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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7:3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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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开发利用空中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森林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列入常备计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协调机制,建立反应灵敏的作业指挥系统、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和作业信息处理系统,统一指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专项经费和科学试验研究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依法以划拨方式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格。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作业地实际需要作出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三)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四)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冰雹频发区出现冰雹天气时,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在取得空域和作业时限后立即组织实施人工防雹作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业地点的地名、代号、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执行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任务的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飞机由军队或者民航部门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提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必须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九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救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二十一条 需要跨县(市、区)、市(州)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科学、合理规划和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采购前款规定设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倒卖、非法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落实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七条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和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单位使用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以及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或者倒卖、非法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研究或者采取措施,致使本可避免的灾害而未被避免,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锡(兰)关于废除一九三一年“中锡互换包裹协定”的换文

中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锡(兰)关于废除一九三一年“中锡互换包裹协定”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1年12月28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大使马子卿阁下:
  我代表锡兰政府确认,由锡兰邮政总局和中国邮政总局分别于一九三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科伦坡和一九三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南京签订的“锡兰和中国邮政互换包裹协定”和“锡兰和中国邮政互换包裹协定施行详细规则”无效。
  如蒙同意,则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锡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邮政包裹协定”的一项附件。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锡兰邮电部长
                        切·库玛拉苏里亚
                          (签字)
                    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于科伦坡
             (二)我方去文

邮电部长切·库玛拉苏里亚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内容见对方来文)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上述来照的内容,并同意将阁下的来照和本复照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的一项附件。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大使
                        马 子 卿
                         (签字)
                   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于科伦坡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2〕18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集中采购机构,省级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行为,依法处理供应商质疑,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质疑双方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行为,依法处理供应商质疑,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质疑双方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中,质疑人提出质疑、被质疑人处理质疑,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质疑人是指对所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依法提出质疑的供应商。

  本办法所称被质疑人是指具体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

  质疑人不得将其他供应商作为被质疑人,但能够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证明其他供应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质疑时可以将其列为相关第三人一并提出。

  第三条 供应商质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实行实名制。质疑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不得以质疑为手段获取不当利益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教唆供应商进行虚假、恶意质疑。

  第四条 质疑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廉洁、实事求是、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 质疑的提出

  第五条 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提出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明显倾向性、歧视性条款或违法内容的;

  (二)采购文件存在不合理内容并妨碍有效竞争的;

  (三)采购文件未按规定程序补充、澄清或者更正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采购信息的;

  (五)不按采购文件规定的采购需求、程序和要求等组织采购的;

  (六)采购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

  (七)采购人员或评审小组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八)采购人员或评审小组成员、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九)其他供应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

  (十)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疑人是直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质疑人与质疑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三)质疑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

  (四)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质疑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五)相关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未进行供应商资格报名或登记(含网上报名登记)的供应商,应视为未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般不得提出质疑,但因供应商资格条件受到限制、报名时间设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等原因使供应商不能参加报名或登记的除外。

  未提交采购响应文件(包括投标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报价文件等,下同)的供应商,应视为与采购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得就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后的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质疑。

  第八条 供应商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对采购公告信息(含供应商资格条件)提出质疑的,质疑期限自采购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质疑期限自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之日起计算(但采购文件在发售或报名截止日后获得的,应当自截止之日起计算),且应当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之前提出,否则,被质疑人可不予接受。但上述意思未在采购文件中予以特别提示,或采购公告未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采购文件的发售(获取)和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不符合规定、采购文件存在前后矛盾导致供应商作出不同响应,以及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除外。

  对采购结果提出质疑的,质疑期限自采购结果公告(包括公示、预公告、结果变更公告等)之日起计算。采购组织机构在发布最终中标(成交)采购结果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所有进行采购响应的供应商,否则,质疑期限应当自供应商实际知道采购结果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不当,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可以在采购结果公告前提出质疑,被质疑人不得以采购结果尚未公布为由拒绝接受质疑。

  第十条 质疑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质疑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及被质疑人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被质疑采购项目名称、编号及采购内容;

  (三)具体的质疑事项及事实依据;

  (四)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五)提出质疑的日期。

  第十一条 质疑书应当署名。质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质疑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质疑人因故不能自行办理质疑事项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宜,但应当向被质疑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三条 质疑人可以采取直接递交、传真或邮寄方式提交质疑书(一式三份以上)。以其他方式提出的质疑,被质疑人可不予接受、答复。

  采取邮寄方式送达质疑书的,以邮件注明的收件人实际收到邮件之日作为收到质疑的日期。

  采取传真方式送达质疑书的,质疑人应当取得被质疑人确认收到传真的意见,并及时将质疑书原件送达被质疑人。被质疑人可以实际收到原件之日作为收到质疑的日期。

  在质疑有限期限届满前,质疑书已经邮寄或传真成功的,质疑不视为过期。

  第十四条 质疑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中有外文资料的,应当将与质疑相关的外文资料完整、客观、真实地翻译为中文,并注明翻译人员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章 质疑的处理

  第十五条 被质疑人应当指定项目经办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负责接收供应商质疑,并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公布其联系方式。接收供应商质疑的工作人员应相对独立、固定。

  第十六条 被质疑人收到供应商质疑书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对于质疑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方式提出的质疑,被质疑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不得强行要求质疑人对质疑书内容作出违背质疑人意愿的修改。

  第十七条 质疑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质疑人认为不补正影响质疑处理的,可以在收到质疑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质疑人限期修改补正后再提出质疑。限期时间应当充分考虑修改补正所需的合理时间,一般不少于三个工作日。质疑人逾期未能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动放弃质疑。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疑事项可不予处理,但被质疑人应当在收到质疑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质疑人不予处理的理由:

  (一)质疑人没有直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

  (二)质疑人与质疑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的;

  (三)所有质疑事项均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四)提起质疑时间已经超过质疑有效期的;

  (五)质疑已经处理并答复后,质疑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质疑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的;

  (六)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质疑人认为其质疑符合本办法规定,被质疑人无故拒不接收的,可以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或依法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 被质疑人收到质疑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质疑事项涉及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质疑书副本(或复印件)及时送达相关当事人。相关当事人应在收到副本后两个工作日内就质疑事项向被质疑人作出书面说明,负有举证义务的,还应当履行举证义务,提交相关证据。相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作说明或未提供证据的,被质疑人可视同相关当事人认可质疑事项,并作出有利于质疑人的认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质疑人应当认真对待质疑人提出的质疑,对质疑事项及证据应仔细审查、分析核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沟通后再逐项答复。

  质疑答复应当依法、真实、详尽,有较强的针对性和说服力。

  第二十二条 与质疑事项相关的采购文件、采购响应文件、采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资料、书面记录等均应当作为处理质疑的重要依据并严格保管。

  第二十三条 被质疑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质疑事项进行核实:

  (一)向相关单位或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二)委托专业机构或提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

  (三)邀请专家论证并独立出具意见;

  (四)组织原评审小组成员进行复核;

  (五)组织质疑人、质疑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组织听证会进行调查论证;

  (七)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如对评审程序或评审结果提出质疑的,被质疑人可以组织原评审小组成员进行复核。通过复核发现原评审过程或评审结果存在程序违规、审查失误、评分不当、统计错误或其他差错的,应当予以纠正。

  复核应有原评审小组不少于五分之三成员到场。因故未能参加复核的成员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评审专家代表其参加复核并出具意见,否则应由被质疑人提请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另行补抽评审专家参加复核。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质疑人应依法直接作出答复,不应组织复核:

  (一)对评审程序及评审结果之外的其他事项提出质疑的;

  (二)对评审小组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

  (三)属于商务和技术问题以外的纯法律争议的;

  (四)对其他非评审小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质疑的。

  第二十六条 质疑处理过程中,质疑人如书面要求撤回质疑的,被质疑人可终止质疑处理。但如发现被质疑采购项目或相关单位及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被质疑人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被质疑人应书面答复质疑人质疑不成立,并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质疑事项属实,但未损害质疑人合法权益的,或虽损害质疑人合法权益,但情节轻微且不影响采购结果的,如尚可改正的,被质疑人应当改正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如已不能改正,应当书面向质疑人说明情况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被质疑人负有责任的,应当向质疑人表达歉意,并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情况。如质疑人要求退出采购活动的,被质疑人应当允许其退出,并退还其缴纳的各类保证金、工本费等。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的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应视项目进度以及问题是否可以改正等,分别作出处理:

  (一)未到采购响应截止时间的,应当对采购文件或采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如对供应商制作采购响应文件有影响的,应当按规定延长采购响应截止时间,但问题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响应已经截止但采购结果尚未公布的,应当对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但问题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结果已经公布但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应当改正后按规定重新确定并公布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但问题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开始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解除合同,改正后重新确定并公布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但问题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解除合同,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五)采购合同已经开始履行的,应当向质疑人如实说明情况。但政府采购合同主要事项履行完毕前,如果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当事人应变更、中止或终止采购合同。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视为问题不能改正或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应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一)未向财政部门办理政府采购预算确认(或采购计划)手续,或未按政府采购预算确认书(或采购计划)实施采购的;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项目全部或主要产品擅自采购进口产品且已实现的;

  (四)采购公告未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

  (五)采购人员或评审小组成员、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采购人员或评审小组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七)采购文件存在矛盾,导致供应商作出不同的响应的;

  (八)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存在其他问题不能改正或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质疑事项属实,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二条 被质疑人应当在收到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委托专业机构或提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的,所需时间可不计算在内,但被质疑人应当事先告知质疑人预计所需时间,所需时间预计将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还应当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有关当事人在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其他专门意见过程中,故意拖延项目或有其他不当行为的,同级财政部门应依法纠正。

  第三十三条 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质疑人和被质疑人名称;

  (二)质疑日期、质疑项目名称、编号及基本情况;

  (三)对质疑事项的审查情况、具体处理答复意见、相关依据或理由;

  (四)作出质疑答复的日期。

  质疑答复应当加盖被质疑人单位公章后送达质疑人及其他与质疑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质疑处理过程中,被质疑人委托专业机构或申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的,或者发现有足以导致采购结果无效的情形,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暂停政府采购活动。

  凡质疑的项目,在作出质疑答复之前,一般不得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五条 被质疑人应当将质疑书(包括证据)、撤回质疑申请书、质疑答复等材料在收到或制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并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的。

  第三十六条 被质疑人应当建立质疑档案。质疑过程形成的所有文件或其他介质的材料均应当留存。其保管和销毁按照《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质疑的,被质疑人应当报告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视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八条 被质疑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整改,视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告;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其中对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可以移送同级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对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可以暂停“浙江政府采购网”账户,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取消“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一)无故拒收供应商提交的质疑书,或强行要求质疑人对质疑内容作出违背质疑人意愿的修改的;

  (二)应当处理的质疑不予处理的;

  (三)质疑处理敷衍塞责、词不达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引起矛盾纠纷的;

  (四)与供应商、评审专家或其他人员串通,不依法处理质疑的;

  (五)质疑答复违背客观事实,处理明显不当的;

  (六)应当暂停的政府采购项目未暂停或暂停时间不足,导致较大经济损失或较严重后果的;

  (七)质疑处理过程中借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其他专门意见,故意拖延项目或有其他不当行为的;

  (八)质疑处理相关文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送达的;

  (九)质疑事项证据确凿、差错明显而拒不改正错误被投诉成立,单位四次及以上,工作人员两次及以上的;

  (十)遗失或毁损质疑事项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质疑处理档案材料的;

  (十一)有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采购单位、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小组成员拒不配合被质疑人处理质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通报批评,并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其中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可以移送同级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对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可以暂停“浙江政府采购网”账户,对供应商可以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对评审专家可以取消专家资格。

  第四十条 被质疑人工作人员在质疑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被质疑人处理质疑事项不得向供应商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质疑所需委托专业机构或申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提出主张一方先予垫资支付,最终根据结果由相关当事人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合理分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