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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时间:2024-07-08 10:3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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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9日公布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水环境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省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和永续利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海洋外的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水利、建设、电力、水产、农业、卫生、地质矿产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水环境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总体规划中,规定水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合理调整工业布局,增加防治水污染资金的投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应当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本辖区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本省境内跨县(市)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制定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同一水体的上下游各方或者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正确处理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关系,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的统一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觖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水污染进行综合防治,在城市和工业集中的建制镇的开发建设中,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体、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其他水体的保护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其他水体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地表水源直接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码头;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直接或者间接向生活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准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保护。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并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湖泊内设置或者扩
大排污口,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进行区域开发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评价资格,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总量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禁止不经过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水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实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对排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关闭。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排污造成水体污染的,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需要限期治理、停业、关闭的,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引进或者使用国家公布的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设备;禁止采用国家公布的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工艺。
第三十条 不得新建和扩建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化工、制革、电镀等污染型企业。已有的严重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或者居民生活的上述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放含油废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性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交通车辆装载化学危险物品和有毒物品肇事,造成有毒污染物泄漏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责成其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违反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督促其作出处理决定。
对排污单位已经作出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处理决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有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三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订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统一监测方法,健全监测网络。
第三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或者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并污染保护区水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搬迁或者关闭,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
的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
可处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评价单位的资格证书。
因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导致水体严重污染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没收评价单位所得的评价费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评价单位的资格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污,并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引进、使用国家禁止的生产设备,或者采用国家禁止生产工艺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分别由环境保护部门、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分别由环境保护部门、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职责时,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法定的环境保护职责。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在环境管理工作中,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在本省境内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9日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



(1982年1月4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我省历史悠久,周、秦、汉、唐等十一个朝代曾在西安建都,又有革命圣地延安,地上地下遗存着极为丰富和珍贵的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防止破坏和散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保护文物的范围: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旧址、纪念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文物等;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古生物化石与古人类化石。
第三条 我省境内一切地上地下遗存的文物,国家核定保护的文物,各单位收藏、保存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所辖境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
保护文物是全省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 省文物事业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文物事业的行政机构,负责全省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征集、整理、发掘和博物工作。
文物较多的地区、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在有关部门配备有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主管本地区的文物工作。
省人民政府遴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及热心文物事业的人士,组成省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贯彻执行国家保护文物的政策、法令;受人民政府的委托,监督检查文物保护管理状况;审议、论证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文物较多的地区、市、县,也可以组成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设置专门机构进行保护管理;不设专门机构的,委托当地社、队或者使用单位保护管理。
有文物保护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小组或者设文物通讯员,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重要文物,分别由省、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纳入规划,加以保护。
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修建建筑物,事先应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要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谐调。一切建筑物,不得污染环境,妨碍文物安全。
第九条 在古墓群、古遗址附近进行农田水利建设和其他工程项目的时候,应当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文物保护办法。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不得自行挖掘。
出土文物必须交给当地文物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管理单位,对文物应当保养维修,定期检查,消除隐患,防止自然损坏。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雕塑等文物的保养、维修,必须严格遵守恢复原状或者保存现状的原则。
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古建筑等,在拆除或迁移前,应当进行测绘、记录、照像,做好资料收集工作。拆除下来的艺术品、建筑材料交文物管理单位。迁建的,必须按原状进行建筑。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重视培养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二条 凡保存文物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管理制度,防火、防盗、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公安机关对文物负有安全防护的责任。
非文物管理单位保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送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文物保护单位。
过去占用,影响文物安全或有碍参观游览的,必须限期迁出;因占用造成损坏的,由占用者负责修复。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继续使用的,应当签订使用合同,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第十四条 严禁毁遗址、砸石刻、擅拆古建筑、乱挖古墓葬和古生物化石。药用化石,由生产单位商同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有组织地进行采挖。
不准在文物保护范围内随意取土、取石、砍伐树木,不准在碑石、壁画、塑像、古建筑上乱刻乱划、乱涂乱抹、留名题字。
不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准在古文化遗址内拣取标本。
第十五条 复制文物和拓印珍贵碑刻,必须经省或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文物照像,严格按照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为了陈列展出和科研需要,省、地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从下属文物单位上调文物。非文物单位借调文物以及文物出省境的,必须经省或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配合基建的随工清理发掘,由省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发掘、清理出土的文物和标本,应当移交给省文物事业管理局或指定的单位保存。发掘单位需要的部分文物和标本。由省文物事业管理局调拨。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流散文物的管理。文物单位应当做好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的征集工作。非文物管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征集。
人民银行、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收到的金银器、古钱币、金属制品、石刻、字画、古书、古生物化石等,经文物部门鉴定,属于文物的,按合理价格征集。
私人捐献文物,由文物管理单位接受。私人出售文物,由文物商店和省文物事业管理局委托的单位收购。
第十九条 文物商品统一由文物商店和省文物事业管理局委托的单位经营。其它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文物,禁止出口。携带、邮寄、运输文物出国的,必须经省文物事业管理局鉴定批准。
严禁文物走私、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与文物走私、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三)发现文物,保护现场,使重要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有功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或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破坏文物或者指使、纵容他人破坏文物的;
(四)文物管护人员失职、渎职,造成文物破坏、丢失、烧毁的;
(五)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授权省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月4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保护草原珍惜野生动物和益鸟、益兽、益虫。在草原上猎捕野生动物,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草原的废液、废渣、废气,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三十九条(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收回草原使用权。”
四、第三十九条(四)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垦,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开垦一亩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九条(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每破坏一亩草原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八)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