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0]49号
关于颁布《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推进环境科技国际合作,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管理工作,提高研讨会质量,现将《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
二○○○年五月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研讨 会议 办法 通知
附件: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科学学术水平,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推进环境科技国际合作,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管理,提高研讨会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是指在中国境内召开的以科研、技术交流和研讨为主要内容的国际、国内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会议,包括:
(一)内容涉及环境科学技术某一专门或多个学术领域的研讨会;
(二)是为某一重大环境科学研究和开发项目举办的国际、国内研讨会,包括国际环境合作项目及国内科研项目中的较大型学术研讨会;
(三)境内举办的国际、国内环保科技展览附设的技术研讨会。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总局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办的、总局与其他部门联合主办的国际、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以下简称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际环境科技合作项目及国内环境科研项目中的小型学术研讨会(会议总人数30人以下,国外代表人数不超过10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以下简称科技标准司)负责归口管理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环境科技发展的需要,制定年度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计划;
(二)承办本办法规定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审查、报批事项;
(三)对多部门共同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进行协调;
(四)监督检查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效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主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必须报总局批准。未经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总局或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名义作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主办单位。
第七条 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申请主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拟召开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材料报科技标准司;
(二)科技标准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列入年度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计划,国际环境科技研讨会还须列入年度外事计划;
(三)对未列入年度计划但确需召开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需提前2个月向科技标准司提出申请,科技标准司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报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四)科技标准司将举办研讨会的审批结果函告主办单位,获得批准的主办单位依据批准文件进行会议筹备工作。
第八条 举办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文件内容包括:
(一)会议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二)会议名称和技术交流的主题和内容;
(三)会议规模、时间、地点、会期;
(四)办会经费来源;
第九条 举办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文件内容包括:
(一)会议的中英文名称;
(二)会议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三)办会目的,研讨会主题和主要内容;
(四)会议规模、时间、地点、会期;
(五)办会经费来源;
(六)相关的背景介绍、国内外代表人数、国外代表的主要国别、级别或身份等。
第十条 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由科技标准司预审,国际合作司审核,报总局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对与会者来自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含中国)的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由总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科技部、外交部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由其他部门主办,邀请我局以总局、总局各部门名义与其联合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由主办单位向总局来函商洽,并附相关材料,包括:主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召开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批准文件、会议相关背景介绍材料等。
(二)由科技标准司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征求相关业务司意见,国际研讨会要会签国际合作司,科技标准司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审批。
(三)由其他单位主办,总局直属单位与其联合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可不经总局审批,须在科技标准司备案。
第十三条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批:
(一)主题明确,针对性强,符合环境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二)有利于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推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
(三)鼓励举办针对我国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和重点任务的专业技术研讨会;
(四)当年没有同类或主题相似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
(五)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有助于扩大环境保护宣传,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章 研讨会的管理
第十四条 获得总局批准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依据批准文件进行办会活动,会议内容更改或规模发生变化,需向总局科技标准司局面说明,获得批准方可按变更方案进行。
第十五条 为提高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质量,以我局为主主办的重大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规模在100人以上)召开前需将会议方案、会议主要文件提交总局审定。
第十六条 需请总局副局长以上领导出席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须提前1个月向总局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准备领导出席的相关文件、材料,由总局办公厅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结束后两个月内,主办单位应向科技标准司提交会议总结报告或论文集。
第十八条 举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附设展览会的,需按《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另外申请办展。
第十九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报批的国际、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总局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条例
(2009年3月27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3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1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发展土家医药苗医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传承、医疗、预防、保健、药材种植养殖、加工、采集利用、药材经营、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家医药苗医药是指:
(一)土家族苗族独特的医学理论;
(二)土家医药苗医药独有的诊疗和保健养生技能、技法;
(三)土家医药苗医药单方、验方、秘方、偏方、常用方;
(四)土家医药苗医药独有的原材、原药以及饮片、制剂等的制作技术;
州内各级政府应该采取措施,保护土家医药苗医药野生药材物种资源及基因资源。保护土家医药苗医药经卷、文献、手稿、手抄本、碑文。
第四条 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发掘、整理、总结、提高的方针,遵循政府引导、抢救第一、保护为主、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该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保护发展工作。州、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编制保护发展规划,确定重点保护项目。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医药生态保护区和野生珍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确定地理标识,进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名录、药材标准、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及疗效评价标准。
第九条 鼓励土家医药苗医药研究保护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土家医药苗医药的收集、发掘、整理和研究。
鼓励拥有土家医药苗医药经卷、文献、手稿、手抄本、单方、偏方、秘方、验方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及实物捐赠给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研究保护机构或医疗机构。
鼓励土家医药苗医药申报知识产权。
第十条 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通过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没有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确有独特诊疗技术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考核确认,并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实行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制度。由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并予以公示、颁证。符合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申请或推荐。
第十二条 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和注册的从业人员设立专科、专病医疗机构,自采、自制、自用药材,带徒传技、培训讲学以及开展学术研究活动。
鼓励州内各级中医院、民族医院及综合医疗机构聘用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人员从事临床、科研及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综合医疗机构可以设置土家医药苗医药专科专病科室。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设置土家医药苗医药诊室和药房。
鼓励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学习掌握土家医药苗医药基本知识和诊疗技术。
土家医药苗医药诊疗科目可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目录。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项目的开发、保护和研究;
(二)土家医药苗医药珍贵文献、资料的征集、整理、编纂和保存;
(三)抢救濒灭的土家医药苗医药技能、技法和动植物药材物种;
(四)对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和从业人员的资助;
(五)对划定的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医药生态保护区和野生珍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的资助;
(六)土家医药苗医药重要学术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的转化和利用。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家医药苗医药管理机构和研究保护机构建设。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土家医药苗医药研究人才的培养,建立和完善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将从业人员列入农村科技实用人才培训计划。州内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可以开设土家医药苗医药专业课程,加大土家医药苗医药人才培养力度。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制剂的开发与使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发展土家医药苗医药产业。
土家医药苗医药知识产权经评估可以作为资本入股。
经批准研制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土家医药苗医药,可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新技术的应用,加快土家医药苗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鼓励州内高校、科研机构和制药企业加强对土家医药苗医药秘方、验方等开发研究,利用高新技术,推进土家医药苗医药产业化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生态保护区和野生珍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的建设和发展,扶持建立动植物药材的人工种植、驯化和繁殖基地。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产业开发,在科研、立项、资金、产品报批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执行本条例,在保护、继承和发展土家医药苗医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本条例第三条所列的保护内容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擅自开设土家医药苗医药医疗机构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擅自从业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