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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8:5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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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连云港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

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测量。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管、国土、规划、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五条 城管、国土、规划、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及时反馈书面调查、认定处理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对调查登记情况,以及各相关部门出具的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处理意见,分户进行汇总,建立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七条 对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含民房建筑执照),并在土地权属范围内按照规划许可证建设,但未依法办理登记的建筑,认定为合法建筑。

  第八条 国有土地上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由市国土部门出具被征收建筑占用土地的登记资料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确认单(以下简称土地确权材料)。

  在土地确权材料认定范围内,没有建房批准手续,但在2003年正射影像图上有记载的被征收建筑,认定为合法建筑。

  在土地确权材料认定范围内,在2003年正射影像图上无记载的,或者虽在2003年正射影像图上有记载,但在土地确权材料认定范围外的被征收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

  没有2003年正射影像图的地区由该区人民政府确定以2003年最相近年份的测绘资料为基准。

  第九条 对农村集体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原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符合一户一宅使用规定的,宅基地面积经国土部门确认后,房屋占地面积不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房屋层数不超过两层,认定为合法建筑,超出上述规定的建筑面积,按照建造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原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建筑,在2003年正射影像图上有记载的,房屋给予重置价补偿,土地按征地的相关规定处理;在2003年正射影像图上没有记载,但有乡镇批建证明的,房屋结合成新给予一定比例的重置价补偿,土地按征地的相关规定处理;无乡镇批建证明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十条 有合法手续的公房已出售给职工个人,但未依法办理登记的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

  第十一条 在规划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的临时建筑,认定为合法临时建筑,由房屋评估机构按照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超过规划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十二条 已经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征收部门工作函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土部门提供正射影像图和土地宗地图或者土地确权材料等相关资料;

  (二)规划部门出具对征收人提供的规划许可核查材料;

  (三)建设部门提供是否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材料;

  (四)住房部门提供是否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材料;

  (五)城管部门对拟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提出认定意见;

  (六)其他有关部门提供房屋征收部门需要的相关材料。

  对于情况复杂、资料需求量大的资料,有关部门在通知房屋征收部门后,可最多延长7个工作日提供。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情况在征收地块时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调查、认定结果公布后,对被征收人反映的情况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更正并公布。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市、区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全程参与、监管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认真受理投诉举报,对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有义务配合未登记房屋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对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予以调查、认定、处理。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11月1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工作、居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优抚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本省境内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包括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优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优持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定期召开优抚对象座谈会;在接到军人立功喜报时,应组织群众给家属庆功贺喜;在军属荣获先进、模范称号时,应向军人所在部队报喜;在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时,及时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六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建房用地及购买建筑材料、分配住房、乘车船等优先权。


  第七条 优抚对象符合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办理营业执照时予以优先;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要按税法规定酌情给予减免。


  第八条 革命烈士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及其子女需要就业的,由市(区)、县劳动部门优先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成人高等院校,可适当降低分数段,录取的身体条件可适当放宽。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应优先接收并减免建园费;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十一条 各级房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优抚对象的住房和建房要优先照顾。
  (一)分配住房时,对在职的烈属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及在部队荣立一等功或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伍、转业军人,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其配偶要计入分房人口,享受双职工分房待遇;服现役的义务兵、志愿兵应计入该义务兵、志愿兵家属分房人口,其家属在与本单位职工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分给住房。对职工中的其他优抚对象也应适当照顾。
  (二)居住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其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房管部门优先统筹解决;在动迁、小区改造、危房改造和集资建房时,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免征集资费。
  (三)安置在城镇的无工作单位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需解决住房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解决,所需建房经费由同级财政开支。
  (四)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住房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宅基地、建筑材料等方面要给予适当安排和照顾。


  第十二条 园林部门要对烈属、退伍红军(抗联)老战士、老八路、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优抚对象,给予免票游园优待。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的,按票价的80%购买优待票,并准予优先购票。


  第十四条 商业、服务、粮食、公用事业等部门,要对退伍红军(抗联)老战士、老八路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供应副食、粮食、煤、液化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对安置在城镇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公安、粮食部门应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子女(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的城镇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六条 卫生医疗部门对优抚对象的医疗要优先照顾。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老红军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所需医疗费用要给予保证;无工作单位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伤口复发医疗费和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中的非职工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护理费;有工作单位或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单位参照分散共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标准发给护理费。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
  (一)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应给予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应发给优待金或“以地代优”。优待金的标准按当地务农劳动力上一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入伍第一年按60%、第二年按70%、从第三年起按80%发给。
  (二)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入伍的正式职工(包括国营合同制工人),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月标准工资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原单位撤销或关停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发给;从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职工,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乡(镇)直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农村户口的子女,入伍前参加农业生产或承包责任田的,入伍后享受群众优待;入伍前没参加农业生产或没承包责任田,退伍后又不能安置工作的,应由父母所在单位参照当地农村优待标准给予优待。
  (三)从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入伍的,退伍后由农、林、牧、渔场安置工作;不能安置工作的,应参照本条(一)项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条 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一次性优待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
  一人同时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种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通知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搬迁,当年的优待金由原居住地发给,第二年起由迁入地发给。
  义务兵优待金确定之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为义务兵家属发《优待证》,并通知其所在部队。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红军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的老战士、红军(抗联)失散人员、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负伤致残的民兵、民工,生活达不到当地群众人均水平的,应给予群众优待。优待标准按当地人均收入计算,扣除自己收入部分,缺多少优待多少;对其中孤老优抚对象,一口人按两口人、两口人按三口人的优待量给予优待。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的提取,由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统筹费,统一由乡镇经管站或交民政部门管理,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红军时期和抗日战争时间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本人,应免摊义务工。其他退伍军人回乡当年应免摊义务工。以上述对象中生活困难者,符合社会减免条件的,可减免农业税、提留款、陈欠款。


  第二十五条 军人牺牲、病故后,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后,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二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家属,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无生活来源的;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到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外再发给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者,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抚恤优待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优待农村优抚对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法律事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法律事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2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印尼),
  根据一九九0年八月八日在雅加达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谅解备忘录,
  考虑到需要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平等互利的友好关系,
  希望增进在双方同意的法律事务方面的合作,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努力促进法律事务方面的合作,特别是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A、交换有关下述问题的法律资料:
  1.法制和法律史
  2.行政法
  3.商法和经济法
  4.环境法
  5.民法和刑法
  6.其他法律资料
  B、互派司法部官员及法律专业人员考察对方国家的司法和法律制度,人员包括监狱管理人员、法律研究人员、律师、公证人员等。
  C、互派法律专家到对方国家研究或讲学。
  D、参加对方举办的法律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法律培训活动。
  E、费用问题:
  1.相互交换的法律资料属于赠予,邮费由寄方负担。
  2.派出方负担所派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对方在其境内逗留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参加对方举行的法律研讨会或专题讨论会的食宿、交通费用另行商定。
  F、就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实践和出现的问题交换意见。
  两国司法部官员就两部合作事宜商定具体执行计划。

  第二条 双方同意加快法律事务方面的双边谈判,主要是为了解决移民问题。为此,双方同意批准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三日至十六日在雅加达举行的有关此问题的高级官员会晤的纪要。该纪要将作为本谅解备忘录的附件附后。

  第三条 双方为促进两国间的合作,将继续就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大力进行对话。

  第四条 对于本备忘录,如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将通过协商或谈判求得友好的解决。

  第五条
  1.本备忘录将自签字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双方同意可再延长三年有效期。
  2.任何一方只要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均可废除本谅解备忘录。
  署名人分别受本国政府授权签署了本谅解备忘录,以资鉴证。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以中文、印尼文和英文三种文本在北京签署,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或印尼文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蔡 诚             伊斯梅尔·萨勒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