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峨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5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2月12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峨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县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自治县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全县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
(四)负责全县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全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对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维护水工程和防治水害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护河流、水库的合理流量和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良好水域环境的原则,制定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自治县制定的综合规划应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流域规划和综合规划。
自治县应当以流域为单位划定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和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及其它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得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专业规划相协调、兼顾各行业的需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八条 自治县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开采矿藏、河道砂石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的,采矿单位、采砂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补偿措施。
第十条 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护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开采、加工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自治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自治县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情况的检查。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二条 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除省管大渡河外,凡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户),都必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情形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十三条 自治县对辖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装机25万千瓦及其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管理、保护、节约、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持证人取水,应当装置量水设施,经取水许可证颁证机关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持证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
第十五条 实行供水工程有偿供水制度。
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供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应缴纳超计划用水费。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者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用水户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者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辖区内水事纠纷,并配合水利、公安等部门查处破坏水工程的案件。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方可将项目方案报送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取水申请,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核准或者备案。
对超计划、超定额取用水部分按照征收标准的二至三倍计征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严格按照规定下泄生态综合用水,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防治水土流失,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因截流而影响下段流域居民人畜饮水、农业生产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予以解决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方式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取得自治县水能资源开发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自治县注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等。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留自治县专项用于水资源涵养保护、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以及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家在自治县辖区内开发建设大中型水电站的协调服务。在自治县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已经审查通过的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行洪论证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渔业资源影响评价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等,以便协调各方面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站的业主,应当大力支持、带动和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水电站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应当通过自治县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下泄生态综合用水,造成河流流量和水库以及地下水水位不能保持合理状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取水行为,限期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取水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条件和范围的;
(三)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减少或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供生活用水的重要水域及其保护范围内从事集约化养殖、设点旅游或者未经同意利用河道、水库、渠道水域及其保护范围设置旅游点的;
(二)在河道、水库、渠道水域及其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尾矿渣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四条 编制普通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进行直接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五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进行涉及我省地图的编制活动,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编制地图的技术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编制。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者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并且无争议的,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注明下列内容示意图除外:
(一)编制者和编制单位名称;
(二)底图来源、测绘成果的截止时间;
(三)地图上国界线以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依据资料及来源;
(四)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图号。
第九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公开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必须在地图明显位置上注明密级或者“内部用图”字样,并在具备保密条件的地图定点印刷厂印刷。
第十条 本省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普通地图、专题地图。
本省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一条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本省出版社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报批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但是,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除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外,还需从事旅游地图、交通地图以及时事宣传地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出版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由省出版管理部门审核;省出版管理
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核同意按规定报批后,专业出版社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第十四条 禁止出版社买卖书号或者变相买卖书号出版地图,也不得以分社、编辑部或者发行部等名义在本省从事地图出版活动。
第十五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1/4。
内部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十六条 在本省内出版各种地图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广告、电视、计算机网络中的插图,下同)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按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一)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地图以及历史地图、世界地图、时事宣传图,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二)全省性或者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州)、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还须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本省各种地图送省外出版、展示的,其试制样图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单位报送试制样图。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由展示单位报送样图。
第二十条 送审试制样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出示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版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和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以及编制试制样图的底图。
第二十一条 未载明审图号的地图出版物,不得公开出版、发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地图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送交样本。
第二十三条 印刷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实行地图定点印刷制度。地图定点印刷企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出版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地图印刷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含计算机输入)、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印刷前或者展示前未报送试制样图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对有关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而出版的,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对有关出
版社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出版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由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工作人员在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