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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6 09:1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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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新疆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新疆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全面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维护自治区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工作领导格局,切实加强领导。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原则。
第六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各级党委(党组)、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必须坚持在职责范围内严肃认真地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对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相应责任的,应依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对所辖地区、系统、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党委(党组)书记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党委(党组)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党委(党组)副书记、常委(委员、党组成员)根据分工,对分管地区、系统、部门、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行署)领导班子对本级政府(行署)及各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政府(行署)正职领导干部对本级政府(行署)及各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级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政府(行署)副职领导干部根据分工,对分管地区、系统、部门、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党委、政府(行署)各部门的领导班子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部门正职领导干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部门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部门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分管单位及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行政)领导班子责任:
(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分析研究,制定相关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严格执行党的政治纪律、经济工作纪律、组织工作纪律、群众工作纪律,特别是结合新疆实际,教育党员干部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旗帜鲜明地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及时处理党员、干部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问题。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学习党风廉政建设法规,经常广泛地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及时认真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出现的重要问题,注重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法规和制度,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建设配套制度并组织实施。
(六)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要进行责任追究。
(七)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考核、监督和检查,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八)领导、组织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为执纪执法机关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九)督促领导干部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教育和管理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十)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党组)书记、政府(行政)正职领导干部责任:
(一)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及时组织会议,专题研究重大问题,作出安排部署。
(二)领导和参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把党风廉政建设与经济工作、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相互促进。
(三)加强对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领导,组织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及时排除办案中的阻力和干扰,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查案工作顺利进行。
(四)认真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管好领导班子成员,经常了解班子成员和下一级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批评、告诫,督促其及时纠正,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主持和开好领导班子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带头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七)模范遵守党纪政纪国法,严格按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办事,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八)教育和管理好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防止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发生。
第十三条 各级党和(党组)、政府(行政)其他领导干部责任:
(一)协助正职领导干部抓紧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具体负责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检查、督促、指导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
(二)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组织分析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有针对性地组织研究和制定防范措施和办法。
(三)认真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大案要案,帮助执纪执法机关排除干扰和障碍。
(四)对分管范围内的领导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自查自纠,重大问题及时向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报告。
(五)模范遵守党纪政纪国法,严格按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办事,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六)教育和管理好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防止不廉洁行为和违法违纪问题发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党委、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下,按照工作部署,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综合指导,对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把监督检查工作与履行纪检监察机关职能相结合,每年对下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政机关各部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根据实际情况,针对突出问题,及时组织专项监督检查;在日常工作中,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
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工作要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举报,通过组织巡视组、督查组和行风评议、调查研究等渠道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特邀监督员以及广大干部、群众对党风廉政建设的反映、意见和建议,收集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并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责任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
第十九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等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责任考核的形式和方法:
考核的形式主要有中期考核、年终考核和专门考核:
(一)中期考核,每年6-7月进行,主要以廉洁自律民主生活会形式由本地区、本单位自查自考为主。自查自考情况要书面报上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
(二)年终考核,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终考评、工作目标年度考核和年终工作总结等结合同时进行。
(三)专门考核,对上级党委(党组)研究决定考核的领导班子或者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专门考核。
考核的方法主要采取:
(一)听取被考核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汇报和领导的述职报告。
(二)查阅党委会记录、民主生活会记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有关制度、文件等有关资料。
(三)采取个别走访、谈话、开座谈会等方法,听取党内外群众对被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意见。
(四)采取问卷调查、群众测评或者组织群众民主评议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五)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应向党委(党组)报告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经过考核,对被考核单位和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党风廉政状况和廉洁自律情况作出基本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双文明目标考核和党政班子考评的重要依据。被考核单位按一、二、三等次排列,进行通报。
能够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成绩突出的,为党风廉政建设一等单位;能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成绩一般的,为党风廉政建设二等单位;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或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发生较大问题的,为三等单位。
凡被评为党风廉政建设一等单位的,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给予表彰、奖励;凡被评为党风廉政建设三等单位的,取消先进集体、文明单位的评选资格。
第二十二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及处理结果,记入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履行相应的职责,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必须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实施责任追究。
(一)自治区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地、州、市、厅、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
(二)地、州、市党委、政府(行署)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
(三)县(市、区)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乡、镇、街道办事处、科(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诫勉提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一)诫勉提示,包括谈话、批评教育、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等。由党委(党组)、政府(行政)或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实施。
(二)通报批评,是指对单位或领导班子以及领导干部通过公开通报或党内通报的形式进行批评。由党委(党组)、政府(行政)或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实施。
(三)组织处理,即调离、责令责任者辞职或者对其免职。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四)纪律处分,即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给予的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党风廉政责任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分别给予试勉提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要求和法规、制度贯彻不力,不能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及时专题研究、布置安排、制定配套措施并组织实施的,对领导班子进行通报批评。
(二)没有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主要领导干部的廉洁从政情况及时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不廉洁行为没有及时批评、告诫,督促其纠正;没有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的,对领导班子进行通报批评;对主管责任者进行
谈话或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
(三)没有对党员、干部进行有效的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致使责任范围内的地区和单位发生问题较多;领导和组织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查处大案要案不力,没有及时排除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使案件查处工作工作受到影响;没有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因而造
成不良社会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提示;情节较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对其调离或者免职。
(四)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五)在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问题上,对中央和自治区有关精神执行不力,旗帜不鲜明,立场不坚定,致使本地本单位发生重大问题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怂恿、支持、包庇、参与民族分裂和非法宗教活动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对其调离或者免职。属于失职渎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八)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九)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按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程序: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在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中,对认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党委(党组)、政府(行政)经研究认为需要追究责任的,责成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进一步核实。需进行诫勉提示或组织处理的,经党委(党组)、政府(行政)同意后实施。
需要立案查处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立案查处。
第二十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属于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要追究领导班子的责任;属于正职领导的责任,要追究正职领导的责任;属于分管领导的责任,要追究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对领导班子集体做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的错误行动,属于故意性质的,严肃追究;属于失误或过失性质的,视具体情况酌情追究。
(二)责任范围内发生了重大问题,但领导班子及成员始终敢抓敢管,敢于揭露矛盾,积极查处,可视情况免于追究责任。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应追究责任的,虽已调离原工作岗位或已离退休,仍应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28日
检察人员的执法观念——多维视野下的分析

李 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摘要]本文通过对检察机关职能、检察权定位的分析,确定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为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检察权的基本权能,即审查批捕权、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诉讼监督权都紧紧围绕法律监督职能而进行。同时以刑事诉讼价值为追求目标,探讨检察执法理念。在明确具体的检察权和抽象的执法理念的基础上,笔者针对当前不相适应的执法观念,总结出应该确立的四种现代执法观念。

[关键字] 职能 检察权 执法理念 执法观念

作者信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
电话:010-65094881
邮编:100026



检察人员的执法观念
——多维视野下的分析
观念,属于主观范畴,它是思维活动的结果,强调严谨、诉诸认知,它是经由感性、知性而获得的理性认识。观念的形成与执业特点密不可分,执法观念的形成自然离不开执法机关的执业特点。在我国,执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也包括工商机关、税务机关、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这些机关虽然同样具备执法的性质,但由于职能定位的不同,执法观念也各异。本文探讨的主题为检察人员的执法观念,笔者以为应当立足于检察机关的职能、检察权的定位、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等多维角度进行分析综合,以明确检察人员应当具备的执法观念,这是笔者行文的基点。
一、现行法律视野下的检察机关职能
现代汉语中,职能是指“人、事物、机构应有的作用和功能”。1物理学上的观点,能,与功相配套,物体本身具有的能通过做功进行能量转换。不做功的能只是静态的、抽象的能。沿用物理学概念,人文科学中的职能也可用静态、抽象的字眼来概括其特征。考察检察机关的职能,笔者以为应当着眼于我国的宪政体制。我国的国家权力是在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享有立法权的基础上,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他的国家机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是由立法机关产生,并且是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平行并列的机关。那么,何为检察机关的职能?笔者欣然地发现,宪法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国家这一根本大法明文界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和地位。而唯物主义哲学告诉我们,事物的性质取决于事物的主要矛盾或者说是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因而,检察机关这一特殊的性质反馈出检察机关的职能应当是法律监督这一主要方面。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同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权。前者是指国家授权的特定机关—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的权限,在法定的情形下,依照法定的程序,运用法定的手段,发动推进法律监督程序追究违反犯罪者的法律责任。它具有“专门性、授权性、法律性、权威性、诉讼性、程序性、请求性、双重性、被动性、救济性”2的特点。而后者,同前者相比,在“权力的性质、内容、行使方式、行使时机、行使效力以及程序规制上都有不同”。3因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区别于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等拥有的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它是更具有法律授权性、程序规范性的职能。
二、权力视野下的检察权定位
物理学上的解释,物体潜在具有的能一旦做功便发生能量转换,即能由静态转换为动态。类似的道理依然运用在人文科学领域,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检察权的关系:静态、抽象的法律监督职能产生了动态、具体的检察权。检察权,顾名思义,即国家赋予检察机关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引申和具体化。
检察权,首先是一种区别于行政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权力。在我国宪政体制下,一府两院是基本的组织模式,即由人民代表大会所产生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是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三个平行并列的机关。这些机关相应享有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也是互相独立的。检察权不应也不可能归入行政权或者审判权中。原因在于,检察权一方面不具有审判权的终结性、被动性和完全独立性,另一方面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更注重程序的正当性,不具有行政权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配置的实体性权力,以及行政权追求实体上的效率和效益的本质”。4
其次,检察权是以法律监督职能为主线形成的职务犯罪侦查权、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检察职权的组合。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此有详细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权包括职务犯罪侦查、审查批捕、公诉和诉讼监督以及民事审判监督、行政诉讼监督等权能。而这些权能紧紧围绕法律监督职能而展开。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看,检察机关依法对从事公务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有关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这本身是对国家公务人员行使权力的合法性的监督;从审查批捕权角度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担任着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的重要职责,通过行使批捕权,检察机关可以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不立案的情况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从而履行监督职责;从公诉权角度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权力,是对触犯刑律者的监督,目的是维护国家刑法的正确实施;从诉讼监督权角度看,诉讼监督权仅指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的监督,与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等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一样,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
三、价值视野下的检察执法理念
理念,与观念一样,同属于主观范畴领域。两者区别在于:理念是对观念的理性总结和归纳,是观念的再抽象化。因而,对检察执法理念的探讨有助于观念的形成。
检察执法理念的确立离不开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刑事诉讼价值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伦理标准,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在其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伦理目标。5而刑事诉讼价值的确定首先应当从刑事诉讼的任务切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一任务指明了刑事诉讼最直接的目的是惩罚、控制犯罪。这一直接目的肯定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安全价值。随着诉讼文明的发展,在以追究犯罪为目的的同时,保障人权的观念也日益深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阶段称呼的改变、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能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的确立、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扩大等等无不反映出刑事诉讼的目的已不仅仅是控制犯罪,还包括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于是人权价值突显出来,丰富和完善了刑事诉讼价值体系。
在刑事诉讼中,安全价值和人权价值应当具备什么样的关系?它们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什么样的决定地位?有人认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着两种基本利益,一种是安全利益,另一种是自由利益。在安全和自由两种利益中,认为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是刑事司法最根本的利益,自由利益的维护不应妨碍打击犯罪并要通过对犯罪的惩罚实现,这种观念通常称为犯罪控制观。另一种观念认为在肯定应当控制犯罪的同时,重视个人的合法权利,并认为个人具有政府无权干预的某些基本权利等,这种观念通常称为正当秩序观。6这种观点实际上反映,单一的确定安全价值或者人权价值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促成了两种刑事诉讼目的观的分野
我国诉讼法通论认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应当并重,不宜在这两个方面中确立一个绝对优越的价值标准。”“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符合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才能使刑事诉讼真正符合国家、社会以及一般社会成员的需要。”7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主张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结合。当前,各国刑事诉讼制度都是在不断协调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的矛盾中得到完善和发展。任何纯粹的犯罪控制观和正当程序观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由此引申,笔者以为,检察执法应当确立安全和人权并重的理念。具体分析两者的关系,笔者认为,从我国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看,安全和人权应当并重,但在刑事诉讼的某个阶段,安全和人权可以各有侧重。值得注意的是,保障人权,但绝对不削弱打击犯罪的力度,更不放纵犯罪,这是我国当前刑事政策决定。
检察执法理念的探讨,还应当考察安全和人权的下位阶价值,即公正与效益价值。公正是人类孜孜以求的法律目标和道德理想。现代社会对公正的诠释已不仅仅局限于对实体结果的追求,还逐步开始关注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的正当性上。于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共同组成了现代社会人们对公正的理解。效益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取得最大的收获。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数量的增多,有限司法资源的优化利用和配置显得格外重要。于是,效益价值注入给刑事司法领域,弥补了公正价值单一性的缺憾。刑事司法在这两种价值之间的权衡,即公正优先,兼顾效益。在这种执法理念地指引下,检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循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高质高效地行使检察权。
四、检察人员的执法观念
(一)当前不相适应的执法观念
1、监督意识不强:在检察机关业务部门和案件承办人中,普遍存在着重配合、轻监督的倾向,注重与公安、法院搞好关系,忽视监督的力度,往往以口头纠正的方式提出监督意见,不能引起被监督者的重视,损害检察机关的权威性。
2、维权意识不够:表现在告权不及时、忽视被告人的陈述权、辩解权和要求提供法律帮助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还不深入;对辩护人有冷漠、拖延的现象。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往往持有强烈的犯罪控制观,决策部门与公众舆论也更加倾向于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特别是犯罪率的不断上升,社会方方面面要求严惩犯罪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则有所忽略。超期羁押、影响被告人律师会见权等现象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维护,给检察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同时重查处、轻预防,大部分检察人员存在就案办案的思想,不重视预防犯罪、综合治理的作用,不注重将办案工作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
3、强调诉讼结果,忽视诉讼效率。检察机关大多数案件以处理结果来衡量工作业绩,不少检察干警存在过分追求诉讼结果的观念,认为相对不起诉是侦查工作的失误所致,立案即定案,撤案即错案;检察机关可以终结的案件也一定移送到审判机关,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降低。实践中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并不高。据调查,从某基层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从1997年至2001年,建议适用率与法院实际适用率基本相同,为47.7%,还存在相当地适用余地。
4、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工作中强调对私人利益的保护,忽视对公益的维护,特别是国有资产的保护。长期以来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工作是以当事人申诉为起点,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申诉人的利益一般都是个体或是小集体的利益。我国入世后大量国外资本涌入中国市场,归国有资产的兼并、收购将更加频繁,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将成为大问题。目前立法欠缺,检察人员对于该领域进行公益诉讼的意识也不强。
(二)现代执法理念的确立
立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围绕检察权的具体权能,以刑事诉讼价值作为追求目标,笔者以为,检察人员应当纠正与时代、与法律监督职能不相适应的观念,结合新形式,真正树立现代执法观念。
(一) 树立监督意识
检察权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化,因而,强化法律监督意识应当从检察权的具体权能出发,紧紧围绕法律监督职能,真正把检察权的行使落到实处。
首先,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机制,加大惩治力度。随着我国入世谈判的成功,政治、经济领域发生了重大变化。政治国家的行政执法权力由于市民社会的冲击而受到规制,但规制并不等于弱化行政执法,相反有些部门的权力会扩大和加强,这就使得这些职能部门的职务犯罪会突现。如海关,由于国际经济交往的频繁,进出口货物吞吐量大幅度增加,海关监管的任务随之加重。而海关工作人员受到海内外走私分子拉拢腐蚀的机会也会增加。近年来大批海关官员纷纷落马就表明在这个环节的犯罪已经相当严重。据统计资料显示:1998年7月至2000年5月,全国海关共查获走私要案10066宗,案值人民币126.3亿元。8同时还有一些掌管贷款、结汇、担保等经济大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也纷纷走进了职务犯罪的泥潭。面对这样的形式,检察人员应当仔细分析形式,在职务犯罪的易发领域加大侦查力度,掌握经济贸易规律,不仅注重对国内法的适用,还要加强对国际法的学习和运用意识,完善取证手段,注意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以实现对职务犯罪的监督。
其次,进一步完善公诉职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承担着追究和控诉犯罪的重要职责。随着刑事诉讼法实施及新的庭审体制的确立,公诉工作首先转变的是观念,在刑事诉讼中树立以公诉为中心,起诉指导侦查、侦查服务公诉的指导思想,从而使犯罪受到有力的惩罚。检察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多渠道的将工作向前延伸。在办理1996年河南中原严打第一案“2.15”特大抢劫杀人案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提出40余条建议,并派员出席了现场勘查等工作,及时、全面固定了有关证据。此案在提请批准逮捕15个小时内,检察机关就对14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在半个月时间就将13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而且法院均作出了有罪判决,其中8名主犯被执行枪决。对此,侦查机关非常满意,这说明了检察机关指导侦查的可行性。9实例证明了检察机关在公诉活动中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等多种形式指导侦查活动,提高公诉质量,进行精密司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
再次,加强诉讼监督的权能。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监督主要体现在: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事执行监督。检察机关应该改变以与公安、法院搞好关系为重的工作作风,加大力度,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在实践中探索工作新思路,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如立案监督方面,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对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要依法监督,坚决纠正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侦查监督方面,及时发现遗漏犯,强化对诉讼活动中严重违反程序、侵犯人权问题的监督,坚决纠正滥用和随意改变强制措施的现象,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审判监督方面,加强对徇私枉法造成的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有罪判无罪案件的抗诉,重视对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注意纠正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诉讼权利等问题。执行监督方面,监督纠正判决后不依法交付执行和以钱抵刑等问题,注意保护当事人和在押人犯的合法权益。检察人员应当立足于刑事诉讼中的这几个环节,牢固树立法律监督的意识,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合法行使职责。
最后,民事检察监督应当树立公益监督的观念,使检察机关在入世后成为国有资产的“保护神”。检察人员应当按照高检院《关于强化检察职能依法保护国有资产的通知》,树立公益监督的观念,不断探索工作的新思路,对于危害国有资产的行为依法追究,为完善该项立法提供实践依据。
(二) 树立安全意识
从现有的犯罪形势看,犯罪率不断上升,犯罪不仅在罪名上有所增加,而且手段上也日益隐蔽。面对这样的形势,检察机关应当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出发,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并时刻牢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使命,保证我国刑事法律的权威性,切不可违背法律办事,损害法律的权威,影响检察机关的威信,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如下:一是要忠实于法律。要强化宗旨意识,把执法为民落实到检察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二是要转变执法作风,树立法律权威;三是提高办案质量。要规范职务犯罪的侦查行为,完善案件初查、立案、撤案的相关制度;要制定案件审查起诉标准,对不起诉案件实行公开审查,进一步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四是要做好控告申诉工作。落实首办责任制,积极主动清理控申积案。
(三) 树立人权意识
当今世界,人权已经成为时代的主题。人权观念的产生给没有任何亲和力的刑事立法带来了人文化的生机和活力。树立人权意识,首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如会见权、辩护权等,依法给予他们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相抗衡的制度空间。利益是权利的源泉和内容,权利是利益的法律表述,权利又构成了人权的核心。诚如庞德所言:“通过使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权利理论。”10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是以首先承认被告人利益优先开始的。其次树立人权观念的重大体现在于对程序的关注。检察人员应当增强公开意识,继续深化以“权利告知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检务公开,使更多的人有机会了解权利获得救济的检察途径,增强权利救济中的机会均等。

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

公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安部、国家经贸委、教育部、监察部、建设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已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4月29日)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度得到遏制的群死群伤火灾又呈抬头之势。据统计,2000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火灾9起,死亡501人。2000年3月29日,河南省焦作市天堂音像俱乐部发生火灾造成74人死亡;同年12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东都商厦又发生恶性火灾造成309人死亡,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声誉,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公众聚集场所群死群伤火灾多发是当前火灾形势严峻的主要问题。据统计,1991年至2000年,全国共发生公众聚集场所特大火灾264起,造成1750人死亡,起数占同期全国特大火灾总数的27.2%,死亡人数占全国特大火灾死亡总数的50.9%。其中,一次死亡百人以上的3起恶性火灾事故均发生在公众聚集场所,共造成867人死亡。因此,预防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的发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消防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必须竭尽全力做好预防工作。鉴于目前此类场所火灾隐患突出,消防安全状况普遍令人堪忧,随时都有发生群死群伤火灾的可能。为深入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必须采取紧急有效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对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依法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关于“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的规定,决定于今年5月至9月,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以公共娱乐、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为对象,以防止群死群伤火灾为目的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专项治理的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总书记“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指针,以《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事故为目标,突出重点,加大力度,标本兼治,督促单位彻底整改火灾隐患,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的消防安全。
二、专项治理的范围和重点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1、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游乐厅、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2、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旅馆、宾馆、饭店和餐位超过200座的营业性餐馆。
3、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和室内市场。
4、礼堂、大型展览场馆,20层以上的写字楼。
5、摄影棚、演播室。
6、大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幼儿园。
7、医院。
(二)专项治理的重点。
1、在《消防法》施行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改变建筑使用用途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或经审核、验收、检查不合格,违法施工、使用、开业的。
2、在《消防法》施行后依法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
3、在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施行之前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不符合现行规定要求的。
4、学校、幼儿园、医院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专项治理的工作步骤和措施
专项治理工作要按照“依法严管、确保安全”的原则,普遍检查,澄清底数,区分情况,作出处理,取缔违法经营,消除火灾隐患。要采取单位自查整改与依法整治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按组织部署、自查整改、集中治理、督查验收4个步骤进行。
(一)组织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项治理督查机构,指导和督查各地专项治理工作。专项治理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各地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公安、经贸、教育、监察、建设、文化、卫生、广电、工商、旅游和安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治理工作计划和方案,明确职责,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
(二)自查整改。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专项治理时,要先公告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按照《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先行自查自改,消防火灾隐患,并责成属于专项治理重点第一项内容的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申报补办相应的消防审批手续。
(三)集中治理。
1、要坚决依法取缔不符合规定设置的公共娱乐场所:(1)设在建筑物地下二层以下的(含二层);(2)设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等建筑物内的;(3)毗连重要仓库或危险品仓库的;(4)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的。
2、对属于专项治理重点第一项内容的,要先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然后实施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凡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补办相应消防审批手续或经申报审批不合格的,要坚决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此项内容的治理,必须责令单位依法办齐法定的审批手续,审批程序可根据不同情况一并进行。
3、对属于专项治理重点第二项和第四项内容的,要严格依法治理。对不依照《消防法》第14条、第16条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要坚决责令其改正。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部位设置栅栏或采取其他形式封堵、封闭的,要立即责令有关单位拆除。对应当当场改正的违法行为,要责令其当场改正。对应当限期改正的,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必须依法从重处罚。学校、医院存在类似问题的,教育、卫生部门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4、对有专项治理重点第三项内容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需要改动建筑结构或增加用地,必须结合改建、扩建才能整改的,要责成单位制定具体的整改计划并按期完成。对建筑耐火等级或疏散楼梯数量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整改,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火灾造成群死群伤的,当地政府要采取果断措施,该停的停,该改变使用性质的改变使用性质。
5、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对已经登记注册但因审批手续不全或者达不到消防规范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责令限期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或者整改,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规范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督查验收。在集中治理结束后,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对专项治理情况进行验收,认真检查和处理专项治理工作中遗漏的单位和火灾隐患以及执法不到位的问题,并将验收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要适时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行督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不落实治理措施的问题,在集中治理结束后,要对市、县的专项治理情况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公安部。
四、专项治理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正确处理消防安全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关系,把这次专项治理作为迫切解决的突出问题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障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二)部门联动,形成合力。公安、建设、文化、卫生、工商、安全行政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在这次专项治理中针对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的问题,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作出处理。有关部门要在这次专项治理的基础上,加强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三)加强宣传教育,把握舆论导向。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要积极配合专项治理工作,大力宣传专项治理的重要性、必要性,处理好依法严管与发展经济、繁荣文化市场的关系,保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与打击少数人违法经营活动的关系,正确把握舆论导向。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和违法行为实施跟踪报道,坚决予以曝光。同时,要将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知识纳入社会公益宣传的内容,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四)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治理成果。要认真汲取以往屡经治理、多有反复的教训,切实贯彻“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要针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制定、修订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完善相关制度,大力加强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监督管理机制。
(五)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严惩违法违纪行为。专项治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干扰、阻挠专项治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严处理;对于在专项治理工作中领导不力、执法不严、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纪检监察机关要及时调查,严肃处理,决不能姑息迁就。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专项治理结束后,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将组成督查组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通报。公安部将各地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和抽查情况上报国务院。


20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