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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到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14:0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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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到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到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方便其走向国际市场,作如下规定:
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出境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商务考察,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将设备、原材料、专有技术和自有现汇输出境外,在境外设立企业或购股、参股,从事经营活动。国家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外从事商务活动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外输出的
资金(包括设备、原材料)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50%。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外从事商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办法》及省工商局、省公安厅鲁工商个字(94)88号,省委统战部、省公安厅鲁统(94)42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护照。个体
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参加由省、市地、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组团出国考查,组团单位可为其按因公派遣程序报批,持因公普通护照。
三、经批准在境外投资、办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持出国(境)护照向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和投资核准手续。
投资者汇出境外外汇资金,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免缴保证金。
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现汇向境外投资有困难的,可以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外汇调剂,也可向中国银行申请财产抵押贷款。
五、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实物出国投资经商办企业,涉及货物进出口时,须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代理报关手续。
六、境外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其他商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汇回合法利润,凭有关证明,到银行办理私人外币存款。
七、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出境从事商务活动所涉及的批件、护照、外汇、进出口业务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解决。
八、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2日

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促进企业正确行使商标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经核准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以下简称商标)。
第三条 企业商标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行使商标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应当增强商标意识,健全商标管理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商标评估进行商标评估:
(一)转让商标;
(二)以商标权投资;
(三)其他依法需要进行商标评估的。
第六条 企业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使用该商标的义务和不使用该商标的责任。
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有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消。
第七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对不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局不予备案并不予公告。
第八条 企业转让其商标,应当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评估报告,报商标局核准。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九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必须在有关投资文件中明确商标投资方式,商标作价数额,使用商标的商品品种、数量、时限及区域,商标收益分配,企业终止后商标的归属等内容。
第十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被投资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未提交审查文件的,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报商标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商标评估报告及有关商标投资文件。商标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商标主管部门对企业以商标权投资的审查,实行分级管辖原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由商标局审查;在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省级商标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十三条。



1995年12月22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集贸市场主办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六、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

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副标题:

届: 10

次: 9

正 文: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集市贸易,维护集市贸易秩序,搞活商品流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集市贸易是指以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集体经济组织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等多种方式经营国家允许进入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的农副产品(含林、牧、渔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参与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生活;集市贸易活动应当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鼓励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农副产品经营;鼓励集贸市场的经营者经营与城乡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采取各种有助于减少流通环节的经营方式。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交通、物价、卫生、农业、林业、畜牧和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权,互相配合,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旧城区改造,村镇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集贸市场。

  第九条鼓励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集贸市场,并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

  第十条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不得占用公路(含城镇公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二条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

第三章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凡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专卖、专营和特种行业经营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商品的交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即可以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在集贸市场从事饮食业和行医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有权选择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获取合理的利润。

  第十七条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但不得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公安、建设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为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路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伪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其他药品、药材;

  (三)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反动、色情、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病畜、病禽及其制品;

  (八)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木材及其制品;

  (九)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偷窃、诈骗、哄抢财物、敲诈勒索、打架斗殴;

  (五)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和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自觉缴纳税费。

第四章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四条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建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畜牧和技术监督等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集贸市场。

  第二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治安状况比较复杂的集贸市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其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租用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应当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确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的出租,应当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二十八条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

  第二十九条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条集贸市场应当公开下列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租赁方式与租赁费标准;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受理举报的单位和举报电话号码;

  (六)违法案件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其他有关市场经营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成交额计算,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百分之一;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

  社会中

介组织、经纪人以及其他依法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不超过其服务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三交纳市场管理费。

  农民个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其商品价值不超过一百元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并根据“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开展宣传教育、聘用管理服务人员、搞好清洁卫生、提供服务设施和建设维修市场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农业、林业、畜牧、卫生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检疫、检验,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已收取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管理市场,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并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对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准乱收费、乱处罚,严禁贪污受贿、以权谋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一贯守法经营的经营者、检查揭发以及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必需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主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占用公路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交通、建设、土地、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九条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

  第四十一条在集贸市场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除责令退还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或者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偷税、抗税或者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刁难勒索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在城乡集市贸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