、江西
、上海、河南、湖南、湖北、贵州、沈阳)的民政厅、局设立了信访科。
会议认为,当前民政信访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是:(一)有些地方的民政部门领导不够重视信访工作,列不上议事日程,机构也不健全。(二)民政信访理论研究还很薄弱等。
二、新时期的任务及措施
会议认为,目前民政信访工作面临的形势已发生了变化:要求平反冤假错案和落实政策的信访量大大减少;反映生产生活困难、揭发不正之风和提改革建议的信访量相对增加。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政信访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千方百计为信
访对象排忧解难。(二)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政策、查处官僚主义、不正之风和违法乱纪行为。(三)为各项民政工作改革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献计献策。(四)洞察民情,及时为上级机关提供信息。
为了完成上述任务,会议提出以下建议和措施: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新时期民政信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树立为民政工作对象服务,为改革服务的思想。新的历史时期,民政信访工作的地位较之过去更为重要,内容也更丰富,遇到的问题越来越复杂,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它不但是保障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重
要方面,而且是各级领导汲取群众智慧的重要渠道和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窗口。各级民政部门要锐意改革、务实创新,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要在继续做好办信、接访和查办信访问题的同时,将部分精力转移到抓信息和检查指导方面来,要学会依法处理信访问题。各
级民政部门领导要充分认识到信访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要过问信访工作,使信访工作不断得到改进和发展。
(二)加强民政信访机构建设,努力提高信访干部的素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要根据本地区信访量的大小设立相应的机构,配备好工作人员。地(市)民政部门也应根据信访量大小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信访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处在第一线
,要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并且要明确有一名领导分管信访工作。乡、镇、街道也要有人管,并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的作用,从而使全国上下层层有人抓,形成信访工作网。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信访队伍的建设,选派优秀的同志从事信访工作;对专职信访干部可因地制宜地采取培训、
进修、代培等方法,有计划地提高其素质;要教育信访干部牢固地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热爱信访工作,献身信访工作,坚持文明办信访,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纠正不正之风,不断提高理论水平、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当好人民群众的“服务员”、“联
络员”、“宣传员”和“信息员”。民政部门的各级领导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信访干部的成长,在福利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
(三)进一步完善“分级负责,归口处理,就地解决民政信访问题”的责任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要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该哪一级组织或部门处理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组织或部门处理。地(市)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县以下信访工作的指导,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加
强领导,努力把民政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彻底扭转“上访无人理,信件无人办”的现象。
(四)积极为领导机关提供民情信息、工作反馈信息和工作建议,逐步使信访信息成为民政部门的敏锐、迅速、可靠的信息渠道。
(五)认真处理上访老户问题。各地民政部门要对本地区的上访老户逐一进行一次清理,分析原因,提出具体解决办法。能自己解决的问题尽量自己解决;解决不了的,请示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对要求合理又有明文规定的,要认真解决;对要求虽然合理、但目前尚无明文规
定的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变通解决的方法予以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对无理取闹或有违法行为的,该批评的批评,该处理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要认真负责地处理好集体上访。各地区要密切注意可能出现的集体上访苗头,努力做好超前工作。哪里出现集体上访,哪里的民政部门就应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解决合理的要求。要坚持说服教育和思想疏通,防止激化矛盾。对不合理的要求,不能含糊迁就,不能乱开口子。对组
织串联集体上访的头头。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
(七)各地要认真总结信访工作经验,积极表彰民政信访工作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推动民政信访工作的发展。



1987年9月8日

河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财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财务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财务管理,保证世界银行贷款的合理使用和按时还本、付息、付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是指使用财政部转贷给我省的世界银行贷款。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财务管理工作,并作为省人民政府的债务代表人办理我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有关事宜。
第四条 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项目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财务管理工作,并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债务代表人,做好贷款的提取、使用和还本、付息、付费等工作。
第五条 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与财政部签订协议后,由省财政厅与项目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签订转贷协议。
转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贷款金额、期限、用途、提款方法,还本、付息、付费的时间、方式,有关报表的报送程序等。
第六条 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层层落实债权债务,严格履行协议规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贷款项目单位的财务监督,确保贷款的合理使用。
第七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单位,应根据转贷协议、工作程序预算和工程进度等,编制年度财务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汇总并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依据用款计划发放贷款。
第八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单位,应按照转贷协议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严禁截留或挪用。
第九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单位,应正确核算工程成本,并按贷款协议的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项目财务报表、工程进度报告和其它必要的报表,由同级财政部门汇总,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汇总后,编制世界银行贷款年度决算,报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同时抄
送省计经委备案。
第十条 凡涉及外汇收支的贷款项目单位的会计帐户,应采用复式记帐法,同时以人民币和美元记载。有关报表按实际帐务以人民币和美元分别编制。
第十一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按照与省财政厅签订的转贷协议规定偿还贷款。偿还的贷款,由省财政厅专户储存,统一管理,并及时归还财政部。对不按贷款协议规定期限偿还贷款的,除应继续履行偿还责任外,还应承担延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9年7月27日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
—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性质

广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政治学系 思想政治教育2班 黄贺美


摘要: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种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而避险行为的效果有二,一是要避免现实的危险,二是保护的权益要大于或等于损害的权益。因此,当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只要保护的权益大于或者等于损害权益,即使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时,也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关键词:紧急避险 生命权 人权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状态,通过损害较小法益来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
从概念上我们可以清楚知道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危险状态——合法权益遇到正在发生的危险;避险行为——为避免危险出于不得已而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限度——造成的损害在必要的限度内。
在这里,什么是紧急避险的损害限度呢?什么是属于避险的必要限度呢?这引发了我们对紧急避险权益的比较。
通俗而言,限度条件就是保护的权益与侵犯的权益之间的等于、大于、小于之间的比较和衡量。
假设一: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财物,这两者是容易比较的,只要前者的数额大于后者的数额,这就是紧急避险,反之则是避险过当;
假设二:保护的权益是人身,侵犯的权益是财物,这也是好比较的,人的生命权远远大于财物权利,无可置疑,这也是紧急避险;
假设三: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人身,这就需要具体分析: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高于自由权,如果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是以上这三对关系,比较也是不难的。但是,当保护权益和侵犯权益均是人的生命权呢?即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呢?
案例:某村女干部下乡做群众工作,在回来路上遇歹徒,此时天色已近黄昏,周围荒芜无人,女干部应歹徒要求,将自行车交给了歹徒,但同时要求将打气筒归还。女干乘歹徒蹲下看车时,抡起打气筒朝歹徒脑门一击,歹徒昏倒在地,女干乘机逃跑。终于在这荒无人烟的地方见到一户人家,女干投宿于此。户主老妇人对女干遭遇深表同情,并安排其女与女干同睡,女干睡于床塌外侧。歹徒清醒过来后回家,听其母描述,方知女干竟投宿到其家。为阻止女干报案,歹徒遂起杀意,杀人灭口,并与其母谈了此事。恰逢母子俩的谈话被女干听到,于是女干与歹徒妹妹调换位置睡觉。果真,半夜,歹徒摸黑进了房间,对准床塌外侧即砍。结果被杀害的正是歹徒妹妹。
法院对此案件的审定是:女干犯有故意杀人罪,是属于避险过当的故意杀人罪,但减免了对女干的刑罚。根据是:“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然对上述案件,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说法:
说法一:女干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国外则可能构成紧急避险,因为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允许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法益均衡说)。但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理论认为,由于紧急避险是通过牺牲一个合法权益以保护另一个合法权益,所以不允许为了保护较小的权益而损害较大或同等的利益,对人的生命尤其如此(轻于说)。
说法二:女干的行为不但是紧急避险的行为,而且是一种善于同犯罪作斗争的英雄行为。
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对此案却给出了不同的观点:女干在这个案件中的行为是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原因是,女干所采取的牺牲歹徒之妹换取自身性命的做法是迫于无奈,周围的环境也无法给她提供一个更好的避险方法,除了牺牲第三者的利益以外,实无他法。之所以对此案定性为紧急避险,是女干确实是在无可选择的条件下不得为而为之的!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因而不能简单的依靠法律条文的规定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本人赞同陈教授观点,从道德的角度讲,紧急避险确实需要以较大利益为前提,同等利益之下的牺牲是不能定性为紧急避险的。案中女干做法似乎为同等利益的交换,而且这种利益的交换是人的生命权的交换,按理论上来讲确实是不能定性为紧急避险。
然而,从法律的角度讲,本案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因为:
一、法的理解需要考虑社会习俗、百姓心理
纯粹的法律是没有的。我国在秦国时期就有了法与礼结合作为治理国家的根本,于是就有了董仲舒的《公羊春秋》。这是符合实际要求的做法,是将法放置于具体的环境下讨论的做法。接下来的《法经》、《秦律》等等,以至到清朝的《清律》都在审判过程当中考虑了民族风俗及社会道德、百姓的认可心理等因素。也就是清王朝颁布的《君主立宪》,照搬照抄国外的条文,不加考虑移植进入我们国家,并且做为法的执行者也没考虑百姓的接受心理,利用君主立宪欺骗百姓,最终导致了中华法系的告终!在法的执行中要充分的考虑各种现实因素的影响,这些影响是根深蒂固的,也是源远流长的。一时间要做到法律的纯粹性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假设当时女干是有条件可以逃脱而仍牺牲他人性命的,这才可以定性为故意杀人,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恰恰,女干当初的处境及条件是非常恶劣的,不牺牲他人性命以求自保亦不得逃脱,这时仍约束其不得牺牲他人的性命换取自身性命呢,仍然不得牺牲他人性命以求全呢?由于这里涉及到的是一个无辜的生命,一个罪犯的亲人的生命,或许在价值上这两者是不能替换的,但在事实上,百姓的接受心理上,这两者是否也是有一定的区别呢?我认为女干这种做法是符合紧急避险精神的!
二、道德与法的关系
女干行为在道德上或许是该遭受谴责的,然道德与法并不能混为一谈,违反道德并无意味着必定违反法律规定。
我国是一个重视道德礼教的国家,道德在百姓的日常行为当中起到根本性的影响。法是国家权威的体现,是靠国家强制力来实行的。道德与法是对立统一的,必要的道德是对法的补充,是对法的“盲点”的规范,因而道德在百姓生活当中是起到举足轻重作用的。然而,正是道德的广泛性和彻底性的影响,对我们的执法者更应该灌输处理好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思想,避免在执法过程当中,无法跳出道德的圈子,凭主观好恶断案。给当事人造成诸多的不公!作为法的执行者必须终于法律事实,忠于实际关系,实事求是,维护法的尊严!
三、人生而平等,生命权的平等
歹徒其妹在本案中作为牺牲品,世人深表同情,然细想亦无他法。女干与其妹并无身份尊卑之分,亦是平等主体,然凭什么要求女干就得一定遭歹徒毒手呢?误杀其妹,对于歹徒而言是教训,对歹徒罪恶行为是弥补,对其母的包庇是警告。这案件代价是惨重的,然女干的牺牲是更为惨重的!牺牲女干唤醒不了歹徒的良知,亦无法给歹徒以警训,甚至,罪犯一旦得逞后,便不再畏惧法律,一手遮天,无法无天了,其妹的牺牲在这或许也是对歹徒犯罪行为约束的一个机会。
当然我们并不希望这种惨剧的发生,牺牲女干也好,牺牲第三者也好,都不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不过,既然事情已经发生了,生存的人应当是从惨剧中吸取教训,而不是“己所不欲仍施于人。”
四、法不要求每个人都要道德高尚
假如一颗炸弹就在你身边,即将爆炸,在这关键时刻,情况紧急,你必定是会将其踢开,炸弹炸死了另外一个人,或许是多个人,或许是一个群体,这个时候你会被定罪吗?还是紧急避险过当吗?这显然是真正的紧急避险,即使这里赔上的是一个群体的生命,那也是没法中的法啊。
紧急避险中的规定不能纯粹的理解为一生命换取另一生命是禁止的,应当在具体条件下具体分析,也应当符合社会的公德,百姓的接受心理,不能一概而论。就本案而言,同是受害者女干,如无罪释放,其最多是虚吓一场,然如法院将其行为定性为紧急避险过当,即使是有罪无罚,但这两种后果是大不同的。对于一个有过罪的女干,百姓心理还能承认她的干部身份吗?从杜培伍案例中我们知道要象以前一样完璧无痕是不可能的了。形象破碎就是破碎,再怎样的粘贴都是无济于事的。这对女干是不公平的,她也是受害者,不能让她再承受这样的后果。因而,审判案件时,法官应当在严格遵守法律前提下,也要充分考虑具体案件事实,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定夺。
这里并不是不主张法的权威,只是法的权威的主张应在是社会承受能力之上。法官做为法的执行者更应该注意法的贯彻!我们不希望法官在审判案件结束后再附上所谓的“温馨话语”,充当事件的调节角色。这种做法固然符合我国百姓息讼心理,然而类似这样的话语只会使法律庄严的审判结果受到削弱而已。一个法的代表者在执行法时心中就应该要有法,同时要有社会公德和道德认识,做出正确的判决。一旦判决产生了,便不需再画蛇添脚,这样只会使法的权威受削弱。希望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能将自身置于自然条件中,是对事实的忠实的裁决,而不是做出裁决后再发感概!
五、与正当防卫中无限防卫权的比较
97年修订后刑法对无限防卫权有如下规定: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上述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从纯粹的法律条文理解上说,在紧急避险中,我们重视人权,规定不能随便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换取另一个人的生命,这符合以人为本的思想,是生命权的体现。为何在正当防卫中,无限防卫可以轻易了结一个人生命呢?虽然紧急避险中牺牲的为第三者的利益,正当防卫则为不法侵害者本身的利益,但能因为这二者的身份不同就可以了结别人生命吗?如果答案是的话,那就只能证明我国法律面前并不是人人平等的,因为在法律面前人有身份之分;如果答案为否的话,那么紧急避险中关于“在实行紧急避险中,不允许为保护一个人的生命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的规定是不成立的!
当然,紧急避险之所以规定不能以一生命换取另一生命,是避免不法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条文的可乘之机,借刀杀人。因而,我国规定紧急避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生命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是合理的,以禁止性的条文约束了人们的行为,只是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从纯粹的法律出发,过度的执法亦为不法!
六、我国的疑罪从无原则
我国现实行“疑罪从无”对于嫌疑之人我们应都给予证明,无法明确证实其有罪便无罪,这符合尊重人权的要求,宁可错放一个也不能错判一宗,对于嫌疑人我们能有如此宽容之心,对于实行紧急避险之人,我们更应该慎重宽容才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有多高,从一个国家对罪犯的宽容程度有多大是可以看得出来的。
从以上六个方面,我是赞成陈教授对案例的解释。在依法治国的社会里,我们除了要更好的依照法律的要求严格要求自己,在执法过程中,我们也应该充分的考虑到法的执行条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法在实际中得到真正的贯彻和实施!


参考文献:陈兴良 《刑法总论》 人民法院出版
陈兴良 《刑法教学案例》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陈光中 徐静村 《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刘明详 《紧急避险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