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pter Ⅱ
Causes of Action before the DSB:
Art. XXIII of the GATT 1994
OUTLINE
Section One Right to Pursue a Proceeding under the WTO
I The Concept of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II The Standing Issue before the DSB
III Lack of Possible Compensation
IV Summary and Conclusions
Section Two Causes of Action before the DSB in General
I The Presumption in Violation Complaints
(i)Introduction
(ii)Practice under the GATT Jurisprudence
(iii)Rulings under the WTO Jurisprudence
(iv)A Summary
II An Overview of Non-Violation Complaints
(i)Related Texts
(ii)Relationship between Arts. XXIII:1(a) and XXIII:1(b)
(iii)Underlying Purpose of Art. XXIII:1(b)
(iv)Non-violation Claims in the Context of Principles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v)Appropriate Attitudes as to Non-Violation Remedy
III Presupposed Situation Complaints
Section Three Establishment of Non-violation Complaints
I Introduction
II Application of a Measure: Scope of Measures Covered by Art. XXIII:1(b)
(i)Measures short of Legally Binding Obligations
(ii)Measures Falling under Other Provisions of the GATT 1994
(iii)Measure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Health
(iv)Measures Continuingly Applied
III Existence of a Benefit: 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i)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Expectations(PLE)
(ii)Non-foreseeability of Measures at Issue
(iii)Benefits in the Negotiations
(iv)Benefits under Successive Rounds
IV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of Benefit: Causality
V Summary and Conclusions
Section One
Right to Pursue a Proceeding under the WTO
I The Concept of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is a most important concept developed in previous GATT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It is incorporated into the GATT 1994 by the so-called incorporation clause (paragraph 1 of the GATT 1994) and goes on to operate as an important feature of the DSU under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under the WTO continues to revolve around the concept of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Art. 3.1 of the DSU requires Members to “affirm their adherence to the principl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disputes heretofore applied under Articles XXII and XXIII of GATT 1947”.
According to Art. XXIII:1 of the GATT, a Member may have recourse to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 the WTO when it considers that: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文备[2007]49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区属国有重点企业:
《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区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黔江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黔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黔江城区,包含正阳、舟北两个新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共停车场是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库、楼。主要包括政府专项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大型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建对外开展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库)、经批准设置的占道停车场(点)等。为公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车停车楼场除外。
第四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规划、公安、物价、财政、地税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为:
(一)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公共停车场的专项规划,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检查监督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二)区规划局负责城区公共停车设施建设规划的审核、指导,监督临时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三)区财政局负责核拨有关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维护和管理资金。
(四)区地税局负责停车收费发票的印制,按规定收税。
(五)区物价局负责核定公共停车设施使用费收费标准,监督、检查其收费情况。
(六)区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影响评价,指导城区公共停车场的划线设置及现场管理工作,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处理道路停车发生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停车设施。
第八条 在城区按照要求有条件地规划设置占道停车场。城区占道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后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区公共停车场设置规划进行设置。其原则为:
(一)主城区不设置大、中型车辆占道停车场;
(二)城区主干道车行道禁止设置占道停车场;
(三)次干道和支路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市容市容貌的情况下,可设置小型车、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场;
(四)城区道路沿街已按规划要求建有停车场设施的单位、宾馆、酒楼、商场、公司等,其门前不再设置占道临时停车场。
第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必须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申请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停车场设置规划证明;
(二)停车场安全设施技术资料;
(三)停车场车位线和交通标志说明资料;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资料。
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查勘,对符合条件的,在15日内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方式,收费标准由区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制定。
(一)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窗口地区和占道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和住宅区露天或地下配套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二条 城区占道停车场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收费。分为人工收费和发证收费两种方式:
(一)人工收费。在城区道路有条件可供车辆停放的路段设置占道临时停车点,专供小汽车、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实行人工收费。
(二)发证收费。城区道路沿街未规划有停车场设施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宾馆、酒家、商场、公司等单位部门,根据需要提出申请,审批后在门前及周边道路,定点划线设置占道临时停车专用车位,核发《占道临时停车许可证》,按规定标准向使用单位收取停车占道使用费。
第十三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应做到:
(一)健全停车场防火、安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标志牌;
(四)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整洁;
(五)公示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第十四条 在城区公共停车场停车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
(二)登记停车,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在停车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不得擅自在停车场内洗车、修车。必须设置的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的;
(二)公共停车设施没有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外经营服务的;
(二)占道设置停车场未履行相应手续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未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区公共停车场违反停车规定的,由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第十九条 职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区公共停车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黔江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