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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3:0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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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

1991年3月6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对出口产品的退税政策,支持外贸发展,加强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关办理申领出口退税报关单手续。海关按规定收取签证费。
第三条 出口企业申领出口退税报关单,应于海关放行货物之日起十五日内(第十五日为法定节假日时顺延)办理完毕。海关放行货物之日指装载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办结海关手续之日。
第四条 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产品退税时,必须提供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五条 出口企业必须认真填写出口退税报关单,并编填申报企业编号。
第六条 海关在接受出口企业报关时,对企业申报出口的高税率产品(产品清单见附件),严格审核后应将出口退税报关单封入关封,交出口企业送交退税地税务机关。如报关单位为代理报关企业,则由代理报关企业在关封上注明出口企业名称、地址,交海关封入关封后,由代理报关企业转交出口企业送交退税地税务机关。
第七条 对海关已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货物,如遇特殊情况发生退关或退运,报关单位应向原报关出口地海关出示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证明,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所退税款已退回税务机关,海关方予办理该批货物的退关手续。
第八条 有关单位或企业丢失海关已签发的出口退税报关单,要求海关补办时,应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该批货物未办理出口产品退税的证明,并经海关查对核实货物确已出口,可补签出口退税报关单。海关应签注“补办”字样,并按规定收取签证费。
第九条 对出口企业报关时采取以少报多,以次(废)充好,以低税率产品冒充高税率产品等企图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在现场发现部分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对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后,发现骗取退税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按“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国税发(1991)00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来料加工复出口的产品,三资企业出口的产品以及按海关对保税工厂监管方式生产的出口产品,海关不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十一条 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的产品,海关应在退税报关单上加盖“进料加工”戳记。
第十二条 出口退税报关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该报关单采用浅黄色纸张,按现行出口货物报关单格式印制,并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施行。
附:高税率产品清单
高税率产品清单
产品名称 税则号例
1.烟叶、烟丝 2401、2402 1
2.酒 2203、2205、2206、2209
3.机械手表、秒表 91012 1
及其机芯 9107 1
4.化妆品、护肤产品 33061
5.乳胶制品、橡胶制品 4012、4013、4014、4015、4016
6.染料、颜料、涂料 3205、3206、3207、3209、3210
7.金笔 98032 1、98041 1、98042 1
8.首饰 7112
9.糖精 29261
10.贵重食品 02061、03015 1、03021 1
03035、03036、04071
11.丁苯、顺丁、丁睛橡胶 40021 1
12.固体石腊 27131
13.工艺陶瓷 6913
14.玉器、珠宝 7115
景泰兰 8306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关于对完成1992年五项奋斗目标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会 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关于对完成1992年五项奋斗目标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会 市财政局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区县人民政府:
为鼓励各工业主管部门认真抓好扭亏增盈工作,完成市里下达的1992年五项奋斗目标,经研究,特制定〈关于对完成1992年五项奋斗目标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现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你们在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同时,加强财务管理,督促和
帮助所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正确核实成本费用和利润。在年终计算、兑现奖励时,如发现弄虚作假,视情节轻重扣减部分或全部奖励。

附件:关于对完成1992年五项奋斗目标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
根据国务院及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为了促进国营工业企业减少产品积压,加速资金周转,实现扭亏增盈,全面提高经济效益。经研究决定对完成1992年市里下达的五项奋斗目标的工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如下。
一、奖励实行办法:
实行综合考核评分制,满分100分,按工业主管部门在职机关人员人均最高400元进行奖励。
1.以市经委下达的五项奋斗目标(实现利润、亏损企业、亏损额、产成品资金、发出商品及应收预付款)为基础,实现利润奋斗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其它四项奋斗目标基本分各占13分。
2.完成实现利润奋斗目标的为30分,完成奋斗目标并高于上年实际的为35分。增幅超过5%以上的为40分。未完成奋斗目标,但实现利润高于上年实际的为25分。
3.完成其它四项奋斗目标的各为13分,完成每项奋斗目标,并低于去年实际的每项为18分,亏损企业、亏损额年末为零的为18分。未完成奋斗目标,但指标水平低于上年实际的为10分。
4.按上述评分结果,合计最高100分,超过100分按100分计,每分4元,相乘后即为人均奖金额。
5.在上述奖金额的基础上,完成工业企业上交利润计划的,增加100元。
二、奖励资金来源:
凡行政性工业主管部门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拨付;经济实体性工业主管部门的奖励资金自筹解决。资金分配应根据岗位责任制完成情况和个人实际业绩,拉开分配档次。
三、各区县工业主管部门奖励评分办法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奖励资金自筹。



1992年11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一、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三、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1955年8月6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及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