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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6:4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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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45号


各保险公司:

  为拓宽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渠道,提高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水平,经研究,我会决定允许上市保险公司和上市保险集团公司(以下通称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次级可转换债券(以下简称次级可转债),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破产清偿时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且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公司股份的债券。

  二、保险公司次级可转债在转换为股份前,可以计入公司的附属资本。保险公司次级可转债计入附属资本的比例和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三、保险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可转债,除应当符合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破产清偿时,次级可转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

  (二)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债,不得以公司的资产为抵押或质押;

  (三)保险公司次级可转债的条款设计应当有利于促进债券持有人将可转债转换为股票;

  (四)除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情形之外,发行人不得另外赋予次级可转债债券持有人主动回售的权利。

  四、保险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可转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可转债发行的决议,包括募集规模、期限、转股条件、募集次级可转债决议的有效期、募集资金用途等内容;

  (二)本次次级可转债发行方案;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次级可转债等附属资本工具的发行总额、余额及募集资金运用情况;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保险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可转债,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申请出具监管意见时,保险公司应当提交本通知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并报送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等其他材料。

  六、发行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供如下信息:

  (一)公司未来三年的资本规划;

  (二)转股的可行性分析及促进转股的具体方案;

  (三)本次次级可转债募集资金用途,包括集团公司向子公司注资的金额和比例。

  七、保险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发行人依法进入破产偿债程序后,次级可转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

  八、保险公司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次级可转债发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发行申请。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九、发行人应当在次级可转债发行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发行情况。

  十、在次级可转债到期前,发行人提前赎回次级可转债、债权人回售次级可转债,应当在赎回或回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一、发行人应当对次级可转债募集资金实施专户管理,并严格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募集说明书中募集资金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

  十二、次级可转债到期时,发行人支付全部本息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三、发行人应当在季度偿付能力报告和年度偿付能力报告中详细说明次级可转债赎回、回售和转股的情况,及其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

  十四、发行人因为次级可转债转换为公司股份而影响注册资本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市直行政机关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市直行政机关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4]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市直行政机关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许可程序,简化环节,提高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是指对依法须由两个以上(含两个)行政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主持,相关责任单位参加,实施同步许可的办理方式。
  第三条 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工作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服务、监督管理。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娄底市行政许可集中办理中心(以下简称“受理中心”)。
  第四条 受理中心向社会公开进入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主体、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五条 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的基本要求和程序是:
  (一)受理。受理中心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相对人根据申报项目的性质及需要,直接向受理中心申报申请材料,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抄告。受理中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事项的相关资料分别抄送各责任单位。需要参加项目审查的单位,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根据该项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具体研究确定。
  (三)审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回复受理中心。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和受理中心。受理中心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采取会议集中审查、现场联合踏勘、举行听证、联合会签等形式进行联合集中办理。应参加而未参加会议进行联合集中办理的,或在办理时限内未返回审查意见的,均视为该单位同意,并视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如果此项目实施在该单位业务范围内出现问题,由该单位负责。
  (四)送达。受理中心应督促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及时作出决定,对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受理中心进行协调;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其书面决定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受理中心受理申请至各责任单位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市长外出时,委托常务副市长批准;市长、常务副市长均外出时,委托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受理中心应组织相关单位依法、文明、规范、廉洁、高效地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受理中心责任单位、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九条 受理中心、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许可事项的;
  (二)依照本办法应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而不进入的,或者不按规范运作搞暗箱操作的;
  (三)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强行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要切实抓好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工作中的日常管理、协调和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各责任单位要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规定者,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经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电子游戏机室和其他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音像制品的复制、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播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销售和租赁;
(四)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的销售或展销;
(五)营业性的文艺演出;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娱乐经纪活动;
(八)营业性的时装组队表演;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渲染暴力的文化糟粕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权限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稽查、监督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五)培训文化经营、管理人员;
(六)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文化市场其他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地段适宜,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
(三)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娱乐场所须有保安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从事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的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按“先报批,后筹建”的程序,由申请人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批准立项的,可以进行筹建;不批准立项的,答复时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所立项目筹建完毕,申请人可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送公安、卫生、环保部门作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审查;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作出答复,送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公安、卫生、环保部门的答复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暂不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申请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或暂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开业。
未经批准立项筹建的,其开业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批准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从事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的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须先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决定抄送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
临时性的大型文化娱乐活动,需对举行场地、环境的消防、交通、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公安部门审查。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录像播映点等文化娱乐场所内进行色情活动。
禁止演、播内容反动、淫秽、渲染暴力的节目。
第十五条 禁止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雇用、提供、容留以谋利为目的的陪酒、陪唱、陪舞人员。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在无家长或老师携带下进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利用电子游戏机或其他游艺项目开设博彩。禁止任何人利用电子游戏机或其他游艺项目进行赌博。
非节假日,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进入电子游戏机室。
第十八条 录像制品的销售、租赁,由依法取得经营该项业务《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
录像播映点只准由依法取得经营该项业务《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开办人不得将录像播映点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营业性播映的录像制品,销售、租赁的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并公开发行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允许经营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进口、制作、销售和播映内容反动、淫秽、渲染暴力的音像制品、图书和报刊。
第二十一条 销售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
仿古画、复制品应当标明“仿古画”、“复制品”字样。
第二十二条 组织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演出质量。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文化娱乐经纪人,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开业或演出资格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转让、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将文化经营项目转让他人经营。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检查证》或其他管理部门的执勤证件。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监督举报应当及时检查和处理。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特区内国家专业文艺团体的演出,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电影、电视、广播、文物和国营书店的经营活动,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及无《检查证》或无执勤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并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有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出示证照,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依法交纳税费的义务,有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利弘扬民族优秀文化、有益人们身心健康的优秀文艺演出活动和文化经营项目,人民政府应予以鼓励、扶持和奖励。
  对繁荣特区社会主义文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特区文化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开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有关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或当事人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赌博的,由公安部门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开设博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者《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有关制品、出版物,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对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销售品,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屡犯不改的,应责令暂停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第五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群众举报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检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举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为举报人保密,给举报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接受举报单位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对泄密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使用暴力的,由执勤人员所在的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有暴力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受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处罚三次以上,仍不改正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若二个或二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权予以财产处罚的,由先受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重复处罚。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者对市、区有关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市、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书面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临时性”是指一次性的;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本条例所称“录像制品”包括录像带、激光视盘等。
本条例所称“淫秽”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地宣扬色情。
介绍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著作和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不属淫秽物品。
具有艺术价值、夹杂有一些色情内容的文学作品不应视为淫秽物品。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