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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时间:2024-05-10 07:1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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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政府令第18号)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于2000年12月2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正确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保证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依法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制度,其仲裁活动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调解制度、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采取申请才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八条 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其他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事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熟悉人事管理工作,熟知人事法律、法规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员委会指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章 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考核、辞职、辞退、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聘用、流动、考核、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流动或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市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县(市、区)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九条 作为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进行仲裁活动时,应由法定代表人参加。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二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申请书内容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回避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后5日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主任、副主任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于回避申请,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未被决定回避之前,不得自行停止仲裁工作。

申请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仲裁。

第三十五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应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 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应当由仲裁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需要查证的问题要当庭调查。证据要当庭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6日内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对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或撤销裁决:

(一)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或管辖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时有受贿索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裁决;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期间,不影响原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以科学发展观提升教育改造质量

王能干

监狱体制改革以来,监狱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监狱的硬件设施普遍有了改善,监狱民警队伍的综合素质和文明执法意识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却在执法的过程中潜移默化的出现了,那就是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是否也在跟随着监狱体制的改革而有了较大的提升?困扰着基层监狱民警心中的疑问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答:监管条件的改善,是否必然导致教育改造质量的提升?笔者认为,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和狱政管理一道,向来被作为监狱改造罪犯的三大法宝,当前监狱对罪犯的改造过程中,比较重视监管安全与稳定,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使罪犯的劳动改造现场由室外向室内转移,管理制度更加科学和规范,可是教育改造的质量问题,却由于自身的抽象性以及衡量标准的不确定性,始终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试图分析当前教育改造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剖析这些问题发生的根源,并根据科学发展观,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当前教育改造工作存在的问题
《监狱法》第三至五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既是监狱的权利,又是监狱的义务。监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和管理制度,在上级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活动。《监狱法》以及司法部出台的《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和《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纲要》对教育改造工作制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监狱要坚持“以改造人为宗旨”,将曾经是小康社会建设破坏力量的犯罪分子,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使之重新成为小康社会建设的参与者、推动者。可以说,当前的教育改造工作是在依法、有序、规范、探索的状况下开展的。然而,不可否认,教育改造工作仍然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之间依然存在着较大的矛盾冲突。
监狱体制改革之前,监狱为了生存发展,在特定的环节特别是在国家财政拨款远不能到位的情况下,监狱为了获取最大的利润效益,基本上都采用充分安排生产劳动时间尽可能让罪犯参加劳动,因此教育学习时间自然而然让位于劳动,即使劳动之余也会受限于生产任务的影响,尽管司法部反复以法律的形式对罪犯学习做了规定,但学习仍根本上谈不上效果。近年来,这些现象有所改变,但是,监狱对劳动改造的重视程度依然要高于对教育改造的重视程度。如监狱民警的工作,大部分时间是在劳动改造现场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罪犯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去接受劳动以外的教育,更惶论教育改造质量的提高。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之间的矛盾冲突,还体现在二者的绝对分工上。罪犯劳动改造时,不接受教育改造;主管教育改造的民警,很少综合考虑罪犯的劳动改造表现;罪犯的教育改造表现不好,不影响劳动改造的积分;罪犯只要劳动改造表现好,照样可以获得应有的表扬与奖励。在上述因素的共同作用下,罪犯对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的观点明显持有功利主义色彩,能够拼命地去获取劳动改造的积分,却放松法律、思想意识、道德观念上的学习,视教育改造为畏途,甚至产生严重的抵触情绪。近年来,顽固犯、危险犯的大量存在,都是放松教育改造所造成的结果。
2、监管安全的重压制约了教育改造的长远发展。
监狱教育改造罪犯工作既是监狱的生命线,也是监狱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对罪犯实施教育改造隐含着正义价值,但是部分监狱领导和民警缺乏正确的处理监管改造的关系,在主观意识上把安全首位意识片面地理解为只要监管工作抓住稳定,不跑人,不出事故,教育只要起到辅助作用就行了,忽视了教育改造工作的长效治本的作用。近年来由于不稳定因素给监狱工作带来的压力,促使监狱把精力集中放在“三防”和确保“五无”事故上,以实现司法部的要求。教育服从监管,监狱工作确保监管安全为前提。在治标与治本的问题上部分领导和民警思想意识不清,为了完成任务,片面追求入学率、到课率和及格率的量化效果,为了保住安全尽量采取狱内集体教育,丢弃了教育改造的长效机制,由于罪犯自身文化水平和狱内条件的限制,罪犯在文化知识教育中无法获得知识收益。在教育改造的方法与形式上,强制性的教育手段,缺乏科学的、严谨的、充满活力的机制,为了检查验收都要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精心准备各种考核资料的要求下,只能搞闭门造车的形式教育,根本无法正常发挥出罪犯出狱后在社会上的就业技能,这种虚假的教育状况直接导致罪犯出狱后就业和生活存在着极大问题。
3、教育改造质量的评估标准不很科学。
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是对罪犯在监狱及社会力量的教育改造下所发生的预期变化的程度或达到的状态所进行的评议和估价。其实质是对监狱改造罪犯工作全方位、多层次的立体检验,是对监狱工作整体效能与改造罪犯工作作一个科学的分析与评判,是通过各种相关因素与变化结果的因果考察,对监狱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及其原因,并通过信息反馈和督促,用以指导和调整今后的工作方向和工作要点。当前教育改造质量的评估标准不很科学之处,主要体现在评估方法不科学和可操作性不强。对教育改造质量评估的一个重要结果是对罪犯更好的进行教育与管理,如对罪犯进行不同的分级处遇与管理,可是依据现行的评估标准所得出的结果却往往不具有说服力,容易产生比较大的偏差。另外,现行的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体系可操作性不强,过于抽象,对众多的罪犯进行评估后所得出的结论差异性不大,难以被监狱民警当作重要依据来开展工作。
4、教育改造工作中参与各方积极性不高。
教育改造工作的参与各方主要包括提供教育改造条件的监狱、施与教育的监狱民警以及接受教育改造的服刑人员。当前监狱工作中存在着重生产、轻改造、重监管、轻教育的现象,有些监狱片面地强调监管安全,各项工作都为了确保无脱逃、无重大安全事故的“零指标”来开展,认为监管设施条件上去了,教育改造工作就必然上去了,没有认识到教育工作的重要性。部分监狱民警也认为只要完成了自己工作时的“八个小时”就行了,没有必要去考虑其他的事情,至于教育改造工作,应当由搞管教的民警去思考。很多服刑人员也认为教育改造是空泛的事情,没有劳动改造重要,想获得表扬、减刑,关键在于劳动改造的表现要好。对于教育的内容,也没有任何兴趣。长此以往,教育改造工作就成了一件纸面上的事情,说得多,做得少,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应付上级的检查。
二、为什么要以科学发展观来提升教育改造质量
党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十六届五中全会强调,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坚定不移地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党的十七大以来,全面贯彻落实和践行科学发展观,成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非常重要的政治任务。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是坚持以人为本。就监狱工作而言,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是监狱工作为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贡献的必然要求,是提高监狱机关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迫切需要,是监狱为建设和谐社会做贡献的要求,也是从大局上为了应对我国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和挑战而对监狱机关切实履行职能提出的必然要求。监狱机关贯彻落实和践行科学发展观,不仅仅是提出空洞的口号,而是要扎扎实实的做好法律赋予监狱的职能和任务,保障刑罚执行工作的开展,使监狱成为教育改造罪犯的最重要阵地。笔者认为,监狱贯彻落实和践行科学发展观,首要任务就是要以科学发展观来提升教育改造的质量,其理由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教育改造工作必须要有科学的理论支撑,这个理论就是科学发展观的理论。
监狱工作必须理论联系实践,指导教育改造工作的理论必然也来源于监狱实践。多少年来,监狱工作在“生产、改造、教育、刑罚”等谁优先的问题上争论不下,也曾经为了发展监狱经济而放松了监管改造。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监狱就是监狱”的理论甚嚣尘上,也充分反映了监狱工作者已经厌倦了这种毫无意义的理论争执。监狱的职能是执行刑罚不假,但是我国的监狱工作却不能脱离中国的国情。一方面犯罪的绝对人口数居高不下,另一方面教育改造工作也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我国的监狱工作不可能完全照搬西方国家的做法,实行单纯的监禁,也不可能弃教育改造于不顾。科学发展观的出现,有效地解决了教育改造工作中的理论争执问题。教育改造中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理论,就是要纠正我们在教育改造工作中偏执的一面,不要试图用某种单一的理论来解决复杂的工作。科学发展教育改造工作,就是要防止我们在教育改造中走上错误的道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使今后国家有财力和物力完全解决监狱的经费问题,我们也不能放弃教育改造工作,而要更好地总结教育改造工作的经验与教训,逐步形成科学发展中的中国特色的教育改造理论。
2、教育改造工作的历史也证明,科学发展观最符合当前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近60年的历史证明,监狱工作曾经创造了无数的辉煌,传统的监狱精神需要继承和发扬,但是监狱体制改革以来,新出现的问题更加需要我们用科学发展观的眼光去思考和解决。监狱曾经是“与世隔绝”的净土,教育改造工作就是在这种近乎真空的状况下一步步开展的。现在我们回过头来看看,信息时代的今天,大环境已经与当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教育改造工作如果还停留在用大墙将罪犯与周围世界隔离从而起到收效的想法,无异于坐井观天。教育改造工作不是将罪犯教育成落伍于世人的人,也不能让罪犯与社会上的人有太大的反差。我们应当与时俱进,认真思考教育改造工作的进一步发展。虽然历史上教育改造的理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有一点是我们不能摒弃的,那就是科学发展观最符合当前教育改造的现状。曾经我们在监狱的出路上苦苦追寻,也为监狱的经济发展苦思冥想,而在国家大力扶持监狱改革发展、监狱职能逐步回归理性轨道的今天,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教育改造工作是监狱的本职工作,提升教育改造质量是监狱义不容辞的责任,用科学发展观来解决教育改造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是监狱的必然选择。
3、只有践行科学发展观,才能更大程度地提升教育改造质量。
用科学发展观来衡量教育改造质量,要求我们改变以往对监狱在教育改造工作中近乎严苛的衡量标准,为从事教育改造工作的民警减轻压力。监狱民警不是万能的,教育改造工作也不是治病救人的唯一“药方”,那种用罪犯刑满释放后“零”再犯率来衡量教育改造工作的理念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是非常有害的。犯罪问题在当今任何国家都不可能根治,我国也不例外。教育改造工作可以根除部分罪犯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念头,从而预防和减少犯罪,但并不是对所有罪犯都这样。我们要在实践中不断改变教育改造的策略,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而不断的调整对策,这既是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也是教育改造工作的本来面目。在实践中探索教育改造的有效途径,在发展中完善教育改造的理论,客观的评价教育改造的效果,辩证的看待教育改造的作用,既有利于教育改造质量的进一步提升,又有利于中国特色的教育改造工作得到更好的发展。
三、以科学发展观提升教育改造质量
教育改造质量的提升,既有赖于客观的法律依据,也有赖于人的主观能动性。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是坚持以人为本。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笔者认为,教育改造中的以人为本,并非一切从满足服刑人员的个人利益出发,而是从法律对教育改造工作的根本要求出发,让服刑人员在教育改造工作中的需求得到实现,促进其全面发展,同时,也要从监狱及监狱民警的工作出发,让其职业满足感得到实现,共同提升教育改造的质量。因此,以科学发展观提升教育改造质量,首先要使教育改造的参与各方认识到该项工作的重要性,提高他们的参与力度与兴趣,其次,要采取各种有力措施,从制度上、意识上使教育改造工作得到创新和发展。
1、教育改造参与各方应清醒地认识到教育改造工作的重要性。
在监狱工作中,教育改造工作并非天下最难的事情,大多数上了年纪的民警都认为,以前教育改造的方法虽然比较粗糙,但是很管用,罪犯在接受教育改造的过程中也很少有严重抵触的行为。进入新的时期后,由于种种原因,以及执法要求上的严格与规范,罪犯充分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因此,借口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放松了接受改造的自觉性。当然,这些现象的出现,并非依法治监真的不管用了,而是教育改造的参与各方在对待教育改造工作的认识上产生了偏差。要提升教育改造质量,参与各方必须首先认识到教育改造工作是监狱工作中最重要的任务,监管工作质量的好坏,直接评判依据就是教育改造工作质量的好与坏。我们不能因为少数罪犯有抗拒教育改造的行为而束手无策,甚至以单纯的监禁来替代教育改造,或者以片面的监管安全掩盖教育改造不力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教育改造的以下参与各方都必须正确的认识教育改造工作:
一是监狱领导要高度重视教育改造工作,并且要想方设法提升教育改造的质量。
要加强和改进新时期的罪犯教育改造工作,关键在于监狱系统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和正确决策。一要增强依法实行教育改造的意识。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和监狱狱务公开的推进的深化,监狱领导要严格依法办事,避免挤占教学场地、放弃教学课时、默许罪犯长时间的超时劳动等现象的出现,从而保证教育改造工作的正常开展。二要增强教育改造工作是主业的意识。监狱工作的宗旨就是要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为此,必须通过各种有效的、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手段,不断提高改好率。三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教育水平。监狱机关各级领导理应是教育改造罪犯的行家和专家,领导者应该以教育改造罪犯为己任,经常为教育改造部门出点子、探路子、做样子,以自己的模范行动来带动和培养更多的教育改造罪犯的精兵强将。监狱领导要确立教育改造工作在监狱工作中的核心地位,发挥教育改造工作的主导作用。要把加强和改进罪犯教育改造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分析,切实解决教育改造工作中的问题的矛盾。要对事关教育改造工作的人、财、物、力予以切实的保障。教育改造罪犯的效果有一定的滞后性和隐蔽性,领导者应有前瞻性的眼光,不能只顾眼前不顾长远。监狱领导还要把教育改造目标和质量指标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工作目标责任制的体系之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和相应的分值,使教育改造工作指标成为刚性指标,便于检查和考核。监狱领导要亲自到改造罪犯的第一线做调查、上大课,进行顽危犯攻坚,这样势必会鼓励和带动广大基层民警奋力向前,也只有领导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情况,才能真正实现正确的决策和指挥。
二是主管教育改造的职能部门,在当前主要是监狱的教育科,必须为教育改造工作创造良好的保障条件。监狱系统各级教育改造职能部门担负着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建议,及时组织指导、协调各项教育改造业务展开的重要职能,其职能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教育改造工作卓有成效地开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新形势下,罪犯教育改造工作实践迫切呼唤着教育改造职能部门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谋求发展,切实有效地在以下方面奋力开拓进取。首先要根据新时期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现状和当前罪犯思想改造的实际,进行有针对性的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找准当前教育改造的薄弱环节,选准加强和改进的切入点,摸清当前罪犯的思想实际和行为特点以及改造需求,从而进一步理清工作思路,努力探索在新形势下加强和改造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掌握工作的主动权。其次,不断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做深、做细、做活新时期罪犯教育改造工作,是教育改造职能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第三,努力增强阵地意识和进攻意识。为教育改造罪犯而规定设置的场地、经费和师资配备发挥着教育改造工作的阵地作用。
三是监狱民警要以教育改造工作为己任,以教育改造质量的提升为工作目标,开拓创新,团结进取,努力提升教育改造质量。监狱体制改革以来,监狱民警感觉到肩上的担子更重了,法律对监狱民警的要求更加具体而严格了,大多数民警都能够依法、公正、文明、科学地执法,而极少数民警却由于种种原因走上了歧途,成为了被执法的对象。也有些民警对当前文明执法工作认识上有所不足,观念上仍然停留在简单、粗暴执法的初级阶段,认为要想做好教育改造工作,单纯的说教是起不到成效的,只要采用更加严厉的甚至是对服刑人员人身有所约束的手段就可以将服刑人员改造好。笔者认为,这种念头是要不得的,更是导致今后进一步违法执法的导火索,监狱民警必须从心理上彻底摒弃这种认识。教育改造工作质量的提高,要寄希望于法律的更加完善和监狱领导的正确决策,更要寄希望于监狱民警特别是基层民警的开拓创新,不断总结经验,摸索出一套更加科学、有效的方法来。当前,在教育改造工作有一种做法,那就是将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在时间上、主管民警上都截然分开的做法,笔者认为需要加以改变。监狱民警是一个团队,需要存在一定的分工,但是更需要在教育改造工作中的合作。大量顽固犯、危险犯、抗拒教育改造罪犯的出现一方面固然有他们自身的原因,而这种简单的改造时间上分工和主管民警上的分工也导致了部分服刑人员钻了空子。如他们利用民警交接班上的时间差,在不同的民警面前表现不同的角色,甚至鼓动及挑拨民警的不和,以达到逃避教育改造的目的。同一分监区的民警,也因为职能上的分工,除了例行的会议外,有些几个星期也见不到一个照面,这样就很难发现服刑人员在教育改造中的异常表现,对于及时掌握服刑人员的行为动向是很不利的。因此,在教育改造工作中,既要重视民警分工的必要性,又要强调民警合作的重要性。对于教育改造工作而言,同一个分监区的民警,就是一个团队,必须从团队的目标和责任心出发,更好地、共同地去做好教育改造工作。
四是接受教育改造的服刑人员要改变“教育改造无用论”的片面认识,从内心上确立教育改造的阶段性目标,一步一步将自己打造成对社会有用的人才和守法的公民。许多服刑人员持有“教育改造无用论”,无非是认为自己是否改造好,别人也看不出来,或者认为改造得再好,出狱后照样找不到工作,还是受人歧视,因此放松了对教育改造的认识。笔者认为,教育工作从外观上是无法鉴别出质量的好坏来,但是,通过科学的评价标准,是可以发现教育改造工作对服刑人员所造成的影响的。监狱民警要引导服刑人员确立不同阶段的教育改造目标,分阶段、按步骤去实现,而不是用一种笼统的标准去衡量改造的结果,一旦服刑人员自己感觉到有了成就感,就必然会对民警的施教工作产生深厚的兴趣。“兴趣是学习之师”,教育改造工作也是这样。比如对不同类型犯罪的服刑人员设定不同的教育改造目标,对不同刑期的服刑人员又设定不同的教育改造目标,只有当每一个具体的目标达到以后,才去实现下一个目标,这样教育改造工作就有了现实的标准,对服刑人员而言,就不再是枯燥的说教和让人“昏昏欲睡”的理论了。
2、应将科学发展观引入到教育改造工作中来。
教育改造质量的提高,与参与各方积极主动的参加密不可分,与教育改造的施教方法、传授内容也有很大的关联。笔者认为,要想真正的提升教育改造质量,必须将科学发展观引入到教育改造工作中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提升教育改造质量。
一是要科学认识罪犯和教育改造工作。
长期以来,社会大众都偏好用某种眼光看待在押的罪犯,俗称用“有色眼镜”来认识罪犯。对于大部分公民而言,他们都有保留自己观点的自由,而对于从事教育改造工作的监狱民警而言,则应当转变单一的、有偏见的、过于绝对的认识。有些民警内心上厌恶服刑人员,对于教育改造工作是能避则避,能躲则躲,和服刑人员之间从一开始就没有建立起信任关系,教育改造工作长期停留在疲于应付的状态,想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在他们的眼中就成了笑谈。有些监狱领导对教育改造工作则另有看法,他们总认为教育改造工作是万能的,一旦出现顽固犯、危险犯,就贬低基层民警的工作积极性,甚至有些监狱、监区领导不愿意基层民警反映负面现象,无法正视教育改造中存在的问题。还有些民警,一开始倒是有满腔热血投入到教育改造中,但是屡屡碰壁的事实却让他们再也不愿意谈及教育改造工作。当前基层民警中普遍存在“不愿管、不会管、不敢管”的现象或许与此有关。笔者认为,这些现象的存在,都是因为我们没有一个科学认识罪犯和教育改造工作的态度。罪犯能不能改造好?改造质量如何评估?一旦出现负面典型,是不是都与民警工作不力有关?想回答这些问题,先要树立科学发展观的理念。人都具有社会性,罪犯也不例外。社会性,即是人的共性。我们认为教育改造工作可以挽救一个人,是从共性上来认识的,即大多数服刑人员都可以通过教育改造,变成守法的公民和对社会有用的人才。但是,人又都具有差异性,即人的个性。每一个个体区别于其他个体的特征,即其个性。服刑人员个体上的差异,决定了教育改造工作必须具有针对性。如果我们在教育改造工作中忽略了共性,过分强调个性,那么,服刑人员的行为就很难形成一种合力,团体的影响力就会衰减,教育改造工作容易成为一盘散沙,从而失去凝聚力。反之,过分强调共性,忽略服刑人员的个体差异性,教育改造没有针对性,那么服刑人员就容易丧失热情和兴趣,极易形成“监狱人格”,导致教育改造工作经常碰到“软钉子”。所以,要科学认识罪犯和教育改造工作,就必须认识到服刑人员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从中找到一种平衡点。对于大多数可以改造好的服刑人员,要积极加以引导;对于极少数确实不思悔改的害群之马,要采用正当的途径与手段,而非苦口婆心的说教来加以解决。笔者认为,在一个监狱的范围内,应成立相应的罪犯行为分析机构,对拒不接受教育改造的服刑人员,分析其行为根源,开展有针对性的矫治。当前民警普遍反映的短刑犯、“关系犯”、狡诈犯改造难的问题,一方面与基层民警警力不足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民警在这方面的对策不够有关。要科学地认识到,与其让每个分监区的民警来单独对付和教育服刑人员中的“抗改造尖子”,不如将这些尚不够禁闭条件的“抗改造尖子”集中收押,集中施教,以期取得施教育效果。
二是要以发展的眼光评价教育改造的质量。当前的教育改造评价过程,比较重视过程性评价,忽视结果性评价;比较重视内容的指导,忽视科学研究依据;比较重视评价体系的建构,忽视教育改造的差异性和可操作性。教育改造质量的评价工作,会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而发展,要以发展的眼光评价教育改造的质量。教育改造的质量,从影响的角度来讲,分为对服刑人员自身的影响、对其他服刑人员的影响和对社会的影响等。对服刑人员自身的影响,主要是教育改造使服刑人员的行为、思想意识、养成习惯等产生了一定的转变。向着好的方向转变,可以认为教育改造质量在提升,反之则在下降。对其他服刑人员的影响,主要是某个服刑人员通过一定时间的教育改造后,其行为足以改变其他服刑人员的行为,使之产生趋同性。如果其他服刑人员趋向于学习积极改造者则可以认为教育改造质量在提升,反之则在下降。对社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社会大众对服刑人员改造结果的认同上。如果赞同改造结果的占多数,则可以认为教育改造质量在提升,反之则在下降。教育改造质量的评价,归根结蒂是人的评价,不可避免的具有主观性,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从事教育改造工作的民警对评价结论的看法褒贬不一的原因所在。教育改造质量的评价标准可以有很多种,但是从造成影响的角度来看,不外乎上面分析的几种。笔者认为,要以发展的眼光评价教育改造的质量,不要被评价的结果所迷惑,是因为作出评价结论的人会根据自己不同的评判标准来衡量,不具有同一性。教育改造质量的评价结论也不能用来事后衡量监狱民警的工作成效,否则,教育改造工作只会走上恶性循环的路子,教育改造质量只会越来越差。
三是要不断创新教育改造工作。
科学发展观形成以来,理论的创新和机制的创新是科学发展观的生命所在,教育改造工作也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不断创新。具体而言,首先要创新教育改造的方法。当前的教育改造方法主要是上大课、听广播、看视频课件以及讨论等形式,因材施教、因人施教贯彻不很到位,部分民警在个别教育中要么是“训话”,要么是空洞的说教,对服刑人员的说服力不够。因此,要创新教育改造的方法,可以借鉴现代多媒体教学模式,多使用“以案析理”的形式,广泛采用服刑人员的自身案例,增强教育改造的兴趣,甚至可以在服刑人员中推广案例评比活动,使典型案例更加具有说服力。其次要创新教育改造的内容。教育改造的内容除了在法制教育、思想教育、专题教育、心理矫治及心理健康教育的基础上,还要结合阶段性专题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出监教育等内容。有条件的监狱,应当在监狱范围内组织力量,统一开展教材的编写,适时更新教材的内容,使教育内容更加充实,更加符合当前的实际。再次要创新教育改造的手段。教育改造要和劳动改造紧密结合起来,让服刑人员在劳动改造中得到教育,寓教于“劳”,让教育和劳动相互促进,共同提高。最后要创新教育改造的激励机制。积极参与教育改造的服刑人员应当得到一定的奖励,反过来,在教育改造工作中敷衍塞责的服刑人员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当然,里所说的奖罚要以不违反法律为尺度,在监狱财力许可的范围内予以考虑。
总之,只要监狱领导、监狱民警在教育改造工作中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度重视教育改造工作,不断创新教育改造机制,就一定能在最大限度内提升教育改造的质量,从而推动监狱工作不断地向前发展。

关于印发《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等


关于印发《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高技(2011)059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实施上海市自主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规范重大项目评估工作,根据《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府发〔2009〕38号,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上海市自主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相关专项资金支持的重大项目评估工作,包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评估、中期评估和后评估等。
第三条 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为重大项目评估工作责任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等项目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重大项目评估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组织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评估和后评估;根据项目实施情况,视情组织项目中期评估。项目管理部门按分管领域分别负责组织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中期评估自评材料、项目后评估自评材料的预审工作,并及时做好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做好自评材料编写工作,配合做好现场调研、专家质询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评估
第六条 项目管理部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项目初选,并将项目材料转送市发展改革委进行评审。市发展改革委收到转送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受托咨询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开展评估,并提交书面评估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与项目管理部门及时会商重大项目评估情况。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支持建议方案报请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同意后,市发展改革委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管理部门根据批复意见,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实施框架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实施框架协议》),并分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备案。对专项资金支持额度在1亿元以上,或经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与项目管理部门共同商定需进行中期评估的重大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在批复中要求项目管理部门在《项目实施框架协议》中明确中期评估时间节点和评估目标。
第八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主要评估内容:
(一)项目承担单位的能力评估;
(二)项目科技攻关和产业化目标任务、建设方案的可行性、合理性、产业带动作用等评估。主要包括产品技术方案、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产业化规模、目标实施计划、产业带动情况等;
(三)项目建设条件落实情况评估。主要包括项目备案(核准)或审批情况,项目涉及的相关土地、规划、环保、节能等条件具备情况等。
(四)项目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评估。主要包括项目投资估算和新增投资测算的合理性,以及项目投资资金筹措情况等。
第三章 项目中期评估
第九条 纳入中期评估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实施框架协议》(或项目合同和计划任务书)所规定的时间节点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编制完成《项目中期评估自评报告》和《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告》。经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其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中期评估申请及转送相关材料。
因不可抗拒因素需延迟中期评估时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所规定的时间节点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批复并签订《项目实施补充协议》。同时将批复和《项目实施补充协议》分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备案。原则上每个项目中期评估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收到中期评估申请后,会同市财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中期评估工作。受托中介服务机构结合审计报告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中期评估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及时与项目管理部门会商中期评估情况。
市发展改革委将通过中期评估的项目函复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项目管理部门据此商请市财政局按相关规定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对未通过中期评估的项目,项目管理部门根据评估意见,督促项目承担单位限期实施整改,整改后由受托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市发展改革委将通过复核的项目函复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项目管理部门据此商请市财政局按相关规定拨付资助资金。
规定限期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未通过复核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项目管理部门根据复核意见,对项目提出终止或撤项的处置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同意后,市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处置意见函告项目承担单位。市财政局根据处置意见终止拨付项目后续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中期评估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情况评估,主要包括阶段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计划进度控制情况、项目投资完成和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二)项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中期目标完成情况评估,包括科技攻关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技术先进性保持情况、产业化推进情况、市场前景及风险等。
(三)项目组织管理情况评估,包括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产学研合作机制建立情况、项目负责人的权责及其履行情况。
(四)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审计情况。
(五)影响项目目标任务和主要建设内容完成的问题及原因,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措施等。
第四章 项目后评估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实施框架协议》(或项目合同和计划任务书)所规定的后评估时间节点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编制完成《项目后评估自评报告》和《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告》,并向项目管理部门提出后评估申请。经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其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后评估申请及转送相关材料。
因不可抗拒因素需延迟后评估时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所规定时间节点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批复并签订《项目实施补充协议》。同时将批复及《项目实施补充协议》分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备案。原则上每个项目后评估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获中期评估延期的项目,后评估延期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收到后评估申请后,会同市财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后评估工作。受托中介服务机构结合审计报告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后评估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及时与项目管理部门会商后评估情况及预留专项资金拨付方案。
市发展改革委将后评估意见函复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对通过后评估的项目,由项目管理部门根据函复意见,商请市财政局按相关规定拨付项目预留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后评估主要内容
(一)科技攻关情况评估,包括科技攻关是否达到预期目标,是否形成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标准、商业秘密等),是否继续保持技术先进性等。
(二)产业化情况评估,包括产业化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已形成的产能规模、获得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份额、市场发展前景及项目可持续发展能力,对产业链和产业群形成的带动效应等;平台类项目应包括资源集聚和共享程度、提供创新创业公共服务能力以及用户的满意度等。
(三)投资效益评估,包括项目资金到位、总投资控制、投资结构、投资内部收益率、财务清偿能力、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对其它投资的带动效应等。
(四)组织管理评估,包括项目领军人物作用的发挥、人才的培养与集聚情况,项目财务、知识产权、科技攻关、市场营销、内部管理等方面的组织管理情况,产学研合作情况及其成效等。
(五)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审计情况。
(六)总体效益评估,包括项目预定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项目实施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对突破制约相关产业发展的关键或缺失环节以及打破国外技术垄断的作用,项目是否形成了产业核心竞争力等。
(七)提出项目后续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第五章 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部门跟踪管理过程中,及时协调和解决问题,如发现项目出现严重偏离或无法完成原定主要建设目标和任务的情况,及时与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沟通。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可视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评估审计工作,并根据评估和审计情况对项目作出调整、终止或撤项的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将处置意见函告项目承担单位。对调整项目,由项目管理部门按照处置意见与项目承担单位重新签订《项目实施框架协议》或签订《项目实施补充协议》并分送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备案;对终止或撤项项目,由市财政局根据处置意见分别实施中止拨付后续专项资金或收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第六章 评估经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项目评估和审计经费由委托方支付,相关费用可在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预算中列支。委托方按照相关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项目自评估费用由承担单位自行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部门跟踪管理过程中,发现项目承担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专项资金、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外,还可视情况停止专项资金支持,取消有关单位和人员继续申报项目的资格。
受托中介服务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并取消其重大项目评估资格。
第十九条 重大项目评估工作涉及科技及商业机密的,受托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保密职责,在未征得委托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同意之前,不得泄漏被评估或审计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