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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2年第二次旅游市场检查周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0:0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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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2年第二次旅游市场检查周活动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关于开展2012年第二次旅游市场检查周活动的通知

旅办发〔2012〕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2012年度全国旅游监管工作要点》(旅办发〔2012〕1号)、《关于印发旅游行业“讲诚信、促发展”主题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旅办发〔2012〕86号)、《关于加强旅游服务广告市场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12〕78号)和《关于开展“贯彻质量发展纲要,提升旅游服务水平”专项活动的通知》(国质检质联〔2012〕344号)的要求,认真做好“十一”黄金周假日旅游工作,全国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质监执法机构于9月下旬,开展2012年第二次旅游市场检查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任务
  1.查处无资质经营者发布旅游服务广告、超出经营范围进行广告宣传以及各类误导欺诈消费者的广告宣传等行为;
  2.查处无资质经营旅游业务和从事旅游服务的行为,制止“黑社”、“黑导”等非法从事旅游服务和以出国留学、探亲、商务考察、文化交流、教育培训等名义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服务的活动;
  3.查处非法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规范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
  4.查处恶性价格竞争、低于成本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转团拼团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以低价“旅游券”方式经营旅游业务的行为;
  5.查处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擅自增加另行付费游览项目等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时间安排
  1.本次旅游市场检查周的时间为9月23日—29日;
  2.10月10日前,各省(区、市)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将本省(区、市)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周情况总结及《旅游市场检查周情况统计表》报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
  3.国家旅游局将通报各地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周情况。

  三、有关要求
  1.充分认识旅游市场检查周活动的重要意义。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质监执法机构要把做好旅游市场检查周作为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的一件大事突出地抓,切实维护广大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畅通旅游举报投诉渠道,严厉打击旅游违法违规行为,为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旅游消费环境。
  2.切实加强旅游市场检查周活动的组织推进。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质监执法机构要把“十一”黄金周旅游假日工作与切实解决旅游者反映突出的实际问题结合起来,积极协调公安、工商、交通、商务、物价、质监等相关部门,联合开展市场检查行动,创造性地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周专项活动。
  3.大力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周活动的宣传引导。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质监执法机构要注重宣传,积极倡导诚信旅游、理性消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检查周中的查处情况,努力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
  4.按时报送旅游市场检查周活动信息。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质监执法机构要认真总结旅游市场检查周工作情况,全面准确反映旅游市场秩序状况,按时报送情况总结及《旅游市场检查周情况统计表》。

  附件:旅游市场检查周情况统计表
http://www.cnta.gov.cn/html/2012-9/2012-9-4-13-19-23361.html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2年9月3日



附件:旅游市场检查周情况统计表



《旅游市场检查周情况统计表》
省(区、市)
开展检查周行动的区域: 市(地、州)数 个,参与率 %;县(市)数 个 ,参与率 %
开展检查行动次数: 次 出动检查人次: 次 联合公安、工商等其他部门检查: 次,参与单位 个
被检查企业数:总数 个。其中:
旅行社 个,占本地旅行社总数的 % 饭店 个,占本地饭店总数的 %
景区(点) 个,占本地景(点)总数的 % 旅游车船公司 个,占本地旅游车船公司总数的 %
旅游购物店 个,占本地旅游购物店总数的 % 旅游演艺场所 个,占本地旅游演艺场所总数的 %
其他 个
被处罚企业数:总数 个,总件数 个。其中:
旅行社 个, 件,占被处罚总数的 %,总件数的 % 饭店 个, 件,占被处罚总数的 %,总件数的 %
景区(点) 个, 件,占被处罚总数的 %,总件数的 % 旅游车船公司 个, 件,占被处罚企业总数的 %
旅游购物店 个, 件, 占被处罚总数的 %,总件数的 % 旅游演艺场所 个, 件,占被处罚总数的 %,总件数的 %其他 个, 件,占被处罚总数的 %,总件数的 %
被处罚从业人员数:总数 人,总件数 个。其中:导游 人, 件,占被处罚总数的 %,总件数的 %
检查导游IC卡:检查 人次,扣10分 人,扣8分 人
填报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2月29日
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概述

  1、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概念。劳动、社会保障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的简称[1]。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是指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涵义,同时也是认定是否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要件:(1)是指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所为的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是国家统一管理劳动工作的行政机关,也是当然的对劳动法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对所辖区的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2)是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行使行政职权,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的行为。(3)是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一个行为如果不能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就不是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也就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不能成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对象。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调解行为,因不具备第三个要件,即不是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行政事实行为、特别是行政事实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对象,同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事实行为、特别是劳动、社会保障事实侵权行为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对象。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特征。(1)是执行法律(主要是劳动法)的行为。(2)具有一定的裁量性。(3)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人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可依法自主作出。(4)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5)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内容:赋予权益和剥夺权益;科处义务或免除义务;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2、调整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内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主要受劳动法调整,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自成体系,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由四个部分组成,即综合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各种单行的劳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目前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内容:(1)关于劳动合同的定立与解除程序的规定,包括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法定形式及由此产生的双方当事人的义务等法律规定。(2)劳动保险制度。劳动保险[2]又称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对社会成员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措施的总称。劳动保险包括劳动保险的项目和待遇,保险金的来源,工龄的计算方法,各项福利事业的规定。(3)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制度。包括标准工作日和工作周的各项规定,对加班加点的限制、休息时间、法定节日、年休假等规定。(4)劳动报酬方面的规定,包括工资等级制度奖励、津贴制度的规定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方法。(5)劳动安全与卫生的各项制度,包括各种安全与卫生的技术规程,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标准、各种安全与卫生的管理制度。(6)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包括对女工和未成年工从事有害健康工作的限制,对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经期的保护,对的特殊未成年工就业年龄和工作时间的限制。(7)对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我国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主要类型及产生行政争议原因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也不例外。目前对什么是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它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劳动管理职权、执行劳动法(广义)、监督检查他人执行劳动法过程中,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及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其它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类案件。

  目前笔者所在法院审理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数量近几年均位于行政案件首位,且有逐年上升趋势。笔者在此列举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主要类型并分析产生行政争议的原因。

  1、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此类案件主要是工伤行政确认,居劳动、社会保障类案件首位,但就市级社会保障部门每年作出工伤认定近2000件相比,仅有10件左右提起行政诉讼,所占比例还是很小的。工伤确认产生行政争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关于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大多是抽象粗线条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易引起行政争议。例《公伤保险条例》既是作出工伤认定实体方面的法律规定,又是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规定的操作性不强等。(2)劳动者没有参保。工伤保险和养老、医疗、失业基本社会保险不同,其还不属社会强制保险。一些城镇的用人单位还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此情况下,如果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劳动者为工伤,则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给付,此时用人单位往往以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是(仅一件例外)劳动者没有参保(工伤保险)的。(3)劳动部门的“居间裁判”地位。在工伤行政确认中,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产生分歧时,一方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劳动部门实际处“居间裁判”地位,劳动部门无论认定与否,总有一方不服,从而产生行政争议。

  2、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核定。此类案件主要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劳动保障经办机构核定劳动保险金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就湖北而言,该类案件主要是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不服引起的诉讼,因涉及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涉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权利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再获得全额工伤保险的赔偿。故劳动保障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易行政争议。

  3、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发放。此类案件主要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不按政策发放或不按时、不按规定的数额发放社会保险金引起的诉讼,即诉劳动部门不履行发放社会保险金法定职责。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较少,笔者所在法院仅受理了一件要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解放前参加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的人员履行为其核发基本养老金法定职责一案。产生此行政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劳动部门履行该职责,适用的多为几十年前的规范性文件,该类文件规定的操作性不强,因行政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政策的理解不一致,产生行政争议。

  4、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审批。目前诉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履行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法定职责案件较多,因退休分为达到法定年龄正常退休、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因病提前退休等,目前审理的此类案件主要是诉劳动保障部门不履行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法定职责,且有逐年上升趋势主要有以下情况:(1)对职工的年龄认定依据易产生行政争议。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应该以居民身份证为准,居民身份证的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劳动部门就应该为其办理办理退休审批手续。而劳动部门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是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采取的是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故当职工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确实不一致时,即产生行政争议。(2)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易产生行政争议。因劳动部门依据的大多为几十年前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具体,操作性不强,易产生歧义。

  5、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许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事某些职业必须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证,例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证。办理行政许可证是劳动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劳动保障部门违法办理行政许可证、不办理行政许可证均会产生行政争议。

  6、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处罚。该类案件主要表现为不服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之诉,或诉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法定职责。近年来,常遇到的是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查处的案件。《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各地方均存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在劳动者举报投诉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立案查处或不进行立案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服即产生行政争议。

  7、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对《劳动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令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都将产生行政争议。

  8、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此类案件在行政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较多,主要是依法应该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情况,当劳动部门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引起行政争议。例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退休后被其他单位聘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退休人员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即产生行政争议。

  9、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此类案件是因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劳动,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一类诉讼案件,例,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前置程序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复议,如果复议结果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复议决定不服,产生行政争议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决定就成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就产生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行政案件。此类案件在行政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较少。

  10、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撤销。劳动保障部门撤销自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撤销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产生行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产生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撤销行政案件。例如,劳动保障部门撤销工伤认定等等。

  以上列举了十种常见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类型,及产生行政争议的原因,各类案件之间不是孤立存在的,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三、法院审查劳动、社会保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应注意的问题

  如何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进行合法性审查,从审判实践来看,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由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有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方面的问题构成。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时必须做到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权限审查。审查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即对其是否存在超越职权进行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给超越职权的定义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行使了法律没有授予的职权或超越法律授予其职权范围的行为。法院审查劳动保障部门是否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职权时,主要是通过审查劳动保障部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时根据原告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法院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行政登记行为的行政管理职权是由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确定的,审查这一问题时主要是通过审查法律规范来判断登记机构是否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就现在法院受理的房屋行政登记案件情况看,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的法定职权极少发生争议,笔者在此不作详谈。

  2、程序审查。即审查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法定行政程序就是已被法律规范形式所确认和规范了的行政管理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行政程序的主要制度有告之、回避、职能分离、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说明理由、行政救济等。不同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有不同的程序规定,其程序较为复杂的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处罚程序。例劳动监察部门接到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投诉后,主要程序为:(1)审查后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2)立案后向用人单位发出相关材料。(3)证据审核。(4)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限期报劳动保障监察支队。(5)如果用人单位未改正上述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即向用人单位下发《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用人单位,拟对其作出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并按规定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6)用人单位可进行陈述申辩。(7)查明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8)送达。其它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程序一般不涉及告之、听证等程序。需要说明的是,审查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既是一个事实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所谓事实问题即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所谓法律问题,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有关程序问题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程序上的事实问题发生争议是经常发生的,程序上的事实问题由法院通过审查证据来认定。总之,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达到下述具体要求:符合法定方式,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定手续,符合法定步骤,符合法定时限。

  3、证据审查。即审查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关于法定职权、程序、事实这几个方面是否合法均存在一个有无证据证实的问题。笔者在这谈到的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如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也意味着该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即违反了我国《宪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属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必须撤销或确认无效、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事实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发生争议是最多的,审判人员如何认定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事实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必须达到下述要求:案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各项证据均真实、可靠,并且合法;各项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并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各项证据相互协调一致,对整个案件事实构成完整的证明,并能经受住反证的反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满足法律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

  4、适法审查。即审查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适用法律和认定的事实是不可分割的,关于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的争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有争议,对适用法律存在争议;二是当事人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仅对适用法律存在争议。审判机关判断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职权来源的依据即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法定职权依据(确保有主体资格)。(2)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实际操作程序和法定程序的相关规定。(3)法律规范设定或禁止该登记行为的具体条款。(4)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相应的其它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要做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必须达到下述要求:对具体行政行为所基于的事实的性质认定正确;对相应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具体规范正确,选择的法律依据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不相抵触;根据相应事实所具有的情节,全面地适用法律、法规。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