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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2 04:5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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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7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其它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发证、函调、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有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户协员”,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教育,使他们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齐抓共管。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商、税务、物价、劳动、房管、金融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驻邯部队、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配合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二十人以上的,应当在暂住人口中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开采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无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人员的,同时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注:本条中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房屋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并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注:本条中的《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证在发证的市区或乡、镇有效,在上述范围内变更暂住地时,需要重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凭《暂住证》按有关规定为暂住人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帐号等。未申领暂住证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不得歧视取得合法证件的暂住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于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音像出版物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音像出版物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6日 昆政发〔1987〕228号)


  为加强对我市音像出版物的管理,打击非法出版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65号文件及我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昆明市辖行政区范围内(以下简称“本市”)音像出版物(录像出版物和录音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出租、播放工作,由昆明市广播电视部门和电影发行公司负责发行。


  第二条 凡在在市经营录音出版物(即录有节目的盒式声带、唱片)的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市、县(区)音像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后,持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两证(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的,方可开业。


  第三条 许可证分为批发、零销、临时经营几种。批发许可证由县(区)广播审查后,报市广播电视局审批;零售许可证、临时经营许可证由各县(区)广播站审批;经营所在地在五华、盘龙两城区的各类许可证,均由市广播电视局审批。


  第四条 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无证不得经营录音出版物。原已经营的单位,须在本办法公布后的二十天内持原批文、“营业执照”到经营所在地的音像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以后每年度审验换发一次。


  第五条 经营录音出版物的批发单位,只能向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进货。零售单位,一般应向昆明各批发单位进货。需向外地批发单位进货的,必须经所在地音像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各批发、零售单位应按月填报经营报表,送当地音像出版物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凡查处没收的音像出版物,内容淫秽、反动的,交公安机关处理;其余由音像管理机关作销磁处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经营对外摄像业务的单位(新闻单位除外),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并按规定申办工商营业执照。


  第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由音像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昆明市广播电视局
                            一九八七年十月

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国社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傅钢(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原 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下简称榕树下公司)
被 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下简称社会出版社)
案 由:侵犯著作权之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
一审判决时间: 2000年12月1日
二审调解时间: 2001年6月7日

一、案情
原告榕树下公司于1997年12月创办的“榕树下”网站(http://www.rongshu.com)是全球最大的中文原创作品网站之一,在该网站上汇集了一大批网络原创作品。该公司分别于2000年2月17日、2月22日、3月1日、3月2日与《我的轻舞飞扬》、《假装纯情》、《聊天室泡妞不完全手册》、《男孩喜欢和什么样的女孩聊天》、《聊天室套狼(郎)不完全手册》的作者陈万宁(笔名宁财神),与《长发与君留》的作者施煜华(笔名航云)、与《CHAT里的睡美人》的作者顾叙(笔名Hecong)、与《网络CHAT女性防狼手册》、《马屁圣经(工作篇)》的作者季伟亮(笔名JASCHA)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上述4位作者授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自行出版或者由原告再许可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独占性出版权利,且如有第三人侵犯上述作品的独性出版权利,由原告以“榕树下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被告社会出版社于2000年4月出版了《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简称《丛书》),其中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5本书中,未经榕树下公司许可收进了本案系争的《我的轻舞飞扬》等9篇文章。此前于1999年12月31日社会出版社(乙方)与丛书作者李洪涛(甲方)签订《网文丛书》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5年内,在世界各地以图书形式出版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该合同第二条还规定:本作品系甲方本人创作(著、译、编、绘、编著、编绘、编译)的原稿,保证没有侵害他人著作权及违反我国宪法、法律或导致其他法律纠纷的事情,如有发生此类事情,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在承担乙方蒙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的同时,赔偿乙方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整。
2000年6月26日,在接洽未果的情况下,榕树下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社会出版社的上述出版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受让而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二、一审双方诉辩理由: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榕树下公司的专有出版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榕树下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书籍《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2、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和榕树下网站(http://www.rongshu.com)刊登启事向原告和各作者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人民币10 001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则认为:1、原告诉社会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告错了对象。社会出版社出版的《丛书》由李洪涛、刘怀宇等汇编,于2000年4月出版。此前社会出版社于1999年12月31日与该《丛书》的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了正式的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由甲方(李洪涛等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应要求汇编作品的编辑人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混淆了汇编作品中编辑的义务与图书出版过程中编辑的义务。即使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人侵犯了原始作者的著作权,这与出版社在编辑出版该《丛书》时应负的编辑责任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汇编作品的编辑人对汇编作品享有整体的著作权,也应对其作品承担“文责自负”的法律责任。对出版社而言,其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出版社不可能对文章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告是将自己与编辑作品的编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强加在出版者身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社会出版社在编辑出版此书过程中没有过错。3、网络上传输的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目前法学界一般认为,对数字化作品的下载应一概赋予“法定许可”的属性,即下载使用者不必征得授权,但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而且必须照章纳费。社会出版社即是按照这一原则来要求编辑作品整体著作权人去解决有关权益问题,向汇编作者支付的全部稿酬谢中当然包括了被汇编作品原始著作权人的报酬。4、汇编作品的编辑人取得原始作者的授权是在原告取得所谓的“专有出版权”之前,故原告要求社会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丛书》的主编之一刘怀宇于1999年6月以前能即通过E-mail取得了包括陈万宁在内的各位原始作者和登载有关作品的网站的授权。而且,原告并非国家批准的出版机构,我国也从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在本书编辑出版过程中,社会出版社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书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已与作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指控社会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庭审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由刘怀宇“取得”作者陈万宁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界面的打印件(带屏幕显示)及其软盘。原告榕树下公司对上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上载明的信息和日期是普通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极易伪造和编造的,且为当庭出示的陈万宁本人的书面证明所否定。

三、 法院审理结论
法院认为:
1.被告认为根据《丛书》出版合同,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而应由《丛书》编辑作者作为被告。法院认为,被告社会出版社与编辑作者代表之一李洪涛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只能设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因此,在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出版社不能以其与编辑作者签订了出版合同,明文约定“编辑作者保证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如有发生此类事情,由编辑作者承担全部责任”,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被告对其出版涉嫌侵权图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原告对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社会出版社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2.法院认为,数字化技术使作品传播形式发生改变,但不改变作品本身。作者的作品于网上登载,其作品本身没有发生变化,只是承载作品的载体由纸张书籍变成了网络。因此,网上使用作品仍应由著作权法予以调整和保护。被告辩称网上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下载使用网上作品不必获得授权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国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因此,原告对本案涉及的作品不享有专有出版权。原告依据其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所取得的只是“独占出版权”,而非“专有出版权”,因而原告无权主张专有出版权。原告认为,“独占出版权”与“专有出版权”是同一概念,专有出版权不是出版社的专用权利,原告方与作者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方享有“独占出版权”。法院认为,双方对“专有出版权”和“独占出版权”的理解,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是从不同角度对出版权进行的界定,但双方解释的不同并不影响原告依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的合法权利的依法行使。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有以复制、发行、改编、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也有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所涉9篇文章的作者将其作品的“独占出版权”许可给原告,从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来看,实际上是将其享有的对作品的复制、发行等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有无出版资格只影响其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及途径,并不影响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及请求司法保护权利的行使,故榕树下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
4.法院认为,依据现行合同法,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就是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电子邮件作为可采信的证据必须是该电子邮件系真实且合法有效。本案中,榕树下公司对社会出版社提交的由刘怀宇取得何万宁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且在作者陈万宁否认曾授权给刘怀宇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该授权能否成立不能认定。即使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勿容置疑,从其所载明的内容看,除陈万宁外,并没有其他3位作者的任何授权许可,即使是陈万宁的“授权”,也没有明确的授权许可,其内容缺少授权许可的必要条款,如许可使用的篇目、许可使用的范围及具体书目等,因此该授权亦不能成立。而对于有关网站的授权,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网站有权许可他人出版其网站上登载的文章,故法院亦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提交的有关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该《丛书》作者早于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文章作者的合法授权。
被告出版的《丛书》属编辑作品,因此涉及双重版权问题。确实社会出版社不必与被编辑作品的每一位作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而仅需与编辑作品的作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但作为出版社应审查编辑作品的作者是否得到被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这是出版社应尽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社会出版社并未对编辑作品的原始授权即作者和有关网站的授权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在未确认《丛书》作者已经取得本案所涉文章作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就与《丛书》编辑作品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出版合同,以致引起本案侵权纠纷,社会出版社在主观上显然有过错。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出版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出版《丛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出版社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其在出版过程中履行了出版社的注意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5.基于上述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二)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所涉《我的轻舞飞扬》等九篇文章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书籍;
(2)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承担);
(3)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榕树计算机有限公司一万零一元;
(4)驳回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案件的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负担。

四、二审双方控辩理由
一审判决后,被告社会出版社不服,于2000年12月11日就本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榕树下公司起诉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却在榕树下公司不能举证反驳社会出版社提供的合法有效的E-mail等证据的情况下,荒唐地错判社会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混淆了汇编编辑的义务和图书出版过程中编辑的义务,将一项没有法律依据且自始不能的“要求出版社必须对编辑原始授权承担进行详细审查的”义务强加在社会出版社头上。(3)网络上传输的数字化了的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榕树下公司不可能对其享有专有出版权;而一审判决却在榕树下公司起诉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判决社会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使用权,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漏判主要的直接侵权人即《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的编辑作者。社会出版社在其《民事上诉状》中二审中将《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的编辑作者增列为共同诉讼人。
原告要求维持原判。

五、二审法院审理结论
2001年4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二审审理本案。
2001年6月初,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榕树下公司和社会出版社达成调解协议:
1、社会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所涉九篇文章的五本书籍;
2、社会出版社就其侵权行为向榕树下公司书面道歉;
3、社会出版社即赔偿榕树下公司一万零一元;
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社会出版社承担。

六、法理评析
本案被称为中国大陆第一起网站对网下传统媒体提起的诉讼,其中涉及的多个问题皆属于当时的立法空白,因此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而其中的一些难点即便在今天也有颇多探讨的价值。人们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下面几个问题:
(一)关于作品的数字化问题