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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时间:2024-06-17 12:0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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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以及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委员中回族所占比例应不少于回族在职工中的比例,在回族职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单位,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回族职工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依法及时建立工会。
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在筹建的同时,筹建工会,最迟在开业一年之内将工会组织建立起来。
第五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或撤销,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凡独立管理经费的各级工会组织都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地方各级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会员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干部。工会主席、副主席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补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职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企业单位工会主席应选配相当于单位行政副职级的干部担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经上一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地方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协作、技术交流、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群众性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促其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研究起草法规、规章、措施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吸收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活动。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被调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积极协助,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职工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如果生产、工作需要增加职工劳动(工作)时间时,应事先征得工会的同意并付给一定的报酬。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受到侵犯,工会及
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对聘用制干部的聘用或处分职工,应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决定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单位行政方面违犯法律、法规或有关劳动合同规定,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双方意见不一致或者当事
人对处理不服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参与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必须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工会还可以派出劳动仲裁员
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工会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工会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反映职工的意见并会同行政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对职工进行政治、法制、文化、业务技术和民族、宗教政策教育,提高职工素质,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工会应教育、引导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遵守劳动纪律,爱护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协助单位行政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积极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干部因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工会和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干部的正确做法,依法与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其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行政领导的工作报告,审议本单位生产(工作)、经营的重大事项;
(二)审议本单位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劳动保护措施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分配方案及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本单位各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招聘和罢免厂长(经理),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上级主管部门不得撤换调离厂长(经理)。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有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
股份制企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和由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参加。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总数一般应占企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代表女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研究本单位的经营方针、改革方案以及劳动保护、工资福利等重大问题,应通知工会代表参加,单位行政领导对工会代表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或企业法人代表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单位)的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不论实行何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依法拨交工会经费。逾期未拨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当及时进行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
之五扣收滞纳金。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应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写入合同条文。
行政事业单位,应把工会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预算,不得挪用。
企业内部实行柜组承包、个人承包、合伙经营和其他已取消工资形式的,按承包前三年年平均工资总额计拨工会经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并在银行开户建帐,自主使用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使工会开支非工会业务活动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的第三产业和法律、政策允许的其他企业、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已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妥善解决。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随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的;
(四)侵犯职工代表大会权利的;
(五)对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六)挪用和贪污工会经费的;
(七)侵犯工会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受益权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工会活动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根据情节轻重,对工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4日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2001年9月3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出卖人)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由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预售款,出卖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房产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同安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预售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市土地房产行政部门和同安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预售主管部门)。


  房地产交易机构受预售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五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生效,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六)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出卖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经核准免除监管的除外);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五)白蚁预防合同;


  (六)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前款第(四)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幢号、房号的统一编排方案、经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建筑面积分户计算书、项目开工和计划竣工时间、房屋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事项、预售方式。


  出卖人可以分期或者分单项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


  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权的,必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


  第七条 预售主管部门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同意预售的,应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出卖人的名称,许可证编号,许可证的有效期,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建筑面积、用途,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或商品房预售款帐户等内容。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其有效期限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计划竣工时间加上一年。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时失效。出卖人应在失效之日起15日内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缴预售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不能及时竣工验收,出卖人可在预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延期手续。


  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的,出卖人应按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手续。


  第九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变更用途、增容以及转让的,当事人应向预售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出卖人应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发布预售广告。预售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有误导、欺诈和不符合预售商品房实际情况的内容,并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预售主管部门对新批、变更、延期以及失效的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实行定期公告制度。


  第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发的预售许可证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应立即责令出卖人限期改正。预售主管部门应设立和公布商品房预售的查询和投诉电话,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出卖人应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用途和范围等内容进行预售。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预售,不得签订预售合同,不得收取定金等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明示有关商品房买卖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向买受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出卖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商品房的座落位置、设计环境、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建筑物使用年限;


  (四)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质量、装修标准;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七)商品房的面积构成、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八)商品房的价格、计价内容,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及付款方法;


  (九)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或商品房预售款帐户;


  (十)商品房是否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权利受限制的其他情形;


  (十一)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明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出卖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权限和责任。


  代理人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明示的事项;


  (二)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三)出卖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时,出卖人与买受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使用预售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出卖人和买受人有权依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和补充。


  出卖人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承诺的事项,当事人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当事人可按《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和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约定和处理房屋套型、尺寸误差以及房屋面积误差。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实行备案制度。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买受人也可向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


  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预售商品房合同已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交易机构不得重复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先取得抵押权人对该套商品房的登记放行证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应先办理该套商品房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商品房竣工验收前,买受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的,应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已办理按揭的预购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需转让的,应注销或变更按揭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竣工验收前,预售商品房发生转让、终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在签订有关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卖人不得用已预售的商品房设定他项权。


  第二十三条 出卖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获准变更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的,应当在获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与买受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除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和载明外,出卖人不得向买受人收取其他款项。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设置商品房样板房或出具预售说明书的,其出售商品房的布置、装修和设备的质量,应当与商品房样板房和预售说明书一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后,买受人向出卖人了解商品房建设进展情况时,出卖人应如实告知。


  第二十七条 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预售的商品房时,应当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出卖人应按合同约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超过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时间的,出卖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可以退房的,买受人可按合同约定退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应建立信息查询制度,提供已登记、抵押的房地产信息。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款管理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款是买受人和按揭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出卖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前用作该商品房建设费用的款项。


  商品房预售款在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出卖人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出卖人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三十三条 出卖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房地产交易机构、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出卖人因开发规模、按揭额度等原因,需增加开户银行的,应经房地产交易机构同意后增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出卖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向房地产交易机构申请免除监管:


  (一)具有国家房地产开发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


  (二)前一年度被评为市级以上“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或银行信用“AAA级”单位;


  (三)自有资金达该项目投资额50%。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签订后,由于开户银行服务等原因,出卖人可以变更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向出卖人换取售房发票。出卖人不得擅自收存买受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


  出卖人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同时附银行出具给买受人的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向房地产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


  (二)用款计划;


  (三)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收到出卖人的用款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审查,并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审查出卖人提供的资料;


  (二)核定用款额度。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和施工单位用款申请予以核准用款;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根据其购销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予以核准用款;用于支付法定税费的,根据缴纳税费通知予以核准用款。


  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在申请表上出具核准意见,银行凭核准意见办理商品房预售款拨付手续。不同意使用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用款外,出卖人可向房地产交易机构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


  第三十九条 出卖人应将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对帐单于每月15日前提供给房地产交易机构。


  第四十条 出卖人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向房地产交易机构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经房地产交易机构同意后,向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注销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一)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并经依法验收合格;


  (二)施工单位出具证明未欠工程款。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已收取的预售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预售商品房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和代理人未向买受人明示法定事项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委托没有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由预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卖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违法使用款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为30000元。


  第四十六条 银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凭房地产交易机构核准意见支付商品房预售款,房地产交易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其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项。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出卖人合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房地产交易机构不予同意,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预售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条件成熟时,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也可以接受出卖人的委托从事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服务。


  从事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条件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强台风“鲇鱼”影响期间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强台风“鲇鱼”影响期间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通知

海南、广东、广西、福建、云南、贵州、江西、湖南省(区)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

  据中国气象局预测,受今年第13号强台风“鲇鱼”影响,未来三天,广东南部、海南东部等地区将有大到暴雨,局部地区有大暴雨,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较大。部领导高度重视“鲇鱼”登陆期间的地质灾害防范工作,做出专门批示,要求各地高度重视,做好地质灾害防控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八省(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高度重视,提高警惕,密切关注雨情、水情、灾情,做好台风期间地质灾害应急值守、信息报送等工作。

  二、紧密依靠群测群防体系,发挥基层党员干部的防灾减灾作用,做好降雨期间地质灾害排查、巡查、复查工作,对发现的隐患点要及时落实监测和应急处置;对一些已出现变形迹象的隐患点,要提前转移受威胁的群众、设置警示标志、落实必要监测。

  三、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落实责任范围,做好联控联防。根据防灾预案,与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应急人员、物资等准备。

  四、部将于20日派专家组赴台风影响区,请有关省(区)国土资源厅充分发挥专家和技术单位的作用,协助地方政府做好转移避让、临时安置、应急处置等抢险救灾工作。

  进入10月份以来,华南部分地区连续经历多轮强降雨过程,土壤水分饱和,岩土体稳定性降低。此次“鲇鱼”带来的强降雨将使防范形势变得更为严峻,相关地区务必在前期排查、巡查工作基础上,根据地区特点针对性设防,高度注意防范泥石流、滑坡等灾害,切实做好防范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有重大情况,请及时报部。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