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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1:2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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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我市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提高政府的整体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组织机构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并分别颁发相应的代码证书、卡。代码证书是证明持证单位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唯一凭证。代码证书分为
正、副本和电子卡,证、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为赋码对象,并应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卡: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各地驻榕机构,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榕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福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统一代码办公室负责本市代码标识工作的日常管理。各县(市)技术监督部门经市代码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辖区组织机构代码的赋码、颁证、应用和管理工作。市代码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的实施规范,监督、指导、检查各县(市)代码工作;
(二)接收国家、省统一下发的编码区段,划分本市各类代码的区段,统一管理全市的赋码、颁证工作;
(三)负责全市(各县、市)代码标识的推广应用和技术开发工作;
(四)建立和维护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组织机构信息及代码标识服务;
(五)组织协调、实施和处理有关代码标识制度的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代码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的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二章 机构代码申领程序
第七条 凡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法人、非法人登记证书或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代码证书、卡。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可申领正本一本、电子卡一张、以及副本若干本。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七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赋码颁证、卡,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发生下列任何一项变单时,应换领代码证书、卡;
(一)机构名称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
(三)住所地址变更;
(四)机构属性变化。
发生上述变更的单位,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变更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代码证书、卡,同时如数交回原发的代码证(正、副本、卡),代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核发新证书、卡。
第十条 依法终止的机构,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和代码证书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代码手续。代码主管部门应注销其代码,收回原发证书、卡,开具代码注销证明。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原颁证机关按照规定条件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换发或补发代码证书、卡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缴代码证书、卡费。
第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卡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各组织机构必须按当地代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年检。代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其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登记,确认机构代码证书、卡的有效性,并加盖年检印章,同时
对已入库的信息数据作相应的变更。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各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代码证书正副本、卡,向原颁证机关办理换证、发卡手续。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出借代码证书、卡。

第三章 机构代码的应用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凡对被管理或服务的对象采用代码标识实施计算机管理的,一律使用代码主管部门赋予各组织机构的法定代码,并对组织机构进行年检时,应当查验其代码证书、卡,对不能提供有效代码证书、卡的,年检不予通过。
第十六条 政府鼓励、督促各部门和社会各行业采用法定代码标识;人行、税务、工商、编制、民政、公安、财政、计划、统计、技术监督等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强制应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第十七条 代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加强代码推广应用工作,逐步推行组织机构代码电子IC信息卡,各组织机构应按规定向IC信息卡应用部门读写本单位的数据。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须有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向被检查的组织机构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一)应当申领而未申领代码证书、卡的;
(二)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机构住所地址、属性发生变更,未变更换发代码证书、卡的;
(三)代码证书、卡遗失或毁损,未申请补发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参加代码证书、卡年检的;
(五)使用失效代码证书、卡的;
(六)转让、出借代码证书、卡的;
(七)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验代码证书、卡的。
第二十条 对伪造、冒用代码证书、卡的,由机构代码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冒用的代码证书、卡,并处以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对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4上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等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外汇汇款;
(四)外币兑换;
(五)国际结算;
(六)同业外汇拆借;
(七)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八)外汇借款;
(九)外汇担保;
(十)结汇、售汇;
(十一)发行或者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十二)买卖或者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十三)自营外汇买卖或者代客外汇买卖;
(十四)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上述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界定。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银行外汇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审核和批准实行分级管理。
银行总行经营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银行县级以上分支行(不含县级支行)经营外汇业务由省级分局负责考核初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银行县级以下分支机构(含县级支行、办事处和储蓄所等)经营外汇业务由省级分局审核和批准。
第七条 银行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
第九条 银行开办、扩大、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有关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未发生任何重大违规事项及经济损失的;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外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政策性银行总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在资本总额中应当含有不少于50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城市合作银行总行在资本总额中应当含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银行的一级分行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银行的二级分行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银行的支行应当具有不少于1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三)具有经外汇局确认资格的、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数量的外汇业务人员。
50%的外汇业务人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外汇工作经历。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经历或者3年以上外汇业务工作经历且经营业绩良好,无不宜从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为和较大工作失误;
(四)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
(五)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或者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
(六)银行的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准文件和筹备外汇业务的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银行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和自身经营情况申请扩大、停办外汇业务。
第十三条 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二)拟扩大外汇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经营外汇业务的情况报告;
(四)新增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设施情况;
(六)前一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
(七)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和外汇局核发的开办外汇业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八)对扩大外汇业务,按照规定需增加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须提交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或者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
(九)外汇局近期对其外汇业务的检查或者考核报告,或者近期的外汇业务自查报告;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申请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拟采取的处理措施、步骤);
(三)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章的银行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
(四)董事会或者总行同意其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擅自停办外汇业务。
停办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经批准后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和债务清理。
第十六条 外汇局收到银行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银行,外汇局可以将其申请退回。自申请退回之日起,6个月内该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业务批准文件有效期为3年。
银行应当在外汇业务批准文件有效期期满前4个月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银行申请到期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三)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验资报告或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
(四)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
(五)外汇局近期对其外汇业务的检查或者考评报告,或者近期的外汇业务自查报告;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自收到外汇局同意其开办、扩大、停办外汇业务或者到期重新核准资格的批准文件后30日内,持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领取或者换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银行分支机构的外汇营运资金,可以由其总行从外汇资本金中拨付或者承诺,但银行总行拨付或者承诺给其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自身外汇资本金总额的60%。

第三章 外汇业务经营的基本规则
第二十一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
第二十二条 银行总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下列比例或者指标管理的规定:
(一)外汇负债总额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各项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的20倍;
(二)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三)外汇存贷款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十五;
(四)外汇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
(五)外汇呆滞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五;
(六)外汇呆帐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二;
(七)存放同业外汇款项和库存外币现金之和与各项外汇存款余额比例(备付金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八)境外外汇资金运用比例(境外贷款、境外投资、存放境外等资金运用期末余额与外汇资产期末余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
(九)国际商业借款指标〔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出口信贷)和境外发行债券(不含地方、部门委托)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十;
(十)中长期外汇贷款比例〔余期一年以上(不含一年期)中长期外汇贷款期末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期末余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六十;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比例或者指标。
第二十三条 银行总行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比例的管理,可以根据各分支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控制能力,将前条规定的各项比例分解,规定和调整各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比例,并报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抵作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
第二十五条 银行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以及用人民币购买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银行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增加或者减少,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各项外汇业务。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进行直接外汇投资,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项目。
第二十九条 银行可以与境内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银行总行负责统一管理本系统代理行。
第三十条 银行总行应当统一管理本系统的境外帐户,制定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行的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开立、使用境外帐户。
第三十一条 银行向同业存、拆外汇资金,必须建立信用额度控制制度,并将核定信用额度的管理原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当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汇价管理规定、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同业拆借管理规定和利率管理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实行风险监控。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第二十二条的比例或者指标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银行在按照第十九条规定领取或者换领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或者连续个6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在6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取消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三十五条 银行向外汇局提交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银行办理某些外汇业务时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者事后备案。
需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者事后备案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在批准外汇业务范围时,可以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需要对已经批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银行停办某项外汇业务。
第三十九条 外汇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银行在境外建立代理行和开立境外帐户进行特别限制。
第四十条 外汇局对银行的外汇业务主管负责人和其他外汇业务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认证制度。
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对银行开办、扩大、停办、取消外汇业务和到期重新核准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银行外汇业务进行现场专项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外汇局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检查内容和时间。被检查银行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状况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由外汇局出具文件。银行凭此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经营许可证外汇业务年检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外汇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及时向外汇局报送外汇业务和财务统计报表,并保证报表的完整、准确和真实。
第四十五条 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外汇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外币分帐制。
第四十六条 银行设在境外的全资附属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和外汇业务损益情况应当反映在总行的报表中。
第四十七条 银行境外帐户资金收付情况应当在境内的会计帐簿中真实反映,按照规定进行并帐,并定期对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银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取消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银行擅自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或者外汇局已经取消其部分外汇业务后仍继续经营被取消的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三十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还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根据其它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不按照规定报送报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区别情况给予处罚。对年内1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对年内2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年内3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要求填报报表或报表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作假帐或者不作帐导致报表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银行对外汇局的检查、考核不配合,致使检查、考核无法进行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一条 银行的离岸业务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1月1日发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3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及《关于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牵引变电所安全工作规程

铁道部


牵引变电所安全工作规程

1982年9月20日,铁道部

总 则
为了在牵引变电所(包括开闭所、分区亭,除特别指出者外以下皆同)的运行和检修工作中,确保人身安全、行车安全和设备安全,特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电气化铁道牵引变电所的运行和检修。
各主管部门要经常进行安全技术教育,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和熟悉本规程,不断提高安全技术水平;要领导和监督有关人员切实贯彻执行本规程的各项规定,确保人身、行车和设备的安全。
牵引变电所的所有电气设备,自第一次受电开始即认定为带电设备。之后,上述设备的一切作业,均必须按本规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
对严格遵守本规程和防止事故有功的人员,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程的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程规定的原则和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办法,并报部核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为保证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作业的安全,对有关人员实行安全等级制度。凡从事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工作的所有人员,都必须经过考试评定安全等级,取得安全合格证之后方准参加相应的运行和检修工作。
第2条 对从事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工作的人员,要每年定期进行1次安全考试。此外,对属于下列情况的人员,要事先进行安全考试:
一、开始参加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工作的人员。
二、当职务或工作单位变更,但仍从事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工作并需提高安全等级的人员。
三、中断工作连续3个月以上而仍继续担当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工作的人员。
第3条 根据从事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同,按下表的规定分别由铁路局机务处和供电段组成考试委员会,负责进行安全等级的考试并签发合格证(表略)。
第4条 对违反本规程受处分的人员,必要时降低其安全等级;需要恢复其原来的安全等级时,必须重新经过考试。
第5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安全考试和未取得安全合格证的人员,必须经当班的值班员准许,在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人员监护下,方可进入牵引变电所的高压设备区。
第6条 牵引变电所的值班人员及检修工,要每2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对不适合从事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作业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第7条 雷电时禁止在室外设备以及与其有电气连接的室内设备上作业。遇有雨、雪、雾、风(风力在五级及以上)的恶劣天气时,禁止进行带电作业。
第8条 高空作业人员要系好安全带。在作业范围内的地面作业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
高空作业时要使用专门的用具传递工具、零部件和材料等,不得抛掷传递。
第9条 作业使用的梯子要结实、轻便、稳固并按规定进行试验。
当用梯子作业时,梯子放置的位置要使梯子各部分与带电部分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有专人扶梯。登梯前作业人员要先检查梯子是否牢靠,梯脚要放稳固,严防滑移;梯子上只能有1人作业。
使用人字梯时,必须有限制开度的拉链。
第10条 在牵引变电所内搬动梯子、长大工具、材料、部件时,要时刻注意与带电部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11条 使用携带型火炉或喷灯时,不得在带电的导线、设备以及充油设备附近点火。作业时其火焰与带电部分之间的距离:电压为10千伏及以下者不得小于1.5米;电压为10千伏以上者不得小于3米。
第12条 每个高压分间及室外每台隔离开关的锁均应有两把钥匙,由值班员保管1把,交接班时移交下一班;另1把放在控制室内固定的地点。
各高压分间以及各隔离开关的钥匙均不得相互通用。
当有权单独巡视设备的人员或工作票中规定的设备检修人员需要进入高压分间巡视或检修时,值班员可将其保管的高压分间的钥匙交给巡视人员或作业组的工作领导人,巡视结束和每日收工时值班员要及时收回钥匙,并将上述过程记入值班日志中。
除上述情况外,高压分间的钥匙,不得交给其他人员保管或使用。
第13条 在全部或部分带电的盘上进行作业时,应将有作业的设备与运行设备以明显的标志隔开。
第14条 电力调度员下达的倒闸和作业命令除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外,均必须有命令编号和批准时间;没有命令编号和批准时间的命令无效。
第15条 牵引变电所自用电变压器、额定电压为27.5千伏及以上的设备,其倒闸作业以及撤除或投入自动装置和继电保护,除第33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均必须有电力调度的命令方可操作。
额定电压为27.5千伏以下的设备,其倒闸作业以及撤除或投入自动装置和继电保护,须经牵引变电所工长或值班员准许方可操作,并将倒闸作业(撤除或投入自动装置和继电保护)的时间、原因、准许人的姓名记入值班日志中。对供给非牵引负荷用电的设备,在倒闸作业前还要由值班员通知用电主管单位,必要时办理停送电手续(具体办法由铁路局制定)。
第16条 停电的甚至是事故停电的电气设备,在断开有关电源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并按规定做好安全措施前,任何人不得进入高压分间或防护栅内,且不得触及该设备。
第17条 牵引变电所发生高压(对地电压为250伏以上,下同)接地故障时,在切断电源之前,任何人与接地点的距离:室内不得小于4米;室外不得小于8米。
当人员必须进入上述范围内作业时,作业人员要穿绝缘靴,接触设备外壳和构架时要戴绝缘手套。
当作业人员进入电容器组围栅内或在电容器上工作时,要将电容器逐个放电并接地后方可作业。
第18条 牵引变电所要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急救药箱。当电气设备发生火灾时,要立即将该设备的电源切断,然后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灭火。
在牵引变电所内作业时,严禁用棉纱(或人造纤维织品)、汽油、酒精等易燃物擦拭带电部分,以防起火。

第二章 运 行
值 班
第19条 牵引变电所及有人值班的开闭所和分区亭,必须设2名人员同时值班。1名为值班员,其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另1名为助理值班员,其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
第20条 当班值班员不得签发工作票和参加检修工作;当班助理值班员可参加检修工作,但必须根据值班员的要求能随时退出检修组。助理值班员在值班期间受当班值班员的领导;当参加检修工作时,听从作业组工作领导人的指挥。
巡 视
第21条 除允许有权单独巡视的人员可1人巡视外,均须由不少于2人同时进行牵引变电所的巡视。
有权单独巡视的人员是:牵引变电所值班员和工长;安全等级不低于四级的检修人员、技术人员和主管的领导干部。
第22条 值班员巡视时,要事先通知电力调度或助理值班员;其他人巡视时要经值班员同意。在巡视时不得进行其它工作。
当1人单独巡视时,禁止移开、越过高压设备的防护栅或进入高压分间。如必须移开高压设备的防护栅或进入高压分间时,要与带电部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要有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人员在场监护。
第23条 在有雷、雨的情况下必需巡视室外高压设备时,要穿绝缘靴、戴安全帽,并不得靠近避雷针和避雷器。
倒 闸
第24条 对需由电力调度下令倒闸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在倒闸前要由值班员向电力调度提出申请,电力调度员审查后发布倒闸作业命令;值班员受令复诵,电力调度员确认无误后,方可给予命令编号和批准时间;每个倒闸命令,发令人和受令人双方均要填写倒闸操作命令记录。
电力调度员对1个牵引变电所1次只能下达1个倒闸作业命令,即1个命令完成之前,不得发出另1个命令。
对不需电力调度下令倒闸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倒闸完毕后要将倒闸的时间、原因和操作人、监护人的姓名记入值班日志或有关记录中。
第25条 所有的倒闸作业均必须有2人同时进行,助理值班员操作,值班员监护。
值班员在接到倒闸命令后,要立即进行倒闸,用手动操作时操作人和监护人均必须穿绝缘靴、戴安全帽,同时操作人还要戴绝缘手套。
隔离开关的倒闸操作要准确迅速,一次开闭到底,中途不得停留和发生冲击。
第26条 倒闸作业完成后,值班员要立即向电力调度报告,电力调度员要及时发布完成时间,至此倒闸作业方可结束。
第27条 倒闸作业要按操作卡片进行,没有操作卡片的由值班员编写倒闸表并记入值班日志中。由电力调度下令倒闸的设备,其倒闸表要经过电力调度员的审查同意。
第28条 编写操作卡片及倒闸表要遵守下列原则:
一、停电时的操作程序:先断开负荷侧后断开电源侧;先断开断路器后断开隔离开关。送电时,与上述操作程序相反。
二、隔离开关分闸时,先断开主闸刀后闭合接地闸刀;合闸时,与上述程序相反。
三、禁止带负荷进行隔离开关的倒闸作业和在接地闸刀闭合的状态下强行闭合主闸刀。
第29条 与断路器并联的隔离开关,只有当断路器闭合时方可操作隔离开关。
当回路中未装断路器时可用隔离开关进行下列操作:
一、开、合电压互感器和避雷器。
二、开、合母线和直接接在母线上的设备的电容电流。
三、开、合变压器中性点的接地线(当中性点上接有消弧线圈时,只有在电力系统没有接地故障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四、用室外三联隔离开关开、合10千伏及以下、电流不超过15安的负荷。
五、开、合电压10千伏及以下、电流不超过70安的环路均衡电流。
第30条 拆装高压熔断器应由2人同时作业,助理值班员操作,值班员监护。操作人和监护人均要穿绝缘靴、戴防护眼镜,操作人还要戴绝缘手套。
第31条 带电更换低压熔断器时,操作人要戴防护眼镜,站在绝缘垫上,并要使用绝缘柄夹钳或戴绝缘手套。
第32条 在正常情况下,不应操作脱扣杆进行断路器分闸。电动操作合闸的断路器,除操作机构中具有储能装置者外,禁止手动合闸送电(如用千斤顶闭合DW3-110型断路器等)。
第33条 对需由电力调度下令进行倒闸作业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遇有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值班人员可先行断开有关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再报告电力调度,但再合闸时必须有电力调度员的命令。

第三章 检修作业制度
作业分类
第34条 电气设备的检修作业分为五种:
一、高压设备停电作业——在停电的高压设备上进行的作业及在低压设备和二次回路上进行的需要高压设备停电的作业。
二、高压设备带电作业——在带电的高压设备上进行的作业。
三、高压设备远离带电部分的作业(简称远离带电部分的作业,下同)——当作业人员与高压设备的带电部分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的条件下在高压设备上进行的作业。


四、低压设备停电作业——在停电的低压设备上进行的作业。
五、低压设备带电作业——在带电的低压设备上进行的作业。
工 作 票
第35条 工作票是在牵引变电所内进行作业的书面依据,要字迹清楚、正确,不得用铅笔书写。
工作票要填写1式2份,1份交工作领导人,1份交牵引变电所值班员。值班员据此办理准许作业手续,做好安全措施。
第36条 事故抢修,情况紧急时可不开工作票,但应向电力调度报告事故概况,听从电力调度的指挥;在作业前必须按规定做好安全措施,并将作业的时间、地点、内容及批准人的姓名等记入值班日志中。
第37条 根据作业性质的不同,工作票分三种:
一、第一种工作票,用于高压设备停电作业。
二、第二种工作票,用于高压设备带电作业。
三、第三种工作票,用于远离带电部分的作业、低压设备上的作业,以及在二次回路上进行的不需高压设备停电的作业。
第38条 第一种工作票的有效时间,以批准的检修期为限,间断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若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作业不能完成,应在规定的结束时间前,根据工作领导人的请求,由值班员向电力调度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种、第三种工作票有效时间最长为1个工作日,不得延长。
因作业时间较长,工作票污损影响继续使用时,应将该工作票重新填写。
第39条 发票人在工作前要尽早将工作票交给工作领导人和值班员,使之有足够的时间熟悉工作票中内容及做好准备工作。
第40条 工作领导人和值班员对工作票内容有不同意见时,要向发票人及时提出,经过认真分析,确认正确无误,方准作业。
第41条 工作票中规定的作业组成员,一般不应更换;若必须更换时,应经发票人同意,若发票人不在,可经工作领导人同意,但工作领导人更换时必须经发票人同意,并均要在工作票上签字。工作领导人应将作业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值班员。
第42条 在远离带电部分作业中的取油样,以及在低压设备和二次回路上进行简单的且不需高压设备停电的作业时可以不开工作票,但应由工长(在根据电业部门的通知必须立即改变继电保护装置整定值等紧急情况下若工长不在可根据设备分管权限,分别由当班的电力调度员或值班员代替)向工作领导人布置工作任务和安全措施,并记入有关记录中。作业前工作领导人必须徵得值班员的同意方准开工,必要时由值班员做好安全措施,并向工作领导人指明准许作业的范围、时间及注意事项。
作业完毕,由工作领导人通知值班员,经值班员检查有关设备,确认符合安全供电要求时,工作领导人方准离开。
值班人员要将进行上述作业的工作领导人的姓名、作业时间和内容等记入值班日志或有关记录中。
第43条 对非专业人员在牵引变电所工作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若需设备停电,要按停电的性质和范围填写相应的工作票,办理停电手续,并须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人员的监护下进行工作。工作票由牵引变电所工长签发,1张发给当班值班员,另1张发给监护人。监护人负责有关电气安全方面的监护职责。
二、若设备不需停电,由值班员负责做好电气方面的安全措施(如加设防护栅,悬挂标示牌等),向有关作业负责人讲清安全注意事项,并记录在值班日志或有关记录中,双方签认后方准开工。必要时可派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人员进行电气安全监护。
第44条 1个作业组的工作领导人同时只能接受1张工作票。1张工作票只能发给1个作业组。
同1张工作票的签发人和工作领导人,必须由2人分别担当,不得相互兼任。
作业人员的职责
第45条 工作票签发人在签发工作票时要做到:
一、所安排的作业项目是必要和可能的。
二、所采取的安全措施是正确和完备的。
三、所配备的工作领导人和作业组成员的人数和条件符合规定。
第46条 工作领导人要做好下列事项:
一、作业范围、时间、作业组成员等符合工作票要求。
二、复查值班员所做的安全措施,要符合规定要求。
三、时刻在场监督作业组成员的作业安全,如果必须短时离开作业地点时,要指定临时代理人,否则停止作业,并将人员和机具撤至安全地带。
第47条 值班员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复查工作票中必须采取的安全措施符合规定要求。
二、经复查无误后,向电力调度(或用电主管单位)申请(或联系)停电或撤除重合闸。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工作票的要求做好安全措施,办理准许作业手续。
第48条 作业组成员要服从工作领导人的指挥和调动,遵章守纪,对不安全和有疑问的命令要果断及时地提出意见,坚持安全作业。
第49条 发票人和值班员填写工作票时在“断开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及“已经断开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栏内,须将作业前所有将要断开和已经断开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分别按编号全部填写清楚。
准许作业的规定
第50条 值班员在做好安全措施后,要到作业地点进行下列工作:
一、会同工作领导人按工作票的要求共同检查作业地点的安全措施。
二、向工作领导人指明准许作业的范围、接地线和旁路设备的位置、附近有电(停电作业时)或接地(直接带电作业时)的设备,以及其它有关注意事项。
三、经工作领导人确认符合要求后,双方在2份工作票上签字后,1份交给工作领导人,另1份值班员留存,即可开始作业。
第51条 每次开工前,工作领导人要在作业地点向作业组全体成员宣读工作票,布置安全措施。
第52条 当停电作业时,在消除命令之前,禁止向停电的设备上送电。在紧急情况下必须送电时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知工作领导人,说明原因,暂时结束作业,收回工作票。对非牵引负荷,在送电前必须通知有关用户的主管单位。
二、拆除临时防护栅、接地线和标示牌,恢复常设防护栅和标示牌。
三、属电力调度管辖的设备,由电力调度发布送电命令;其它设备由牵引变电所工长批准送电。
四、值班员将送电的原因、范围、时间和批准人、联系人的姓名等记入值班日志中。
第53条 停电作业的设备,在结束作业前需要试加工作电压时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认作业地点的人员、材料、部件、机具均已撤至安全地带。
二、由值班员将该停电范围内所有的工作票均收回,拆除妨碍送电的临时防护栅、接地线及标示牌,恢复常设防护栅和标示牌。
三、按照设备停、送电的所属权限,值班员将试加工作电压的时间分别报告电力调度和通知有关用户的主管单位,并将电力调度员和接到通知的人员的姓名、所属单位及时间记入有关记录中。
四、工作领导人与值班员共同对有关部分进行全面检查,确认可以送电后,在牵引变电所工长或工作领导人的监护下,由值班员进行试加工作电压的操作。
五、试加工作电压完毕,值班人员要将其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及试加电压的情况记入有关记录中。
试加工作电压结束后如仍需继续作业,必须由值班员根据工作票的要求,重新做安全措施、办理准许作业手续。
安全监护
第54条 当进行电气设备的带电作业和远离带电部分的作业时,工作领导人主要是负责监护作业组成员的作业安全,不参加具体作业。
当进行电气设备的停电作业时,工作领导人除监护作业组成员的作业安全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参加作业:
一、当全所停电时。
二、部分设备停电,距带电部分较远或有可靠的防护措施,作业组成员不致触及带电部分时。
第55条 当作业人员较多或作业范围较广,工作领导人监护不到时,可设监护人。设置的监护人员由工作领导人指定安全等级符合要求的作业组成员担当。
第56条 当作业需要时可以派遣不少于2人的小组(包括监护人)到作业地点以外的处所作业,其作业人员的安全等级:停电作业不低于二级;带电作业不低于三级。监护人的安全等级:停电作业不低于三级;带电作业不低于四级。
禁止任何人在高压分间或防护栅内单独停留和作业。
第57条 牵引变电所工长和值班员要随时巡视作业地点,了解其工作情况,当发现不安全情况时要及时提出,若属危及人身、行车、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制止其作业,收回工作票,令其撤出作业地点;如必须继续进行作业时,要重新办理准许作业手续方可恢复作业,并将中断作业的地点、时间和原因记入值班日志中。
作业间断和结束工作票
第58条 作业中需暂时中断工作离开作业地点时(如吃饭、午休等),工作领导人应负责将人员撤至安全地带,材料、零部件和机具要放置牢靠,并与带电部分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将高压分间的钥匙和工作票交给值班员。当再继续工作时,工作领导人要征得值班员的同意,取回钥匙和工作票,重新检查安全措施符合工作票要求后方可开工。
在作业中断期间,未征得工作领导人同意,作业组成员不得擅自进入作业地点。
每日开工和收工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在收工时还应清理作业场地,开放封闭的通路,开工时工作领导人还要向作业组成员宣读工作票,布置安全措施后方可开始作业。
第59条 当作业全部完成时,由作业组负责清理作业地点,工作领导人会同值班员检查作业中涉及的所有设备,确认可以投入运行,工作领导人在工作票中填写结束时间并签字,然后值班员即可按下列程序结束作业:
一、拆除所有的接地线,点清其数目,并核对号码。
二、拆除临时防护栅和标示牌,恢复常设的防护栅和标志。
三、必要时可以测量设备状态。
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值班员在工作票中填写结束时间并签字,作业方告结束。
第60条 使用过的工作票由发票人和牵引变电所工长负责分别保管。工作票保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61条 在无人值班的开闭所、分区亭作业时,只填写1张工作票。其本章中所列的值班员的职责,全部由工作领导人担当。

第四章 高压设备停电作业
停电范围
第62条 当进行停电作业时,设备的带电部分距作业人员小于下表规定者均须停电(表略)。
在二次回路上进行作业,引起一次设备中断供电或影响其安全运行者,其有关的设备均须停电。
第63条 对停电作业的设备,必须从可能来电的各方面切断电源(运用中的星形接线设备,其中性点应视为带电部分),并要有明显的断开点。
断路器和隔离开关开断后,要及时断开其操作能源。
作业命令的办理
第64条 对牵引变电所有权停电的设备,值班人员可按规定自行验电、接地,办理准许作业手续;对牵引变电所无权自行停电的设备要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属电力调度管辖的设备,作业前由值班员向电力调度申请停电,申请时要说明作业的内容、时间、安全措施、班组和工作领导人的姓名。电力调度员审查无误后发布停电作业命令。电力调度员在发布停电作业命令时,受令人要认真复诵,经确认无误后,方可给命令编号和批准时间,发令人和受令人同时填写作业命令记录(格式见附表2),并由值班员将命令编号和批准时间填入工作票中。
二、对不属电力调度管辖的供电给非牵引负荷的设备停电时,由值班员向用电主管单位办理停电作业的手续,并将准予停电的设备、时间、范围、作业内容及双方联系人的姓名记入值班日志或有关记录中。
三、在同1个停电范围内有几个作业组同时作业时,对每1个作业组,值班员必须分别办理停电作业申请。
验电接地
第65条 高压设备验电及装设或拆除接地线时,必须2人同时作业,助理值班员操作,值班员监护。操作人和监护人均必须穿绝缘靴、戴安全帽,操作人还要戴绝缘手套。
额定电压为35千伏以上的设备在没有专用验电器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绝缘棒代替验电器(绝缘棒的试验周期和标准比照相同电压等级的带电作业用绝缘棒的规定执行),根据绝缘棒端部有无火花和放电声来判断设备是否停电。
第66条 验电前要将验电器在有电的设备上试验,确认良好方准使用。验电时,对被检验设备的所有引入、引出线均须检验。
表示断路器、开关分闸和允许进入设备分间的信号,以及常设的测量仪表显示无电时,仍应通过验电器或绝缘棒检验设备是否确已停电;但若经验电器或绝缘棒检验设备已经停电,上述装置却显示有电时,必须按有电对待,并应立即查明原因。
第67条 对于可能送电至停电作业设备上的有关部分均要装设接地线。在停电作业的设备上如可能产生感应电压且危及人身安全时应增设接地线。
所装的接地线与带电部分应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并应装在作业人员可见到的地方。
第68条 当变电所全所停电时,在可能来电的各路进出线均要分别验电和装设接地线。
当部分停电时,若作业地点分布在电气上互不相连的几个部分时(如在以断路器或隔离开关分段的两段母线上作业),则各作业地点应分别验电接地。
当变压器、电压互感器、断路器、室内配电装置单独停电作业时,应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变压器和电压互感器的高、低压侧以及变压器的中性点均要分别验电接地。
二、断路器进、出线侧要分别验电接地。
三、母线两端均要装设接地线。
四、室内配电装置的接地线应装在该装置导电部分画有标记的固定接地端子上。
配电装置的接地端子要与接地网相连通,其接地电阻须符合规定。
第69条 当验明设备确已停电,则要及时装设接地线。装设接地线的顺序是先接接地端,再将其另一端通过接地杆接在停电设备裸露的导电部分上(此时人体不得接触接地线);拆除接地线时,其顺序与装设时相反。
接地线须用专用的线夹,连接牢固,接触良好,严禁缠绕。
第70条 每组接地线均要编号并放在固定的地点。装设接地线时要做好记录,交接班时要将接地线的数目、号码和装设地点逐一交接清楚。接地线要采用截面积不小于25平方毫米的裸铜软绞线,且不得有断股、散股和接头。
第71条 根据作业的需要(如测量绝缘电阻等)必须拆除接地线时,经过工作领导人同意,可以将妨碍工作的接地线短时拆除,该作业完毕要立即恢复。拆除和恢复接地线仍需由牵引变电所值班人员进行。
当进行需拆除接地线的作业时,必须设专人监护,其安全等级:作业人员不低于二级,监护人不低于三级。
标示牌和防护栅
第72条 在工作票中填写的已经断开的所有断路器和隔离开关的操作手柄上,均要悬挂“有人工作,禁止合闸”的标示牌。
若接触网和电线路上有人作业,要在有关断路器和隔离开关操作手柄上悬挂“有人工作,禁止合闸”的标示牌。
第73条 在室外设备上作业时,在作业地点附近,带电设备与停电设备之间要有明显的区别标志。
第74条 于室内设备上作业时,在与作业地点相邻的四周的分间栅栏上要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标示牌,并在检修的设备上和作业地点悬挂“有人工作”的标示牌。
在禁止作业人员通行的过道或必要的处所要装设防护栅,并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标示牌。
第75条 在部分停电作业时,当作业人员可能触及带电部分时,要装设防护栅,并在防护栅上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标示牌。
装设防护栅时要考虑到万一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时,作业人员能迅速撤出危险区。
第76条 在结束作业之前,任何人不得拆除或移动防护栅和标示牌。
消除作业命令
第77条 当办完结束工作票手续后,值班员即可向电力调度请求消除停电作业命令。
电力调度员询问、确认该作业已经结束,具备送电条件时,给予消除作业命令时间,双方记入变、配电设备作业命令记录中。
在同1个停电范围内有几个作业组同时作业时,对每1个作业组,值班员必须分别向电力调度请求消除停电作业命令。
第78条 只有当在停电的设备上所有的停电作业命令全部消除完毕,值班员方可按下列要求办理送电手续:
一、属电力调度管辖的设备,按电力调度命令送电。
二、对不属电力调度管辖的供电给非牵引负荷的设备要与用电主管单位联系,确认作业结束,具备送电条件,方准合闸送电。并将双方联系人的姓名、送电时间,记入值班日志或有关记录中。
三、对牵引变电所有权自行倒闸的设备,值班员确认所有的工作票已经结束、具备送电条件后方可合闸送电。

第五章 高压设备带电作业
作业分类
第79条 带电作业按作业方式分为直接带电作业和间接带电作业:
直接带电作业——用绝缘工具将人体与接地体隔开,使人体与带电设备的电位相同,从而直接在带电设备上作业。
间接带电作业——借助绝缘工具,在带电设备上作业。
命令程序
第80条 除了值班员有权自行倒闸的设备外,对属电力调度管辖的设备,在作业前由值班员向电力调度申请带电作业,申请时要说明作业的地点、内容、时间、安全措施、班组和工作领导人的姓名。电力调度员审查符合条件后,发布带电作业命令。
电力调度员在发布带电作业命令时,受令人要认真复诵,经确认无误后,方可给命令编号和批准时间。发令人和受令人同时填写作业命令记录,并由值班员将其填写在工作票内。
值班员接到电力调度员发布的带电作业命令后,方可实施安全措施、办理准许作业手续。
作业结束后,值班员要向电力调度请求消除带电作业命令,由电力调度给予消除作业命令时间,双方记入作业命令记录中。
安全距离
第81条 直接带电作业时,等电位人员与接地部分和相邻设备的带电部分之间;间接带电作业时,作业人员(包括所持的非绝缘工具)与带电部分之间的距离,均不得小于下表规定(表略)。
绝缘工具
第82条 带电作业用的各种绝缘工具(包括绳索,下同)其材质的电气强度不得小于每厘米3千伏;其有效绝缘长度不得小于下表规定(表略)。
第83条 绝缘工具要有合格证并进行下列试验:
一、新制和大修后的绝缘工具在第一次投入使用前,进行机械和电气强度试验。
二、对使用中的绝缘工具定期进行试验。
三、绝缘工具的机、电性能发生损伤或对其怀疑时,进行相应的试验。
禁止使用未经试验或试验不合格或超过试验期的绝缘工具。
第84条 绝缘工具在每次使用前要仔细检查,并须用清洁干燥的抹布擦拭有效绝缘部分,然后用2500伏的兆欧表测量其绝缘电阻,绝缘电阻不得小于10000兆欧。
第85条 对绝缘工具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搞好编号、登记、整理,监督按规定试验和正确使用。
第86条 绝缘工具要放在专用的工具室内;室内要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并有防潮设施。
第87条 绝缘工具在使用中要经常保持清洁、干燥,切勿损伤。使用管材制作的绝缘工具,其管口要密封。
安全规定
第88条 在进行带电作业前必须撤除有关断路器的重合闸(测量绝缘子的电压分布除外)。在作业过程中如果有关断路器跳闸或发现设备无电时,值班员均要立即向电力调度报告,电力调度员必须弄清情况后再决定送电。
第89条 当进行直接带电作业时,等电位人员必须穿着均压衣裤、手套、帽子和袜子,各穿着之间要电气连接可靠;在等电位之前,人员距带电部分要有足够的距离。
第90条 在使用绝缘硬梯作业时,除遵守使用梯子作业的有关规定外,还要注意扶梯的部位要尽量靠近地面,以保持足够的有效绝缘长度。
第91条 在作业过程中尤其是传递物件、上下梯子时,要防止长大物件短接有效绝缘部分。
直接带电作业时,等电位人员与构架、支柱上的人员之间禁止传递物件;等电位人员与地面人员之间传递物件时必须用绝缘绳,其有效长度要符合规定。
第92条 断、接各种带有负荷的导线和引线时,必须有连接可靠、足够容量的并联分流措施。
第93条 带电移动导线引起交叉跨越或平行接近其它导线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其交叉、平行距离不得小于下表规定(表略)。
一切非绝缘的绳索(如棕绳、钢丝绳等)与带电部分的距离要符合第81条的规定。

第六章 其它作业
远离带电部分的作业
第94条 当作业人员与高压设备带电部分之间的距离等于或大于第62条规定数值时,允许不停电在高压设备上进行下列作业:
一、清扫外壳,更换整修附件(如油位指示器等),更换硅胶,整修基础等。
二、补油。
三、取油样。
四、能保证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运行的简单作业。
第95条 当进行远离带电部分的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与带电部分之间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员的安全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三、在高压设备外壳上作业时,作业前要先检查设备的接地必须完好。
低压设备上的作业
第96条 在变压器至钢轨的回流线上作业时,一般应停电进行,填写第一种工作票。但对不断开回流线的作业且经确认回流线各部分连接良好时,可以带电进行。
对断开作业的回流线,必须有可靠的旁路线。
在回流线上带电作业时,要填写第三种工作票,至少有2人同时作业且作业人员的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
第97条 在低压设备上作业时一般应停电进行。若必须带电作业时,作业人员要穿紧袖口的工作服,戴工作帽、手套和防护眼镜,穿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垫上工作;所用的工具必须有良好的绝缘手柄;附近的其它设备的带电部分必须用绝缘板隔开。
在低压设备上作业时至少有2人同时进行。带电作业时作业人员的安全等级不得低于三级;停电作业时至少有1人的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
第98条 严禁将明火或能发生火焰的物品带入蓄电池室。在蓄电池室进行作业时,于作业前要先检查并确认室内无异常现象,在作业过程中禁止对蓄电池充电,室内所有的通风机均应开动,保持通风良好。
在向蓄电池中注电解液或调配电解液时要戴防护眼镜。当稀释酸液时要将酸液徐徐注入蒸馏水中,并用耐酸棒不停地搅拌,严禁把蒸馏水倒入酸液中。
二次回路上的作业
第99条 在确保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运行的条件下,允许有关的高压设备和二次回路不停电进行下列工作:
一、在测量、信号、控制和保护回路上进行较简单的作业。
二、改变继电保护装置的整定值,但不得进行该装置的调整试验,且作业人员的安全等级不得低于三级。
三、当电气设备有多重继电保护,经电力调度批准短时撤出部分保护装置时,在撤出运行的保护装置上作业。
第100条 在二次回路上进行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员不得进入高压分间或防护栅内,同时与带电部分之间的距离要等于或大于第62条规定的数值。
当作业地点附近有高压设备时,要在作业地点周围设围栅和悬挂相应的标示牌。
二、所有互感器的二次回路均要有可靠的保护接地。
三、直流回路不得接地或短路。
四、根据作业要求需进行断路器的分合闸试验时,必须经值班员同意方准操作。试验完毕时,要报告值班员。
第101条 在带电的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二次回路上作业时除按第100条执行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压互感器:1.注意防止发生短路或接地。作业时作业人员要戴手套,并使用绝缘工具,必要时作业前撤出有关的继电保护。2.连接的临时负荷,在互感器与负荷设备之间必须有专用的刀闸和熔断器。
二、电流互感器:1.严禁将其二次侧开路。2.短路其二次侧绕组时,必须使用短路片或短路线,并要连接牢固,接触良好,严禁用缠绕的方式进行短接。
三、作业时必须有专人监护,操作人必须使用绝缘工具并站在绝缘垫上。
第102条 当用外加电源检查电压互感器的二次回路时,在加电源之前须在电压互感器的周围设围栅,围栅上要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标示牌,且人员要退到安全地带。

第七章 试验和测量
高压试验
第103条 当进行电气设备的高压试验时,工作领导人的安全等级不得低于三级。在作业地点的周围要设围栅,围栅上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标示牌(标示牌要面向作业场地外方),并派人看守。
若被试设备较长时(如电缆),在距离操作人较远的另一端还应派专人看守。
因试验需要临时拆除设备引线时,在拆线前应作好标记,试验完毕恢复后要仔细检查,确认连接正确,方可投入运行。
第104条 在1个电气连接部分内,同时只允许1个作业组且在1项设备上进行高压试验。
必要时,在同1个连接部分内检修和试验工作可以同时进行,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高压试验与检修作业之间要有明显的断开点,且要根据试验电压的大小和被检修设备的电压等级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二、在断开点的检修作业侧装设接地线,高压试验侧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标示牌,标示牌要面向检修作业地点。
第105条 试验装置的金属外壳要装设接地线,高压引线应尽量缩短,必要时用绝缘物支持牢固。试验装置的电源开关应使用有明显断开点的双极开关。
试验装置的操作回路中,除电源开关外还应串联零位开关,并应有过负荷自动跳闸装置。
第106条 在施加试验电压(简称加压,下同)前,操作人、监护人要共同仔细检查试验装置的接线、调压器零位、仪表的起始状态和表计的倍率等,确认无误后且被试设备周围的人员均在安全地带,经工作领导人许可方准加压。
第107条 加压作业要专人操作、专人监护,其安全等级:操作人不低于二级,监护人不低于三级。加压时,操作人要穿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垫(试验周期和标准比照绝缘靴)上,操作人和监护人要呼唤应答。
在整个加压过程中,全体作业人员均要精神集中,随时注意有无异常现象。
第108条 未装地线的具有较大电容的设备,应进行放电后再加压。
当进行直流高压试验时,每告一段落或结束时应将设备对地放电数次并进行短路接地。放电时操作人要使用放电棒并戴绝缘手套。
被试设备上装设的接地线,只允许在加压过程中短时拆除,试验结束要立即恢复原状。
第109条 试验结束时,作业人员要拆除自装的接地线、短路线,检查被试设备,清理作业地点。
测量工作
第110条 使用兆欧表测量绝缘电阻前后,必须将被测设备对地放电。放电时,作业人员要戴绝缘手套、穿绝缘靴。
第111条 在有感应危险电压的线路上测量绝缘电阻时,连同将造成感应危险电压的设备一并停电后进行。
第112条 使用兆欧表测量绝缘电阻前,必须将被测设备从各方面断开电源,经验明无电且确认无人作业时方可进行测量。
测量时,作业人员站的位置、仪表安设的位置及设备的接线点均要选择适当,使人员、仪表及测量导线与带电部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作业地点附近不得有其他人停留。测量用的导线要使用相应电压的绝缘线。
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在高压设备上作业时,其中1人的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
第113条 使用钳形电流表测量电流时,其电压等级应符合要求。测量时可以不开工作票,但在测量前,须经值班员同意,并由值班员与作业人员共同到作业地点进行检查,必要时由值班人员做好安全措施方可作业。测量完毕要通知值班员。
作业人中不得少于2人,在高压设备上测量时,其中1人的安全等级不得低于三级。
第114条 使用钳形电流表测量需拆除防护栅才能作业时,应在拆除防护栅后立即测量;测量完毕要立即恢复。
第115条 测量时,作业人员与带电部分之间的距离要大于钳形电流表的长度,读表时身体不得弯向仪表面上。
在高压设备上使用钳形电流表测量时,测量人员要戴好绝缘手套、穿好绝缘靴并站在绝缘垫上作业。
第116条 当测量电缆盒处各相电流时,只有在相间距离大于300毫米且绝缘良好时方准进行;当电缆有一相接地时,严禁作业。
在低压母线上测量各相电流时,要事先用绝缘板将各相隔开,测量人员要带绝缘手套。
第117条 钳形电流表要存放在盒内且要保持干燥,每次使用前要将手柄擦拭干净。
第118条 除专门测量高压的仪表外,其余仪表均不得直接测量高压。测量用的连接电流回路的导线截面积要与被测回路的电流相适应;连接电压回路的导线截面积不得小于1.5平方毫米。
第119条 当使用的携带型仪表、仪器是金属外壳时,其外壳必须接地。
在高压回路进行测量时,要在作业地点周围设围栅,悬挂相应的标示牌,人员与带电部分之间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附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