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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民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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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民权益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民权益保护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权益是指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承包、经营、收益、消费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农民行使民主管理监督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农民权益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兼顾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
(二)依法、公平、合理地征收税款和提取农民承担的费用及使用劳务;
(三)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四)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农民科学文化水平;
(五)量力而行地兴办各项公益事业;
(六)实行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向国家缴纳税款,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必须履行的义务。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等均为对农民权益的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农民权益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农民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纠正加重农民负担,侵犯农民权益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保护农民权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农民权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保护农民权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税务、监察、法制、工商、民政、物价、粮食和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侵犯农民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于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维护自身权益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财产权益保护
第九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取得的合法收入和所有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进行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十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费用,应当公告收费依据、范围和标准。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提供农田灌溉、农田作业、畜禽防疫和病虫鼠害防治等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经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谁服务谁收费,禁止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在农民办理结婚登记、计划生育指标、中小学生就学、建房等事项中违法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代扣其他费用。不得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收各种项目的抵押金和保证金。
第十三条 凡举办村、组有关人员参加的各种会议、培训班和组织参观考察活动的,所需费用应当由主办单位承担。农民自愿的除外。
第十四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村级公费订阅报刊的种类和数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由有关部门统一管理。任何组织或者部门不得向县、乡、村下达征订指标。
村级公费订阅报刊的种类、数量及其金额,应当张榜公布。
市、县(市)、区各部门编印的刊物、书籍和宣传材料等,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不得收费;不能免费发放的,由农民自愿订阅,不得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核销或者向农民摊派。
第十五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和强行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填写报表、试卷、问卷调查表等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责任制、评比、奖罚、回扣、下达指标等行政措施强制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下列活动:
(一)办理公证、鉴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募捐或者索要赞助费;
(三)出资、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四)接受有偿服务;
(五)认购有价证券、物品。
第十七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乡(镇)村干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代替农民参加保险,禁止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或者贷款垫付保险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使用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或者依法承包、租用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第三章 承包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农民依法享有对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
农民承包集体耕地的期限从订立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之日起30年不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签订和履行承包合同。
非平均承包的土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中的下列权益不得侵犯: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所有权;
(二)生产资料的发包权;
(三)按照合同规定的监督权;
(四)依法收取土地承包费的管理权。
第二十一条 农民在承包中的下列权益不得侵犯:
(一)合同规定的自主经营、产品处分和承包收益权;
(二)承包期满,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的优先承包权;
(三)依法享有土地使用转让权和其他生产资料转让权;
(四)承包期内,承包人承包的生产资料,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农民平等享有承包经营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权利。承包经营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农民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提前终止或者解除。
第二十三条 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应当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包的,可以对外招标承包。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不继续承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收回,重新发包。
第二十四条 在承包期限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随意调整农民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依法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因自然灾害,需要对承包土地作调整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决定。

第四章 经营权益保护
第二十五条 农民依法享有从事种殖、养殖、加工、收购、营销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在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商品以及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农民或者联户享有自主选择、购买和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以及接受服务和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销售农药、化肥、种子、兽药、饲料、土壤调节剂、作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应当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其包装物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成分含量、登记证号、准产证号、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厂名、厂址。经销单位和个人应当提
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八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向农民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品种、等级及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不得压低等级和价格。农民交售粮食应当户交户结,收购单位应当即时结清价款。除国家已有规定外,不得从农民的销售收入中为任何单位代扣代缴任何款项。
除国家确定的农产品定购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强制派购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农民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加工、批发、运输和进城销售农副产品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设卡、收费、罚款、强行收购或者没收农民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由具备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按照权属关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所获得的资产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资产用于股份合作经营的,应当评估作价或者折股,不得将集体资产无偿或者低价分给个人。
农村集体资产用于租赁经营的,应当确定合理的租赁基数,实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等企业与农民签订购销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农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种植、养殖、加工等生产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价格标准按期收购,即时结清价款。

第五章 履行义务保护
第三十二条 农民承担的税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计征。
农业特产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必须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屠宰税不得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达征收指标,不得按人口、耕地和牲畜栏头数平均摊派。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和预收。
第三十三条 农民人均年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应当以村为单位,依法逐项测算确定。
以村为单位计算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应当张榜公布。
第三十四条 农民按照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
承包土地的农民按照承包耕地面积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按照农业人口和承包土地的非农业人口分摊。
没有承包土地的常住人口,按照其享受的公益项目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使用市以上统一制发的“收缴承包金专用凭证”。在年终时组织收取,不得预收。
第三十五条 对本村的特困户和农民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因自身以外的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因减免而减少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第三十六条 村兴办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当从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需要农民集资的,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筹集的资金应当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年龄在18至55周岁的男性农民和年龄在18至50周岁的女性农民,每年都有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担劳务:
(一)现役军人;
(二)在校学生;
(三)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残废军人以及复员、退伍军人复员、退伍未满一年者;
(四)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者;
(五)有任用证的在职民办教师。
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农民,由所在村民小组评议,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其承担的劳务。
第三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其标准工日折价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提出,报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批准后的标准工日的折价标准应当张榜公布。
第四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乡村两级用工预算,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乡、村应当将全年预计用工量分解到户,并签入农
业承包合同。

第六章 民主管理与监督权保护
第四十一条 农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享有监督权。对村集体财务活动享有建议权和监督权。
农民对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经营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有讨论决定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二条 村办集体事业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借款、贷款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凡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同意,以乡(镇)、村名义向单位、个人借款或者贷款所发生的债务,不得向农户分摊。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大会主席团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可同时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大会主席团的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四十四条 农民对本乡(镇)、村的集体财务账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在提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应当向农民公开,接受监督:
(一)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立项、建设承包方案;
(二)村各项收入和支出;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收缴方案及其他农民负担;
(四)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
(五)计划生育指标分配;
(六)救济款物的发放;
(七)村、组干部报酬和奖金;
(八)农业税减免和水、电费收缴;
(九)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十)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的涉及农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需要公开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至少每3个月向农民公开一次,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6个月公开一次;对需要较长时限办理的事项,可以每完成一个阶段,公布一次进展情况;每一项较大事项完成后,要及时公布结果。
第四十七条 村务公开后,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座谈会,设立意见箱等形式征求农民意见。对农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村民委员会能够当场答复的,要当场答复;当场答复不了的,应当于15日内作出答复。
村务公开的事项,多数农民提出疑义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核实,重新公布。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要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保存期相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哄抢、破坏或者扣押、冻结、没收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的钱物,或者给予经济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
(二)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额度超标准的;
(三)强迫农民购买农用生产资料的;
(四)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
(五)按人口、耕地和牲畜存栏头数平均摊派或者预收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的;
(六)擅自发放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并收取费用的;
(七)强制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或者参加保险的;
(八)擅自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行政事业费和培训等费用的;
(九)截留挪用拨付给农民各种资金或者物资的;
(十)收购粮食不执行国家、省规定标准和价格或者不兑现粮食收购款的;
(十一)非法收取各种保险金或者抵押金的;
(十二)对销售农产品的农民吃、拿、卡、要的;
(十三)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照约定服务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垫付各种税费、集资、摊派等款项的,由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收费单位如数退还,并对做出决定的责任人处以违法、违纪金额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私分、挪用、截留、挤占、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责令其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制终止或者解除未到期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纠正措施;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拒不赔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进行说服教育,限期履行合同;逾期仍不履行的,可以向乡(镇)合同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承包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欠交费用的数额,确定收回承包土地的年限和数量。农民1年不交纳的,收回部分承包土地;2年不交纳的,视为自动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后,应当保证农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土
地面积。
农民还清所欠承包费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收回的承包土地退还给原承包农民继续经营。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护农民权益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诉、复议申请和诉讼,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不得压制和拖延。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的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整治、合理利用和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本辖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确定的分期实施方案,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感潮区、河口冲积扇、两岸堤防及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20至50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15至30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8至15米。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按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岸线、治导线或者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域、堤基地和护堤地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河床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的相连地域30至50米划定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并树立界桩;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资源、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界定,并树立界桩。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属于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服从规划管理。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资源、渔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除不得从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外,禁止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等。

第九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与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确需采伐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水产养殖的,还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施工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必须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的安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十三条 设置或者扩大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擅自设置和扩大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建、封闭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沿江城市环境保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污、排水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当地河道主管机关。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四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划的防洪、排涝、防潮、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河岸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十五条 河道防洪(含排涝、防潮,下同)整治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计划、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防洪整治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方案,并优先安排整治工程。

第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通航河道进行整治,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水质要求、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污染江河水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机关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河道整治项目纳入建设计划中,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责;非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第二十一条 河道整治工程,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有关配套性管护基础设施。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含有关配套性管护基础设施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有关配套性管护基础设施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筑临时围堰等工程设施,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或者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防洪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当地习惯岸线及其演变以及防洪规划确定的治导线提出划定规划岸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沿河城市规划、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15至30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在防洪规划治导线以外30至10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道,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15至30米。

编制沿河城市规划、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县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5公里以内,以及跨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因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毁损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水利建设基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治理、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每年洪、枯来水变化及砂、石运移规律,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划定禁采区和可采区。

在河道管理范围可采区内采砂、取土、淘金,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河道采砂管理费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费用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移动或者拆除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等设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

(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的,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且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的;

(二)建设单位未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擅自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

(三)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单方面在市、县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5公里以内以及跨市、县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就投入使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防止舱、室作业环境中缺氧窒息事故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交通部


关于执行《防止舱、室作业环境中缺氧窒息事故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86年10月14日,交通部

(86)交水监字755号

沿海各港务局、外轮代理公司,大连、上海海上监督局,各港务监督,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航政局及各分局,各远洋运输公司、海运局、轮船公司,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为贯彻部一九八五年第四季度安全办公会议的要求,防止船舶舱、室作业环境中因缺氧而造成的人员窒息事故,部以(86)交劳字62号文颁发了《防止舱、室作业环境中缺氧窒息事故的暂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在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中,各单位为防止事故,做了不少工作,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特做如下补充通知:
一、根据各港反映的情况,目前《暂行规定》所适用的货物种类暂定为:原木、生铁(包括铁矿、废钢铁)、化肥、粮食、锌矿、铜矿、煤炭、鱼粉、种子饼、食糖等,及由于氧化或呼吸作用易造成载货舱、室氧气减少的货物。
除上述货物之外,各港可根据已掌握的发生缺氧窒息事故的资料,补充新的货种,并报部备案。
二、《暂行规定》对外国籍船舶同样适用。港务局通知,由各外轮代理公司向到港国际航行船舶转送(通知稿见附件);国内航行的船舶由港口调度部门负责通知。通知书由各港自行印制。
三、船舶要为港口作业人员提供安全作业的条件。在缺货作业前,应对载货舱、室进行有效的通风、换气,使舱、室气体组分符合《暂行规定》3.1.1段的要求;并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主动向港口生产指挥部门介绍货物的通风情况。港口生产指挥部门要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注意对作业环境进行复核,作业前要向作业人员布置落实安全措施。港口安技部门要加强作业现场的检查,对作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
在未经确定舱、室气体组分符合安全标准前,人员不得入舱作业。港口应根据需要尽快落实作业人员的防护和应急救生设备。
四、港口应尽快落实或解决检测能力问题。暂不具备检测仪器的港口,应先采取一些临时性检验措施,(如使用鸟类、小白鼠等动物在大舱作测氧试验等),或与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建立起业务联系,解决有关检测事宜,以便及时检验作业环境,避免船期损失。
卫生防疫部门在进行检验后,要出具载货舱、室是否符合人员安全作业条件的检测结果报告。检测费用在部尚未发布统一收费标准前,暂参照当地收费标准执行。收费要适宜,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减少船方负担。
五、港务监督作为国家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如遇发生人员窒息伤亡事故,港、船双方应积极抢救遇险人员,并及时向港务监督报告。对发生的事故,由港务监督负责组织调查,并对违章者视情给予警告、吊销职务证书、罚款等处分。
六、对适用于《暂行规定》的危险货物,船舶还应按有关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的规定,向港务监督办理进、出港申报手续;有关作业的船舶、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接受港务监督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在《暂行规定》试行期间,望各单位加强协作,注意总结经验。部将适时组织有关人员研究、总结《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

附件:(通 知 稿)
各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规定,凡载有原木、生铁(包括铁矿、废钢铁)、锌矿、铜矿、煤炭、鱼粉、化肥、种子饼、粮食或食糖*等易造成船舶舱、室缺氧的货物到港卸载的船舶,事先对载有上述货物的舱、室进行有效通风,为装卸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防止因缺氧造成
人员窒息伤亡事故。舱、室允许作业的环境要求是:按体积比,氧气含量不少于百分之十八,二氧化碳含量不高于百分之二。当舱、室气体环境达不到上述要求时,港口装卸人员将拒绝入舱作业。-----------
* 货物种类各港可视情增加。
船舶在港如发生人员缺氧窒息事故,除应尽力抢救遇险人员外,还应及时向所在港港务监督报告,并接受调查。船舶所载上述货物如属危险货物的,应按有关规定向港务监督办理进出港申报手续。
××港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