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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答新华社记者问

时间:2024-06-30 06:0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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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答新华社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答新华社记者问
1989年8月18日,最高法/最高检

日前,本社记者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8月15日发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中的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告”在8月15日全文公布后,社会各界很关注。现在请先讲讲当前为什么要发布这个“通告”?
答: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以来,党和国家一直十分重视同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活动作斗争。早在1982年,邓小平同志就明确指出:“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罪犯活动。”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近几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批捕、起诉和判处了一大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但是,当前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活动,特别是少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犯罪活动和少数单位的投机倒把等犯罪活动仍很猖獗。“坚决惩治腐败”,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深入开展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给犯有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行为的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严惩拒不悔罪和仍在进行犯罪的少数犯罪分子,鼓舞广大群众同犯罪作斗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要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中的建议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在制定和公布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
问:为什么“通告”规定的自首坦白的期限是两个半月?
答:“通告”规定犯罪分子自坦白的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也就是1989年8月15日起,至1989年10月31日止,共计两个半月的时间。确定这个期限,一是为了广泛宣传,发动群众,积极进行检举揭发;二是为了给犯罪分子一个考虑的时间。因此,“通告”确定自首坦白的时间为两个半月是适宜。
问:“通告”规定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均应从宽处理,这与对于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实行从严惩处的方针是否有矛盾?
答:不矛盾。总的讲,我们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实行从严惩处的方针。但是具体贯彻执行这一方针时,要讲究政策,区别对待。“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党和国家同犯罪作斗争的基本政策,是刑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是这一政策的重要内容。为了发挥“通告”的威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犯罪分子,均应从宽处理。对在规定期限内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问题的;为隐瞒犯罪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以及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或者畏罪潜逃、拒不归案的,均应依法受到从严惩处。这就全面体现了党和国家的政策。“通告”作出的从宽处理的规定,正是为了更好地开展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斗争。
问:为什么“通告”规定对徇私包庇、打击报复等犯罪行为要从重处罚?
答:当前经济犯罪活动所以很猖獗,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各种各样的阻力很大,其中有些就是说情袒护、徇私包庇或者打击报复的。为了排除阻力,“通告”专门对构成犯罪的作出了必须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
问:“通告”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经济犯罪分子”,具体指的是什么?
答:一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犯贪污罪、受贿罪、投机倒把罪的人员。如按照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犯贪污罪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犯受贿罪的;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和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受贿,成为共犯的。依照法律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主体,而不仅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二是指贪污犯、受贿犯、投机倒把犯以外的经济犯罪分子,如走私犯,诈骗犯,等等。可以说,任何人从事任何经济犯罪活动,只要在限期内自首坦白、检举立功的,都将依照“通告”的规定得到从宽处理。
问:目前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是否适用“通告”的规定?
答:适用。按照“通告”第七条的规定,“通告”发布后,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分子有自首坦白、检举立功情节的,也将依照“通告”的规定,得到从宽处理。
问:最后,请谈谈怎样才能贯彻执行好这个“通告”?
答:贯彻执行好“通告”,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放手发动群众,进行举报揭发,积极同经济犯罪活动作斗争,以形成强大的声势。“通告”发布后,一些地方已经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了动员,深入发动群众,促进了这一斗争的开展。现在有些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在政策的感召下,已经向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投案自首,一个强大的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作斗争的声势正在形成。我们希望犯罪分子的亲友,做好规劝工作,促使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自首坦白,彻底交代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在此,我们再次敦促有各种经济犯罪行为的人,必须认清当前的形势,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失时机地向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自首坦白,走悔过自新之路。最后,我们还要正告那些负隅顽抗或者企图蒙混过关的犯罪分子,顽抗到底,是没有出路的,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


海南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开展我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发布的《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工作;政府法制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中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机构的公务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政府法制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法制、监督机构的公务员担任。
第四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责,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管理工作,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生猪屠宰业务知识;
(三)熟悉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经专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第六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程序: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制机构分别对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初审后填报审批表,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分别发给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及审批表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统一印制,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要加盖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印章。
第七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职责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在本辖区内对以下行为行使《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检查职权,并依法处理: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其他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国家有关生猪屠宰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三)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四)生猪屠宰执法机构具体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的情况;
(六)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七)生猪屠宰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查处;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开展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三)对重大疑难案件组织调查,协调监督有关机关处理;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直接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五)实行执法和执法监督情况报告制度,市、县、自治县生猪屠宰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每半年向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书面报告执法及执法监督情况一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条 实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实施具体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人员不能少于2人。
第十一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每两年对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证审验一次。审验合格者给予换发新证;审验不合格者取消其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资格,收缴其相应证件。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职权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按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制作。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资格,收缴其相应证件:
(一)调离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岗位的;
(二)在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失误的;
(三)徇私枉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其家属子女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接受被管理者或被监督人员的吃请、购物或其他服务,情节严重的;
(五)不按规定持证上岗,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不能胜任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又难于在短期内得到提高的;
(七)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情况。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的取消和证件的收缴,由市、县、自治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机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罚没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以罚代刑、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八)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干预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玩忽职守,监督不力,给执法监督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十一)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严禁伪造、转借、涂改、买卖执法证和执法监督证。执法监督人员一经发现上述行为,立即收缴证件,并根据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为保证对生猪屠宰执法工作的有效监督,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猪屠宰执法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6日
贼的命运与心理学常识
向东

《南方周末》7月31日登载的湖南会同县堡子村村民集体“刑讯”打死一个司机的事,随后宋玲玲师姐又发文《贼的命运与法治常识》认为,村民们在刑讯过程中,做出种种丧失理智的暴力行为,症结在于国人在观念上对生命的认识和刑法观念的问题,认为这也是法治常识的问题!可她在文中也提到几乎所有的国民即使是山野村夫也知道杀人偿命的道理啊!这难道说法治没有普及到村民中去吗?村民也知道杀人偿命这些最基本的法治常识啊!同时案子中的那些受过高水平教育有修养的老师为什么在对待司机时又出手那么狠呢? 看来这就不仅仅是一个法治问题了!
带着这个疑问,我在网上用“打死小偷”这个关键词搜索了一下,发现带有这个关键词的文章居然有几万之多!粗粗看了一下标题,你会发现全是什么“十多村民”“四莽撞工人”打死小偷等等。请注意这些量词,并不是一个单独的个体实施暴力行为,而是两个以上的群体!你能说打死小偷的人当中就没有文化层次比较高的?照说来中国的农民一向是比较善良、淳朴的嘛!为什么会在集体“刑讯”中做出那么残忍简直是令人发指的行为呢?
这个问题表面上可以看作是法治和刑法观念的问题,但实质上却是一个心理学问题!很奇怪吧?因为心理学家早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科学的研究和实验的,他们把村民的这种集体行为就叫做反制度化集体行为。所谓反制度化集体行为是指团体的活动没有共同的了解和被公认的原则。比如,激烈的群众暴动,商品要涨价的信息传来时的抢购浪潮,战争的歇斯底里状态,足球流氓集体骚动等等,都属于反制度化的集体行为。由于反制度化行为是自发产生的,相对来说是没有组织的,所以难以预测和难以控制,因而常常对社会潜藏着巨大的破坏性。1931年发生在美国得克萨斯州李村的白人和黑人之间发生了一件本来很平常的事情,其实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公正审判的,但结果却是事态越闹越大以致国家出动军队进行镇压的事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具体情况就不在这里说了,请参阅心理学方面的书籍)心理学家们通过对这个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得出了反制度化集体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首先是拥挤,它是最初的或最早的集体行为的方式。对比堡子村审讯的具体情况就可以发现,当司机被押到“又一堡”旅社门口的时候,立马就被人们围起来了,随后的第二轮第三轮“刑讯”中,人数更是越来越多,由最初的十个左右增加到二三十个,到最后发展到了100多个人围在一起,你说当时的场面多大啊,人们拥挤的情况多严重啊!这就具备了第一个条件,人们围在一起看热闹,我们在这里就把围在一起的人看作是一个群体。在拥挤中,群体中的其他成员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身体上都发生着拥挤。拥挤的基本效果就是人们彼此之间更为敏感,变得目光狭小、不顾他人的生命,同时对其他的对象的刺激反应也就大大减少了。此时,人们的注意力只限于当时的,对平时的道德、法律也就视而不见了。从而也就导致群体成员处于了一种无意识状态。
然后第二个阶段是集体激动,是拥挤行为更为激烈的方式,他除了具有拥挤的一般特征外,还有着它自己的特殊特征,即对他人的注意更为强烈的吸引力,此时的人们的情绪和行为都是由发自内心的冲动支配,所以,人们此时也表现得极不稳定,也极不负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更容易被调动起来发泄自己内心的紧张和不满!案例中,就是由于人们在审讯司机的时候,每次审讯开始的时候都是先问他是不是小偷,当司机否认自己是贼时,便激发了村民由于丢失东西需要发泄的怒火,以至于在“九罗”一声“打哟”语言的刺激下,人们便开始疯狂的殴打起来!第二轮审讯中姜某也是在没有耐心的情况下,疯狂的殴打司机!因为这时的人们都是一群没有理智的动物集合体,稍有不从就只能激怒他们以至遭到残暴的对待的!
第三个阶段是社会传染,这是一种比较快的、不知不觉的、不合理的扩展,它往往表现为一种疯狂、一种时尚的扩大,它是拥挤和集体激动的极端形式。而且社会传染还能吸引旁观者,使旁观者也在不知不觉中做出同样的反应,成为集体暴力行为的一员!社会传染的结果,使社会抵抗力减少,即使个体的自我意识减少,个人也会情不自禁的模仿他人、跟随他人,一下子就扩展到整个群体,最终成为了集体行为。在案中我们同样也可以看到,人们开始用木棍、扫帚打,打断了又换成了木桩子、螺纹钢筋,一个比一个恶毒一个比个凶残,以至于最后拿盐水泼、往司机的口里塞化肥,这些都在互相感染、刺激下愈演愈烈的!这里面最为典型是那个参与者的儿子用食盐水泼在司机的身上,并说:“贼古佬,我给你消消毒!”人群中不但没有人劝阻,却发出了一阵笑声!为什么啊?难道100多个人中就没有懂点法律,明白生命的重要意义的?那是因为现在围观的人都成为了一个集体。人们都成为了这个暴力集体中的一员,心中只有欲望和冲动,只要需求快乐和刺激,这里最好的解释是运用弗洛伊德的“本我”理论最好,而这种本我的力量特别大,它随时随地都想表现自己,它更像个野兽,而不大像人。特别是碰到集体暴力这个外在条件的时候,个人的行为就更容易受到同伴的感染、暗示等影响的,就很容易丧失理性和个人责任感,表现得冲动兴奋,人人有责,也就等于人人无责,人们更多地会做出不负责任的行为。这时聚集在一起的群众就转变为残酷的、兽性的、失去理智、毫无约束地发泄情感和滥用暴力的乌合之众。
所以,我们在探讨这个案子,思考为什么村民会做出如此过激违反伦理行为的时候,应该放到“集体”这个大前提下来研究。这时所面对的是一个不理智的“集体”而非单独的个体。至于为什么集体中村民们变得如此激烈,甚至失去理智,心理学同样也有解释的,心理学家金巴尔多(P.Ztnbardo)用一群高智商的女大学生来做去个性化的实验,(具体实验内容请查阅心理学方面的书)一系列的实验结构显示了群体的“暴力”的确与“去个性化”有着密切的关系。这里所说”的去个性化“是指当一个人在群体中时,他们就不以一个具体的个体存在,而是以群体的成员形式而存在,法律的约束力就会远离这些人,从而,个人丧失责任新,失去一定的理性,做出违反社会准则的过激行为。而当个人单独行事时,则自我意识强,因而更能保持从理性的、伦理的角度去看待问题,清楚自己该做和不该做的事情。所以如果审讯司机的时候只有一个人时,一般情况下不会发展到毒打司机致死的!因为这时是一个人,不受其他人的干扰,更容易理性的看待这个 “贼”,这时他就会意识到杀人是要偿命要坐牢的,如果去坐牢的话家里面的老人、孩子谁来照顾等等问题,理性就能战胜其“本我”,从而避免做出过激的行为!
运用心理学知识对堡子村村民的集体暴力进行分析后,我们就大为明了也更清晰了。如果当我们同样面对这样的情况的时候(特别是被冤枉的时候),面对这些不理智、充满愤怒的“集体”的时候,我们采取的不是马上给他们普及法律知识、讲法理等等,那样你可能只会遭来更猛烈的打击,这个时候我们最重要的是采取权宜之计,先顺从“集体”的主意承认“事实”,然后再考虑通过其他的方法和程序来还自己的清白。只要不激怒他们,他们心中的“怒火”就不容易被点燃的,这样更有利于保全自己的生命。这种做法看似可笑,但确确实实是通过科学合理的办法来解决问题的!
所以,我认为仅仅把贼的命运归结为中国法治和刑法观念的问题是不妥也不合理的!因为集体暴力的行为只要是有人聚集的地方就有可能发生的,鲁迅先生也说过:“凡中国所有的,外国也都有。”这个你可以从电视上报纸看到西方发达国家和法制完善国家发生的各种骚乱和暴动中再比较我所介绍的,你就会明白了,所以这个案子主要还是人的本质和外部环境使然!
法治是一个大概念,我们在引用的时候还需多加小心和慎重,同时也希望我们的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应该多听听心理学家的观点,遵从人的本质的立法将更有助于法的实施和遵守!在本案中,张顺成的死由于其不懂心理学常识,主要还是死在了其不“顺”的问题上!我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应该算是比较公平合理和公正的!也不能因为心理学问题而不追究村民的责任!我在这里无意干扰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特此申明!


重庆工商法学院法学院2001级4班 (在读本科) 邮遍:400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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