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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

时间:2024-06-29 15:2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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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

市政府令第106号



(1996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各县、市)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或者低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安机关的较大数额罚款限额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人员。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以及同当事人进行质证。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人员在主持听证前应当履行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在2日内将听证笔录递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关于昆河、昆曲及联络线高等级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关于昆河、昆曲及联络线高等级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办法
 (1994年4月23日 昆政发〔1994〕25号)




  第一条 新建的昆河、昆曲及昆明联络线高等级公路(以下简称“两路一线”)是省、市重点公路和过境干道。建设时间紧迫、征地拆迁量大、任务艰巨,为了加快公路建设的征地工作,缩短建设周期,根据国务院、省、市政府关于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至河口高等级公路,在昆明境内约31公里,预计征地1230余亩;昆明至曲靖高等级公路,在昆明境内约67公里,预计征地6100余亩;昆明联络线全长约5.2公里,预计征地450余亩。(详见附件一)


  第三条 “两路一线”建设是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各级政府、各单位要加强宣传教育,沿线各单位、村社和个人应顾全大局、服从需要、大力支持、简化手续,认真做好“两路一线”建设的征地拆迁工作,以保证公路建设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 “两路一线”征地拆迁工作的原则是:市政府重点公路昆明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称“指挥部”)统一安排,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征,征地费用包干,市适当补助,分级负责。
  市政府委托指挥部与各县(区)政府签订征地包干责任书,明确各自职责。县(区)和涉及的乡(镇)应成立征地拆迁指挥机构,负责管辖区内的征地拆迁有关事宜。


  第五条 征用或划拨土地的费用,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可按不同土地类别、年产值、安置费、补偿费等,进行测算,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征地规定,取下限标准予以补偿。(取费标准参见附件二)
  国有、集体所有荒山、荒地不予补偿。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原则上不予补偿,个别占地面积较大直接影响被占地单位生产生活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条 征地费用包干后,市根据被征土地的不同地类,对县(区)适当予以补助,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按规定审核各县(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后,指挥部负责与各县区签订包干责任书,一次(或分期)拨给县(区)。(补助标准参见附件三)


  第七条 征地后,被征地生产社人均耕地在5分以下,蔬菜社人均耕地在3分以下,剩余人员可办理农转非,但不办理招工,由县(区)政府、乡(镇)、办事处或村社自行妥善安置。在上述人均占地标准以上的,不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八条 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个人所有附着物和青苗费付给个人外,被征地村社必须保证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农转非人员,不得挪作它用或占用私分。


  第九条 征地拆迁工作中涉及的有关收费,坚持“能减则减、能免则免、共同负担”的原则。新菜地开发基金、耕地占用税、定购粮差价款和农业税等,属中央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市报请减免;农转非手续中的各种收费及市属各委、办、局及其以下部门制定的涉及征地的收费,一律免交;县(区)及乡(镇)、办事处、村社自行规定的收费,一律不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地、拆迁补偿费以外提出其它额外要求。
  按规定减免的费用,经审查后可作为市、县(区)政府的投入,分别纳入“两路一线”今后有偿收益分配的依据。


  第十条 占用乡镇企业用地的,按原土地类别补偿。确需赔还土地的,由指挥部会同县(区)政府依法另行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等面积交换,不再作补偿。属无合法用地手续的乡镇企业用地,只支付征地费。


  第十一条 拆迁建筑物、管线及其它设施的补偿,由指挥部与县(区)政府或产权单位据实商定。属市级及其以上的,由指挥部补偿;属(区)及其以下的,由县(区)、乡(镇)政府自行予以补偿。
  1、拆迁全民(含部队、铁路部门)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房屋、农村部分的公房和居民、农民私房,按现行规定给予补偿。
  2、未经有权单位批准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任何补偿或补助。特殊情况,谁批准,谁补偿。
  3、拆迁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电力线、通讯线、电缆、水管、水利等设施,需新建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统筹确定,被拆迁单位依据规划组织施工,费用自理。属于农村集体的上述部分,按现行规定补偿。
  4、农村部分的公房、私房搬迁用地,由乡(镇)统筹规划,按乡、村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自行安排建盖。全民单位房屋被拆迁后需建盖搬迁房的(违法建筑除外),其建房及用地计划指标由省、市、县(区)计委凭指挥部与被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协议酌情安排,费用自理。


  第十二条 “两路一线”工程施工的临时用地,应在已征用的土地中安排,确需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工程结束需征用的,由指挥部依法另行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征用的“两路一线”建设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指挥部配合县区政府负责完善征地后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减免税(费)、核减被征地生产社在册土地面积以及人员农转非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征地奖金由市负责,指挥部按总征地补偿费用之和的5‰计算,专款用于对“两路一线”征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核同意,以指挥部名义兑现。对无故拖延和阻挠征地拆迁而影响工程进度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征地拆迁补偿方案或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两路一线”征地拆迁工作,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1、昆明至曲靖高等级公路属320国道的一段,全长128公里,在昆明境内约65公里,其中昆明至嵩明县城43公里,高速公路双幅四车道(在官渡区境内约35公里,嵩明县境内约8公里),嵩明至马龙县22公里为单幅高速公路。
  2、昆明至河口高等级公路,在昆明境内约31公里,从路南县石林至红河州接界点大麦地。
  3、昆明联络线从官渡区境内小庄至菊花村,全长5.2公里,为昆曲公路昆明出入口。

附件二       征(拨)土地补偿取费标准



  集体土地部分:


  一、土地补偿费:
  1、菜地:(年产值=年产量10000公斤×单价9.39元/公斤)×6。
  2、水田:(年产值=大小春年产量1000公斤×单价9.89元/公斤+附产物2000公斤×单价0.19元/公斤)×6倍。
  3、旱地:(年产值=大春薯类产量2000公斤×单价0.30元/公斤+小春小麦产量250公斤×单价0.80元/公斤+附产物500公斤×0.10元/公斤)×4倍。


  二、青苗补偿费(铲青时补):
  1、菜地:按半处产量计,即:5000公斤×单价0.30元/公斤。
  2、水田:补偿大春,即:600公斤×单价0.80元/公斤+附产物1200公斤×0.10元/公斤。
  3、旱地:补偿大春薯类,即2000公斤×单价0.30元/公斤。


  三、安置补助费:
  生产合作社被征地后,人均耕地0.5亩以下(蔬菜社人均0.3亩以下),可办理农转非,安置费按昆政发(1989)268号文中规定的年龄结构按比例补偿:人均耕地0.5~1亩的,安置费按每亩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补偿,即:菜地2倍,水田或旱地6倍;人均耕地1亩以上的,菜地、水田和旱地均按每人每亩年产值的2倍补偿;征用果园、鱼塘,按其每亩年产值的5倍补偿;宅基地、林地、荒地等均不计安置费。
  其它部分:
  1、果园或其它经济作物地,土地参照旱地补偿:树木部分补偿不得超过土地补偿费;零星树木视品种每株10~200元。
  2、林地:土地补偿及砍伐费之和不得超过4000元/亩。
  3、坟墓:土坟、砖(石)砌坟每冢按100~150元补偿。
  4、占用国有土地面积较大直接影响被占地单位生产生活的,其土地补偿费之和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亩。
  5、征(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附件三       市补助县(区)征地费标准


  一、菜地:平均每亩补助8000元。
  二、水田:平均每亩补助5000元。
  三、旱地:平均每亩补助3000元。
  四、鱼塘:平均每亩补助6000元。
  五、林地:平均每亩补助1200元。
  六、果园:平均每亩补助3500元。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建设部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3月22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或由建设部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机关”)对其资质进行审查,颁发《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并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承包活动的外国企业,在从事承包工程活动前,必须到审查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审查,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以下简称《资质证》)。
第四条 同时在中国两个(含两个)以上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中国一个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中国经济特区和沿海开发城市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外国企业《资质证》后,应按季向建设部备案。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资质证》,须向审查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申请书;
(二)企业原注册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企业营业证书(正本或复印件);
(三)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原注册国或其他国会计事务所或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四)企业近五年承包过的有代表性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以及发包方对工期、质量、服务的评价资料;
(五)企业派驻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以及技术人员名单;
(六)企业拟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专业和地域范围;
(七)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活动办事机构的地点。
第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自申请之日起,30天内由审查机关决定是否发给《资质证》。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必须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方可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办理注册登记,除应提交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资质证》。
第九条 已经取得《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如需变更经营地域或专业范围,须向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抽查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的资质状况和承包情况。
第十一条 《资质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审查机关重新办理申请。重新办理《资质证》除应交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需提交本企业近五年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包括正在施工)的名称、规模、地点以及发包方对工期、质量、服务的评价资料。有效期满,未提出重新办理申请的外国企业,其《资质证》则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审查申报表》式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
第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或企业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承包工程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除责令其停止承包工程活动外,并可处以承包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擅自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二)未按照《资质证》规定的地域或专业范围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三)《资质证》已过期仍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中有关设计事项,按《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开采海洋或陆上石油资源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资质证》手续。
第十七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在大陆境内承包工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