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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债券、股票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0 19:3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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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债券、股票管理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债券、股票管理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正确运用债券、股票的形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动,避免盲目性,更好地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特对企业债券、股票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债券是企业发行的有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享有债券规定的按期收回本金和取得利息的权利,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不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享有股份企业章程规定的领取股息、参与分红、参加或监督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和倒闭的风险。
二、企业用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其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的宏观决策和经济建设方针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并符合投资少、见效快、经济效益好的原则。国营企业可以发行债券,股份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发行股票,企业在发展横向经济联
合中,可将自有资金合资入股。债券、股票的发行对象限于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在这些部门工作的干部和现役军人不得购买股票、参与分红。集资应坚持自愿原则,禁止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行摊派。非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经营信贷业务。
三、发行债券、股票的企业,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发行债券、股票筹集的资金可用于流动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同时,要统筹安排好项目投产后按规定应当筹集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新建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发行债券的企业,债券发行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或由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以同额资产作担保。
五、参与投资的资金来源,事业单位只能使用本单位节余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企业单位只能使用本单位有权自行支配的闲置自有资金,不得运用流动资金和应补充流动资金的自有资金,不得挪用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和应上交的税利。
六、企业发行的股票应当记名,不能退股。股票和债券可以通过代理发行的的金融机构办理过户转让,也可以作为向专业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七、股票可以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计发股息、红利:
(1)只分红,不付股息。企业依据盈利情况,在保证依法纳税、提留专项基金的条件下,另提分红基金,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每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八。
(2)股息与分红并存。企业按约定利率每年从成本中支付股息,并视盈亏情况决定分红或者不分红。单位集体股的股息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单位一年期存款利率;个人股的股息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储蓄存款利率。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票面额的百分之十? 濉? 八、债券利率不得高于单位在银行定期存款和居民在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同期利率的百分之二十。债券利息按银行利率计付的部分,企业在成本中列支;超过银行利率的部分,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
九、企业发行债券、股票集资的规模,由各市、地、州人民银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根据承受能力于年初提出年度计划,经当地政府同意后上报省人民银行;省人民银行综合平衡并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下达各市、地、州掌握。
企业发行债券、股票集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必须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企业应事前递交申请书及集资章程、具体办法和经济效率预测资料,交验县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批准开业的证书、主管部门同意集资的文件、开户银行出具的企业集资项目的自有资金验资证
明;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要同时交验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文件;经当地人民银行 (没有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经企业开户的专业银行县支行)审核签注意见后上报,由市、地、州人民银行在省人民银行核准下达的规模计划内逐笔审批,并报省人民银行备案。
十、人民银行对未经批准的集资,有权检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集资金;对拒不执行的,可通知企业的开户行予以信贷制裁。开户行对集资企业所筹集资金的使用和投资单位投入资金的来源是否正当应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应退回原资金渠道,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集资,应拒绝
办理结算。
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地执行关于集资入股分红、计息,均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今后国务院有新的规定,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1986年9月4日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2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需要制定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区域。
  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指导上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苏木乡、嘎查村庄制定和实施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的规划。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有条件的市旗县区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和时序,科学安排生产、居住、绿化等用地,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城市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乡传统风貌的街区,保持城市组团式布局及通透舒展的特点和民族特色,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空间数据库,促进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规划查询,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市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规划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房管、交通、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做好与城乡规划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绿化和广场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苏木、嘎查村庄执行城市总体规划,不再另行编制镇总体规划、苏木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镇、苏木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嘎查村庄规划,由镇、苏木人民政府依据镇、苏木规划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草场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苏木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反馈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反馈镇人民代表大会。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开发强度、空间布局管理,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方位及专项规划的要求等。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各阶段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的重点,分片区、分阶段编制,并覆盖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确保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绿化和广场用地的合理布局。充分保护和合理利用沿黄河湿地、城中绿地、大青山南麓等生态资源。


  第二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延续本市城市总体特征,科学控制主要景观、道路、广场、绿地、标志性建筑、特色历史街区等周边建筑的高度和密度,高层建筑要合理退让建筑红线。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各类城市公共中心、主要道路;
  (二)火车站、机场、绿地、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结合所在区域的风貌特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规划设计、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竖向规划设计等。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城市建设与旗县区发展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暖、道路、公共交通、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幼儿园、福利院、集贸市场、警务室、居委会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牧区提供服务。
  苏木乡、嘎查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突出特色、注重环境、保护文物,引导农牧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优先安排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合理安排绿化、广场等用地,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三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绿地、公共交通、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湿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及设施、人防工程、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以及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禁止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水资源质量的项目。具体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在制定总体规划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广场、主要道路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开发。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以及近期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中村”,由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提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计划应当明确改造范围、用地性质、功能分区,为居民预留产业发展和生活用地。对实际住户少、水资源缺乏、自然环境恶劣、不适宜居住、无发展潜力的嘎查村庄,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搬迁。


  第三十七条 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三十八条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
  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规划条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地申请建设。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申请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和建设主体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地形图;
  (三) 土地权属证明;
  (四)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五)土地权属证明;
  (六)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七) 建设项目地形图;
  (八)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旗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和划拨土地。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 土地权属证明;
  (五)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 建设项目地形图;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二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坐标和标高、现状、周围地区环境;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绿地率和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开发期限。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四十四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
  向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
  (四) 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效果图;
  (六) 建设项目地形图;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六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 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四)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效果图;
  (五) 建设项目地形图;
  (六)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
  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受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分别在二十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人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做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要求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的,原证自行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满前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的,原证自行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公布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十一条 规划要求配置绿地、幼儿园、停车场、公共交通站场、消防设施、环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健康水站、商业网点等配套设施的城镇住宅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 住宅建筑除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两小时的日照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南北向多层住宅(二十四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从散水起算)的1.5倍;
  (二) 南北向多层以上住宅的建筑间距,建筑高度在二十四米至四十米(含)间,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3倍;建筑高度在四十米至七十五米(含)间,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倍;建筑高度在七十五米以上,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
  (三) 其他朝向的,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沿道路、绿化、广场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上述公共用地。


  第五十四条 规划建设项目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因环保、安全、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城乡公共服务设施确需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建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退让距离中最大距离为准。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是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毗邻机场、气象台(站)、地震台(站)、电台、电视台和通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隐蔽伪装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时,应当将有关市政管线以及其他各类管线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时敷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有以下内容:
  (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 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 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 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组织放线。
  建设单位在放线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实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旧小区改建时,应当将批准地块内规划确定不予保留的建(构)筑物全部拆除后,方可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和调整




  第六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体征求意见情况。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 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 因国务院、自治区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 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 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三条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 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 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 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机关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自提出调整规划条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准,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依法公示;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调整:
  (一) 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 因生态工程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调整原因、调整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还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调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
  擅自调整。需要调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可以依法调整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对同意调整的,申请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调整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查阅和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同时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调整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制度,畅通渠道,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和建议;接到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核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三条 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调整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 未依法组织编制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的;
  (三) 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湿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用地的用途的;
  (四) 批准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以及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进、扩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水资源质量的项目的;
  (五) 批准在城市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广场、主要道路的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的;
  (六) 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做出规划许可的;
  (七) 建设规划许可证延期超过一年的;
  (八) 低于本条例规定的住宅建筑间距批准建设项目的;
  (九) 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苏木乡嘎查村庄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十)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苏木乡嘎查村庄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十一) 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十二) 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十三) 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 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 对未取得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


  第八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认定。


  第八十一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擅自调整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2008年行政区划调整后石拐区新增用地以及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外的规划管理,按照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颁布实施的《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2007年6月颁布实施的《包头市村镇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6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的项目,可实行特许经营:

(一)城市供水、管道燃气、集中供热、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

(二)城市污水处理、城市地下共同管沟;(三)生活垃圾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政公用项目。

第五条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跨区域的市政公用设施共享。有关各方应当按照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共同推进跨区域特许经营的实施。

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管。

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工商、城管执法、国资、价格、财政、审计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并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项目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

(一)确立项目: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实行特许经营的项目组织立项论证,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制定实施方案: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实施方案,并组织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价格、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和专家论证,经征求公众意见后将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三)选择经营主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者,并将选择结果向社会公示二十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签订协议:公示期满无异议,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对于特别复杂的市政公用特许经营项目,采用招标方式无法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用招募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将拟授权经营的项目进行公告,并向不少于两个申请人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专门设立的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经营者。

根据招标文件、招募公告等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市政公用项目的不同特点收取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相应的从业经历、良好的业绩和企业商誉;

(四)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五)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招募)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产品或者服务质量标准;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部门间协同保障机制及谈判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咨询方式;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八)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

(九)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十)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

(十一)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股权转让限制等;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六)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整机制;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

(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九)特许经营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十)履约保函或者其他担保方式;

(十一)安全管理与应急预案;

(十二)特许经营项目移交及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程序;

(十三)政府监管及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四)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应当符合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重复审查。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通过对提供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收费以及市政府合理补偿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合理收益;

(三)请求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建议;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划和社会需要,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二)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三)按照相关法规、规范、标准等要求,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做好安全生产和稳定供应工作,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四)将特许经营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告,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对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项目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五)及时将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监事会主要成员及总经理的变更等重大事项报送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做好设施及运营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工作,建立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联网,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将运营情况、设施状况等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

(七)制定应急预案,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以及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等情况下,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八)项目中止时,在完成接管前应当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项目终止时,应当按照接管单位的要求,将维持特许经营项目正常运转所需的设施、设备及相关档案、资料完好移交;

(九)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资产,擅自转让股权;

(五)改变其投资建设、运营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六)降低、减少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数量,擅自调整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收费;

(七)利用特许经营的强势地位,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服务,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同意,特许经营者可以获得市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属于市政府所有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权;对其他投资者所有的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者可以与投资者协商确定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方式。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及时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归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共设施需要进入某一地段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有关权利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正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第四章 价格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指导价。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产品、服务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与特许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质量相对等。

特许经营产品、服务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经营者合理收益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产品、服务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可以由特许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建议,也可以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直接提出价格方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价格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产品、服务的价格和收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五)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六)向市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七)组织特许经营项目的中期评估和终期评估;

(八)紧急情况时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九)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特许经营者实行监管,并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

财政、价格、国资等部门在制定涉及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关政策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在发生自然灾害、战争灾害、事故灾害以及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公共突发事件时,最大限度地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正常运转。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接管方案,在特许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及市政府撤销、收回特许经营权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特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收回或者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条件及补偿方案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设立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相关建议,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监督。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通报经营情况,充分听取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及时解决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向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听取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及时督促、帮助特许经营者解决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市政府决定,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并由特许经营者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市政府决定,可以收回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产品、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因生产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事故,严重危害公众利益的;(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恶化,亏损严重,企业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七)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以及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等情况下,不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在作出撤销或者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前,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特许经营者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被撤销和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申请从事特许经营。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提取履约保函:

(一)不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二)不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的;

(三)不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或者在项目中止时未按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的;

(四)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及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将项目土地及设施用于项目之外的;

(五)不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六)不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的;

(七)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将相关信息报送相关部门或者向社会公示的;

(八)不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没有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的;

(九)发生重大质量、安全及环保等责任事故,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超出特许经营协议所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十一)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的;

(十二)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从事特许经营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是指市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行业监管机构。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地方性法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