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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办法

时间:2024-07-24 07:3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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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昆明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办法》已经2010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65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9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昆明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文件的管理与归档工作,确保电子文件安全归档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昆明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

  企业和其他组织的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文件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处理公务过程中,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和存储的文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等不同形式的信息记录。

  本办法所称电子档案是指具有参考和利用价值并作为档案保存的电子文件,以及实体档案经数字化处理后形成的文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应当遵循信息化条件下电子文件形成和利用的规律,坚持"分级管理、规范标准、便于利用、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管理,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机构,明确人员编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责任追究、目标管理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协调行政机关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提供信息化保障,统一电子文件数据标准,指导制定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做好档案信息化项目立项管理、组织协调、技术论证和项目建设评估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电子档案的有关数据标准,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对电子文件归档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中的涉密电子文件管理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和保管其接收范围内各单位形成的电子档案,并依法提供利用。

  各专业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按行业标准负责本专业、部门电子档案的接收、管理、利用。

  第十一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负责属于本单位归档范围的电子文件的收集和归档、整理、管理、移交工作。

  第三章 收集与归档

  第十二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当实时收集电子文件,并即时备份,存储于能够脱机保存的载体上,确保电子文件安全、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归档范围的电子文件,应当进行收集: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的重要报送件;

  (四)本单位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正式电子文件及电子文件的形成过程稿;

  (五)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

  电子文件在收集时,应当同时收集相应的背景信息和元数据。

  第十四条 收集的电子文件类型包括:

  (一)文本文件:用文字处理技术形成的文字文件、表格文件;

  (二)图像文件:用扫描仪、数码相机等获得的静态图像文件;

  (三)图形文件:用计算机辅助设计或绘图获得的静态图形文件;

  (四)影像文件:用视频设备获得并经计算机处理的动态影像文件;

  (五)音频文件:用音频设备获得并经计算机处理的声音文件;

  (六)多媒体文件:用计算机多媒体技术制作的文件,其中包含文字(表格)、图像、图形、声音、影像等两种以上的复合信息形式;

  (七)数据文件(数据库文件):用计算机软、硬件系统进行信息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管理数据、参数等;

  (八)其他应当收集归档的电子文件。

  第十五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当实时将符合归档条件的电子文件进行归档整理,整理以"件"为单位进行。

  第十六条 电子文件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归档的电子文件应当齐全、完整,能够有效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调取查用;

  (二)符合本市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数据格式标准,能够长期有效读取;

  (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价值的文本文件、图像文件、图形文件,应当制成纸质档案或者缩微胶卷同时归档,并建立互联;

  (四)加密传送、存储的电子文件应在解密后进行归档,压缩电子文件应在解压缩后进行归档;

  (五)归档电子文件应当设置成禁止改写状态;

  (六)规定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开放级别。

  前款第(二)项所称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数据格式标准,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信息化、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的相关标准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行业标准和规范,制定专业电子档案的数据标准,报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对实体档案进行数字化转换。由实体档案数字化转换形成的电子档案,应当与相应实体档案在内容上一致。

  第四章 存储与保管

  第十八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档案馆应当配备满足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存储和保管的设施设备。采用只读光盘、磁带、硬磁盘等符合国家要求的存储介质作为保存载体。

  第十九条 存储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载体或装具上应当标注存储介质类型、盘号、全宗号(或者形成单位)、存入日期、密级、保管期限等标识。

  第二十条 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载体的保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要有具备相应技术保护条件的库房和装具;

  (二)对归档载体要作防改写处理,不得擦、划、触摸记录涂层;

  (三)环境温度选定范围:17摄氏度—20摄氏度,相对湿度选定范围:35%—45%;

  (四)存放地远离强磁场,并与有害气体隔离;

  (五)对磁性载体每满2年、光盘每满4年转存一次,原载体同时保留时间不少于4年。

  第二十一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档案馆应当定期对其保管的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进行测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数据标准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进行著录和数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电子档案备份中心或者异地备份库,电子档案应当拷贝一式三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供查阅使用,一套异地备份。

  第二十四条 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鉴定销毁,按照国家关于档案鉴定销毁的有关规定办理。销毁前应当编制销毁清册,指定监销人。

  第五章 移交与接收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归档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专业电子档案按照国家和专业档案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移交。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电子文件,应当在信息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移交实体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该实体档案的电子档案数据。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国家、云南省和本市电子档案数据格式标准的,移交单位应当进行数据格式转换。

  移交的电子档案数据应当包括电子目录和本单位制发公文的原文数据及元数据。

  第二十七条 应当向档案馆移交的电子档案范围:

  (一)属于政府公开信息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二)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电子档案;

  (三)本地区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活动形成的电子档案;

  (四)专业电子档案;

  (五)其他属于移交范围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第二十八条 移交单位和档案馆应当对移交的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件、电子档案、载体、技术环境进行检验。交接双方检验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由移交单位负责。

  第六章 服务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和开放的电子档案查阅、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和未开放的电子档案查阅、利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保密、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要求,可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查阅、利用。

  第三十条 提供查阅利用的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应当为只读文件。查阅利用电子档案时,使用拷贝件,电子档案封存载体和电子档案备份载体不得查阅、外借。

  不得擅自复制、修改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联网利用要有安全防范措施和可靠的监管保障。

  禁止在互联网络提供涉密和未开放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第三十二条 本市档案馆已开放的电子档案、现行公开文件和政府公开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持介绍信、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许可范围内查阅、利用。

  第三十三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在办公自动化系统的终端上提供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应当设定查阅利用权限。

  第三十四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档案馆,应当按年度对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移交、接收、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情况进行统计。

  第七章 保密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和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定,实行电子文件的分类分级管理,建立信息内容安全保密防护体系,执行严格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对涉密电子文件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不能与正文分离。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三十七条 涉密电子文件的存储与移交,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按保密规定办理归档手续。

  第三十八条 涉密电子文件、涉密存储介质的销毁,须经形成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手续,对存储信息进行不可恢复性消除,并在网络中彻底清除。信息消除和载体销毁采取的技术、设备和措施应当符合国家保密管理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收集、归档、保管,造成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管理混乱的;

  (三)不按照规定移交或者接收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公布涉密和未开放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

  (五)擅自复制、修改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窃取属于国家所有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

  (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确保电子文件安全、真实、有效,造成重要电子文件、电子档案损失的;

  (三)擅自出卖、赠送、交换、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保密管理要求和规定的,由保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9日起施行。



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
1992年8月28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分配进入各有关高等院校学习的外国来华留学生(以下简称“留学生”)的有关经费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财政年度拨给有关学校,实行“包干使用、节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其具体标准及管理规定如下:
一、生活费
1.凡享受我国政府全额奖学金的留学生(以下简称“奖学金生”),在华学习期间,由所在学校按本规定发给每人一定数量的生活费(以下简称“生活费”),用于支付留学生每月的伙食费用及有关日常生活的零星开支。生活费以人民币支付,具体标准按国家教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2.对学习体育、航海、舞蹈、戏曲、管乐专业的奖学金生,在进入专业学习后,每人每月另加发30元的伙食补助费。对在广东、福建、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新疆等七省(区)学习的奖学金生,发给适当的地区补助费。具体标准为:广东、福建每人每月30元,其他五省区每人每月10元。
3.生活费自奖学金生入学之日起由学校发给,当月15日(含15日)之前注册的,发给全月生活费;15日以后注册的,发给半个月生活费。毕业生生活费发至毕业之日以后的半个月。对临时决定休学、退学或结业回国的奖学金生,如已领取当月生活费的,不再收回。奖学金生在学校规定的假期之内离校休假时,其生活费照常发给,但对未经学校批准逾期不归者,不发给其超假期间的生活费。
4.奖学金生在华学习期间,如带配偶、子女或结婚、生育的,其配偶和子女的一切费用开支,均由派遣方或奖学金生本人自理。
5.中、外双方对奖学金的标准和开支办法另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二、安置费
6.奖学金生抵华后,由学校发给每人一次性安置费,主要用于支付留学生抵华后的一些必要的安置费用开支,具体标准为:来华学习时间在一学年以上的(含一学年)奖学金生发给100元;来华学习时间不足一学年的,发给60元。
三、冬装补助费
7.对来自热带、亚热带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奖学金生,来华第一年可由学校按每人2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冬装补助费;分配进入东北、西北地区学习的奖学金生,入学第一年,加发100元冬装补助费。
四、医疗费
8.奖学金生和享受医疗费的部分奖学金生,医疗费(含门诊、住院医药费及住院、转院治疗或疗养的交通费)和体检费统一按每人每月35元标准编列预算,由学校统一掌握。
9.奖学金生和享受免医疗费的部分奖学金生的门诊医药费、必要的体检费、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宿费及住院、转院治疗或疗养的交通费由学校在统一掌握的医疗费中开支。门诊挂号费和住院伙食费由留学生本人自理。留学生需住院治疗时,应安排住一般外宾病房。
10.留学生镶牙、补牙、拔牙、配眼镜、分娩、人工流产、矫正生理缺陷、购买营养滋补品以及治疗来华前已患有的一般性慢性疾病,其费用由留学生本人自理。留学生因违犯校纪、法律(打架、斗殴等行为),造成伤亡事故所支付的有关费用,由肇事的留学生自理,不得在医疗费中开支。
11.自费留学生和不享受免医疗费的部分奖学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自理。其收费标准应与奖学金生相同。
五、假期活动费
12.为增进留学生对我国的正确了解和友谊,积极主动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学校可利用假期集体组织奖学金生到外地参观旅行,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时间不超过两个星期。参观的城市和地点不宜多,相互之间的距离要近些,应本着注重政治影响效果、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尽可能就近安排。
13.奖学金生假期活动费由学校统一掌握使用。预算标准为:规模在50人以上的,每人每年300元;规模在50人(含50人)以下的,每人每年350元。参加集体旅行的奖学金生,其交通、住宿及旅游点门票费由学校负担;伙食费由留学生本人自理。不参加集体旅行的奖学金生,学校不发给假期活动费。
14.享受部分免费待遇的留学生和自费生要求参加集体旅行的,所需费用均由留学生本人自理,收费标准由学校酌定。
15.对留学生旅行期间的食宿、交通等安排和收费,应按对外国人最低一档的标准办理。留学生应尽可能住学校的宿舍或招待所,无此条件的,可住普通宾馆,每间可住2至3人。车船交通费可按火车硬座(通宵乘坐火车可购硬卧票)、轮船三等舱开支报销。
六、宣传、招待费
16.宣传费系指学校为留学生阅览室订购报刊,组织留学生文体活动、参观、联欢和其他友好活动的费用。各校按每人每月20元编列预算,留学生人数不足20人的,可在每人每月30元的标准内开支,由学校统一掌握使用。
17.留学生开学、毕业和每年中国国庆、元旦、春节等传统节日,以及根据有关领导部门通知举行活动时,留学生所在学校可酌情举行小型茶会或招待会。茶会和招待会标准按与会人数计算,茶会每人每次5元,招待会每人每次15元。参加此类活动的我方人数要从严控制。
18.留学生到学校人员家中做客,一般不招待吃饭。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家餐招待时,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可安排家餐招待。具体补助标准为:每邀请一名留学生可补助10元,但安排一次家餐的补助总额不得超过80元;逢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节日或因工作需要时,经学校留学生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安排留学生进行家访活动。每请一名留学生,可补助5元。平时家访,不予补助。
七、教学、专业实习费
19.留学生进入专业学习后,如需聘请校内外教师担任教学辅导时,可参照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给予一定的报酬。
20.学校根据教学计划组织留学生(包括奖学金生、享受部分免费待遇的留学生和自费生)进行实习,实习费用开支参照中国学生外出实习的有关规定执行。
21.留学生本人提出进行超出学校教学计划的专业实习,所需一切费用均由留学生本人自理。
八、旅费
22.留学生来华、结业回国和学习中途出境休假以及退学、休学回国的往返旅费均由派遣方或留学生本人负担。另有协议者,按协议规定办理。
23.来华和结业的奖学金生应尽可能选择距离所在院校最近的出入境口岸或国际交通工具终、始点入出境。自出入境口岸至所在学校的城市间旅费,由所在学校按火车硬座(通宵乘坐火车可购买硬卧)、轮船三等舱位开支报销。途中伙食费用及行李超重费自理。另有协议者,按协议规定办理。
24.奖学金生,根据教学安排在我国境内转学的城市间旅费,由转学前所在学校按上述规定开支报销。另有协议者,按协议规定办理。
25.按协议由我国政府提供留学生国际旅费的,由所在学校于留学生离校前两个月通知国家教育委员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统一购买。
九、陪同工作人员的补贴费
26.由学校组织留学生进行专业实习时,可根据实际需要派教师和工作人员陪同,但陪同人员的人数应从严掌握。由学校组织20名以下留学生参观旅行时,可派1至2名人员陪同;如组织20名以上留学生参观旅行,陪同人员的人数不应超过3人。
27.陪同留学生参观旅行、专业实习人员的车船费、伙食费、住宿费等,均按学校所在地的差旅费开支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其他
28.留学生入校后,需要添置或更新设备的费用,学校在下达的经费预算内统筹安排。
29.对品学兼优的留学生,可由学校发给奖品或奖状,所需经费由留学生经费中开支。
30.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实行。过去颁发的有关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如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2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六条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中共江苏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在省辖市、县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果省辖市、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省辖市、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中共江苏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其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辖市和其所辖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辖市和其所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并由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县、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并由县、市人民检察院报其所在的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辖市及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属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应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再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直接通知报请单位,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印的《会报》上公布。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单位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凡是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各报送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名单及简要履历(免职可不报送履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