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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5:0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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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整顿药品流通秩序,加强对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提高药品零售企业管理水平、
保证药品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0年召开了全国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管理工
作会议,印发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国药管市[2001]166号,以下简称《规
定》),在国务院领导的关怀下,经过一年多时间的努力,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迅速的发展。
目前全国已有药品零售连锁企业400多家,连锁门店7800多个。一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日
益被社会认同,药品零售连锁经营逐步在药品零售市场占据了主导地位。药品零售连锁经
营在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传统观念和旧习惯势力的影响,以及对药品零售连锁管理工作缺乏经验,目前在
药品零售连锁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其主要表现为,一是地区封锁问题:部分地区对跨
地域开办药品连锁经营的申请以“换证期间不予受理”、“垂直管理未到位,不予办理”等
为由拒绝受理;有的地区以“现在是整顿治理期间”为借口,推诿扯皮,不予受理;还有
的地区是口头应允,实则久拖不办,甚至以种种理由设置障碍。二是存在不规范连锁经营
甚至搞假连锁的问题:一些企业不能正确对待连锁经营,没有明确的思路,不去积极创造
开办条件,扎实有效地开展连锁工作,而是“炒作”、“刮风”;有的企业搞翻牌,名为连锁,
实则各干各的,有的企业,根本就不实行统一配送,连锁店仍是维持各自的经营;有的企
业把连锁视为集贸市场,把品牌当成一顶帽子大家戴;还有的一些低水平的企业,无心加
盟,更无心直营连锁,一心想找知名企业做保护伞,甚至有的企业把不实行统一配送,作
为招引大家入围的诱饵。

上述种种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了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坚决予以
纠正。为此,现就加强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通过《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对药品零售连
锁企业行为进行规范,对假借连锁名义搞无证药品经营、违法承包经营的要坚决清理。

二、跨省申请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由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审
批并发证。未成立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
审批并发证。接到申请后,要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
受理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部门要在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跨省申请开
办药品连锁经营的企业要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负责承办的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是否受理、是否发证的决定后,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要在15个工
作日内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承办的,亦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报告。

三、跨地域连锁试点企业跨地域开设的门店数量不足时,允许该企业委托当地取得GSP
认证或质量管理规范的一家药品批发或零售连锁企业为其门店配送药品。委托与被委托企
业对所配送药品质理负同等责任。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7]97号)精神,允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向企业特许连锁的门店销售药品。

五、上述第三、四中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领取经营方式为“配送”的药品经营企
业许可证,许可证中应注明:仅限于对跨地域连锁经营试点企业和本企业特许连锁门店。

六、根据国家监督实施GSP认证步骤的规定,在不超过必须认证期限,未取得GSP认
证的企业,不影响其跨省药品连锁经营申请。超过必须认证期限的,只有取得GSP认证的
企业方可进行跨省药品连锁经营的申请。

七、中央企业(编入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中央企业名单的)开办跨省连锁试点企业
的申请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八、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辖区内的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纠
正地区封锁和不规范的连锁经营等问题,为促进我国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作
出应有的贡献。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铁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发改价格[2003]2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铁路局、铁路集团公司:
  为适当弥补对粮食、棉花等大宗农产品免征铁路建设基金造成的铁路建设资金缺口,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2003年12月16日起适当提高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统一运价的国铁正式营业线和运营临管线,货物运营价格平均每吨公里提高0.25分,即由现行平均每吨公里4.45分提高到4.70分。将现行新路新价均摊运费每吨公里0.11分,并入货物运营价格;现行大秦、京秦(段甲岭一秦皇岛,含大石庄一段甲岭)、京原、丰沙大线加收的新路新价均摊运费,也同时并入其煤炭分流运价,即4线煤炭分流运价由现行每吨公里7.4分调整为7.51分,不再收取现行新路新价均摊运费。
  金属矿石中的铁矿石(货物品类代码0410)、其他金属矿石(货物品类代码0490)由现行2号运价改按调整后的3号运价执行;焦炭(货物品类代码03)由现行4号运价改按调整后的5号运价执行。取消现行7号运价,原8号、9号运价序号相应调整为7号、8号;执行现行7号运价的货物,改按调整后的6号运价执行。现行整车农用化肥运价暂不调整,只将现行新路新价全路均摊运费并入基价2。
  调整后的《铁路货物运价率表》附后。《铁路货物运输品名分类与代码表》由铁道部按上述规定调整后,另行公布。
  二、执行特殊运价或临管运价的线路,实行在统一运价基础上加价的,统一运价按规定一并调整,并维持现行加价办法不变;其他线路(大秦等4线除外)维持现行特殊运价或临管运价水平不变。
  京九线运价中统一运价的计费里程,改按与其他执行统一运价的国铁正式营业线里程合并计算;京九线分流运价维持现行在统一运价基础上的加价水平和计费办法不变。
  三、铁路运输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和对外宣传解释工作,在各营业场所张贴运价调整公告,及时修改有关运价明码标价公告内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铁路货物运输价格调整后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以上各项,请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铁道部。
  附:铁路货物运价率表

  附:            铁路货物运价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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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 │  运价号  │      基价1      │        基价2  ┃
┃ 类别 │      │              │            ┃
┃   │      ├───────┬──────┼───────┬────┨
┃   │      │   单位   │  标准  │    单位 │  标准┃
┠───┼──────┼───────┼──────┼───────┼────┨
┃ 整 │   1   │  元/吨  │  4.60  │ 元/吨公里 │ 0.0235┃
┃ 车 │      │       │      │       │    ┃
┃   ├──────┼───────┼──────┼───────┼────┨
┃   │   2   │  元/吨  │  5.60  │ 元/吨公里 │ 0.0273┃
┃   ├──────┼───────┼──────┼───────┼────┨
┃   │   3   │  元/吨  │  6.70  │ 元/吨公里 │ 0.0324┃
┃   ├──────┼───────┼──────┼───────┼────┨
┃   │   4   │  元/吨  │  7.30  │ 元/吨公里 │ 0.0348┃
┃   ├──────┼───────┼──────┼───────┼────┨
┃   │   5   │  元/吨  │  8.30  │ 元/吨公里 │ 0.0401┃
┃   ├──────┼───────┼──────┼───────┼────┨
┃   │   6   │  元/吨  │  8.70  │ 元/吨公里 │ 0.0431┃
┃   ├──────┼───────┼──────┼───────┼────┨
┃   │   7   │  元/吨  │  11.60  │ 元/吨公里 │ 0.0581┃
┃   ├──────┼───────┼──────┼───────┼────┨
┃   │   8   │       │      │ 元/轴公里 │ 0.1783┃
┃   ├──────┼───────┼──────┼───────┼────┨
┃   │  冰保  │  元/吨  │  8.30  │ 元/吨公里 │ 0.0466┃
┃   ├──────┼───────┼──────┼───────┼────┨
┃   │  机保  │  元/吨  │  9.80  │ 元/吨公里 │ 0.0686┃
┠───┼──────┼───────┼──────┼───────┼────┨
┃ 零 │   21   │ 元/10千克  │  0.087  │ 元/10千克公里│0.000376┃
┃ 担 │      │       │      │       │    ┃
┃   ├──────┼───────┼──────┼───────┼────┨
┃   │   22   │ 元/10千克  │  0.104  │ 元/10千克公里│0.000449┃
┃   ├──────┼───────┼──────┼───────┼────┨
┃   │   23   │ 元/10千克  │  0.125  │ 元/10千克公里│0.000537┃
┃   ├──────┼───────┼──────┼───────┼────┨
┃   │   24   │ 元/10千克  │  0.150  │ 元/10千克公里│0.000642┃
┠───┼──────┼───────┼──────┼───────┼────┨
┃ 集 │  1吨箱  │  元/箱  │  7.40  │  元/箱公里│ 0.03356┃
┃ 装 │      │       │      │       │    ┃
┃ 箱 │      │       │      │       │    ┃
┃   ├──────┼───────┼──────┼───────┼────┨
┃   │  10吨箱  │  元/箱  │  86.20  │  元/箱公里│ 0.39104┃
┃   ├──────┼───────┼──────┼───────┼────┨
┃   │ 20英尺箱 │  元/箱  │  161.00  │  元/箱公里│ 0.73040┃
┃   ├──────┼───────┼──────┼───────┼────┨
┃   │ 40英尺箱 │  元/箱  │  314.70  │  元/箱公里│ 1.43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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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费计算办法:
  整车货物每吨运价=基价1+基价2×运价公里
  零担货物每10千克运价=基价1+基价2×运价公里
  集装箱货物每箱运价=基价1+基价2×运价公里
  *整车农用化肥基价1为4.2元/吨、基价2为0.02元/吨公里

化工行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规定

化工部


化工行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规定
1995年10月4日,化工部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若干规定》,结合化工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化工审计机构对承包经营合同双方进行审计监督,以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严肃财经纪律和承包经营合同,促进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凡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内部承包单位,均属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范围。
第四条:化工审计机构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制度;企业依法签定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等。
第五条:化工行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承包单位的上一级化工审计机构进行审计,采取就地审计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化工行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后,监督核实承包单位资产、负债状况,提出书面报告,作为承包基数和划清经济责任的依据。
(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审查年度决算,作为年度合同兑现的依据。
主要审计内容:
1.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年度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及其真实性和正确性;
2.财务收支,会计核算是否合规,合法;
3.效益工资,奖励是否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比例正确计算;
4.应上交的各种税、费、利是否及时足额上交。
5.其它审计事项。
(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满的经营者,应对其承包责任进行审计。
主要审计内容:
1.承包期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及其真实性和正确性;
2.承包期财务收支,会计核算是否合规,合法;
3.承包期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4.承包期有无重大事故,有无决策失误造成的严重损失浪费;
5.其它审计事项。
第七条:化工行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程序,按照审计工作程序执行。
第八条:不经承包单位上一级化工审计机构审计,不得兑现合同;不经承包单位上一级化工审计机构审计的承包经营者,不得连任或离任。
第九条:坚持化工审计机构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其它机构、部门或个人不得干涉;被审计单位必须接受审计监督,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第十条: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各省(市、区)化工厅(局)、总公司、部属单位、地方各化工企业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化学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制定的《化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