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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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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温政令第 132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

  (二)第八条第(二)项删除“参加养老保险且”,将“统筹基金”修改为:“住院医疗保险费”。

  (三)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改为:“3.5%”。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划入比例改为:“1%”、第(二)项中划入比例改为:“1.3%”。

  (四)第十九条中将“住院医疗费用”修改为:“医疗费用”。

  (五)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三)项;第(六)项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修改为:“门诊统筹”。

  (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700元”。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年度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含)以下部分,按以下办法支付:(一)起付标准以上至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负15%;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二)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6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负5%。超过最高限额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八)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七)项:“精神分裂症治疗”;第(八)项:“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

  (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和服务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参保人员转温州市外治疗或者到市外出差、休假期间,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外地治疗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均先由个人按不高于5%(其中市区为5%)自理,再按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报销;其中参保公务员按公务员补助政策规定支付。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不必先自理,直接按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二)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紧急情况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四)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六)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七)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十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增加:“大病医疗救助统筹月缴费标准不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第(一)项修改为:“在职人员每人每月9元,由参保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按月缴纳”;第(二)项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每人每月9元,按月缴纳”。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限额以上、不超过最高限额15万元(含)的,按参保地大病医疗救助待遇规定报销,在职人员大病救助金支付比例不低于70%(其中市区为80%),退休、退职人员大病救助金支付比例不低于80%(其中市区为90%)。超过最高限额15万元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大病医疗救助金不予支付”。

  (十四)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合理配置资源、方便就医的原则经审查确定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其中,县(市)审查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作为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

  (十五)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评定。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二、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

  (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将“退休、退职人员”修改为:“改制时已退休(退职)人员”。

  (三)第十条中将“在本办法实施后退休、退职的”修改为:“在本办法实施后且在改制时已退休(退职)的”。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中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改为:“在职人员800元,退休人员600元”。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信用等级修改为:“AAA级、AA级、A级”。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驻外地工作或者退休异地安置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本人应当向所辖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安置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可选择3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1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作为本人的门诊定点单位(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住院相同),医疗费用回所辖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七)第二十八条在“按其就诊医疗机构”后增加“或零售药店”。增加第二款:“参保人员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温州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不必先自理,直接按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为每人每年330元,其中个人每年缴纳100元,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30元”。

  (二)第八条中将“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修改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将“无赔付责任意外伤害的门诊”修改为:“普通门诊”。其他有关条文中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均修改为:“居民医保基金”。

  (三)第十一条中“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卡”修改为:“社会保障卡”。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非农户籍新生儿可以在出生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700元”。

  (六)第十七条中最高限额“10万元(含)”修改为:“18万元(含)”。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参保人员一个医保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含无赔付责任的意外伤害门诊)累计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为200元。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累计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500元(含)以下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比例共同负担:(一)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35%,个人自负65%;(二)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三)在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5%,个人自负55%;(四)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超过最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AAA级、AA级、A级)评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被评定为AAA级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上浮5%,但最高不得超过50%;评定为A级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下浮5%,但最低不得低于35%;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第(七)项“精神分裂症治疗”;增加第(八)项“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增加第(九)项“儿童孤独症治疗”。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可持医疗证、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选择就医、购药。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按规定记帐。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到外地诊治的,须由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参保人转温州市外(以下简称市外)治疗或者到外地探亲、度假期间,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市外治疗的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5%,再按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参保人在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不设自理比例,直接按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报销”。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参保人经登记备案后在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办理报销手续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或者零售药店的等级标准承担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照医保经办机构查实的等级标准报销”。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二)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紧急情况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四)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六)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七)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国家、省、市有关儿童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政策规定执行”。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四、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温政令第114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增加:“《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1〕19号)”。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八个档次。参保人员可以根据承受能力自主选择缴费标准,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第(八)项:按2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120元缴费补贴。增加第二款:以租赁、入股等形式长期(10年以上)全部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农户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财政补贴标准根据流转农户选择的缴费档次,在原有的基础上再提高50%。

  (四)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80元。第(三)项第3目修改为:缴费11年(含)以上、15年(含)以下的,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增加第4目:缴费16年(含)以上的,从第16年起按5元/年计发。增加第(四)项:建立高龄老人补贴制度。享受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养老金待遇(含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凡年满80周岁的高龄老人,财政每月再给予30元的高龄补贴;年满90周岁及以上的高龄老人,且已享受政府高龄补贴的,不再重复享受。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

  (2007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二)灵活就业人员;

  (三)市政府确定的城镇其他居民。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参保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四)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以大病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等为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 温州市区(含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参保单位统筹基金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一)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本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6%,按月缴纳。

  (二)其他参保单位。

  1.在职人员:按本单位全部在职人员本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6%,按月缴纳;

  2.2000年10月1日后(含)陆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补足20年;

  3.2000年10月1日前(不含)已退休、退职人员,用人单位按“参保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6%×12个月×退休退职人员应缴年限”的标准一次性缴纳。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申请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期限为3至10年。退休、退职人员应缴年限计算标准为:70周岁(含)以下的计算至75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下同)。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一)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统筹基金缴费标准及最低缴费年限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其他参保单位的在职人员,按年度缴纳,逐步过渡到按月缴纳;

  (二)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按“参

  保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6%×12个月×20年”的标准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个人帐户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一)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本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3.5%,按月缴纳,按不同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

  (二)职工个人(不含退休、退职人员)按本年度缴费基数的2%,按月缴纳。

  第十条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地税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保或者参保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补缴的,其在职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单位中断缴费后重新开始缴纳并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可在本单位补缴后继续享受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逾期不缴纳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须再连续缴费满6个月,在第7个月开始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后选择补缴的,按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补足中断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承认中断期间的缴费年限,但不享受中断期间及重新缴费开始6个月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按年度缴费的,1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不缴费即视为中断缴费;按月缴费的,3个月不缴费即视为中断缴费。

  首次参保的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不能补缴参保前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 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零存整取储蓄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其他事业单位,在医疗费中列支;

  (三)企业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七 条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别管理,分开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参保人员(不含退休、退职人员)按本年度缴费基数的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按实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全体人员(含退休、退职人员)本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3.5%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具体比例为:

  (一)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1%划入;

  (二)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1.3%划入;

  (三)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划入;

  (四)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2.3%划入。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个人自负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和部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下列门诊医疗费用:

  (一)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急)诊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急)诊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按规定应由个人自理和自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 条个人帐户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个人帐户年初预划,当年全部资金可以在本年度内调剂使用;

  (二)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年龄段发生变化的,当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三)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四)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本人;

  (五)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予以转移到调入地;调入地未实行门诊统筹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发还本人;当年度个人帐户有透支的,应当结清透支的医疗费;

  (六)异地转入的参保人员,根据转入当月的年龄,预划当年剩余月份的个人帐户;

  (七)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当年划入额不计息,上年末个人帐户余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度计息一次。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全部参保人员在缴费当月即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已整体参保的单位,其新增人员在首次缴费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

  第二十三条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缴费的,在首次缴费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月缴费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 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者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补足20年后,可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700元。

  一个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院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中所住医院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第二十六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年度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含)以下部分,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以上至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负15%;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二)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6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负5%。

  超过最高限额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三)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六)血友病的治疗;

  (七)精神分裂症治疗;

  (八)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根据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和服务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参保人员需要使用乙类药品、乙类服务项目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部分医疗费后,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转温州市外治疗或者到市外出差、休假期间,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外地治疗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均先由个人按不高于5%(其中市区为5%)自理,再按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报销;其中参保公务员按公务员补助政策规定支付。

  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不必先自理,直接按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紧急情况需在统筹地区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按有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紧急情况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六)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七)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 条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三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应给予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其符合范围的应由个人自负的住院医疗费,用人单位予以全额补助;门诊医疗费,用人单位予以补助50%。

  第三十四 条市级(含)以上劳动模范和1956年至1964年期间的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补助政策。

  《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及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有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五章 大病医疗救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大病医疗救助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大病医疗救助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统筹费;

  (二)每年从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提取3%;

  (三)财政专项补贴;

  (四)社会捐赠或者其他。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统筹。大病医疗救助统筹月缴费标准不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市区参保人员大病医疗救助统筹费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一)在职人员每人每月9元,由参保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按月缴纳;

  (二)灵活就业人员每人每月9元,按月缴纳;

  (三)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3元,由工资(养老金)发放单位代扣代缴,按月缴纳。

  第三十九条 在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限额以上、不超过最高限额15万元(含)的,按参保地大病医疗救助待遇规定报销,在职人员大病救助金支付比例不低于70%(其中市区为80%),退休、退职人员大病救助金支付比例不低于80%(其中市区为90%)。

  超过最高限额15万元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大病医疗救助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经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均可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合理配置资源、方便就医的原则经审查确定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其中,县(市)审查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作为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应当出示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校验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做到人、证、卡相符,方可刷卡消费。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向医疗机构缴纳一定额度的预付款,用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终结时,定点医疗机构应通知出院,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通知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向参保人员收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如实记帐。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及时传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后,将其余医疗费按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报销支付审核监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报销审核责任制,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成立由医药学专家组成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医疗保险配套政策的制定提供专业咨询;

  (二)为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三)对有争议的医疗行为进行技术鉴定;

  (四)其他相关职能。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成立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制定落实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终端,并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网运行。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内部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提供优质服务,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管检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档案、病历和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评定。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信用档案,将监督检查、年度考核发现的情况和投诉举报查实的情况如实记入信用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瞒报职工人数的;

  (二)将患重病人员挂靠本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

  (三)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凭证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医疗证、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购药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医疗证、社会保障卡就诊、购药的;

  (三)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凭证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定点资格3至12个月;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帐不校验医疗证、社会保障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不执行诊疗常规、不掌握出入院标准或者允许、纵容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三)不因病施治、重复检查、重复配药、超量开药、串换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连接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五)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者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三)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或者放宽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本办法所称退职人员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五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的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由市政府根据实际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门诊医疗统筹办法

  (2010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市区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在职、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以下简称住院统筹)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各类企业、事业(不含全额拨款)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二)灵活就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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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全国妇联


妇字 [2002] 3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是指导新时期党的作风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对于全面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指导意义,也是新世纪加强和改进妇联作风建设的行动指南。妇联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各级妇联组织和妇联干部要从增强党的阶级基础和扩大党的群众基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作风建设的重要意义。
在新的形势下,与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相比,妇联组织和妇联干部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和领导作风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思想解放不够、改革创新意识不强;深入基层开展调查不够,及时总结基层经验用以指导全局工作不够;对当前妇女儿童发展中面临的热点、难点问题研究不深,推动解决问题的力度不够;在工作的方式方法上不同程度地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和行政化的倾向,存在会议多、文件多、活动多的情况。
为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认真解决作风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全国妇联作出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增强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
1、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定不移地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必须把思想作风建设摆在首位。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妇联组织认识新事物、适应新形势、开创新局面、实现新发展的强大思想武器。各级妇联要在广大干部中深入进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教育,进行马克思主义发展史的教育,特别要用我们党不断推进理论创新的实践教育广大妇联干部,使之更加自觉地用“三个代表”武装思想、指导实践,真正做到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要在各级妇联领导干部中广泛开展坚持“两个务必”教育,使之始终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真正做到深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善谋富民之策、多办利民之事。
2、加强理论研究。要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妇女运动发展的规律,深入研究妇女发展中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不断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妇女理论,努力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妇女基本理论。
3、与时俱进,勇于创新。要坚持和发扬妇联组织脚踏实地、艰苦奋斗、开拓进取的优良传统,在保持工作连续性的基础上,以与时俱进的胆识和品格,积极推进妇联组织在思想观念、工作体制、工作机制和工作方式等方面的创新与发展。
二、坚持和发扬马克思主义学风,提高妇联干部的整体素质
4、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理论联系实际是党一贯坚持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各级妇联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把加强学习与推进实际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学会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去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不断增强新形势下妇联工作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5、明确学习目标。要坚持“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把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政治理论素养和基本业务能力作为学习的目标。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学习和掌握马克思主义妇女观、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运动发展史、有关妇女儿童发展的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妇女工作的基本知识。要结合工作实际,努力学习掌握新知识,提高妇联干部的综合素质。
6、建立健全学习制度。学习的制度化是加强学习的重要保障。要完善和加强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制定学习计划,确定学习专题,保证时间、内容、人员和组织的落实。要建立健全妇联干部学习考核制度,把学习情况作为评议和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把考核结果作为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要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坚持一级抓一级,加强对学习的监督和检查。
7、加大培训力度。各地妇联要因地制宜,根据“十五”期间妇联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要求,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加大对培训的投入,保证受训范围,提高培训质量。新进入妇联的干部必须接受岗前培训,新任职的干部必须接受专门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在职干部必须接受规范化的岗位培训,及时更新知识。
三、加强调查研究,推动解决事关妇女儿童发展的实际问题
8、坚持走群众路线。各级妇联要把走群众路线、坚持群众观点、密切联系妇女群众作为作风建设的核心问题,把一切为了妇女群众作为工作的立足点,把一切依靠妇女群众作为基本的工作方法,把向党负责与向妇女群众负责统一起来,把妇女群众满意不满意、赞成不赞成、受益不受益作为检验工作的根本标准,在“党政所急、妇女所需、妇联所能”的结合点上,找准工作定位,确定工作思路,设计工作载体,确保工作实效。
9、建立健全调查研究制度。要建立定期调查研究制度,明确职责,构建有效的工作机制。各级妇联要围绕每年的工作重点,结合实际,统筹规划调研工作。要建立领导调研联系点制度,各级妇联领导干部每年要拿出相当的时间开展调查研究。全国妇联将适时组织妇联系统优秀调研成果的评选表彰,并把调研工作列入督查工作范围。有条件的地方,要在妇联常、执委中探索建立调查研究工作制度。
10、提高调查研究的质量。调查研究必须明确选题,制订方案,任务到人,规定时间,评估结果。要整合力量,讲求实效,避免交叉、重复调研或过于集中在一个地区进行调研。要掌握并运用综合调查和专项调查、普遍调查和抽样调查、定量分析与定性研究相结合等科学的调研方法,深入到妇女群众之中,总结基层工作的新鲜经验,把握妇女儿童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了解真实情况,掌握第一手材料。要对调研中了解掌握的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形成有深度、有分量、有说服力的调研成果。要实现调研资源和成果共享。
11、注重调研成果的转化。对有价值的调研报告,各级妇联要及时上报、转发和交流,积极为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妇联工作的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对在调研中发现的问题,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力所能及的要一件一件、扎扎实实地加以解决;力所不及的要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争取支持,不断优化妇女儿童发展与维权的宏观环境。
四、进一步精简会议、文件和活动
12、严格控制会议和活动。全国妇联每年召开的全国性综合会议严格控制在两次,即全国省区市妇联主席工作会议和全国妇联执委会议,没有特殊情况,不再召开全国性会议。严格控制、统筹安排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及直属单位举办全国性会议和活动,必须举办的会议和活动,其内容、规模、地点及邀请省区市妇联主管领导等,须由全国妇联书记处统一协调、决定。各级妇联也要严格控制会议、活动的数量和规模,统筹安排,整合内容,精简与会人员;各地举办表彰会、座谈会、报告会、周年纪念活动等,原则上不邀请全国妇联领导同志出席。因特殊情况确需领导出席的会议或活动,要严格报批程序,由全国妇联办公厅统一协调,报全国妇联书记处第一书记批准。坚决制止重复、交叉的评比活动,加强活动的分层次实施与管理,不给基层和群众增加负担。
13、提高会议、活动的质量和效益。召开会议、设计活动事先必须经过充分论证。要提倡精简节约,力戒形式主义,突出示范性,注重实效性。要以基层妇联和妇女群众的响应和参与程度作为评价会议、活动的标准。要调动和运用传媒力量,整合社会资源,提高会议、活动效益,扩大社会影响。
14、严格控制并进一步规范发文。要认真清理并压缩现有文件、简报的种类,该并的并,该停的停。要进一步规范发文,发文要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文件内容简明扼要,所提问题言之有物,所提建议切实可行。
15、掌握和运用现代化办公手段。要大力推进妇联系统的信息网络化建设,进一步完善公文、信息等的网上传递试行工作,提高工作效率。要根据新形势的需要,积极开展对妇联干部的计算机和网络知识的培训,并纳入妇联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划和干部考核指标体系。
五、加强制度建设,发挥妇联群众化、社会化工作优势
16、探索建立妇女代表联系制度。要进一步明确妇女代表“代表妇女利益,掌握妇女动态,反映妇女呼声,把党的温暖送到妇女之中,把党的号召化为妇女的自觉行动”的职责,逐步建立妇女代表联系、接待妇女群众制,使妇女代表切实履行一届代表职责,联系一方妇女群众。
17、研究建立妇联执委工作制度。为了解社情民意、发挥执委作用,要求各位执委在参加执委会议时,带来关于当地妇女儿童发展现状及存在的突出问题的调研报告,以及对推动解决事关妇女儿童利益重大问题的建议。妇联应有专门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分送和推动落实妇联执委建议工作。
18、畅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渠道。进一步强化民主参与、民主监督职能,完善与人大、政府、政协有关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加强与民主党派、社会各界妇女及妇女团体等的联系,推进妇女工作志愿者队伍管理联系制度的建设。
六、切实加强领导作风建设
19、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各级领导要切实提高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自觉性,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原则,坚持和完善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重大问题集体决策等制度,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工作考核制度和重大问题责任追究制度。涉及到干部群众切身利益的事务,要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结果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和监督。每年召开一次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认真查摆、集中解决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20、进一步完善妇联领导的信访接待制度。要进一步做好妇女群众来访接待日工作,完善信访回复工作制。领导同志每年要亲自阅批一定数量的重要的人民来信,有关部门要协助做好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的督查落实工作。认真倾听妇女群众的声音,了解妇女群众的需求,做好社情民意的上传下达工作,努力推动解决实际问题。
21、搞好党风廉政建设。要严格执行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管好自己、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认真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抓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22、充分发挥表率作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作风建设中要以身作则,做出榜样,要求下级做到的自己首先要做到。要切实改进领导方式和工作方法,带头精简会议和活动,提倡开短会、写短文、说短话、办实事,真正从源头上解决文山会海问题。下基层务必轻车简从,不搞层层陪同,拒绝迎来送往,尽量不给基层增加负担。
23、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收到实效。各级妇联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在督促检查、解决问题上下功夫。检查的结果要公开,发现的问题要曝光,好的典型要宣传推广。要切实以好的作风抓好作风建设,认真抓好对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

全 国 妇 联
2002年1月18日

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3年12月14日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含江河堤防、湖堤以及滞洪、蓄洪、行洪区围堤)的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河道堤防安全,充分发挥防洪防涝能力,积极做好河道的灌溉、排涝、发电、航行、渔业等综合利用工作,保障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应于我省鄱阳湖区、长江、赣江、抚河、信河、饶河、修河及其主要支流河道的堤防工程以及与其相关的洪道、蓄洪区工程。
第三条 其它河道堤防可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堤防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制止和处理破坏河道堤防工程的一切行为。
第五条 全省河道堤防统归水利部门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沿河、沿堤的有关地(市)、县应设立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领导本地(市)、县的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国家管理的河道堤防应设立河道堤防管理局、站(段),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乡(社)管理
的万亩以上堤防,由区、乡(社)设立专管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区、乡(社)管理的万亩以下堤防,由社队根据具体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管理工作。保护国营农场、垦殖场和厂、矿等企业单位的堤防、堤段,由有关场、厂、矿自己负责维修、管理。南昌市、九
江市以及其它城镇的堤防,由有关市、县城建部门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维修、管理,水利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六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可按受圩堤保护的耕地、养鱼水面,每年征收一定数量的堤防岁修费和管理费,以支付管理人员的报酬和其它开支。具体征收标准,由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订。
第七条 受圩堤保护的农村社队和集镇居民都应承担堤防防护、维修和防洪抢险义务。在防汛期间当地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承担防洪抢险任务,听从各级防汛指挥部门统一指挥。
第八条 各级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平时负责堤防、涵闸和防汛设施、防讯材料、观测设施的管理维护、检查,观测资料的记载整理,建立和完善堤防工程和险情档案,向各级政府提供圩堤岁修计划;积极开展绿化等综合经营,经常培育、整修护堤林木和草皮;协助有关部
门调查监测水质污染情况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和提出防治方案;监督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执行。汛期加强对圩堤的巡视检查,积极参加防汛抢险工作。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宣传和模范遵守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坚决同一切危害破坏河道堤防的行为作斗争。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洪道、河滩、分蓄洪区任意修筑拦河闸、坝、码头、仓库、工厂、桥梁、船台、货栈、泵房、管道、房屋、围墙、高渠、高路、立窑、木排挂桩等建筑物。确需修建、改建的,要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在通航河流上,并需征得交通部门同意,然后编
报设计文件,按规定程序报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能施工(在边界河道修建工程时,还需经边界双方协商,取得协议)。已修建的,如影响行洪、排涝、调蓄或改变水流流势而影响防洪安全的,自本条例公布起,由原建单位负责清除。因修建工程而造成崩岸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出资
护岸。
在主航道上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任意设钩张网捕鱼、设网拦鱼,已设的应予拆除。
第十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及河道滩地、分洪道、分洪区圈圩垦殖或堵河并圩,特殊需要者,应经省水利部门同意,通航河流应经省交通部门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擅自圈圩垦殖的,必须由原建单位彻底平毁。长江、赣江的江心洲现有圩堤堤顶高程最少应低于主要干堤一米
,遇特大洪水时,应服从行洪需要。
第十一条 除在规定范围内种植的防浪林、护堤林外,严禁在河道的行洪滩地植树造林、种植芦苇等阻水植物。
第十二条 严禁向河道、湖泊倾倒矿渣、灰渣、垃圾等杂物和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我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水流、滩涂和沙石等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为了确保河道堤防的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在行洪滩地挖沙、挖卵石、取土和乱堆砂石料。开采砂石,应与河道整治相结合,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
定范围进行开采,凡影响航运的,并需征得交通部门同意。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十四条 为了保护堤防完整安全,各地(市)、县应根据安全需要和各堤防具体条件与历史情况,明确划定护堤地和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以及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的管理范围。赣东、抚西、长江等重要堤防的护堤地,背水面一侧距堤脚(险段压浸台脚)不得少于10米,临水面一侧不得
少于40至50米;堤防险段的护堤地应适当放宽。划定的护堤地以及沿堤的废堤、废坝、堆土区、取土坑等,均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
其它堤防的护堤地范围,由各地(市)、县根据堤防的重要性参照本条例自行掌握。
第十五条 堤防工程应按统一规划的桩号埋设里程桩,沿堤县、区、乡(社)均应划分堤段,树立界牌,明确管理责任,认真做好常年维修养护及洪水的调度运用,在规定的抗洪标准内,应保证行洪安全。
第十六条 严禁在堤身植树、种作物、铲草皮、堆放物资或进行其它有损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严禁在圩堤、涵闸、丁坝、防洪墙附近爆破。严禁在河、湖、水库等一切水域炸鱼。
新建穿堤建筑物,须经圩堤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时,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严禁挖堤通过。
第十七条 在赣江、抚河、长江和保护30万亩以上的主要圩堤内外坡脚80米范围内,其它圩堤内外坡脚50米范围内,严禁取土、铲草皮、埋坟、建窑、建房、打井、开渠(沟)和堆放物资等有碍堤防安全和防洪抢险的活动。必须在圩堤上建房的,须经县水利部门批准,并按指定
地点和技术要求进行兴建。已建房屋有碍堤防安全的应由水利部门进行审查,加以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在堤上行驶,堤顶一般不做公路,如确需利用堤顶做公路,应经圩堤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部门加铺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如遇防汛或加高加固堤防时,公路应服从堤防需要。未铺路面的堤顶,除防汛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不得通行。
第十九条 保护堤防的水文、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报警设备、防洪哨棚、通讯照明设备、防汛物资和护坡、护岸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不准侵占和偷盗,违者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外,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涵闸、船闸、分洪闸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按照运用规程进行操作。重大分洪工程,根据分管权限,除防汛指挥部门有权下达分洪命令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或干预闸门启闭。船舶通过船闸,应执行管理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本条例贯彻执行情况,对模范遵守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在防洪抢险中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按情节轻重、事故性质、损失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本条例中,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及时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以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198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