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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计署关于印发《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的八条措施》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1:0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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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计署关于印发《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的八条措施》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审计署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审计署关于印发《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的八条措施》的通知

教基一[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审计局:

  2010年印发的《教育部关于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的指导意见》(教基一〔2010〕6号),提出了治理工作的目标、原则和要求。各地相继出台了实施办法,经过努力,不同程度上缓解和遏制了择校乱收费。但是,从近期开展监督检查的情况看,一些地方治理目标不明确,政策执行不到位,效果不明显,群众对择校乱收费问题反映依然强烈。为实现“力争经过3到5年的努力,使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得到明显缓解,使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不再成为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的工作目标,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计署共同制定了《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的八条措施》(以下简称《八条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治理工作责任。《八条措施》是教育系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突出问题,确保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治理择校乱收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摆在重中之重位置,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加强对实施《八条措施》的组织领导和部署实施;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建立完善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责任制,把治理择校乱收费作为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政绩考核、行风评议的重要内容,完善考核机制和问责制度;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强化责任分工和责任考核。

  二、狠抓落实,务求取得治理成效。本通知下发后,各地要立即组织相关部门认真落实《八条措施》,切实掌握政策要求;要因地制宜,结合本地区实际,深入研究贯彻意见,制订切实可行的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完善配套政策,制定落实措施,对于八条措施中相关指标加以量化明晰。做好任务分解,明确职责分工。要突出重点,分析难点,抓住主要矛盾,解决突出问题。对问题严重地区要加强个别指导,单独制订工作方案,重点督办,力求突破工作瓶颈,推动治理工作取得成效。

  三、创新机制,提升治理工作科学化水平。各地、各学校要配合治理工作,完善公开承诺和收费公示制度,完善信访举报反馈机制、教育行风评议机制、行风问题督查督办机制、校务公开工作机制、典型乱收费案件通报机制,不断提升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要进一步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纪检监察、物价、审计、财政和教育部门在治理义务教育择校乱收费中的职能作用,形成统一部署、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协作联动的工作格局,形成治理择校乱收费的工作合力,共同抓好《八条措施》的贯彻落实。

  四、加强宣传,营造良好治理氛围。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八条措施》和治理乱收费相关政策的宣传,向社会和群众做好政策内容宣讲;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对媒体反映的社会关切的特别是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要快查快办,及时反馈,主动公布结果;要加大治理义务教育择校乱收费先进典型的宣传力度,推广先进经验,广泛动员各级主管部门、各学校和师生员工积极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引导社会各界和家长加强监督,自觉抵制义务教育择校乱收费行为。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本地区以及所辖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的实施方案于2012年3月底前报教育部备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教育部。

  附件: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的八条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

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的八条措施

  为全面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依法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推行政务公开、校务公开,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维护教育公平公正,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特提出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的八条措施:

  一、制止通过办升学培训班方式招生和收费的行为。坚决禁止学校单独或和社会培训机构联合或委托举办以选拔生源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以下简称“占坑班”)。严禁公办学校教师参与各类“占坑班”活动。严厉查处学校和教师在举办“占坑班”过程中的收费行为,对于违反规定的学校和教师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制止跨区域招生和收费的行为。按照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学校分布情况合理划定每所公办学校的招生范围,并根据学校招生规模、生源数量等变化情况,及时动态地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确保就近入学的新生占绝大多数。非正常跨区域招生比例高于10%的要制订专项计划,3年内减少到10%以下;低于10%的要巩固并努力继续减少。要将优质普通高中的招生名额按不低于30%的比例合理分配到区域内各初中,现在已经高于30%的要巩固提高并逐步扩大分配比例。在此过程中不得以跨区域为名收取学生择校费。

  三、制止通过任何考试方式招生和收费的行为。小学生入学和小学升入初中招生工作要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义务学校招生工作要在教育部门设定的招生网上进行,禁止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坚决禁止要求家长到学校或到学校指定单位缴纳各种名目的择校费行为。

  四、规范特长生招生,制止通过招收特长生方式收费的行为。除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可招收体育和艺术特长生的学校以外,义务教育学校一律不得以特长生的名义招收学生。坚决禁止学校以招收特长生的名义收取任何费用。

  五、严禁收取与入学挂钩的捐资助学款。规范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行为,收取捐赠款时必须依法为其出具凭证。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违规收取与入学升学挂钩的各种费用,一经查实,要坚决予以清退,无法清退的要收缴国库,对相关责任人要严肃问责。

  六、制止公办学校以民办名义招生和收费的行为。禁止公办学校以与民办学校联合办学或举办民办校中校等方式,按照民办学校的收费政策,向学生收费。凡未做到“四独立”的义务教育改制学校和未取得民办学校资格的学校一律执行当地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政策。

  七、加强招生信息和学籍管理。坚持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学校性质、办学规模、经费来源、招生计划、招生条件、招生范围、招生时间、录取办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招生结果要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要进一步完善学籍管理办法,积极推行中小学学籍管理电子化。建立学生信息库,特别要加强招生指定区域外转入学生的学籍管理,接受检查与监督。

  八、加大查处力度。加强对治理择校乱收费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规收费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严肃追究校长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要畅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群众监督,做到有诉必查,有错必纠。对设立“小金库”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教育部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对重点城市部分学校的整个招生过程进行专项督导检查。同时,吸收媒体参与监督,对典型案件及时曝光。


关于印发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考核内容与计分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1]353号



关于印发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考核内容与计分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精神,完成清理整顿的各项目标和任务,现将《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考核内容与计分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标准》共分为组织宣传、清理收费运价、运输经营行为、法规建设行政执行、运输安全、停止经营权有偿使用、检查验收7个方面,总分1000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交公路发[2000]699号)的要求,在10月底前对本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验收,验收成绩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清理整顿工作考核分数达到900分以上的为优秀、750—900为合格,75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对清理整顿工作考核为不合格的地(市)、县,要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对其进行通报批评。11月中旬前,各省要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总结材料报部。在此期间,部将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一年七月四日
   

浅析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章建国


一、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侵权责任又称侵权的民事责任,与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共同构成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消极义务而发生的责任,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不应为而为的民事责任。在侵权民事责任发生前,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具体的债务。
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当然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点,但其又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责任的特点:
(一)侵权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民事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行为人违反约定的民事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而违反法定义务则产生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是以侵权行为为事实根据所产生的责任
没有侵权行为,就没有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是不可分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的事实根据,而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必然法律后果。
(三)侵权责任的形式不限于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同,虽然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财产责任,但是,为充分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当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以后,法律也规定了一些非财产责任形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
(四)侵权责任具有法定性
  侵权责任不允许当事人事先加以约定,即使当事人事先有约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但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具体侵权行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与归责原则、法律的特殊规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形式密不可分。所以,适用所有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不存在的,理论上,只能就一般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阐述。

(一)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是确定侵权责任的首要的必要的条件。所谓损害,是指因人的行为或对象的危险性而导致人身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该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客观后果;该损害是确定的,是已经发生、真实存在且能够认定的,包括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性;该损害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即补救的必要性——在量上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和补救的可能性——能用一定的形式填补权利人所遭受的缺损。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人格损害和精神损害。
(二)因果关系
  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行为是导致损害的原因,损害是行为的必然结果,所要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其表现形式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四种。至于如何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大陆法系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同时,当因果形式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状态下,在确定因果关系时,还要充分考量损害的原因力,即哪些行为是损害的主要原因,哪些是次要原因,哪些是直接原因,哪些是间接原因,唯有如此,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
(三)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包括形式的违法和实质的违法。所谓形式的违法是指行为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所谓实质违法是指行为不是从形式上而是从实质上违法,这种行为虽然不能确定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则,但它却违反了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
(四)过错
  过错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种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但是,如果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这种心理状态却要借助于其外在表征即行为本身。过错的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其中,过失又分为轻过失和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人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其的较高要求,而且,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没有达到,这种过错就是重大过错。

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指导并制约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分担、免责条件和减轻责任的事由以及赔偿方法等等。可以说,没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从确定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此错则方向错。所以,只有确立了合理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法才能形成完整的体系。

(一)归责原则的分类

  民法理论上,由于确立归责原则的标准不同,学者对归责原则体系的构造产生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一元说、二元说和三元说。我国主流观点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如下三项: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受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都是关于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其基本精神是:没有过错,就没有侵权责任。因此,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决定过错责任是否成立的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
  过错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其他归责原则。
  过错的判断标准,通常要结合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可以用主观标准来认定过错的,就无需运用客观标准。只有当无法用主观标准确定故意的场合,则用客观标准来认定过错。所谓客观标准即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如果行为人只要尽到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某种情形,但其未注意,即为有过失。但是,无论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就其本质属性而言,仍然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过错程度对责任承担产生影响,侵权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如《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但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下,确定责任时,除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外,还应考虑其他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中的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过错推定的构成要件与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的构成要件相同,即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只不过在过错推定情形下,受害人将前三项要件举证后,法院即可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除非行为人能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否则,推定的过错成立,行为人因此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是在确定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也无需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但其适用范围由法律特别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是我国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在无过错责任下,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损害后果、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受害人需要就上述三项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除了法定的抗辩事由外,行为人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对于免责的法定事由,必须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至于第三人责任,只有在侵权特别法中有规定时,方可成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如《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有此规定。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而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其它两种归责原则的补充,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制,且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都是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至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8个字,可以理解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当法律规定必须补偿时,法官不能裁判让某一方承担全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