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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时间:2024-07-01 08:1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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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5号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已经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3年7月16日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保障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下同)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入网,是指用户办理固定电话装机、移机、过户,移动电话开户、过户等。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和保护电话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证件,并提供用户和受托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七条 个人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单位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单位办理登记的,除出示以上证件之一外,还应当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和单位的授权书。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对于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应当同时查验受托人的证件并登记受托人的上述信息。

  为了方便用户提供身份信息、办理入网手续,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电信业务经营者复印用户身份证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名称、复印目的和日期。

  第十条 用户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的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电话用户提供服务期间及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后两年内,应当留存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登记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三条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相关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他人代理电话入网手续、登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配合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户以冒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并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息、书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户并采取便利措施,为本规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加重用户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国债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的紧急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国债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的紧急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
近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期货交易出现异常情况,为防止事态的急剧恶化,上海证券交易所将采取“一停二清三规范”的措施。为防止采取以上措施后,大量投机资金涌入其他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对其他场所的国债期货交易产生巨大冲击,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务必立即采取以下对策
:1、把国债期货交易保证金比率逐步提高至10%;2、降低国债期货涨跌停板幅度;3、减小国债期货最大持仓限额;4、密切注视持仓大户的交易情况;5、严格执行每日结算制度、强制平仓制度;6、严惩违规操纵市场价格者。
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要及早采取措施,严格控制风险,防患于未然,坚决防止恶性事态的发生,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汇报。



1995年2月26日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2009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实施,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类别:
(一)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云南省自然科学奖;
(三)云南省技术发明奖;
(四)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云南省自然科学奖、云南省技术发明奖、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要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对在科学技术创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三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云南省自然科学奖、云南省技术发明奖、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0项。其中特等奖不超过4项;一等奖不超过20项;二等奖不超过40项。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3项。各奖励类别及等级的实际奖励项目数额,根据每年评审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四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重点奖励采取产学研结合,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的公民和组织。
第六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对推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做出杰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云南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八条 云南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实施后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推广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创业、科学技术成果运用,对产业、行业科学技术进步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际或者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要管理科学项目中,显著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的;
(五)在实施科普项目中,对公民科学素养的提高产生了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第十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下列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成效显著的;
(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活动,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审定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本省著名专家、学者和相关行政机关的领导组成,组成人员15至18名。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至2名、秘书长1名、其他委员12至14名。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每年评审工作实际,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专业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评审工作启动时,向有权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发出通知,提出评审工作安排和具体推荐要求。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有权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
(一)州(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驻滇单位;
(四)省级行业协会;
(五)驻滇部队;
(六)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
(七)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者、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奖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专家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提出奖励类别及等级的建议,并提交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及其他推荐材料。一项科学技术成果只能推荐一种奖励类别。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和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项目,应当取得许可证但未获得批准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
第十七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材料交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形式审查。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自推荐工作截止之日起15日内完成推荐材料的形式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项目名称、候选人、候选单位等事项向社会公示15日,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处理,在公示结束后组织有关专家初评,将初评结果提交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八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通过评审,提出奖励人选、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等级的建议,报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专业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进行审定,并将拟奖励的人选、项目、类别、等级等事项向社会公示30日。在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复查,提出维持、变更或者取消奖励的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决定,并将决定结果书面反馈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公示及异议处理结束后,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获奖类别及等级进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奖。
第二十一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300万元,其中4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260万元由获奖者用作科学技术研究经费,并按照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进行管理。
云南省自然科学奖、云南省技术发明奖、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25万元,一等奖15万元,二等奖8万元,三等奖3万元。
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需要提高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安排。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颁发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获得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公民、组织,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条件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择优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云南省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五条 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登记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和管理细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云政发〔2000〕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