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5:4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科学、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第11号令)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招投标活动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商务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层级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于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事项组织招标等违法行为的投诉,分别由发展改革、经信部门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于发布招标公告违法、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以及物资采购招标中违法行为的投诉,由发展改革部门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于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投诉,分别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受理,组织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不再受理。

第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省指定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工作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费用。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收到异议答复之日算起。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以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正式受理。

(二)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缺少必要材料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按要求补充材料后重新递交投诉申请的,以重新递交投诉材料日期为投诉申请日期,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申请。

(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四)对于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涉及面广、行政监督部门直接参与的招标活动或者被投诉对象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和其他利益关系等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邀请发展改革行政监督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对行政监督部门直接参与的招标活动或者被投诉对象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和其他利益关系的投诉,该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回避,由发展改革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十九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可能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视具体情况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

项目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收到行政监督部门暂停招投标活动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在未做出投诉处理结果前或行政监督部门发出恢复招投标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及其他有关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受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在行政监督部门未做出新的处理决定前,当事人不得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投标单位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对其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查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于经查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实施办法》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人类和平事业的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市红十字会独立设置工作机构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独立设置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全市性行业可依法建立基层或行业红十字组织,可配备兼职或专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三条 本市的单位和居住在本市的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
热心人道主义事业并自愿协助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志愿工作者。
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进行人道主义教育,组织青少年以多种形式为烈军属、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
(四)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呼吁和争取救灾援助,参与救助灾民活动;
(五)开展群众性、行业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六)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骨髓、器官、遗体自愿捐献的动员、宣传、组织和数据检索工作;
(七)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参加国际和国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办理国际查人转信事务;
(八)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事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各级红十字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等部门和宣传媒体应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对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给予减免。
社会各界和公民应积极支持红十字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第七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及所属单位上缴的经费;
(四)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六)其它合法收入。
人民政府给红十字会拨款的数额根据财政收入状况和红十字会开展活动的需要确定,并将拨款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红十字基金。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其收益的使用、管理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红十字会为备灾和救助可以开展社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可以在机场、车站、港口、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
红十字会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物资,海关、检疫等部门应优先办理入境手续,并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待遇。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或募捐款物,按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
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捐赠者可以按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接受的捐赠款物。发放捐赠款物时,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建立健全发放管理和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严禁捐赠假冒伪劣和过期失效的物品,红十字会在接受捐赠时应当严格验收。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财务应专户专账独立核算,建立健全经费审查和监督制度,每年向理事会作年度财务报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红十字会合并、分立、解散或撤销,其财产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对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车辆,免征养路费、过渡费、过路费、过桥费和立交桥建设费等费用。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通行。
第十五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工作人员、会员、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也可由同级红十字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关于修改〈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和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或者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专用船和渔政船等。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码头或者自然港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水域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渔船以及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或者与渔船渔港安全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船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渔船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防止和减少渔船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建造或者改造渔船的,应当在建造或者改造前将渔船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报送当地渔船检验机构审批。

  第七条 承担渔船修造的厂家,应当按照渔船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按照规定向渔船检验机构申报建造检验,并在交船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

  承担渔船修造的厂家,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的检验机构认可。

  第八条 机动渔船和载重量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渔船所有人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

  载重量不足1吨的非机动渔船以及养殖场内专门从事养殖的舢板、排筏,免于登记。

  渔船买卖、报废或者改变用途,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省外渔船进入我省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手续,并服从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渔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员。驾驶员、轮机员、驾长等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方可操作。无职务船员证书的不得从事职务船员工作。

  第十二条 渔船应当配备保障渔船、船员安全的信号、救生、消防设备等,并在船上明显位置固定牌照。

  第十三条 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渔船、船员的安全负责,并做到:

  (一)加强渔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保持渔船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二)加强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指挥;

  (三)根据渔船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调度渔船;

  (四)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渔船在航道上航行、作业和停泊,还必须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交通部门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渔船进入血吸虫病疫区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还应当遵守《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准违章作业;

  (二)航行操作中不准饮酒;

  (三)值班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忽视了望;

  (四)在恶劣气候下航行、作业,必须穿着救生衣;

  (五)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船员证书。

  第十五条 在习惯航道内,禁止从事养殖生产或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

  第十六条 渔船从事对拖、单拖、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或者其他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渔船用火,应当防止火灾事故,不得在木质船上使用明火。

  第十八条 禁止渔船从事营运性载客。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渔船不得从事非渔业性运输。

  严禁渔船超载。

  第十九条 在渔船相对集中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船停泊的历史习惯,在不妨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划定渔船停泊区域,并设立明显标志。

  确需建立人工渔港的,由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凡划定了渔船停泊区域或者建立了人工渔港的,渔船应当到指定的区域或者渔港停泊,遵守有关管理规则,并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渔船进入交通港口停泊的,必须遵守交通港口的管理规定,服从其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二条 发生渔船事故,当事人应当采取一切措施组织自救、互救,并及时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过往船舶和事故发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遇险渔船以及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及时救援。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

  碰撞事故当事渔船,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四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发生的渔船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确定当事人责任后进行处理。

  渔船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等事故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港航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对遵守本办法规定,维护渔船渔港安全、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或者在渔船事故中救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或者禁止离港: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事故后手续未清的;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事故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四)其他可能发生妨碍航行交通和生产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检验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的,责令停止航行、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或者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职务船员无船员证书、持无效船员证书或者持不相应船员证书操作的,责令停止操作,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造、改造的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补办检验手续或者返修,对渔船修造厂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从事营运性载客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