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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1:5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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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44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适应当前我国宏观经济发展形势,深化保险资金运用体制改革,更好地贯彻落实《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资金运用办法》)等监管规定,防范投资运作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金运用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控制,是指对被投资企业拥有绝对控股权、相对控股权或者能实质性决定其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情形。上述范围之外的其他股权投资,按规定事后报告。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下属保险公司开展股权和不动产投资业务,可以整合集团内部资源,在保险机构建立股权和不动产投资的专业团队,由该专业团队统一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同一集团内部建立了专业团队的保险公司,仍应当作为申报和投资主体,自主决策、自行投资、自担风险,且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规定的最基本要求。

  二、《资金运用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具体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获得备案后,该机构再发行投资标的、交易结构、偿债来源、信用增级和流动性安排等核心要素基本一致的产品时,按规定事后报告。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目前包括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等。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改革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产品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流通、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等体制机制。

  三、《资金运用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保监会对重大股权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初次申报实施合规性、程序性审核。合规性审核是指对相关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监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监管规定中禁止行为等的审核;程序性审核是指对相关事项是否经过研究论证、风险评估以及投资决策等程序的审核。

  四、保险机构可以投资以簿记建档方式公开发行的已上市交易的无担保企业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和商业银行发行的无担保可转换公司债等债券。保险机构投资前述债券的发行方式,将纳入《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中进一步调整和规范。

  五、保险公司开展股权、不动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等投资,偿付能力和财务状况应当满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不足或者财务指标下降,不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不得开展新增投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等状况,推进和加强分类监管。

  六、保险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投资比例规定。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有关情况,适当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并将出台《资金运用办法》等规定中有待完善的业务规则。在相关规定出台前需办理的事项,可报中国保监会研究处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来云南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来云南省投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外,依照本规定还可享受进一步的优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云南省鼓励外商在全省各地投资兴办企业。国务院批准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政策,批准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为边境经济开放城市,外商在昆明市和三个边境开放城市投资,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更优惠的待遇。
第四条 “云南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实行联合办公,为外商投资提供高效率的管理服务。对申报的项目从受理之日起二十天内批准或作出答复。
第五条 国家和省公布的《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资金自行解决,外汇自求平衡,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自行配套,进口原材料和出口产品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的,昆明市享受省级待遇,各地州(市)行使1000万美元
以下,瑞丽、畹町、河口三城市行使3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即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凭审批文件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外商可以下列形式投资: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二)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现有企业投资,外方投资额占现有企业总资产25%以上的,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实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
(三)外商对现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外方投资额达到改造项目总投资额一定比例的,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部份优惠待遇。
第七条 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技术和知识密集型的项目以及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项目,经批准,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城市房产税。
(一)公路、桥梁、航空、铁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磷、橡胶、钢铁和有色金属、林木、香料、皮革和水果的深加工;
(三)高科技产业;
(四)农业、林业、牧业、水产养殖业。
第八条 允许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在昆明市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土地成片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和参与旧城改造;允许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在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经国家批准设立的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业;全部
资本由外商投入的项目,达到一定规模的,经批准可在上述地区内投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业。外商投资开发的房地产和其他设施,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九条 允许外商投资兴办第三产业,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在旅游服务、信息、咨询、广告、设计、娱乐、货运、会计、律师、教育、医疗等行业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批准,允许外商在旅游设施缺乏的旅游热点地区兴建宾馆,在昆明市试办商业零售企业及金融机构和贸易企业。
第十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经批准可在以后的十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
(三)产品出口型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国家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及边境合作区内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经营年度起四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四)在昆明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家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在瑞丽、畹町、河口三个边境开放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
(一)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科研等非盈利事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优惠价格,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项目具体条件适当降低;经批准亦可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土地的企业应按规定逐年交付场地使用费;凡已一次性缴付
土地开发费用的(包括征地拆迁,基础设施等费用),或由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免交土地使用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同用途,其使用年限最高分别为40年、50年和70年,出让期满可以申请续期;如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土地使用年限较短的,出让金可以相应降低;
(三)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一次生交付土地开发费或自行开发土地的企业,成立后第一至第五年免交土地使用费,第六至第十年减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
让金从优;
(四)简化申请用地手续,在项目洽谈初期,项目单位即可提前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规定办理预约手续,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同或土地使用合同,依法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筑材料、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等,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优惠政策;
(二)允许毗邻国家的外商在投资总额内用生产资料或其他物资、器材等实物作为投资资本,这部分货物可按我边境贸易的有关规定销售,并按国家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在昆明、瑞丽、畹町、河口四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在我省投资的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外方管理和技术人员进口安家自用物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技术密集型和资金密集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产品填补国内空白的,内销比例可以扩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所在地选择一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因业务需要,亦可申请在异地或境外开立辅助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内销可以申请用外币结算,收取外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余缺,可进入全国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方所得人民币利润可申请
购买调剂外汇汇出。
第十五条 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经批准可兼营其他盈利较快的项目;为解决外汇平衡,经批准可收购其它商品自行出口,外汇全额留给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在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的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内,享有边境贸易权,可按我边境贸易的有关规定,产品自行出口,易货进口物资自行销售,生产所需原材料自行进口,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优先安排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和生产条件,包括土地使用、建筑材料、水、电、气供应、铁路运输、通讯设施、原材料等,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协助。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供应、运输、通讯等条件、养路费、国内工程设计费、咨询服务费、广告费等,按照我省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依法行使企业最高权力,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中方董事在任期内不得随意更换。
第二十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人事、用工和管理的自主权,简化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人计划,工资标准和分配方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向社会公开招娉,并可跨地区或向外省、国外招聘,跨地区或向外省招聘的人员由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手续;调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需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的,以及要求保管人事关系和档案的,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
责办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员工可在本地区公开招娉。在职职工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由各级劳动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跨地区招聘员工,应报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发展规划、经营方式、生产安排、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外商投资企业不受集团购买力控制。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法律、法规缴纳税收和费用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和收费,企业有权拒绝和申诉。
第二十二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华侨来我省投资,在实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同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促进外商投资有突出成效者,省政府将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我省过去公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9日

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产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房产咨询等经营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市市区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县(市)、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
  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产中介服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管理,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国家、省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资质等级规定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设立房产经纪机构,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管理章程,名称中应有房产经纪字样;
  (二)专职人员作为发起人;
  (三)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持有《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产经纪机构实行诚信等级管理制度,诚信等级的内容包括机构实力、当年业绩及经营情况、社会信誉等。
  机构实力主要包括:机构成立时间、注册资金、固定资产总额、办公场所大小、专职专业经纪人员人数、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数等指标。
  当年业绩及经营情况主要包括:完成房产经纪宗数或代理项目宗数、佣金收入、规章制度健全程度、经营台帐建立情况、经纪合同规范情况、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等情况。
  社会信誉主要包括:有无被投诉、有无被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有无违反房产经纪执业规则的行为、有无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房产咨询服务机构,需符合国家规定的机构设立条件和专业从业人员条件。



  第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规则的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如实填报业务统计报表;
  (七)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并接受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包括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记录入其信用档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按规定取得中介人员从业资格。



  第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三)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房地产评估、房产经纪、房产咨询机构;
  (二)房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三)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企业名称、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变更;
  (四)外埠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从业人员聘用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备案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的,应于5日内办理完备案手续,发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申请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产中介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地址、身份证件种类、号码;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房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收取房产中介服务费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内容、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办理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转让或出租的;
  (三)新建商品房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房屋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六)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代管房产无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授权的;
  (八)租赁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九)违章建筑;
  (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提供中介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因房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委托人的过失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产经纪人员不得采取假赠与、瞒报或者不实申报成交价等手段规避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纪机构、房产经纪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房产交易资金监管规定,保障房产交易资金安全,不得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



  第二十八条 房产经纪机构收取佣金不得违反规定标准,不得谋取委托协议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财物,不得以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不得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产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诚信等级,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应在醒目位置注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



  第三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伪造、涂改、转让备案证明文件;
  (五)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
  (六)采取胁迫、欺诈和贿赂手段促成交易;
  (七)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房产提供中介服务;
  (八)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九)发布不具备交易条件的房源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房产中介执业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产中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当事人对房产中介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有索取财物、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房产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或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产中介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办理备案证明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诚信档案的;
  (三)明知房产中介机构及人员违法经营,损害当事人利益,但不依法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本办法发布前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从业人员,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按本办法补办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