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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20:2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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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为适应建立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制度需要,减少拨付环节,加大监管力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二、省级基本建设项目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以下简称集中支付资金)是指纳入省级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省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财政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国债专项资金、世界银行和国外组织、政府贷款资金按照财政部规定、贷款协议管理。
三、集中支付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以及项目资本金投资,由省财政厅依照“按年度投资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原则办理资金拨付。
凡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新建项目,除依照国家、省有关法规经省政府批准不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均必须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否则省财政厅不得拨付资金。项目的招标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并须进入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
中心进行。
四、集中支付资金必须经过审核,以合格的审核结论为依据。
(一)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审核的内容和审核标准,出具审核委托书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核;
(二)省财政厅委托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审核集中支付资金的申请。对专业性较强的项目申请,可委托符合财政部规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
(三)省财政厅按合格的审核结论,在已确定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投资总额内办理集中支付。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由省财政厅分别直接支付给项目承建单位或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按照法定义务与责任原则,由省财政厅拨给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其中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省财政厅按规定直接支付给相应的财
政部门。
六、以“政府”投入资本金形式的建设项目,由省财政厅将资本金直接支付给代表国家持股的法人单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持股法人单位记帐后再按照参股所需投入有关项目。
七、集中支付资金申请程序:
凡需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向省财政厅填报“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然后再按下列情况分别申请集中支付资金。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由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请求,建设单位核定后填制“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承建合同书、工程进度情况书面报告、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等资料,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
意见,经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省财政厅;
(二)设备投资由建设单位凭合同书提出申请,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购货合同书(副本)送省财政厅;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由建设单位核实后提出申请,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应交税费等有关文件依据的复印件送省财政厅;
(四)以国家资本金形式投入的,由持股法人单位填制“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参与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省财政厅。
八、受省财政厅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在收到“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和收齐所需资料后,一般情况下,预付款和应交税费款在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工程进度款和申请项目资本金投入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工程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初步结算后由
建设单位报省财政厅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核定(审核时间按项目投资数额、难易程度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九、省财政厅收到投资审核机构核查意见后,符合规定的预付款、应交税费款和持股法人单位的资本金应在5个工作日内拨出,其他工程款应在7个工作日内拨出。
按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项目保修期满及省财政厅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核定了工程结算造价后支付。
十、建设单位根据省财政厅提供的资金支付联和有关收款票据,应按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帐册,做好建设项目的财务成本核算,编制基建财务会计报表,及时向省财政厅报送基建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主管部门的会计记帐核算办法由省财
政厅报请财政部后另行制定)。
十一、项目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和建设单位(含实行资本金投入的持股法人单位)在申报支付资金过程中,要认真核实各项用款内容,严格按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申报。如发现有申报不实等情况,省财政厅应责令其重新申报,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由申报单位负责。
十二、承建单位、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和项目监理单位要严守国家、省的法规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在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工程款时要认真核算,如实申报。如发现其弄虚作假,省财政厅应及时向招投标管理单位通报,招投标管理单位可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暂停其参与政
府工程的投标资格。
十三、审核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核工作的,由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1号)的规定处罚。省财政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九点规定时限及时拨付资金而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省政府责成其限期整
改。
十四、省财政厅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申请、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如发现违反基建程序,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资本金和不缴应缴税费,擅自提高建设规模、标准,造成投资出现缺口、资金损失或存在重大
质量问题的,省财政厅应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并及时报请省政府责令其改正,直至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十五、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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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项目性质|新建 扩建 改建 | 建设地址 | |
|------|-------------|----|--------------|------|---------|
| 建设单位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 主管部门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 | | | | 资金筹集渠道 | |批准机关| |
| | |总投资| 次序 |-------------------| 建设规模 | |批准日期|
| 批 | | | |财政拨款|单位自筹|银行贷款|其他资金| |及文号 | |
| 准 |----|---|----|----|----|----|----|------|----|----|
| 及 | 批准 | | 0 | | | | | | | |
| 变 |----|---|----|----|----|----|----|------|----|----|
| 动 | | | 1 | | | | | | | |
| 情 | 变 |---|----|----|----|----|----|------|----|----|
| 况 | | | 2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动 |---|----|----|----|----|----|------|----|----|
| | | | 4 | | | | | | | |
|------|--------|----|----|----|---------|------|---------|
|承建单位名称| | 合同价| |开工日期| |计划竣工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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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

申请单位: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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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部门 | |项目名称| |单项工程名称| |
|------|-----------|----|--------|------|---------------|
| 建设单位 | |开户银行| | 银行帐号 | |
|------|-----------|----|--------|------|---------------|
|承建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 银行帐号 | |
|------------------|-------------|----------------------|
| 申请拨款用途 | 本次申请金额 | 财政累计拨付资金金额 |
|------------------|-------------|----------------------|
| | | |
|------------------|-------------|----------------------|
| | | |
|------------------|-------------|----------------------|
| | | |
|-------------------------------------------------------|
|监理公司意见 |财务总监意见 |主管部门意见 |财务部门意见 |
| | | | |
| | | | |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
| (公章)| (公章)| (公章)| (公章)|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2000年7月3日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4日市政府第12届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依次修改为第(一)项至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以下简称IC卡暂住证)是指以非接触式集成电路IC卡记载本市辖区内流动人员合法身份的暂住证明。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是指流动待工人员在本市合法暂住的证明。

  第三条 16周岁以上的非本市辖区户籍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就业需要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向暂住地街、镇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申领IC卡暂住证。
学习、探亲、访友、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等人员可以不申领IC卡暂住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IC卡暂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

  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以及IC卡暂住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服务中心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管理站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和IC卡暂住证的登记、信息采集、发证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尚不够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合法居所证明向服务中心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

  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使用期限为30日,期满未就业的,允许延期30日,延期手续应当在期满前3日内办理。

  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流动人员,就业后应当及时申领IC卡暂住证。

  申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六条 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分为视读登记项目和机读登记项目。视读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暂住有效期、IC卡暂住证编号、签发日期、相片;机读登记项目包括暂住地址、就业处所、持卡人个人信息等。

  第七条 IC卡暂住证核发暂住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和2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IC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前3日内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或者其他项目的,应当到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IC卡暂住证使用期限为2年,使用期满后仍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的3日内换领新证。

  第八条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计划生育证明;

  (三)合法居所证明;

  (四)就业证明。

  流动人员申请办理IC卡暂住证的延期手续和换领新证的,应当提供就业证明。

  第九条 服务中心应当对IC卡暂住证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6个工作日内发给IC卡暂住证。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流动人员凭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本市求职。

  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调换工作的,应当出示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或者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持IC卡暂住证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并办理了IC卡暂住证已暂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办《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车辆年审手续;

  (三)享受计划生育、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规定为子女办理入托或者入学手续;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凭IC卡暂住证可以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和按规定申办本市蓝印户口或者转办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商社在穗常驻机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下通称工作单位)中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人员,因工作单位业务需要出国的,凭居民身份证、IC卡暂住证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护照。

  第十五条 遗失、损坏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应当向暂住地服务中心申请补领。

  服务中心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IC卡暂住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举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违法行为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服务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可以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收缴的除外。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以备查验。

  流动人员在办理有关证照、计划生育证明、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税费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保守IC卡暂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IC卡暂住证的,使用过期IC卡暂住证的,责令当事人申领或者换领IC卡暂住证,并对当事人分别处以50元、1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变更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的,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项目,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处以20元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让、转借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并处以500元罚款;

  (五)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和制作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雇用、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七)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员出具就业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就业证明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扣押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管理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不办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

  (二)对不符合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发给IC卡暂住证的;

  (三)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泄露持IC卡暂住证流动人员的个人信息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巩固和发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第三条 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按下列规定划分为1类区域、2类区域、3类区域和4类区域:
(一)1类标准适用区域
1、西片区域范围
东面界限:一环路(西二段)、南河。
南面界限:武侯祠大街、川藏公路城区段。
西面界限:二环路(西一段至西二段)。
北面界限:清江东路。
2、南片区域范围
东面界限:府河。
南面界限:二环路(南一段至南三段)。
西面界限:玉林路(北路、中路、南路)。
北面界限:一环路(南一段至南三段)。
3、华西医科大学及其附属医院、成都气象学院、四川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四川省教育学院、西南民族学院、成都电子科技大学、四川师范大学、西南交通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四川省委党校、四川省行政财贸管理干部学院界墙内的区域。
4、成都大熊猫繁育基地和成都植物园界墙内的区域。
(二)2类标准适用区域
1、二环路内除1类区域和4类区域外的区域。
2、二环路外除3类区域和4类区域外的区域。
3、3类区域内的集镇。
4、成都动物园、成都理工学院及成都军区总医院界墙内的区域。
(三)3类标准适用区域
1、宝成铁路接站西二路至二环路以东,二环路北二段至北四段,二环路东一段至东五段,二环路南一段以南,科华北路南延线以东,沙河及府河以西,成渝高速公路以北的建成区。
2、二环路外经市政府或区政府批准建成的其他工业区。
(四)4类标准适用区域
1、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已建和在建的城市主、次干线为交通干线道路,主要有:
(1)人民路(含人民北路、人民中路、人民南路)。
(2)解放路(含昭觉寺南路、驷马桥街、解放路、北大街、草市街、锣锅巷、玉带桥街、锦江路、烟袋巷、新光华街、红照壁街、南大街、浆洗街、洗面桥街、永丰路、成新公路城区段)。
(3)蜀都大道(含清江中路、清江东路、十二桥路、通惠门路、金河路、少城路、人民西路、人民东路、总府路、大慈寺路、东风路、水碾河路、双桂路、成渝高速公路城区段)。
(4)金牛线(含金牛坝路、营门口路、花牌坊街、石灰街、西月城街、西大街、八宝街、东城根街、东城根南街、西御街、东御街、上东大街、紫东楼街、紫东正街、牛王庙街、一洞桥街、一心桥街、大田坎街、得胜上街)。
(5)红星路(含府青路、红星路、新南路、科华北路及南延线)。
(6)光三线(含光华村街、青华路、青羊街、青羊正街、外南人民路、羊皮坝街、城边街、滨江路、半仙桥街、顺江路、三官堂街、成仁公路城区段)。
(7)一环路。
(8)新华大道(含沙湾路、马家花园路、通锦桥路、江汉路、文武路、德盛路、玉沙路、三槐树路、双林路及东延线)。
(9)高三线(含川藏公路城区段、武侯祠大街、太平南街、太平南新街、共和路、文化路、劳动路、九三公路)。
(10)二环路。
(11)三环线(含驷马桥路、八里庄路、二仙桥东路、崔家店路、跳蹬河路、牛龙公路)。
(12)建设路(含建设北路、建设路、猛追湾街)。
(13)新鸿路(含新鸿、沙板桥路、跳蹬河北路、多宝寺路、槐树店路)。
(14)太北延线(含提督街、太升路、太升路北延线)。
(15)青东北延线(含青龙街、东城根街北延线、站西二路)。
(16)西九线(含西安路、三洞桥街、南巷子、北巷子、金仙桥街西体路、西体北路、九里堤南路、九里堤中路)。
(17)羊市街西延线(含线香街、西玉龙街、羊市街、东门街、槐树街、抚琴东路、抚琴西路、羊市街西延线)。
2、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区域:
(1)临街建筑物高于三层楼房(含三层)或高于10米(含10米)为主的,其第一排建筑物面向道路一侧的区域。
(2)高于三层楼房(含三层)或高于10米(含10米)的临街建筑物之间,存在低于三层楼房或低于10米的临街建筑(含开阔地),属两建筑物之间距离小于50米视为连接其第一排建筑物面向道路一侧的区域;属两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大于或等于50米及临街建筑物以低于三层
楼或低于10米以下(含开阔地)为主的其道路红线外一定距离内的区域。其距离的确定由市环境保护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街口形成的建筑断带处视为连接划定。
(3)火车站广场、长途汽车站及公交汽车总站和中心站、大中型运输企业的停车场内。
3、铁路(含轻轨)两侧一定距离内区域。其距离的确定由市环境保护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执行本规定第三条划分的适用区域,可详见《成都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图》,适用区域小,图中无法标注的,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五条 两类功能区之间的边界处,执行较严一级标准。
第六条 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1类标准。
第七条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及《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经市政府批准发布的《成都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成都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图(略)



19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