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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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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省人大


(1994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和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并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四)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的权利;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都应当学习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八条 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齐、清洁。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 符合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示、海报等各种宣传品。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必须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并由设置单位定期维修和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上不得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
第十二条 临街施工场地必须设置围幛,有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废弃物必须边施工、边清理,损坏地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临街施工需临时占用人行便道的,必须经当地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临街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修整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房、棚、伞、架、围栏等)。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红旗广场、火车站广场禁止摆设摊点。该地段内的商业门店、饭店等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将商品摆出店门外经营。机关、学校、展览馆、体育场(馆)、大中型商场、公园、重点文物古迹等重要公共场所门前均不准摆设摊点。
凡需临时占用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展卖商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洗车场(点)、自行车存放点的设置,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应有专人管理,保持车辆存放有序、场地卫生整洁。
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各种散装液体、货物和垃圾的机动车,应当加盖或者苫布,不得撒漏污染路面。
拖拉机、畜力车和粪便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在路面的粪便、饲料必须及时清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设置经营,并保持场地清洁。凡有营业性垃圾的,必须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主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 物的外形以及所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
临街单位和居民确需进行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面、架立各种管线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主、次街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区,由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新建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住宅区,由本单位负责;
(五)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未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各单位内部,由本单位负责;
(六)城乡结合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区段由各区组织清扫保洁。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集市街、临时摊点区和早市、夜市,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并在规定时间内营业,从业者应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本单位门前便道和临街围墙外便道的“包卫生、包绿化、包管理”的“三包”抵押责任制,按时足额交纳“门前三包”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凡需用明火营业的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灶具和电热灶具,不得使用燃煤灶具,餐、饮业不得将污物、污水、废弃物倒入城市下水井口和公共场地,应当自行收集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不准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和呕吐,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应当放入果皮箱、垃圾箱(桶)内,不得随地丢弃。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分工负责收集,并在夜间清运,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二十五条 工业、建筑业(包括房产维修、居民工程)、商业、服务业生产的工业废渣、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由单位或个人及时自行收集、清运,倾倒在指定地点,不得乱堆乱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或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有毒、有害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无害化处理,禁止混作一般垃圾处置。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清除冰雪的责任,降雪后,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段,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路面冰雪。
第二十九条 市政、电力、煤气、邮电、供热、供水等单位工程建筑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除,不准积存,损坏的路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发动群众,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臭虫、蟑螂等病媒虫害,防止疾病的传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进行畜、禽、水产品的屠宰、加工。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做到畜有圈、禽有舍,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和设置公共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损坏、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
第三十五条 果皮箱、垃圾箱(桶)、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搬迁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在指定地点重建,并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迁。
市区内不得点火燃烧树叶、杂物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留有车辆通道,并加强管理,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提出建议,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由规划、城建部门规划、审批,环境卫生单位建设、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集贸市
场和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点区的公共厕所及其它卫生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
对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单位自建厕所,由各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产权单位应当给厕所配置防蝇、照明等设施,建立管理制度,专人清扫,定期喷洒消杀药物。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单位自建厕所的清扫保洁,自行负责,也可以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
第四十条 公共厕所、垃圾点的通道和污水井、排水蓖处,不准盖房、围墙或者堆放杂物,不得妨碍垃圾和粪便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的,罚款二元至五元;
(二)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和呕吐的,罚款五元至十元;
(三)不按照规定乱设摊点,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保持场地清洁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四)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撒漏污染路面的,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一元至二元;属于运输工业固体废弃物撒漏污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路面冰雪的,按照单位门前和围墙周围边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二元至五元;
(六)擅自挪动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内点火燃烧树顺、杂物及其它废弃物,造成二次污染的,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七)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污泥、残土和沿街栽培、修整花草树木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除、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清运垃圾、粪便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九)不按照划分区域清扫保洁,不认真执行“门前三包”抵押责任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十)擅自在街道两侧、居民区,进行畜、禽、水产品屠宰、加工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十一)擅自设立各种机动车停车点、洗车场(点)和自行车存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十二)随意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十三)在城市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示、海报等宣传品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十四)临街施工场地不设围幛,不按照规定堆料,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按照违章堆料和废弃物的多少,每平方米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五)不按照规定及时清理工程废弃物,损坏地面和设施不及时修补的,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十六)随意乱倒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的,每立方米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十七)未办理有关手续,不执行倾倒施工废土抵押金责任制,乱倒建筑施工废土的,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十八)擅自更改主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外型以及所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的,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二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对个人饲养者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单位饲养者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产权单位厕所未配置防蝇、照明设施,无专人清扫,不定期喷洒消杀药物的,未在限期内改造、擅自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需要明火营业的摊点使用燃煤灶具的,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
(四)擅自改装临街阳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和单位自设的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内容不健康、用字不规范、不定期维修和油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六)擅自在公共厕所、垃圾清运通道和污水井、排水篦处盖房、围墙、堆放杂物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擅自拆除、占用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八)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的(房、棚、伞、架、围栏),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九)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不同时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未留有车辆通道的,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妨碍公务、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9日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细则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细则

(1994年4月28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申请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经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评定认可后须向国家商检局注册。

  第三条 申请人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认可的通知书,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缴纳日常监督费用后由国家商检局办理注册手续,国家商检局经核准在“评审员资格评定报告”上签署注册意见后颁发“评审员资格证书”(对于临时注册者不颁发证书)。

  第四条 评审员注册有效期3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员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经复评合格后,证书有效期延长3年。

  第五条 已注册评审员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评审员资格升级注册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员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升级注册条件部分组织评定。升级评定也可在有效期满前与复评合并进行。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委托工作委员会不定期发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名录。

  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对已注册的评审员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联络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可对该评审员做出限期改进、暂停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一)徇私舞弊,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二)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三)责任心不强,不能胜任评审工作。

  第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地方人大相继出台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议或决定,拓展了人大监督的方式,强化了人大监督的规范性。鉴于检察机关的国家性,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既要遵循人大监督集体性、谦抑性和原则性的一般界限,又要遵循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特别界限,即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能超越地方权力;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合法性监督,不能是合目的性监督;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需具备严格的规范性与程序性。

  检察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涉及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宪法规定与权力运行的一般规律,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的权力也需要被监督,但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监督“监督者”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2001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定》。截止2010年12月中旬,河南、北京、四川、湖北、辽宁、上海、黑龙江、江西、山东、宁夏、山西、福建、浙江、广东、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内蒙古、湖南等20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了类似的《决议》或《决定》。这些规定拓展了人大监督方式,并且在某种意义上强化了人大监督的规范性。尽管不同地方的《决定》或《决议》在具体监督方式上存在着一定差异,但总体背景与理念是相同的,提出了地方人大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面值得探讨的新课题。

  一、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

  (一)宪法上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1954年宪法并未对检察机关的属性作出明确界定,直到1982年宪法才有了明确的表述。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国家性”表明了它是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的。①我国是单一制国家,采取明显有别于联邦制国家的分权形式,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国家的检察院,而非地方的检察院,检察机关行使权力代表了国家的意志,而非任何地方、团体或个人的意志。虽然宪法中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院行使职权就代表了地方的利益或意志,法律监督权更不能理解为地方固有的权力,它是国家权力统一体系的组成部分,履行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基本职责。从宪法解释学角度看,在宪法文本中,法律监督机关前面加“的”字,可以理解是为了突出强调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在宪法上,地方人民检察院向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可以解释为制宪者或者修宪者通过宪法将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委托给了地方各级人大具体行使,是宪法委托的产物。

  另外,检察机关的国家性还体现在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应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标准,只有发生了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才予以监督。由于在实践中,有些人只看到检察长、副检察长“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的一面,并由此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具有“地方性”,而忽略了其国家性的有效维护和体现,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因行政干预导致的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权的行使受到行政权干预比较严重,存在着比较普遍的地方化倾向。因此,以宪法为基础,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是分析《决定》或《决议》性质与功能的基本前提。

  (二)检察机关国家属性的保障机制

  确立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体制的基本要求,需要通过不同的机制予以保障。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但是,1979年,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同时对1954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作出较大的修改。对其修改的背景,彭真同志曾做了如下说明:第一,确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们的情况,规定:(1)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任命以后,都要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3)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第二,把检察院上下级关系由原来的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以保证检察院对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监督。②在1983年局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虽然只修改了四个条文,却有两条直接涉及检察长任免程序的变革,分别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将“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③

  上述修改背景均表明,立法者在修改相关法律时,力图让检察机关摆脱地方的不当干预,确保检察权功能的充分发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检察长人选就是其在人事上的重要保障措施。

  二、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规范依据与形式

  (一)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变迁

  1949年,根据最高人民警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全国各级检察署只受最高人民警察署和上级检察署的指挥,其工作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但由于当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尚未普遍建立,事实上难以试行垂直领导。故1951年通过的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改变为双重领导,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既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又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④根据1954年宪法,我国检察机关改为垂直领导体制,地方检察机关的工作不受地方的干预,地方检察机关的人选也不由地方人大决定,地方检察机关也无须向地方人大负责。1954年宪法第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1978年五届人大一次会议在重新设置检察机关的同时,改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垂直领导体制”为“监督关系”。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这种新的体制虽然“强调了地方领导的原则,但由于检察机关之间没有领导关系,因为不利于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有碍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⑤因此1979年修改宪法时,将检察机关的体制改为既接受上级机关的领导,又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1979年宪法修改确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为1982年宪法所确认。1982年宪法第13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除各级检察长的任免须由上一级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外,其他检察人员的任免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不再上报批准。这一决定权也包含着对被提名的检察人员之前工作的一定监督。

  (二)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全面确立

  1954年宪法在规定法院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同时,却没有规定检察院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但检察院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是为1954年宪法所肯定的,只是根据当时的检察体制而没有规定所有检察院均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该宪法第84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8年宪法第43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9年组织法对此作了修改——在总则中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就表明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西方的三权分立。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三)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基本方式

  依据《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有几种形式:第一,听取工作报告,这是各级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主要方式。但是在现行《宪法》第133条只是规定最高人民检家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没有具体规定报告工作制度。听取工作报告的合法性源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必要时,人大可就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作出决议。⑥第二,询问和质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人事监督。检察机关的主要组成人员均由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或任免。第四,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这是一种特殊的监督方式。除了上述宪法与法律明确规定的监督方式之外,各级人大在实践中还不断探索新的监督方式。

三、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界限

  (一)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一般界限

  监督的集体性。人大的监督权属于集体性权力,它不同于政府首长的权力,也不同于人大代表的权利。也就是说,人大是集体行使职权。不管是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还是委员,都是一人一票一权,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应当避免将人大监督变成个人监督,避免人大领导审批案件或代表、委员以个人身份影响案件。《监督法》也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4条)。

  监督的谦抑性。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已经设计一套制约检察权行使的机制,人大首先要尊重宪法规定的权限分工,监督检察机关要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相互制约关系中确实发挥作用,而不是时不时地就走到第一线,否则就会破坏既有机制功能的有效发挥,也会导致破坏不同机关权限分工界限的混乱。

  监督的原则性。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应为原则性的监督,而非个案监督。个案监督是在司法腐败较为严重的背景下,为回应社会需求而实行过的过渡性制度安排。评价这一制度需要从两方面考察,一方面是其合法性,是否符合宪法与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是正当性,是否有效地解决了司法腐败的问题,符合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宪法》尽管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检察机关,但是这并不能成为个案监督的宪法依据。因为个案监督不同于一般监督,它有可能对现有的权力配置关系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因此,对于这样一种权力,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才能具有合法性,对此不能任意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这一权力从宪法文本中解释出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10条也明确规定,在对违法案件进行调查的时候,“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可见,从合法性角度而言个案监督的方式是存在问题的。其次,从实践效果来看,个案监督效果并不理想。调查研究表明,个案监督制度常常不是成为普通民众的救济制度。实际运作中,人大直接进行个案监督的数量并不多,更普遍的是将申诉上访的案件转交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本以回应社会需求、解决司法腐败为目的的个案监督制度在运行中并不能达到这一目的。总之,个案监督尽管在地方人大建设方面曾经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合法性与实际效用方面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特别界限

  目前已经出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决议》或《决定》都规定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具体措施和形式,试图在人大对检察机关工作的支持与监督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但作为地方人大的常委会,如何对“监督者”进行合理监督仍存在不明确的内容或者问题,也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如前所述,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对象是具有鲜明国家属性的检察机关,它与地方人大对政府、人民法院的监督是有所不同的,特别是与对政府的监督具有不同的性质。地方人大是面向其所在行政区域人民的,是向其所在行政区域人民负责、受其监督的。地方政府是地方人大的执行机关,对地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政府虽然负有执行国家法律的义务,但在此外更负有发展地方经济、促进地方公益发展的使命,而这些均要受地方人大监督的。换言之,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可以是合法性监督,也可以是进行合目的性监督。地方政府对地方人大具有从属性、执行性。

  但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却与地方政府是有区别的。检察机关虽然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对地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但检察机关具有国家属性,这是地方人大要充分尊重的。虽然《决定》或《决议》是省级人大常委会针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诉讼活动而做出的,但我们必须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不是某省某市的检察院,而是国家的检察院,具有鲜明的“国家性”。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形态,检察机关的活动与整个国家活动有着直接的密切关系,是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针对地方人民检察院工作所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基本体制。但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的监督存在着一些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现象,如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或《决议》中直接“抄袭”宪法文本或法律文本的规定;有些地方人大直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政府相互之间的关系,这些规定实际上超越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责,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