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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9:0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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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蛋及蛋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各种禽蛋及其制品。

  第三条 鲜蛋收购时应进行检验,符合鲜蛋卫生标准者方可收购。蛋品批发、销售前必须进行检验。

  第四条 为保持鲜蛋质量,各蛋品经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缩短鲜蛋收购运输时间,鲜蛋包装容器和运输工具要清洁、干燥、无臭。运输时应有防雨、防晒、防冻设备。

  第五条 蛋品贮藏时进出库均须进行检验或抽检;入库后应按入库的先后批次、生产日期分别存放;搞好库内卫生,保证通风良好,温、湿度适宜,加强防鼠、灭鼠工作;切实做好质量检查与质量预报工作,及时处理有变质征兆的蛋品。

  第六条 凡生产蛋制品的单位,均应建立化验室,每批产品,须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 蛋品销售单位不得出售腐败变质蛋品,盛放熟制品的用具必须洗净消毒,生熟分开,防止污染。

  第八条 供零售的冰蛋品应有小包装,并须在有冷藏设备或在气温10℃以下销售,以保证产品卫生质量。

  第九条 生产供高温复制用冰蛋时,蛋壳均需进行洗刷、消毒。打蛋时要剔除腐败变质或有异味的臭蛋,严禁混入蛋液中。蛋液必须经过搅拌过滤,除去杂质。制成的冰蛋必须有包装以防污染。

  第十条 加工皮蛋时,原料蛋必须照验,保证新鲜完整。皮蛋应符合GB 5128《皮蛋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并在标签上注明加碘量。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十三届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七年六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确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镇设立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具体管理。各区、镇人民政府及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供地计划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没有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宅基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为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安排专项经费。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全市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各区、镇的农村宅基地安排不得超过供地计划指标。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结合本镇实际,编制本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优先安排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完毕按规定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宅基地批准手续。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章 用地申请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四条 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标准安排使用,但每户最大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限额规定: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使用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等建设用地,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外的,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年满18周岁,且因分户确实没有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因自然损毁不能继续使用的;
(三)因土地征收、城市及集镇建设以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而没有安置住宅的;
(四)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户人均用地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确实困难且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或扩建的,可以申请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但增加后的用地面积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张榜公布期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经依法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三)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市、区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意见。市、区或镇人民政府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或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三)未确权的土地;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六)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予禁止:
(一)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使用或空闲的集体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权登记,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严格管理,严禁乱分乱占。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确需安排宅基地建房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合法取得并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1999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其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严重影响规划的,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外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村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三十条 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发证或批准机关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
(一)自宅基地使用权证书颁发之日起闲置两年未建房的;
(二)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三)无人继承的;
(四)已荒弃的旧宅基地;
(五)实施规划或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其他应予收回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五)项收回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回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应无偿退回宅基地;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应当由使用该宅基地的村民与原房屋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的主持下协商确定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交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非法占用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同时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超过用地界线的;
(三)农村宅基地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的;
(四)其他非法占地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
第三十五条 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召开会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

 (青政发〔1991〕156号 1991年7月8日)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局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管理和监督。
  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各区的房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用于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和租金控制标准,按折旧费、维修费、适当数额的利润等三项费用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 出租非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标准,按《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附表一、附表二(见附件二、三)和本市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的规定(见附件四、五、六、七)招执行。


  第六条 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旧房(指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前交付使用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未满的,出租人应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新出租或租赁期届满续租的、或者已出租但无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订立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应按《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订立租赁合同。


  第七条 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新建房屋的,租赁双方应参照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协商议定租金额,订立租赁合同。
  出租人收取的租金超过本规定标准的,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缴纳“超标费”。“超标费”根据所收租金超出标准的数额,按以下比例累进计算:
  (一)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内(含一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40%;
  (二)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上、二倍以内(含二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80%。
  出租人收取租金,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二倍。超过的,其超出部分,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八条 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居住的,可由所在单位安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标准给予补贴:
  (一)租住旧房的,补贴金额不超过本规定标准租金的50%;
  (二)租住新建房屋的,补贴金额不超过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额的50%。
  职工租住私有房屋不足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按实际租用面积补贴;超出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超出部分不予补贴。
  职工须凭经房产管理部门监理的租赁合同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缴纳房租凭证领取房租补贴。


  第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控制标准,今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每隔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十条 出租人出租城市私有房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金。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随《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一并执行。

附件一       青岛市私有住宅租金控制标准




<font size=+1>┏━━━━┳━━━━━┳━━━━━━━━┯━━━━━━━━┯━━━━━┓┃    ┃  结 构 ┃  砖   混  │  砖   木  │ 简   易┃┃    ┃     ┠──┼──┬──┼─────┬──┼──┬──┨┃ 项 目 ┃ 等 级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造 价       │  │  │  │  │  │  │  │  ┃┃ (重值)       │338 │265 │214 │363 │330 │259 │174 │108 ┃┠──────────┼──┼──┼──┼──┼──┼──┼──┼──┨┃ 耐用年限      │  │  │  │  │  │  │  │  ┃┃ (年)       │60 │60 │55 │50 │50 │45 │30 │30 ┃┠──────────┼──┼──┼──┼──┼──┼──┼──┼──┨┃ 残值率       │  │  │  │  │  │  │  │  ┃┃ (%)       │2  │2  │2  │6  │4  │3  │3  │3  ┃┠──────────┼──┼──┼──┼──┼──┼──┼──┼──┨┃ 折    旧   │  │  │  │  │  │  │  │  ┃┃ (元/M 2)    │5.52│4.33│3.81│6.82│6.34│5.58│5.63│3.49┃┠──────────┼──┼──┼──┼──┼──┼──┼──┼──┨┃ 维修费       │  │  │  │  │  │  │  │  ┃┃ (元/M 2)    │3.90│3.40│2.90│4.20│3.90│2.50│2.20│2.10┃┠──────────┼──┼──┼──┼──┼──┼──┼──┼──┨┃ 适当利润      │  │  │  │  │  │  │  │  ┃┃ (%)       │8.70│6.81│5.55│9.43│8.14│6.84│4.62│2.81┃┠──────────┼──┼──┼──┼──┼──┼──┼──┼──┨┃ 年 租       │  │  │  │  │  │  │  │  ┃┃ (元/M 2)    │15.18 14.54 12.26 20.45 18.38 14.92 12.45 8.46┃┠──────────┼──┼──┼──┼──┼──┼──┼──┼──┃┃ 建筑面积      │  │  │  │  │  │  │  │  ┃┃ 月  租      │1.52│1.21│1.02│1.70│1.33│1.24│1.04│0.71┃┃ (元/M 2)     │  │  │  │  │  │  │  │  ┃┠──────────┼──┼──┼──┼──┼──┼──┼──┼──┨┃ 使用面积      │  │  │  │  │  │  │  │  ┃┃ 月  租      │1.90│1.51│1.26│2.13│1.91│1.55│1.30│0.89┃┃(元/M 2)     │  │  │  │  │  │  │  │  ┃┗━━━━━━━━━━┷━━┷━━┷━━┷━━┷━━┷━━┷━━┷━━┛</font>

  说明:本标准暂按三项因素(折旧费、维修费、适当利润)计算。如房产税开征,可按规定另加。

附件二          商品租金测算表




<font size=+1>┏━━━━━┯━━━┯━━━┯━━━━━━━┯━━━━━━━━━━━┯━━━┓┃     │ 结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 项目  │   │   ├───┬───┼───┬───┬───┤   ┃┃     │   │混凝土│一等 │二等 │一等 │二等 │三等 │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   价    │ 450 │ 26 5 │ 172 │ 238 │ 162 │ 113 │83.8 ┃┃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残值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旧费(元/平方米)│ 9  │6.49 │4.36 │7.46 │5.18 │3.65 │3.05 ┃┃维修费(元/平方米)│ 4.50 │3.90 │3.40 │4.20 │3.90 │2.50 │2.20 ┃┃管理费(元/平方米)│ 0.60 │0.50 │0.40 │0.50 │0.40 │0.40 │0.30 ┃┃固定资产占用费  │18.18 │10.96 │7.36 │10.2 │6.88 │4.75 │3.55 ┃┃(元/平方米)   │   │   │   │   │   │   │   ┃┃利   润(%) │11.48 │6.92 │4.65 │6.50 │4.34 │3.00 │2.24 ┃┃土地使用费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元/平方米)   │   │   │   │   │   │   │   ┃┃保 险 费(%)  │0.90 │0.53 │0.36 │0.48 │0.32 │0.23 │0.17 ┃┃税   金(%)  │6.87 │4.51 │3.21 │4.43 │3.21 │2.27 │1.80 ┃┃建筑面积年租   │52.73 │35.01 │24.94 │35.0 │25.43 │18.80 │14.51 ┃┃(元/平方米)   │   │   │   │   │   │   │   ┃┃建筑面积月租   │4.39 │2.92 │2.08 │2.92 │2.12 │1.50 │1.21 ┃┃(元/平方米)   │   │   │   │   │   │   │   ┃┗━━━━━━━━━┷━━━┷━━━┷━━━┷━━━┷━━━┷━━━┷━━━┛</font>

  说明:本表系《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附表一。

附件三     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商品租金单价表



                              元/建筑M^2

<font size=+1>┏━━━━┳━━━━━┳━━━━━━━━━━━━━━━━━━┯━━┯━━┓┃    ┃ 类别 等级┃钢 筋│砖混 结构│砖 木 结 构  │简易│备 ┃┃    ┣━━━━━┫   ├──┬──┼──┬─────┤  │  ┃┃区  域 ┃ 单  价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结构│ 注┃┣━━━━╇━━━━━╃───┼──┼──┼──┼──┼──┼──┼──┨┃ 一 区 │     │7.90 │5.26│3.74│5.26│3.82│2.70│2.18│本表┃┃ 二 区 │     │7.47 │4.96│3.54│4.96│3.60│2.55│2.06│按表┃┃ 三 区 │     │7.02 │4.67│3.33│4.67│3.39│2.40│1.94│(一)┃┃ 四 区 │     │6.59 │4.38│3.12│4.38│3.18│2.25│1.82│加收┃┃ 五 区 │     │6.15 │4.09│2.91│4.09│2.97│2.10│1.69│10%-┃┃ 六 区 │     │5.71 │3.80│2.70│3.80│2.76│1.95│1.57│80% ┃┃ 七 区 │     │5.27 │3.50│2.50│3.50│2.54│1.80│1.45│境率┃┃ 八 区 │     │4.83 │3.21│2.29│3.21│2.33│1.65│1.33│计算┃┗━━━━┷━━━━━┷━━━┷━━┷━━┷━━┷━━┷━━┷━━┷━━┛  说明:本表系《青岛市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附表二。附件四        公用公房商品租金测算表┏━━━━━┳━━━━━━━━┳━━━┯━━━━━┯━━━━━━━━┯━━┓┃     ┃  结  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项目  ┃        ┃   ├──┬──┼──┬──┬──┤  ┃┃     ┃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   价         │ 450 │ 265│ 172│ 238│ 162│ 113│83.8┃┃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残 值 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 旧 费(元/M 2)   │ 9  │6.49│4.36│7.46│5.18│3.65│3.05┃┃维 修 费(元/M 2)   │ 4.50 │3.90│3.40│4.20│3.90│2.50│2.20┃┃管 理 费(元/M 2)   │ 0.60 │0.50│0.40│0.50│0.40│0.40│0.30┃┃固定资产占用费(元/M 2) │18.18 │10.96 7.36│10.29 6.88│4.75│3.55┃┃利   润(%)      │11.48 │6.92│4.65│6.50│4.34│3.00│2.24┃┃土地使用费(元/M 2)   │1.20 │1.20│1.20│1.20│1.20│1.20│1.20┃┃保 险 费(%)      │0.90 │0.53│0.36│0.48│0.32│0.23│0.17┃┃税   金(%)      │9.87 │4.51│3.21┃4.43│3.21│2.27│1.80┃┃建筑面积年租(元/M 2)  │52.73 │35.01 24.94 35.06 25.43 18.8 14.51┃┃建筑面积月租(元/M 2)  │4.39 │2.92│2.08│2.92│2.12│1.50│1.21┃┗━━━━━━━━━━━━━━┷━━━━━━━━━━━━━━━━━━┷━━┛</font>  加权平均植:2.47元/M 2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一附件五        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表<font size=+1>┏━━━━━┳━━━━━━━━┳━━━┯━━━━━┯━━━━━━━━┯━━┓┃     ┃  结  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项目  ┃        ┃   ├──┬──┼──┬──┬──┤  ┃┃     ┃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  价(元/M 2)    │ 450 │ 265│ 178│ 236│ 162│ 113│83.8┃┃耐用年限(年)       │ 60  │ 50 │ 50 │ 40 │ 40 │ 40 │ 25 ┃┃残 值 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 旧 费(元/M 2)   │ 7.5 │5.19│3.49│5.59│3.89│2.74│3.05┃┃维 修 费(元/M 2)   │ 4.50 │3.90│3.40│4.20│3.90│2.50│2.20┃┃管 理 费(元/M 2)   │ 0.60 │0.50│0.40│0.50│0.40│0.40│0.30┃┃税  金(%)       │1.90 │1.44│1.09│1.52│1.21│0.83│0.80┃┃年  租(元/M 2)    │14.5 │11.03 8.38│11.81 9.4 │6.47│6.35┃┃月  租(元/M 2)    │1.21 │0.92│0.70│0.98│0.78│0.54│0.53┃┗━━━━━━━━━━━━━━┷━━━┷━━┷━━┷━━┷━━┷━━┷━━┛</font>  加权平均值:0.82元/M 2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三附件六        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表<font size=+1>┏━━━━━┯━━━┯━━━┯━━━━━━━┯━━━━━━━━━━━┯━━━┓┃     │ 结构 │钢  │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 项目  │   │   ├───┬───┼───┬───┬───┤   ┃┃     │   │  混│一等 │二等 │一等 │二等 │三等 │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价(元/平方米) │ 450 │ 265 │ 178 │ 238 │ 162 │ 113 │83.8 ┃┃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残值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旧费(元/平方米)│ 9  │6.49 │4.36 │7.46 │5.18 │3.65 │3.05 ┃┃维修费(元/平方米)│ 4.50 │3.90 │3.40 │4.20 │3.90 │2.50 │2.20 ┃┃管理费(元/平方米)│ 0.60 │0.50 │0.40 │0.50 │0.40 │0.40 │0.30 ┃┃固定资产占用费  │18.18 │10.96 │7.36 │10.29 │6.88 │4.75 │3.55 ┃┃(元/平方米)   │   │   │   │   │   │   │   ┃┃税   金(%)  │4.84 │3.23 │2.30 │3.24 │2.36 │1.63 │1.32 ┃┃年租(元/平方米) │37.12 │25.08 │17.82 │25.69 │18.72 │12.88 │10.42 ┃┃月租(元/平方米) │3.09 │2.09 │1.49 │2.14 │1.56 │1.07 │0.87 ┃┗━━━━━━━━━┷━━━┷━━━┷━━━┷━━━┷━━━┷━━━┷━━━┛</font>  加权平均值:1.78元/平方米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三附件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和          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标准的补充规定    为了提高部分企业单位的承受能力,市政府决定,对调整公房租金标准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理发店(不含特级)、浴池、茶炉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55%计收租金;菜店、煤店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70%计收租金;粮店、物资回收、修理(不含家用电器)、照相业(不含彩照)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80%计收租金。上述单位暂不计收环境率租金。  二、对于个别微利或亏损的小型商业、饮食服务业单位租用的房屋,由单位提出申请,报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当年一次性减免租金。  三、对电影院、新华书店租用的房屋,按机关、事业单位用房标准计租,并免收环境率租金。  四、新建住宅小区的理发店、浴池、粮店、煤店、菜店、茶炉、照相馆(不含彩照)、新华书店等单位租用的房屋,在开业第一年免缴租金,第二年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30%至40%计租,第三年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55%至80%计租,同时不计收环境率租金。新建住宅小区网点用房,不按规定开业的,由市网点办公室予以收回,另行分配,但不得改变用途。  五、凡企业自筹资金,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后新增营业面积,按照青人发〔1987〕第10号、青政发〔1987〕141、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四方、沧口区商业服务业用房的环境率租金,按降低一个区域档次的标准征收。  七、市区内各单位自管的出租非住宅用房租金,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执行。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1年07月08日 实施日期:1991年07月08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