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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9:1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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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号




  《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7月25日







  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省管水利枢纽的防洪、供水、水资源调配、航运和发电等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飞来峡水利枢纽、潮州供水枢纽和乐昌峡水利枢纽等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省管水利枢纽的管理工作。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枢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管水利枢纽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管水利枢纽的管理范围包括工程管理范围和库区管理范围:

  (一)工程管理范围包括拦河闸坝、副坝、发电厂房及其附属设施、船闸、泄洪设施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等已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和土地征收线以下的水域;

  (二)库区管理范围包括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已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和土地征收线以下的水域。

  第五条 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范围包括工程保护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

  (一)工程保护范围包括拦河闸坝、堤防、发电厂房、船闸等主体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200米,其他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50米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

  (二)库区保护范围包括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收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和水域。

  第六条 工程保护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并公示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工程保护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实施保护。

  第七条 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由枢纽管理单位使用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国家建设需要收回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省管水利枢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其权属不变,但其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原有的水闸、泵站、引水工程、堤防等水利工程以及其他水利设施,由原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八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省管水利枢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永久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永久界桩。

  第九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等制度,定期对拦河闸坝、副坝、船闸等工程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加强机电设备检修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工程设施出现险情时,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因洪涝等灾害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省管水利枢纽的运行管理应当与枢纽上下游的水利、航运等设施的运行管理相协调。

  第十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省管水利枢纽的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拟订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应急预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抄送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省管水利枢纽库区、闸坝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调度运用,应当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枢纽管理单位拟订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应急预案时,应当充分考虑航运、发电等需求,综合利用水资源。

  省管水利枢纽需要紧急泄洪或者发生其他突发事件时,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预警工作,枢纽上下游的相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组织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防汛抢险和群众转移安置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管水利枢纽发电、航运、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供水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并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和省流域管理机构的调度指挥。

  因防汛、抗旱、供水、应对突发事件、工程抢险及维修等需要采取应急调度措施时,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发电、航运、旅游等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省管水利枢纽的调度运用。

  第十二条 省管水利枢纽工程的大坝、电厂、船闸等重要工作区域实行封闭管理,由枢纽管理单位商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

  未经枢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封闭管理区域,不得非法干扰枢纽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省管水利枢纽的上坝路面、坝顶和堤顶路面、交通桥属于枢纽管理专用通道,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枢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通行。

  确需利用上坝路面、坝顶和堤顶路面、交通桥兼做公路的,应当征得枢纽管理单位同意。

  禁止在上坝路面、坝顶和堤顶路面、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等可能造成路面损毁的车辆。

  第十四条 使用省管水利枢纽供应的水,应当向枢纽管理单位申报,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按照计划取水,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第十五条 水利枢纽的发电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由枢纽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其所发电量除枢纽管理单位生产和生活自用外,其余输入电网。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枢纽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枢纽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枢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确需建设的,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九条 在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不得经营餐饮活动。从事旅游、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与枢纽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枢纽管理单位与生产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确保工程安全,保持工程和库区原有功能,不得污染水质或者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枢纽管理单位发现库区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枢纽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安全维护责任,影响工程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履行防洪调度责任,造成防洪调度工作重大损失的;

  (三)未履行管理责任,造成枢纽工程遭受破坏或者水质污染的;

  (四)非法干预省管水利枢纽调度运用的;

  (五)未将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

  (六)未将水质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的;

  (七)未履行巡查责任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入省管水利枢纽封闭管理区域或者非法干扰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破坏或者其他严重损失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建筑材料工业计量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计量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三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材料工业(以下简称“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任务是为科研设计、生产控制、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提供准确可靠的计量数据,以保证不断提高建材工业产品的质量,降低物资消耗,实现安全生产。

第二章 计量工作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建材工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负责本地区的建材工业计划管理工作。局(公司)内要有归口管理计量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专管人员。
市、县级建材工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管理计量工作。
第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与科研设计、生产经营管理相适应的统一归口管理的计量机构。大型和中型企业必须设置计量管理机构;小型企业应配备管理人员。科研单位、学校应有归口管理的机构,并配备专人管理计量工作。
计量管理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知识,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组织能力的计量管理人员。建材企业计量管理人员的人数应占计量人员总数的5-10%,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的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在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实施办法和规范。
(二)规划建立健全建材工业专用计量标准及其量值传递系统,制定建材工业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监督管理专用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和生产,保证量值的准确和统一。
(三)督促、检查建材系统内的计量工作,加强对行业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建、指导建材工业计量技术机构,组织建材工业计划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五)总结并组织交流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经验,推广应用先进的计量新技术、新器具,不断提高计量工作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在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建材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本地区建材工业计量量值传递的需要,规划建立本地区建材地区专用计量标准,搞好量值传递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指导、参与、组织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的二级计量定级、升级工作,以及省级科研单位的计量认证工作,总结并组织交流计量工作的经验。
(四)组织本地区建材工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建材工业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八条 市、县建材工业主管部门在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的三级计量定级工作,定期向上级建材工业主管部门汇报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计量工作的情况。
第九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计量工作管理机构的职能是:
(一)根据国家在计量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计量工作管理制度和计量工作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工作管理系统。
(二)组织建立计量标准,保证本单位量值传递准确、可靠。
(三)根据科研、生产的需要,完善计量检测手段,统一配备和管理计量器具和设施。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造工程,新产品研制和重点科研项目的审批、鉴定和验收工作,研究解决其中的计量测试技术问题,执行计量方面的有关规定。
(五)负责本单位对国家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计量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计量工作人员参加技术培训、考核、取证工作。
(六)监督、指导本单位各部门开展计量工作,有权仲裁内部因计量异议引起的纠纷。
(七)负责对本单位各部门和个人的计量工作进行奖惩或考核。

第三章 计量技术管理
第十条 建材科研设计单位、学校要积极研制适应建材工业急需的、先进的计量器具和计量测试方法,培养计量人才,提高建材工业的计量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建材工业企业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经济实用的、合格的计量器具,加速进行计量器具的更新改造,提高企业的计量装备水平。新建企业和对老企业进行改造、改建时的设计,必须符合计量方面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引进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引进的计量器具所使用的计量单位要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对引进的计量器具、设施应认真做好消化、吸收工作。要加强科研攻关,不搞重复引进。
第十三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添置更新改造计量器具的费用,要给予合理的安排。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技术改造措施费用、低值易耗专用资金,事业单位的科研经费、设备费等,都应保证计量器具配备的需要。
第十四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技术人员应占计量人员总数的15%以上。计量技术人员的待遇和职称评定应与工程技术人员相同。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建材局制定的建材工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的规定,结合科研、生产、教学的需要,配备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在配备选型时,要在保证检测点和测试中所需的准确度、稳定度、测量范围要求的前提下,选择先进的、经济实用的、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对量大面广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和量值传递系统。凡是国家建材局制定的建材工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中要求配备的计量标准器,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
第十七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计量器具管理明细目录和计量器具的流转(包括购置计划、审批、入库、建帐、降级、报废、销号)、配备、使用、维护、保养、周检以及计量实验工作等制度。
第十八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计量器具的技术档案,做好计量检测工作的原始记录并有专人保管。
第十九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符合温度、湿度、防震、防尘等技术条件的计量检定室,必须严格遵守计量标准器具、大型计量器具、精密仪器、检定装置的操作规程和制度。非持证人员不得擅自动用。对计量器具必须认真维持,定期检查,及时检修,保证其在完好状态下运行。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必须按规定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申请考核,并按周期申请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大型、中型建材工业企业考核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备案;国家建材局直属的企
业、事业单位应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使用中的计量器具都要按国家的规程进行检定。对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应按部门制定的计量检定规程执行。对没有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应向国家建材局报告,并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安排,组织制定。
对进口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按前款规定执行。对没有检定规程的,可自行制定检定规程,但应报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认可,并报国家建材局备案后才能进行检定。
第二十二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所使用的计量器具都必须进行周期检定,除必须由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强制的计量器具外,其它计量器具可以送检,也可以自检。经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应发给合格印证。
第二十三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国家建材局委托的有关单位或经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考核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才能从事检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检定、维修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凡持有两种以上由国家统一命题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证书的计量检定证书的计量检定人员,可参加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计量维修人员享受相同作业环境下的生产第一线人员的奖金和劳保待遇。根据国家规定,在高级计量检修人员中实行技师聘任制。
第二十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凡用于产品质量检验、贸易结算、经营管理、主要工艺监控、环保监测、节约能源、科研报告及对外服务提供的计量数据,都要经本单位计量机构的监督认证才能报出。
第二十六条 建材工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对社会提供服务出具数据的实验室、测试中心,都必须经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才能开展工作。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取得国家二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的建材工业企业,可给予适当的奖励。企业对成绩突出的计量工作从员,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在建材工业计量技术和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按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技发明奖”、“节约原燃料材料”等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在工作或生产中发生差错,损坏计量器具,虚报数字,造成损失者,要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将原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删除第(一)、(二)项。

本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